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280號
TNHV,110,上易,280,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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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乙○○(原名○○○)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2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伊與蔡東熹 於民國(下同)79年5月8日結婚,婚後並育有2名子女均已 成年,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明知蔡東熹 係為有配偶之人,與蔡東熹自104年起多次見面、逛街、聊 天,進而約會、車震、入住汽車旅館,109年12月19日乙○○ 約伊見面,並對伊詢問時,乙○○所回答之內容,足見其與蔡 東熹之男女交往逾越分際並曾發生性行為,蔡東熹亦已坦承 與乙○○不正當往來,乙○○故意違背善良風俗,破壞伊之家庭 幸福及侵害配偶權益情節重大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乙○○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命乙○○給付3 0萬元本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乙○○就該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 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 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乙○○應再 給付甲○○50萬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對乙○○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乙○○則以:伊與蔡東熹僅為朋友關係,並無逾越男女分際之 車震及性交之親密行為,且蔡東熹已賠償甲○○,其賠償應就



內部應分擔額有免除之效力,不得再對伊為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甲○○30萬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另對甲○○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甲○○與蔡東熹於79年5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均已 成年),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甲○○現多數時間與子女同住 高雄,僅偶爾回雲林與蔡東熹同住。
㈡原證2為兩造手機簡訊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 ㈢原證3、4、5、6、10、13之錄音譯文為兩造於109年12月19日 在麥當勞之談話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41至49、85、145頁 )。
㈣兩造學歷、家庭狀況及財產所得資料如筆錄附件所載。 ㈤乙○○於109年6月20日在儷格內衣專門店購買價格總計5,2  32元之內衣褲;於109年8月12日在MOMA快時尚斗六加盟店購 買價格總計8,580元之衣物,均由蔡東熹以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支付(見原審卷第209、181至184、213至219頁)。 ㈥觀月商務休閒旅館住宿需登記客戶證件,休息則不須登記客 戶證件,該旅館查無蔡東熹或乙○○之住宿資料(見原審卷第 249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有無理由?甲○○請求乙○○賠償80萬元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 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 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 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 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 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除通姦行為外,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均足 當之。




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兩造於109年12月19日在麥 當勞之談話對話內容:「原告(即甲○○,下同):六年前是 因為你們網路認識嘛。被告(即乙○○,下同):對,在一個 聊天室認識的。」(見原審卷第41頁)、「原告:你告訴我 他到底行不行?被告:那我告訴你他不行呢?原告:如果他 不行,為甚麼還會一直找你做那件事情,還會買情趣用品呢 ?被告:他找我不是只做那件事。原告:他說你還會撩他、 安撫他耶,你會主動親他,而且男人你沒給他上,他怎麼會 買衣服花錢在你身上?被告:沒關係,錢我會匯一萬給你, 不差那1,000多塊。」(見原審卷一第43頁)、「原告:他說 你很乾,所以才買那個當潤滑劑,你用過說很好用,所以他 才買,11月14號星期六買的。被告:我有說這種話喔?原告 :11月21號他也找你,11月5號也找你,11月12號也找你,1 1月就很頻繁,9月27號好像也有,他說你要跟他試。被告: 試甚麼?……原告:對阿,他說那也是你指定品牌,才叫他去 買的。……原告:他說跟你在汽車旅館,他要進去進不去。…… 原告:11月14日是最近的,汽車旅館是2014年,然後車震OK 要去汽車旅館是上個月的事。被告:我哪有理他,是今年3 月時,他打電話給我說我最近好嗎,我說還好,他說你怎麼 都不接我電話。……原告:那你們之前去汽車旅館,他究竟是 行還是不行,他有沒有進去?被告:那你問他就好啊!原告 :他說他沒有進去啊,可是他又說他想念你們的溫存、恩愛 ,所以他這次才又找你啊,但又說上次跟你的時候他進不去 ,那我要知道到底是可以的還是不可以的?被告:可是你知 道這個原因的話,你會怎麼去面對這個困難?因為我不希望 你們因我彼此感情變不好,或影響小孩。……被告:我如果告 訴你他不行的話呢。原告:那他不行的話,為何麼他還要一 直找你?……」(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被告:如果今天 我為了這個事情我走了,我寫了遺言遺書,指名道姓我全部 說出來,大家名聲都會打壞,我不要這樣。」(見原審卷第 49頁)。經細鐸上開對話,原告:「他說你很乾,所以才買 那個當潤滑劑,你用過說很好用,所以他才買」、「被告: 我有說這種話喔」,原告:「那你們之前去汽車旅館,他究 竟是行還是不行,他有沒有進去?」、「被告:那你問他就 好啊!我如果告訴你他不行的話呢。」,依一般對話常識理 解,甲○○對話中提到「很乾」、「潤滑劑」、「行不行」、 「有沒有進去」,即指女性之私密下體乾燥,使用潤滑劑, 有無完成性器交合性行為,惟觀其二人之對話中,乙○○並未 予以駁斥,顯未直接否認上情,顯然蔡東熹知悉乙○○之下體 體質狀態,可合理推論蔡東熹係與乙○○進行性行為過程中,



知悉乙○○之下體太乾,足證兩人曾有過性行為。是甲○○主張 乙○○與其夫蔡東熹於網路聊天室認識,彼此間存有逾越朋友 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曾發生性行為乙節 ,應屬非虛。
㈢且依證人蔡東熹(即甲○○之配偶)於原審證稱:「(你和被 告是否交往過?)有。(交往多久?期間?)前後約6年多 。從104年有接觸2、3個月,中間104年底到109年初沒有接 觸,109年後再開始接觸。(你和被告在交往的期間,是否 曾發生性行為?)有。(在何處發生性行為?)斗六觀月汽 車旅館,時間是在109年之後,104年也有。(都在觀月?) 對。(你們去旅館住宿或休息,是登記誰的姓名?)好像沒 有登記,如果有登記的話,是登記我的名字。(發生性行為 的次數?)1次以上。……(就之前原告與被告兩邊的錄音紀 錄,有顯示原告有向被告詢問你與被告有車震的情況,請問 有這件事嗎?)有。(所以證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地點, 除了在汽車旅館外,還有在車上進行是嗎?)是。(車震的 次數?)1次以上。(在旅館及在車上兩邊都說有1次以上的 原因是因為太多次不記得,還是時間太久不記得?)都有。 (是次數上確實是有多次,也因為時間的關係,所以證人無 法計算出來,是這樣嗎?)對。……(你認識被告是104年的2 、3個月,109年也是幾個月嗎?)109年差不多有7、8個月 。(所以前後約1年左右?)差不多。」(見原審卷第228至 232頁)。由上可知,甲○○主張乙○○與伊配偶蔡東熹於104年 、109年各交往2至3個月、7至8個月,其中在汽車旅館及汽 車上發生性行為,至少各1次以上乙節,亦非無據。 ㈣又查: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所示,乙○○於109年6月20日在 儷格內衣專門店購買價格總計5,232元之內衣褲;於109年8 月12日在MOMA快時尚斗六加盟店購買價格總計8,580元之衣 物,均由蔡東熹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支付。⒉而依MOMA快 時尚斗六加盟店檢送乙○○於109年8月12日之消費紀錄(見原 審卷第209頁),為流行服飾外衣褲6件;依儷格專門店檢送 乙○○於109年6月20日之交易明細查詢表、商品款式照片(見 原審卷第215、219頁),乙○○所購買之品項為F00000-0-EV-L 低腰三角褲紫L、F00000-0-RB-L低腰三角褲藍L、F00000-0- EV-L低腰三角褲L、R62150-EV-C80Hibra大波泡泡紫80、R62 150-RB-C80Hibra大波雅致藍80、R62208-EV-C80雙弧系列瑰 紅紫80各1件,即紫、藍、瑰紅紫同款式之胸罩、內褲各1套 。⒊參以證人蔡東熹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曾在MOMA快時 尚品牌斗六門市買東西送給被告?)是。(買什麼東西,金 額多少,你還記得嗎?)買衣服,金額應該是8,000至9,000



元。(你是否也曾在儷格内衣專賣店買内衣褲送給被告?) 是。(提示本院卷第181-184頁的消費明細及第209頁MOMA的 回函、第213-215頁儷格内衣專門站的回函,有無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去MOMA的時候是誰先去的 ?你有一起去嗎?)有一起去,被告先去,然後我再跟她一 起去。(被告先去,然後你們再一起去付錢這樣?)對。( 内衣店呢?)被告去以後,我再去刷卡。」乙情(見原審卷 第233頁)。⒋依兩造於109年12月19日在麥當勞之談話對話 內容:「被告:我不會跟他聊到金錢上的問題,MOMA,MOMA 是他叫我去挑的哦,不是我要挑的哦。原告:那他是專程帶 你去挑?他就跟你說,要不要買衣服,我帶你去買衣服?被 告:對,他還問我怎麼買那麼少,我不是這麼貪心的人,他 說女兒買隨便也七、八千,啊我也八千多。原告:他說隨意 買七、八千多是跟他女兒啊,那外面的女人不一樣啊。被告 :對,問題是我沒有在欠他那些錢的啦。原告:如果是你老 公去替外面的女人買了八千多塊的衣服,你的感受如何?如 果是買給自己家的女兒,當然自己的女兒,再多我們也買給 他啊。被告:說真的我可以還給你們,可問題是,他不會是 什麼都是我要求的……而且妳老公,坦白講他愛看漂亮的,跟 他出去他希望妳美美的。原告:現在他買衣服給你,要你穿 漂亮一點,跟他出去一起?被告:不可能,我連穿都不穿。 」(見原審卷第145頁)。⒌再者,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 示,乙○○於109年12月20日傳送手機簡訊予甲○○,亦表示要 直接碰面,查看金額正確明細,並當面交付前述消費款項( 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⒍由上可知,依蔡東熹所述,前開 服飾內衣褲均為乙○○先到店挑選,蔡東熹再前來陪同,並 刷卡付款,而依乙○○所述,服飾蔡東熹主動提議其選購, 參酌男性陪伴女性選購服務並代為支付款項,乃常見男女間 追求、交往之模式,且上開內衣褲為女性私密衣物,蔡東熹 陪同乙○○挑選並代為支付款項,亦有違已婚男女之交往界線 ,可見該二人之互動方式,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而屬男女間之不正常往來至明。
 ㈤乙○○雖抗辯:甲○○已宥恕蔡東熹,並與之和解,蔡東熹將所 有財產移轉與甲○○,甲○○之損害已獲填補,或免除蔡東熹債 務,伊與蔡東熹之連帶賠償債務應歸消滅乙節,為甲○○所否 認。經查,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⒉查, 本件侵害配偶權乙事,乙○○與蔡東熹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 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甲○○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其自得選擇向乙○○及蔡東熹或其中一人請求賠償,甲○○僅對 乙○○一人求償,自無不當。⒊至乙○○就其主張蔡東熹已賠償 甲○○或甲○○已免除賠償責任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 佐證,且依證人蔡東熹於原審證稱:「(證人有因為外遇的 事情給原告錢嗎?)沒有。(就原告的部分,證人有給付金 錢補償原告嗎?)沒有。(就本件你想賠償原告多少錢?) 還沒有談到這件事。(所以原告免除了你的賠償責任?)沒 有,是還沒有說到這個。」(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並 不能證明蔡東熹已賠償甲○○或甲○○已免除全部賠償責任或蔡 東熹應分擔之賠償責任。
 ㈥依上,乙○○與蔡東熹於甲○○與蔡東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4 年間認識,乙○○於認識蔡東熹時已知蔡東熹為有配偶之人, 二人並於104年、109年分別交往2至3個月、7至8個月,並相 偕為乙○○購買衣物及私密內衣褲,發生性行為,業如前述, 堪認乙○○與蔡東熹間誠屬情侶間之交往互動行為,已足以破 壞甲○○與蔡東熹間夫妻之忠誠、互信之基礎,干擾、侵害婚 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 係外之不正常往來,已達不法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是甲○○主張乙○○不法侵害其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則甲○○據此依前 揭規定向乙○○請求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㈦另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 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 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查,兩造之資力狀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兩造學歷 、家庭狀況及財產所得資料如附件所載,故而,本院斟酌兩 造上開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兩造之婚姻狀況 、乙○○與蔡東熹交往之期間、程度,等情狀,認甲○○請求乙 ○○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六、從而,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給付30萬元 ,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甲○○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及乙○○之聲請,分別附條件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就此為甲○○敗訴判決,依法並無不合,甲○○附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 ,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件:
甲○○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任教於雲林縣多間小學(配合指導弱勢團體學習圍棋),亦從事家教圍棋教學,平均月收入約為5萬餘元,106至109年度課稅所得6萬6,804元、10萬4,209元、16萬5,999元、18萬1,473元,名下財產3筆,總值179萬1,660元;乙○○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為家庭主婦,106至109年度課稅所得92萬1,499元、100萬7,060元、7



4萬2,303元、26萬3,430元,名下財產17筆,總值692萬2,040元(見本院卷第51至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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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