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63號
TNHV,110,重上,63,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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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王榕彬
王儷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美鈴
陳雍鎧即陳亮谷
陳美如
被上訴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榕彬王儷蓉陳美如陳亮谷、陳美鈴應於繼承範圍內所為給付,依序超過新臺幣813,757元、813,757元、1,627,514元、1,627,514元、1,627,5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 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民法繼承及借貸關係,請 求上訴人王榕彬王儷蓉陳美如陳亮谷、陳美鈴(下稱 王榕彬王儷蓉陳美如陳亮谷、陳美鈴)於繼承被繼承陳耀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510,057元 之本息,嗣上訴人王榕彬王儷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原因事由之抗辯(詳後述),揆諸前揭 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原審被告陳美如陳亮谷、陳



美鈴,爰併列其三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陳耀祥(下稱陳耀祥)於民國(下同 )102年1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與陳美鈴陳雍鎧即陳亮谷陳美如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王榕彬王儷蓉各為10分之1,均未拋棄繼承。陳耀祥生前向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借貸,並均由被上訴人 代為繳納貸款,就前開貸款之部分金額已經本院105年度上 字第92號判決請求上訴人給付。然尚有部分借款,於前案終 結後,經被上訴人繼續代為還款,並將該部分借款清償完畢 ,合計金額為8,137,570元,扣除被上訴人應分擔之5分之1 後為6,510,057元,上訴人既均未拋棄繼承,應由上訴人在 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故此,爰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耀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王榕彬王儷蓉則以:否認被上訴人代為清償陳耀祥元大銀行借貸之借款。再前案曾認定被上訴人前於83年11 月間以陳耀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向元大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所貸款項 均撥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迄至85年12月27日改由陳耀祥以變 更借款人方式提供系爭房地向元大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所得 款項或用於償還被上訴人先前之借款債務,或轉入被上訴人 、陳美鈴陳雍鎧即陳亮谷陳美如或其配偶之帳戶內,顯 見陳耀祥於85年所申請之貸款項實際係由被上訴人使用,而 非陳耀祥所用,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為陳耀祥清償債務,然 實則係清償自己之債務。縱認85年所申辦之貸款實際借款及 使用人非被上訴人,又陳美如於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主張其於87年5月10日 購得系爭建物,且因系爭房地之原建物年久失修,故由其出 資重建系爭建物,並借名登記於陳耀祥之名下,則陳耀祥於 85年12月間貸款所得款項,實際應係陳美如為購置及重建系 爭房地之用,故85年12月間貸款之實際借款人、使用人應為 陳美如,而與其他繼承人無涉,應由陳美如自行負擔,被上 訴人自不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此部分貸款之代償金額。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上訴人陳美如陳亮谷、陳美鈴則陳稱:同意被上訴人之請 求。並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陳耀祥於102年1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美如、 陳美鈴陳雍鎧即陳亮谷王榕彬王儷蓉;應繼分除王榕 彬、王儷蓉各1/10外,其餘均1/5。
㈡系爭房地於74年3月26日以買賣原因登記予陳耀祥配偶即訴外 人陳謝宇治所有,陳謝宇治於74年4月15日向台南區中小業銀行(下稱台南企銀)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750萬元,系爭房地於75年7月9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 原因登記予陳耀祥名下,並變更上開債務之借款人為陳耀祥 ,系爭房地於83年11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900萬元予臺 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人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地就上開 設定台南企銀之最高限額抵押於83年11月28日清償,於同年 12月1日塗銷,陳耀祥於85年12月27日向元大銀行分別借款6 ,510,000元、5,000,000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1900萬元,並塗銷上開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最高限額抵押設 定,借款人為陳耀祥,嗣後借據到期,將上開房地重新鑑價 ,於92年2月20日為借新還舊再向元大銀行借款9,960,000元 、3,440,000元(利率皆以年息4.2%計息,以每期攤還本金 各20,000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900萬元, 借款匯入陳耀祥於原臺南六信○○分社(現為元大銀行○○分行 ,下稱元大銀行)申設之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貸款)。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貸款的實際借款人是否為陳耀祥陳俊傑是否有代陳耀 祥清償系爭貸款?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 繼承陳耀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510,057元之 本息,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陳耀祥生前以其名義向元大銀行所為系爭貸款 ,於102年1月19日陳耀祥死亡後,由其繳清系爭貸款本息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元大銀行客戶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 29至52頁)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為陳耀祥生前所借貸等情,然為王榕 彬、王儷蓉所否認。經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 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 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 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參照)。
⒉本件王榕彬王儷蓉二人雖辯稱,於系爭貸款自83年11月 間起申請之貸款乃撥入被上訴人帳戶,直至85年12月27日 始改由陳耀祥以變更借款人方式借款,而其是為了清償被 上訴人先前借款,實際借款人仍為被上訴人云云。惟查: 兩造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訴 字第265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92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 前案),被上訴人針對系爭貸款於前案請求上訴人連帶返 還其自86年3月11日至92年9月8日止代陳耀祥清償之銀行 貸款,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同一,而針對同一筆借款究為 陳耀祥所借貸或是被上訴人所借貸,確經兩造列為主要爭 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兩造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就兩造所受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並由法院為實 質之審理判斷,認系爭貸款為陳耀祥所借貸,此有前案判 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89頁),並經本院調 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爭點效之理論,受訴法院就 訴訟標的以及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 判斷,其判斷並未顯然違背法令,法院及當事人自不得為 與前案確定裁判相反之論斷,否則即有違上揭誠信原則、 訴訟經濟原則及爭點效理論。
⒊再王榕彬王儷蓉主張於臺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陳美如主張其於87年5月1 0日向訴外人王黃金鳳買受系爭房地,嗣系爭房屋於88、8 9年拆除並重建,陳美如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800萬元及重 建工程費396萬元,與陳耀祥於85年12月27日貸款金額大



致相符,故陳耀祥於85年12月27日借款之實際借款人應為 陳美如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80頁)。惟查: ⑴陳耀祥雖於86年1月13日匯款予王國鴻分別為500,030元 、952,763元及600,030元,於87年10月6日匯款50萬元 予陳美如(見原審卷三第283頁),然系爭房地買賣期日 為87年5月10日,與陳耀祥於86年1月13日匯款予王國鴻 之時間相差將近一年半。陳耀祥於87年10月6日匯款50 萬元予陳美如更是晚房地買賣後半年,衡情實難謂陳耀 祥上開匯款與陳美如購買系爭房地及重建系爭房地有何 干係。況匯款之理由有清償舊債、贈與、借票或其他原 因,故單憑陳耀祥於86年1月13日及87年10月6日之匯款 ,在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證下,實無法斷然遽證陳耀 祥於85年12月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陳美如云云。 ⑵本院核閱陳美如及其配偶王國鴻分別於元大銀行開元分 行及台南企銀東台南分行帳戶經該等銀行函覆之交易明 細(見原審卷二第359至466頁),上開明細並未見有何 直接證據證明陳耀祥於上開時點匯款給王國鴻陳美如 之款項為陳美如陳耀祥之借款,王榕彬王儷蓉復未 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前案判決理由,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自應受前訴 訟爭點效之拘束,即應認85年以陳耀祥為借款人、系爭 房地為擔保品之貸款,實際借款人及使用人為陳耀祥王榕彬王儷蓉二人主張被上訴人及陳美如為該筆貸款 之實際使用人,均無足採。
⒋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實際借款人及使用人為陳耀 祥,並由其代為清償完畢,堪予認定。
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 繼分比例負擔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47條 、第1153條、第344條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 人死亡時,若遺有對某一繼承人之債務,依前開規定,該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之債務 ,當然由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並與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因混同而消滅,至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 所餘者唯債權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 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陳耀祥於102年1月19日死亡,兩造為陳耀祥之繼 承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陳 俊傑僅能依繼承人之對內關係,對於陳耀祥之其他繼承人按 應繼分比例,請求分擔上開借款債務。因此,陳俊傑請求王 榕彬、王儷蓉各給付813,757元、813,757元【計算式:8,13 7,570元÷5÷2人=813,757元】,陳美如陳亮谷、陳美鈴各 給付1,627,514元【計算式:8,137,570元÷5=1,627,514元】 ,及如附表所示各期金額依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分擔之金額, 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被 上訴人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就超過上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揭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我國繼承編係採概括繼承原則,關於被繼承人之債務由 繼承人當然繼承。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明定: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前者係關於共同繼承人之對外關係之規定,後者則就共同繼 承人之對內關係而為規定。至於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限定繼 承,其繼承人仍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責任有限而已。又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依民 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 分。同條第2項則明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 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可知求償權人同時 有求償權及代位權(承受權),並得選擇其一而為行使。該 求償權係新生權利,與代位權係行使債權人之原債權者不同 。內部求償權既係繼承人中一人因清償而生對內效力之新權 利,與繼承人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限定繼承之對外效 力者無關,故繼承人中之一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向其 他繼承人行使內部求償權時,其他繼承人並無對之主張限定



繼承之有限責任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然被上訴人於本件既主張上訴人應於繼承 範圍內為給付,並無不利上訴人,尚非法所不許,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利息起算日 被上訴人繳納之總金額(元) 王榕彬(依應繼分1/10應分擔之金額) 王儷蓉(依應繼分1/10應分擔之金額) 陳美鈴(依應繼分1/5應分擔之金額) 陳雍鎧(依應繼分1/5應分擔之金額) 陳美如(依應繼分1/5應分擔之金額) 1 102年5月20日 53,651 5,365.1 5,365.1 10,730.2 10,730.2 10,730.2 2 102年6月20日 54,031 5,403.1 5,403.1 10,806.2 10,806.2 10,806.2 3 102年7月19日 53,506 5,350.6 5,350.6 10,701.2 10,701.2 10,701.2 4 102年8月20日 53,881 5,388.1 5,388.1 10,776.2 10,776.2 10,776.2 5 102年9月18日 34,807 3,480.7 3,480.7 6,961.4 6,961.4 6,961.4 6 102年10月22日 53,289 5,328.9 5,328.9 10,657.8 10,657.8 10,657.8 7 102年11月20日 53,657 5,365.7 5,365.7 10,731.4 10,731.4 10,731.4 8 102年12月19日 53,144 5,314.4 5,314.4 10,628.8 10,628.8 10,628.8 9 103年1月15日 53,508 5,350.8 5,350.8 10,701.6 10,701.6 10,701.6 10 103年2月18日 53,433 5,343.3 5,343.3 10,686.6 10,686.6 10,686.6 11 103年3月19日 52,066 5,206.6 5,206.6 10,413.2 10,413.2 10,413.2 12 103年4月23日 53,283 5,328.3 5,328.3 10,656.6 10,656.6 10,656.6 13 103年5月22日 52,783 5,278.3 5,278.3 10,556.6 10,556.6 10,556.6 14 103年6月18日 53,135 5,313.5 5,313.5 10,627 10,627 10,627 15 103年7月21日 52,638 5,263.8 5,263.8 10,527.6 10,527.6 10,527.6 16 103年8月19日 52,985 5,298.5 5,298.5 10,597 10,597 10,597 17 103年9月19日 52,910 5,291 5,291 10,582 10,582 10,582 18 103年10月21日 52,421 5,242.1 5,242.1 10,484.2 10,484.2 10,484.2 19 103年11月20日 52,761 5,276.1 5,276.1 10,552.2 10,552.2 10,552.2 20 103年12月18日 52,276 5,227.6 5,227.6 10,455.2 10,455.2 10,455.2 21 104年1月21日 52,611 5,261.1 5,261.1 10,522.2 10,522.2 10,522.2 22 104年2月25日 52,537 5,253.7 5,253.7 10,507.4 10,507.4 10,507.4 23 104年3月23日 51,255 5,125.5 5,125.5 10,251 10,251 10,251 24 104年4月13日 52,387 5,238.7 5,238.7 10,477.4 10,477.4 10,477.4 25 104年5月14日 51,915 5,191.5 5,191.5 10,383 10,383 10,383 26 104年6月22日 52,237 5,223.7 5,223.7 10,447.4 10,447.4 10,447.4 27 104年7月21日 51,770 5,177 5,177 10,354 10,354 10,354 28 104年8月18日 52,088 5,208.8 5,208.8 10,417.6 10,417.6 10,417.6 29 104年9月16日 52,013 5,201.3 5,201.3 10,402.6 10,402.6 10,402.6 30 104年10月14日 51,553 5,155.3 5,155.3 10,310.6 10,310.6 10,310.6 31 104年11月18日 51,863 5,186.3 5,186.3 10,372.6 10,372.6 10,372.6 32 104年12月18日 51,094 5,109.4 5,109.4 10,218.8 10,218.8 10,218.8 33 105年1月20日 51,341 5,134.1 5,134.1 10,268.2 10,268.2 10,268.2 34 105年2月17日 51,269 5,126.9 5,126.9 10,253.8 10,253.8 10,253.8 35 105年3月15日 50,135 5,013.5 5,013.5 10,027 10,027 10,027 36 105年4月20日 50,706 5,070.6 5,070.6 10,141.2 10,141.2 10,141.2 37 105年5月19日 50,294 5,029.4 5,029.4 10,058.8 10,058.8 10,058.8 38 105年6月17日 50,253 5,025.3 5,025.3 10,050.6 10,050.6 10,050.6 39 105年7月18日 49,812 4,981.2 4,981.2 9,962.4 9,962.4 9,962.4 40 105年8月18日 50,072 5,007.2 5,007.2 10,014.4 10,014.4 10,014.4 41 105年9月21日 49,652 4,965.2 4,965.2 9,930.4 9,930.4 9,930.4 42 105年10月20日 49,228 4,922.8 4,922.8 9,845.6 9,845.6 9,845.6 43 105年11月21日 49,471 4,947.1 4,947.1 9,894.2 9,894.2 9,894.2 44 105年12月22日 49,104 4,910.4 4,910.4 9,820.8 9,820.8 9,820.8 45 106年1月20日 49,343 4,934.3 4,934.3 9,868.6 9,868.6 9,868.6 46 106年2月20日 49,277 4,927.7 4,927.7 9,855.4 9,855.4 9,855.4 47 106年3月20日 47,387 4,738.7 4,738.7 9,477.4 9,477.4 9,477.4 48 106年3月21日 935 93.5 93.5 187 187 187 49 106年4月20日 49,149 4,914.9 4,914.9 9,829.8 9,829.8 9,829.8 50 106年5月22日 48,790 4,879 4,879 9,758 9,758 9,758 51 106年6月20日 49,019 4,901.9 4,901.9 9,803.8 9,803.8 9,803.8 52 106年7月21日 28,666 2,866.6 2,866.6 5,733.2 5,733.2 5,733.2 53 106年8月22日 28,923 2,892.3 2,892.3 5,784.6 5,784.6 5,784.6 54 106年9月19日 4,800,000 480,000 480,000 960,000 960,000 960,000 55 106年9月22日 27,705 2,770.5 2,770.5 5,541 5,541 5,541 56 106年9月27日 689,551 68,955.1 68,955.1 137,910.2 137,910.2 137,910.2 總計 8,137,570 813,757 813,757 1,627,514 1,627,514 1,627,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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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