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陳宥榛
被 上訴 人 涂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配偶陳盈材結婚20幾年,在嘉義 縣梅山鄉共同經營照相館。自民國109年6月底,陳盈材突然 態度轉變,時常不理不睬或亂發脾氣,至109年8月14日經被 上訴人詢問,陳盈材始坦承婚外情,且期間達4個月。陳盈 材表示其與上訴人一開始僅在車上愛撫、親吻,嗣多次至汽 車旅館及上訴人家中發生性行為,109年8月間亦出遊2次, 依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可知上訴人與陳盈材於109年5月8 日已有交往之事實,至109年8月14日為被上訴人知悉,才分 手。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出面協商,上訴人置之不理,並打電 話騷擾、寄胎兒超音波照片等,更在被上訴人家門口、菜市 場、回家路口之電線桿,丟擲、張貼上訴人與陳盈材出遊之 照片、曖昧對話,意圖以此方式逼被上訴人離婚,讓被上訴 人身體、精神上嚴重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 項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陳盈材於109年4月認識之初,並不知 陳盈材婚姻狀況,是陳盈材主動與上訴人接近攀談,時常傳 簡訊關心、讚美上訴人,並邀約上訴人一同外出運動健行, 不久上訴人發現陳盈材已有家室,幾度欲疏離,然陳盈材一 再以其與被上訴人「感情淡薄」、「像是哥們似的同床異夢 」、「她很中性的節(結)完婚才發現」等語安撫上訴人, 使上訴人心生同情,才在女兒應允下與陳盈材交往,共同侵 害被上訴人之身分法益。惟被上訴人與陳盈材感情不睦多年 ,陳盈材認識上訴人前,已2度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要求, 其等關係淡薄,並非肇因於上訴人;且自109年8月中旬開始 ,上訴人手機經常有不顯示號碼之來電,被上訴人亦於109 年11月21日前往上訴人工作之診所鬧事。上訴人明瞭自己與
陳盈材交往之行為,已非被上訴人身為配偶所能忍受,依法 必須對被上訴人負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為家 中5姐妹之么女,父親已82歲高齡,領有重度殘障證明,平 時由上訴人擔任聯絡人,就近處理父親醫療、養護等事宜, 並按月支付5千元作為父親扶養費用,另上訴人與前夫育有1 女,雖已成年,惟罹患憂鬱症,無法外出工作,由上訴人養 育照顧迄今,上訴人之薪資除供自己生活外,尚須扶養父親 及女兒,幾無餘裕,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已超出上訴人能力 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陳盈材為夫妻,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 ㈡上訴人於109年5月8日已知陳盈材係有配偶之人,仍於109年5 月8日至109年8月14日間與陳盈材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 ㈢上訴人曾於109年11月8日19時許,在陳盈材位於嘉義縣○○鄉○ ○村○○街000號住處之外牆、花圃、地上、附近之電線桿上、 菜市場及路燈,張貼及散布其與陳盈材LINE之對話紀錄、合 照,上面並記載「逼墮胎」、「垃圾」、「玩女人 渣」、 「騙女人 花言巧語」之文字,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偵字第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嘉義地方法院110 年度嘉簡字第262號於110年3月10日以上訴人犯加重誹謗罪 ,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審卷第127-128頁、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12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決參照)。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
㈡查上訴人於109年5月8日至109年8月14日間,與被上訴人之配 偶陳盈材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㈡),並有上訴人所提通訊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97-100頁),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一開始不知悉陳盈材之婚姻狀況,全憑陳盈 材描述其即將與被上訴人結束婚姻關係,才會與陳盈材交往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㈡,及被 上訴人所提錄音檔及譯文所示(本院卷二第117-129、171頁 ),上訴人於109年5月8日與陳盈材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時 ,確已知悉陳盈材為有配偶之人,且於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 與陳盈材交往之事後,上訴人仍不願接受陳盈材要求分手之 事,並要陳盈材瞞著被上訴人,以IG與上訴人聯繫,是上訴 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四處拈花惹草,找尋可能上當 之對象,再由被上訴人以侵害配偶權為由提出訴訟索要金錢 ,過程中由被上訴人之配偶提供訴訟所需之證據,被上訴人 夫妻行為套路及動機不純云云,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上 訴人既又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係始作俑者,敢做不敢當,替 自己掩蓋一切罪行,說謊把所有不敢承擔之錯全推給上訴人 ,最後卻躲在被上訴人背後,不敢出來向上訴人說明等語( 本院卷二第11頁),前後所述實屬矛盾不一,亦難認被上訴 人有上訴人所述動機不純之情事。
㈤另上訴人主張在本件侵權事實發生前,被上訴人之配偶早已 表明欲與被上訴人離婚,甚至多次央求上訴人替其向律師諮 詢離婚之可能性,被上訴人之配偶亦曾向代書諮詢離婚事宜 ;縱使無上訴人之存在,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間仍難期待有幸 福美滿之生活云云,雖提出其與陳盈材間之通訊資料為證( 本院卷二第51-55、203頁),惟觀諸前開資料之通訊時間均 係在上訴人與陳盈材交往期間之109年6月間,並非在上訴人 與陳盈材交往之前,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綜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陳盈材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陳盈 材交往,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情節重 大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上訴人雖以其需扶養80餘歲之母親,及重度 殘障又失智之父親,暨罹患憂鬱症之成年子女為由,主張原 審酌定之慰撫金過高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與配偶共同 經營照相館,被上訴人每月個人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土地1 筆;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職為牙醫診所助理,每月薪資約 2萬5千餘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部等情,除經 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可按外(原審卷第94頁、第124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原 審卷第89頁)。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需扶養80餘歲之母親,及重度殘障又失智之 父親,暨罹患憂鬱症之成年子女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原審卷第111頁)、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13頁)為證, 惟核諸上訴人之父、母是否已無法維持生活,及上訴人之成 年子女是否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而須由上訴人扶養 ,暨上訴人已實際負擔之金額為何等情,均未據上訴人提出 相關資料佐證,則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且依上訴人所陳(原審卷第94頁),上訴人之父、母亦尚有 其他子女,而與上訴人同負扶養義務,則上訴人以上開事由 主張其無法負擔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云云,並無足採。 ⒊經本院審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整體經濟狀況,及上訴 人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精神 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月10日,參原審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