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理賠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保險上字,110年度,3號
TNHV,110,保險上,3,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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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上訴人 A01
B01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致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傅敏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等事件,遠雄人壽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保險字
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26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王致宏為系爭保險 契約(詳下述)之受益人,爰由王致宏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 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人壽)給付保險金。又法院如認先位聲明為無理由 ,則因系爭保險契約無受益人之指定,被上訴人3人分別為 被保險人康麗媛(下稱康麗媛)之配偶及子女,故備位聲明 由被上訴人3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遠雄人壽給付相同 數額之保險金。經原審判決駁回先位聲明,並就備位聲明部 分,為被上訴人3人勝訴之判決,判命遠雄人壽應給付被上 訴人3人共新臺幣(下同)426萬元本息(先位聲明部分,未 據王致宏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遠雄人壽不服提起上訴, 王致宏並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先位聲明部分(見本院卷一第 146頁),是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餘備位聲明部分,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康麗媛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



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遠雄人壽投保「超好心 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 險)。嗣康麗媛於105年7月13日確診罹患肺癌,經陸續門診 及住院治療,治療期間超過1年多;至106年8月30日奇美醫 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康麗媛因上述疾病於本院追縱治療 ,因腦轉移中樞神經糸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法工作 ,且需專人24小時照顧」,並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 「康麗媛經評估後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診斷永久失能 日期106年8月30日」,足見康麗媛自事故發生之日起,已治 療超過6個月,並於106年8月30日經奇美醫院判定為症狀固 定,且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判斷失能等級為 第2級。又勞工失能診斷書載明「失能部位:肺」,奇美醫 院判斷此肺部障害已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 需人扶助」之殘廢等級,是康麗媛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6- 1-2殘廢等級2,遠雄人壽應給付90%之理賠金額。次按康麗 媛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其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 ,請求遠雄人壽給付「殘廢保險金」90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90%=90萬元);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遠 雄人壽給付「殘廢復健補償費用保險金」12萬元(計算式: 100萬元×l2%=12萬元);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 遠雄人壽給付「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324萬元(計算式:1 00萬元×24%×90%×l5年=324萬元);是康麗媛共得向遠雄人 壽請求給付426萬元(計算式:90萬元+12萬元+324萬元=426 萬元)。另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補齊申請文件,加計15 日後為106年10月11日,故被上訴人得再請求自106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再者,系爭保 險契約之要保書關於「殘廢保險金」、「殘廢復健補償保險 金」及「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均無受益人之指定。因康 麗媛生前已於106年9月6日向遠雄人壽申請給付保險金,嗣 於106年9月10日死亡,而被上訴人王致宏康麗媛之配偶, 被上訴人A01、B01為康麗媛之子女,自得繼承康麗媛之保險 金請求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15、16、31條約定及民 法第1138條、第1144條規定,請求遠雄人壽應給付保險金42 6萬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原審准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判命遠雄人壽應給 付426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王致宏先位聲明之請求,就 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王致宏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遠雄人壽則以:
 ㈠一般商業保險所指之殘廢,係指被保險人特定身體功能障礙



,已長期處於穩定狀態,被保險人必須以此狀態長期繼續參 與社會生活之情形;而勞工保險所稱之失能,係指勞工因障 礙致工作能力或所得減損,二者之性質及規定目的並不相同 。是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殘廢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勞保失能診 斷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失能,係屬二事。原判決捨棄系爭保 險契約附表即「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殘廢判斷基準 ,以認定康麗媛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6-1-2胸 腹部臟器機能障害」之體況,逕自援引「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附表」之判斷標準,顯有未合。
 ㈡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殘廢,係指被保險人特定身體功能障礙 ,經過積極治療後,身體機能雖仍遺留各種程度之障害,但 已長期處於穩定之狀態,未來均維持「症狀固定」,不能期 待再治療有任何治療效果,並經由專業醫師評估對於日常生 活活動及需否他人扶助之永久影響程度為何,據為殘廢程度 之認定;並非僅以開立診斷證明書當時被保險人之體況,做 為認定之依據。如被保險人之傷病經治療後,病情未見控制 或好轉,而是逐漸或快速轉壞,該病患之病情仍然有所變化 ,此係屬疾病之發展過程,其症狀並未固定於「殘」之狀態 達相當期間,則該障礙僅是「病」而非「殘」。 ㈢依106年7月至9月之病歷紀錄,可知康麗媛之體況均在病程進 展中,並非「殘廢之終止狀態」(如眼球摘除、截肢等), 故康麗媛於106年8月30日之體況是屬於「嚴重疾病進展至身 故前之暫時性生理狀態」,而非「失能症狀固定」之狀態, 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6-1-2「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之殘廢狀態。
㈣每個人在瀕死之前必有短暫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各項殘廢 等級之可能,惟此為生理嚴重損傷進展至死亡之必經過程, 並非「殘廢終止狀態」,自不符合註15-1「症狀固定」之要 件。若將死亡前類似殘廢之暫時性生理狀態,皆認為符合系 爭保險契約所定之殘廢,則任何人於死亡前,均會達到該殘 廢程度,將使市面上任何殘廢保險,必定能領得1級殘廢程 度之殘廢保險金,顯然悖離殘廢險、扶助險設計之初衷。 ㈤遠雄人壽抗辯本件保險事故不存在,至遠雄人壽所主張之保 險事故發生時點則為預備抗辯。而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保險 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殘廢狀態」發生,經6個月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為據,並非以「罹 患疾病」當作保險事故之發生。是奇美醫院106年8月30日開 立診斷證明書,再加上6個月治療至症狀固定之期間,則107 年2月28日為保險事故發生日,惟康麗媛於106年9月10日即 死亡,故保險事故未發生。又康麗媛於106年8月30日經奇美



醫院醫師判定失能,應以此日作為6個月治療期間之起算點 ,而因確診當時康麗媛並未發生「生理上之殘廢」,自不應 以105年7月20日確診罹患肺癌時,作為6個月治療期間之起 算點。
 ㈥本件爭議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消中心)於1 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評字第748號做成評議決定,認:「 雖然康麗媛之體況,於106年7月29日時已達『胸腹部臟器機 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要醫療護理或 專人周密照護』之狀態,但是應認此係屬『嚴重疾病進展至身 故前之暫時性生理狀態』,而非屬『失能症狀固定』之狀態, 應認康麗媛之體況於身故前並未符合系爭失能程度與保險金 給付表所列之失能程度。從而,申請人依據系爭保單之約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失能保險金、失能復健補償保險金、失能 安養扶助保險金及遲延利息,難認有據」,足供本事件之參 考。
 ㈦原判決既認康麗媛於106年8月30日已得請求給付系爭保險契 約之保險金,則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06年8月30日起至108年8 月30日止。而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8日申請評議,依據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規定,其保險金請求權因申請評議而中 斷,則被上訴人雖於108年6月24日發函催告遠雄人壽給付, 因時效早因申請評議而停止進行,該次發函之行為,自屬於 反覆請求,而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最遲應於 6個月內(即108年11月7日前)起訴或為調解之聲請,其時效 始能視為不中斷。茲被上訴人遲至108年12月17日始聲請調 解,已逾2年消滅時效。是縱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為 有理由,其保險金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㈧原審判命遠雄人壽應給付被上訴人426萬元本息,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康麗媛於105年4月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遠雄人壽 投保「超好心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額100萬元,繳費期20年,保障期98歲。上開保險單要 保書之受益人欄,其中「滿期/ 生存/ 祝壽保險金」欄位為 空白,「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欄位為「1.王致宏...2. 法定繼承人」( 見原審卷第31至63頁) 。
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其 要保書內容節錄如下:
①要保人、被保險人:康麗媛




②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順位:
王致宏
⑵法定繼承人。
③投保險種:超好心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④被保險人告知事項:項次2至10、13均勾否,其餘項次均未 勾選。
⑤日期:105年4月6日(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 ㈢系爭保險契約即「超好心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之約定內容, 節錄如下:
①第十四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 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並經醫 院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附表(殘廢程 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 殘廢保險金」。
②第十五條(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的給付)第一項: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殘廢程 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 並經醫院醫生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百分之十二 給付「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
③第十六條(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的給付)第一項: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殘廢程 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 並經醫院醫生診斷確定者,自殘廢診斷確定日及以後每年 之相當日仍生存者(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本公司 每年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四乘以附表(殘廢程度與保 險金給付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殘廢安 養扶助保險金」,直至保險年齡達九十八歲之保單年度末 為止,但至少保證給付十五次。
④第三十一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第一項:殘廢保險金 、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及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⑤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即附表): 6-1-1: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6-1-2: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註6:6-3.胸腹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 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



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15: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 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 可判定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50至59頁)。 ㈣康麗媛於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中譯),擇其要者如下: ①105年7月13日至105年7月21日出院病歷摘要(被證6): ⑴入院日期:105年7月13日
⑵出院日期:105年7月21日
⑶入院診斷:心囊滲液、充血性肝病、肝功能受損。 ⑷出院診斷:肺腺癌局部轉移、雙側肋膜滲液、心囊滲液 、二側肝葉有肝結節,疑似肝轉移。
⑸主訴:心悸已3-4天。
②105年8月24日至105年8月30日出院病歷摘要(被證7): ⑴入院日期:105年8月24日
⑵出院日期:105年8月30日
⑶入院診斷:與癌症有關的心臟壓塞。
⑷出院診斷:肺腺癌局部轉移、雙側肋膜滲液、心囊滲 液。
⑸主訴:呼吸困難已一天。
③106年7月29日至106年8月19日(被證8): ⑴入院日期:106年7月29日
⑵出院日期:106年8月19日
⑶入院診斷:肺腺癌局部轉移、腦轉移。
⑷出院診斷:肺腺癌局部轉移、腦轉移。
⑸主訴:惡化、意識紊亂。
④106年9月9日至106年9月10日出院病歷摘要(被證9): ⑴入院日期:106年9月9日
⑵出院日期:106年9月10日
⑶入院診斷:肺腺癌局部轉移、病況逐漸惡化。 ⑷出院診斷:肺腺癌局部轉移、病況逐漸惡化、肺炎合併 急性呼吸衰竭。
⑸主訴:意識狀態改變已2小時。(見原審卷第253、263、2 69、275頁)。
㈤依奇美醫院106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肺惡性 腫瘤併腦轉移」,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本院追蹤治 療,因腦轉移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法工 作,且需專人24小時照顧」(見原審補字卷第31頁)。 ㈥依奇美醫院106年8月30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 ①被保險人:康麗媛




②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肺癌。
③初診日期:105年7月13日。
④治療經過:病患因上述病情,於105年7月診斷為肺癌,後 於本院追蹤治療,因腦部轉移,病況危急(以下空白)。 ⑤住院治療期間:105年7月13日至105年7月21日、105年8月2 4日至105年8月30日、106年7月29日至106年8月19日,共 住院3次。
⑥門診治療期間:105年8月1日至106年8月30日,共門診10次 以上。
⑦失能部位:肺、腦。
⑧本失能診斷書係依106年8月30日病歷診斷出具。 ⑨意識狀態:無意識狀態。
⑩行動能力:完全無法行動。
⑪臥床狀態: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
⑫工作能力:終身無工作能力。
⑬攝食狀態:永久需人餵食。
⑭大小便情形:完全無法自理。
沐浴更衣:完全無法自理。
⑯惡性腫瘤:已轉移(轉移部位及範圍:腦)。 ⑰經評估後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
⑱診斷永久失能日期106年8月30日(見原審補字卷第35至36頁 )。
㈦遠雄人壽以106年12月8日遠壽理賠字第106020145號函回覆被 上訴人王致宏,其主旨記載「關於台端申請被保險人於本公 司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附加之超好心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理賠乙案,說明如下,請查照。」說明第一點記載「台端因 被保險人疾病申請殘廢保險金及身故保險金理賠給付,本公 司深表哀悼。依超好心殘廢照護條款第十四條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殘廢程度 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並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始為本契約之承保範圍,惟檢核本 次所檢附106/08/30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被 保險人之神經障害尚未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故未符合殘廢程度 與保險金給付表註15之約定,據此,本公司對於台端本次理 賠申請殘廢金歉難給付,特予說明,敬請諒察。」( 見原審 補字卷第33頁) 。
㈧勞保局107年7月27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其說明欄 記載:「一、依據康麗媛女士106年9月1日(本局收文日期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件及台端107年7月24日(本局收



文日期)書函辦理。二、台端之親屬康麗媛女士因肺癌申請 勞保失能給付,經查康女士於106年8月30日診斷失能,其失 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附表第7-2項第2等級(依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項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 存高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失能等級為2等級)。三、 檢送奇美醫院106年8月30日出具康麗媛女士之勞工保險失能 診斷書影本1份。」( 見原審補字卷第37頁) 。 ㈨被上訴人王致宏於106年9月6日填具保險金申請書向遠雄人壽 申請保險金,經遠雄人壽於106年9月21日以理賠案件聯繫通 知單照會遠雄人壽之業務員鐘子康,要求聯繫被上訴人補齊 資料,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補齊所有申請文件,遠雄人 壽於106年12月8日以遠壽理賠字第106020145號函拒絕理賠( 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 。
㈩被上訴人向金消中心提出評議申請,金消中心於108年7月26 日作成108年度評字第748號評議書,其主文為「本中心就申 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見原審卷第107至 112頁)。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殘廢保險理賠金額為90萬 元;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殘廢復健補償保險 理賠金額為12萬元;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殘 廢安養扶助保險理賠金額為324萬元。本件若符合保險理賠 要件,其金額共計為426萬,兩造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9 至160頁)。
奇美醫院109年8月18日(109)奇醫字第3688號函檢附之康麗 媛病情摘要記載「病患於105年7月13於本院急診求診,之後 住院診斷為肺腺癌合併肺,以及骨頭移轉,之後於105年8月 1日起使用口服標靶藥物治療,之後因疾病惡化於106年7月 住院,開始接受安寧治療,於106年8月30日出具之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日,當日已達症狀無法好轉,完全須他人照顧,病 人於106年9月10日死亡(以下空白)」(見原審卷第231至23 3頁)。
奇美醫院109年10月23日(109)奇醫字第4809號函檢附之康麗 媛病情摘要記載:「初診時間為105年7月13日,確診時間為 105年7月20日,106年8月30日病人也已進入安寧護理階段, 符合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殘廢,且症狀已固定(以下空白) 」(見原審卷第397至399頁)。
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遠雄人壽給付 保險金,於108年6月25日送達遠雄人壽;嗣被上訴人於108



年12月1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見南司保險調卷第1號) ,因遠雄人壽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見原審補字卷第23至25 頁)。
康麗媛於106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王致宏( 配偶)、A01(長女)、B01(長子),應繼分各3分之1,均 未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65至70頁)。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保險契約附表註15-1所稱「事故發生之日」,究為何時 ?
康麗媛是否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疾病,致成該契約附表6 -1-1項次或6-1-2項次「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所示之殘廢 ?
㈢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遠雄人壽給 付426萬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康麗媛,被上訴人3人僅得以法定繼 承人之身分,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保險金:  按系爭保險契約第31條第1項約定「殘廢保險金、殘廢復健 補償保險金及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 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見原審卷第53頁);依 此,上開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康麗媛,並不得指定康麗媛以外 之人為受益人。又觀諸系爭保險契約及要保書亦未指定受益 人,是於被保險人康麗媛死亡後,其保險金請求權自應由其 法定繼承人繼承。而康麗媛於106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上訴人王致宏(配偶)、A01(長女)、B01(長子), 應繼分各3分之1,渠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二第407頁),並有康麗媛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暨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是依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3人以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請求給付保險金,於 法洵無不合。
 ㈡康麗媛之體況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註15-1「症狀固定」 之要件:
 1.按解釋當事人簽立契約之真意,應以當時所根基之事實、經 濟目的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亦即應探求當事 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 ,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 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次



按保險法規範之保險制度,係屬商業保險之性質,其係藉由 眾多要保人繳納一定保險費之團體力量,分散及消化其成員 因某種特定危險發生可能遭受之損失,而在對價衡平原則下 ,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其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 銷售予要保人。是對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 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 ,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保險契約約款之解釋,應 依保險制度之本質及目的,考量對價衡平原則及一般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作全盤之觀察,始能確保保險制度 共醵資金,公平負擔,分散風險,保障經濟生活安定,防止 道德危險之功能。
 2.觀諸系爭超好心殘廢照護終身保險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内,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所列…殘廢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 按保險金額乘以附表所列比例給付殘廢保險金、按保險金額 百分之12給付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每年按保險金額百分之 24乘以附表所列比例給付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有系爭保險 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是康麗媛必須因肺癌致 成附表所列之「殘廢」程度(即遺存障害程度),始得請領 上開保險金。
3.又依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6- 1-2之殘廢程度為「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而所謂遺存障害 之判定基準,依附表註15-1則記載「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 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6個月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 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55、59 頁)。從而,被保險人是否遺存各級障害,自應以被保險人 於事故發生之日起,「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為判定基準。倘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 後,雖經治療6個月,惟其症狀並未固定,體況持續惡化, 終至死亡,自非附表註15-1所稱之「遺存各級障害」。 4.次觀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之給付期間為自殘廢診斷確定日起,按年給付保險金額之百 分之24乘以附表所示比例,至少保證給付15次(見原審卷第 50至51頁),足徵系爭保險契約係考量被保險人於失能期間 ,因將處於長期收入減損或支出增加之經濟上不利益,為避 免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乃為系爭保險契約內容



之設計。因此,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表」關於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自應以被保險人之疾病或傷 害經治療後,身體機能仍遺留障害,且已長期處於穩定狀態 ,維持症狀固定,不能期待再治療有任何治療效果,並經由 專業醫師評估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及需他人扶助之程度, 據為殘廢程度之認定,此乃本諸系爭保險契約之本質及機能 ,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之當然解釋。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 約所指致成附表所列之殘廢程度,係指治療後症狀固定,永 久影響被保險人日常生活活動之殘廢狀態等語,核與系爭保 險契約之文義、經濟目的及保險機能相合,恆屬可採。 5.本件依康麗媛之病程進展,其於105年7月20日日確診為肺癌 ,其後雖持續門診治療,且陸續於105年7月13日至105年7月 21日、105年8月24日至105年8月30日、106年7月29日至106 年8月19日住院治療。惟其並未取得上開治療期間,經6個月 治療後症狀固定之醫師診斷證明;而奇美醫院固於106年8月 30日出具勞工保險診斷書記載康麗媛經評估後符合症狀固定 ,永久失能;然觀諸康麗媛106年7月29日至106年8月19日及 106年9月9日至106年9月10日之出院病歷摘要,當時康麗媛 之體況已達肺腺癌局部轉移、腦轉移,病況逐漸惡化,有出 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9至277頁),是康麗媛 當時之體況係持續惡化,並無可期待繼續治療可至好轉穩定 之狀態;換言之,康麗媛於106年8月30日奇美醫院出具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書時,雖經醫師評估為「符合胸腹部臟器機能 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之殘廢,且症狀已固定」(見原審補字卷第35至36頁、原審 卷第397至399頁);然該體況實係嚴重疾病進展至身故前之 暫時性生理狀態,非屬「失能症狀固定」之狀態。是康麗媛 之上述體況顯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註15-1「症狀固定」 之要件,至堪認定。
 ㈢奇美醫院106年8月30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奇美醫院109 年10月23日(109)奇醫字第4809號函檢附之康麗媛病情摘要 ,均不能作為康麗媛之體況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指症狀固定 或遺存各級障害之依據:
 1.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據奇美醫院106年8月30日開立之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書,及奇美醫院109年10月23日(109)奇醫字第480 9號函檢附之康麗媛病情摘要記載,可知康麗媛症狀已固定 ,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註15-1之約定云云。 2.惟查,康麗媛之體況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稱「因疾病致成附表所列…殘 廢程度之一」中「致成殘廢」之要件,涉及康麗媛之上開病



況,是否係致成殘廢結果或致成死亡結果之契約解釋問題。 法院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基於誠信、公平原 則為解釋及適用,要難僅以奇美醫院對康麗媛一時身體狀況 之判斷,據為認定殘廢與否之唯一標準。
 3.按康麗媛之體況自106年7月29日以後係持續惡化,並無症狀 固定之情,已如前述,是奇美醫院106年8月30日勞工保險失 能診斷書雖記載:「康麗媛失能部位:肺、腦。經評估後符 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見原審補字卷第35至36頁);及奇 美醫院109年10月23日(109)奇醫字第4809號函檢附之康麗 媛病情摘要記載:「初診時間為105年7月13日,確診時間為 105年7月20日,106年8月30日病人也已進入安寧護理階段, 符合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殘廢,且症狀已固定」云云(見原 審卷第397至399頁),然上開意見究屬奇美醫院醫師之個人 意見,本院自不受上開意見之拘束。況康麗媛上開死亡前之 病況,係器官惡化進展至身故前之過渡狀態,非屬失能症狀 固定之狀態,更非獨立之殘廢保險事故,是本件自無從認定 康麗媛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所示之各級殘廢程度。 4.又奇美醫院於106年8月30日已對康麗媛採取緩和性治療及安 寧療護,有該醫院109年10月23日(109)奇醫字第4809號函 檢附之康麗媛病情摘要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7至399頁), 是死亡為其病程演進之必然結果。其此段期間身體狀況之變 化,乃末期肺癌病程進展之動態變化,係肺癌造成身體器官 嚴重損傷進展至死亡前之生理狀態改變,並無症狀固定可言 。是縱認康麗媛於病程進展中曾出現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 度障害之情形,然此僅係嚴重疾病進展至身故前之暫時性生 理狀態,屬末期肺癌病程進展之動態變化,其病況仍處於持 續惡化趨向死亡之浮動狀態,尚難認定康麗媛已符合系爭保 險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定之殘 廢失能結果。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康麗媛已符合系爭保險契 約附表項次6-1-2所示之殘廢程度,難認可採。 5.基上,被保險人康麗媛之體況,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 註15-1「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之要件,非屬胸腹部臟 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 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遠雄 人壽應給付殘廢保險金90萬元、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12萬元 、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324萬元,合計426萬元,為不足採。 ㈣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之日」究為何時,及遠雄人壽主張被上 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一節,均無再予深究之必 要:




 1.按系爭保險契約附表註15-1約定「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 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6個月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 準判定」,該所謂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究為何時, 兩造雖迭有爭議;惟所謂「事故發生之日」,不論係遠雄人 壽所主張之應以被保險人殘廢狀態發生後,經6個月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為據(見本院卷二 第322頁);或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肺部惡性腫瘤(肺癌)確 診之日為準(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本件康麗媛之病況既 無症狀固定之情,亦即不符合遺存各級障害之程度,則不論 何者之主張為可採,均不構成殘廢失能,而無系爭保險契約 之適用。是本件「事故發生之日」究為何時,本院即無加以 深究之必要。
 2.又遠雄人壽主張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 效一節,亦因康麗媛之病況不構成殘廢失能,無系爭保險契 約之適用。故遠雄人壽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亦無論述之必 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遠雄人壽 應給付426萬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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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