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訴易字,110年度,5號
TNHV,110,訴易,5,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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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易字第5號
原 告 曾志清

兼訴訟代理
曾惠娥曾耀坤之繼承人

原 告 曾惠芬曾耀坤之繼承人

被 告 周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8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准依原告之聲請,對 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於臺南市○ ○區○○二街○○橋旁之公共廁所,持機車大鎖、木棍反覆重擊 被繼承人曾耀坤之頭部、臉部及胸部等處,致曾耀坤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及顱內出血、氣腦症、多處顏面骨骨折併 大量口鼻出血、右側第2至第5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而 大量失血倒地(下稱系爭事件、系爭傷害)。曾耀坤因系爭 事件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011 元、住院看護費用3萬3000元、養護中心看護費用23萬9,880 元、購置助聽器費用5萬元,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曾耀坤嗣於108年12月24日,另因末期肺腺癌併多處遠處 轉移而病故,伊等為曾耀坤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5萬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伊等85 萬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院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於臺南市○○區○ ○二街○○橋旁之公共廁所附近,持機車大鎖、木棍反覆重擊 曾耀坤之頭部、臉部及胸部等處,致曾耀坤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底骨折及顱內出血、氣腦症、多處顏面骨骨折併大量口鼻 出血、右側第2至第5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傷害等 情,為被 告於刑事審理中所不爭執,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 江居和許榮標證詞、扣案機車大鎖、木棍及鑑驗書等件可 參(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刑事卷及所附之偵審卷)。 曾耀坤嗣於108年12月24日,另因末期肺腺癌併多處遠處轉 移而病故,其繼承人為原告3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 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法院函可參(本院卷第 159、173、181、187、211頁)。而曾耀坤受傷後支出醫療 費用3萬2,011元、入住養護中心期間費用23萬9,880元、助 聽器(左耳單耳)5萬元等情,有醫療費收據、如新護理之 家帳款資料、統一發票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住 院看護費用3萬3,000元部分,雖未提出收據為證,惟依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曾耀坤於108年6月13日至該院急診就醫,同日緊急接受胸管 置放術、經血管內動脈栓塞術,於同日轉入加護病房,同日 接受顱內壓監測器置放術及腦室體外引流術,於6月19日接 受支氣管鏡檢查,於6月26日接受氣管造口術,於7月1日轉 至一般病房,7月10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 個月,宜 後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28號卷第21頁)。足見曾耀坤住院 將近1個月,依其病情觀之,確有受看護及支出看護費之必 要,原告雖未提出收據為證,惟衡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主張曾耀坤住院看護費用3萬3,000元部分,應 為可採。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 可參(本院卷第205至20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 告所主張前揭損害部分,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為可採。(四)綜上,曾耀坤合計受有35萬4,891元(3萬2,011元+23萬9,88 0元+5萬元+3萬3,000元=35萬4,891元)之損害,故原告繼承 曾耀坤之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 4,891元,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部 分,業已撤回,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35萬4,8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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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