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63號
TNHV,110,上易,63,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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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聖喻
江永全
被上訴人 伍萬料

伍萬連
伍桂月
伍春香
伍秋絨
伍夏蘭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高函岑律師
被上訴人 伍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1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伍訂記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7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伍雪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第5 款可參。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 訴人於原審係以其為伍雪芳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 164條之規定,代位伍雪芳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伍訂記如原判 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產(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遺產)。上訴本院後追加伍雪芳為被告,並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將伍雪芳與被上訴人伍萬料以 次6人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7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予以撤銷。上訴 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請求利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亦可於本院審理中加 以利用,紛爭得以一次解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毋須對造 同意,自應准許其此部分訴之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伍雪芳有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529 萬1,823元未獲清償,經查得伍雪芳及被上訴人伍萬料以次6 人均為訴外被繼承人伍訂記之繼承人,渠7人之應繼分如原 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伍訂記遺產中尚有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由伍雪芳伍萬料以次6人公同共有,因 於分割前伊無從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伍雪芳亦怠於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又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為此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伍雪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伍雪 芳於109年7月26日與伍萬料以次6人訂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分割遺產,伍雪芳並未分得系爭土地,而由伍萬料以次6 人分得,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損害伊債權,爰追加伍雪 芳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行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伍萬料以次6人與伍雪芳公 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追加聲明:被 上訴人伍萬料以次6人與伍雪芳就伍訂記所遺系爭土地,於1 09年7月26日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
二、被上訴人伍萬料以次6人則以:伊6人與伍雪芳間已於109年7 月26日,就系爭土地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依協議分割 方法分割遺產,上訴人自無由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又上訴人於二審始變更追加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2項等規定,就該部分追加伍雪芳為被告,請求撤銷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已侵害伍雪芳之審級利益,於法不合。遑論遺 產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之法律行為,並非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標的。另伍雪芳就遺產未受分配部分,係因伍雪芳伍萬料間有借貸之債權關係存在,因而伍雪芳應分配部分 由伍萬料取得,其間並非無償關係,亦未損害上訴人之債權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被上訴人伍雪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 陳述。
四、到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對伍雪芳有本金1,529萬1,82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 債權。
(二)伍雪芳之父親即訴外人伍訂記於95年11月25日死亡後,留有 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12筆遺產,包含如附表一所示 之5筆系爭土地,伍雪芳伍萬料以次6人為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各為7分之1。
(三)伍雪芳於109年7月26日與伍萬料以次6人達成分割協議,由 伍萬料以次6人分別共有系爭遺產,伍雪芳未取得系爭遺產 。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詐害其債權,請 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並請求代位伍雪芳分 割遺產,惟為被上訴人伍萬料以次6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 辯。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究為有償或是無償行為?上 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伍雪芳請求分割遺產,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 分述如下:
(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無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為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繼承開 始時,既已取得繼承之遺產,則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則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將全部遺產協議 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債務人未分割取得任何遺產,對 於未分割取得遺產之債務人而言,形式上屬無償行為,於有 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時,債權人得訴請撤銷債務人遺產分 割協議之無償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伍雪芳之父親伍訂記於95年11月25日死亡時,留有如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12筆遺產,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5筆 系爭土地,伍雪芳伍萬料以次6人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各為7分之1。伍雪芳於109年7月26日與伍萬料以次6人達成 分割協議,由伍萬料以次6人分別共有系爭遺產,伍雪芳未 取得系爭遺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 產分割協議書可參(原審卷第63至105頁、第185至193頁), 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之事項㈡㈢)。故債務人伍雪 芳並未分割取得任何遺產,對於未分割取得遺產之債務人, 依前揭說明,屬無償行為,而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6日為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系爭遺產時,伍雪芳並無其他任何財 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8頁),故伍雪芳依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既未分得系爭遺產,自屬以無償行為害及 債權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核屬有據。3、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撤銷 權客體云云。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 為財產上之權利。倘若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即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自繼承開始時,依法即取得被繼 承人之遺產。故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 係屬對於繼承財產之分配,債務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 係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屬於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得為撤銷 之財產行為。伍雪芳既未拋棄繼承,而就系爭遺產繼承為公 同共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自 屬依民法第244條得為撤銷之財產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並非可採。上訴人另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非無償 行為,因伍雪芳伍萬料間有給付生活費及借貸之對價關係 ,故伍雪芳就系爭遺產應分得部分,歸由伍萬料取得云云, 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書信、相片、存摺、聲明書件為證 (原審卷第185至193頁、本院卷一第175至184頁、第199至2 05頁)。惟查,上訴人提出之書信,並未具體指出伍萬料究 竟如何支付伍雪芳生活費(本院卷二第77頁),相片亦難為 支付生活費之證明。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固有訴外人伍友 城存入伍雪芳帳戶分別為50萬元及30萬元之存款,並經伍友 城出具聲明書稱係受父親伍萬料之託,將之借貸予伍雪芳, 借貸關係存在於伍雪芳伍萬料之間云云(本院卷一第205 頁)。然匯入伍雪芳帳戶之金額係由伍友城所滙入,是否由 伍萬料所出借,已非無疑。而伍友城出具之聲明書,除聲明



書外並未提出伍友城與其父親伍萬料就匯款之50萬元及30萬 元之關係為何、伍萬料伍雪芳借貸關係之證明文件等情, 徒以聲明書尚難為任何之證明。從而,上訴人抗辯本件伍萬 料與伍雪芳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行為係有償行為云云,並非 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伍雪芳請求分割遺產,並 無理由: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除 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 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 號民事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之父親伍訂記於95年11月25 日死亡後,留有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12筆遺產,包含如 附表一所示之5筆系爭土地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則被繼承人伍訂記之遺產既有如遺 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12筆不動產,且並無被繼承人以遺囑禁 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遺 產之情形,上訴人卻僅代位請求就系爭5筆土地為遺產分割 ,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伍雪芳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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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