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莊季森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上訴人 詹駿煇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7萬5,056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18日簽定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就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擬建造之新建住宅建物,委任伊擔任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宜,酬金每坪新臺幣(下同)1,000元。酬金給付方式為:⑴委任時給付百分之20即16萬元;⑵建築執照設計圖整套送審圖完成公會掛件送審時給付百分之60;⑶使用執照領取時給付百分之20。而建造執照申請程序為完成所有設計書圖、上傳內政部營建署建管平台取得二維條碼、申請人於建造執照申請書簽章並繳納設計費、由建築師送至雲林縣建築師公會掛號、進入審查程序。伊於完成系爭土地上新建16戶住宅建築執照設計送審圖(面積為918.82坪)後,已於108年7月19日將建造執照書表以被上訴人成立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起造人,負責人即訴外人李○○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名義上傳內政部營建署建管平台,並多次通知被上訴人至事務所簽名、用印並繳納第二期設計費,以利向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送件完成建築執照申請程序,被上訴人均藉詞拖延。伊不得已於109年6月9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41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至事務所簽名、用印並繳納第二期設計費,逾期本人即依法訴請台端給付應納費用」。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存證信函迄未給付報酬。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若本院認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契約,則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設計費不足額2萬3,764元【計算式:(1,000元×918.82)×20%-160,000元=23,764元】,及第二期60%設計費55萬1,292元【計算式:(1,000元×918.82)×60%=551,292元】,合計57萬5,056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審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5,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契約既約定配置平面圖總面積為826建 坪,並以之作為上訴人報酬之計算基準,則上訴人自應於此 建坪之合理誤差範圍內設計完成。惟上訴人製作之送審設計 圖僅係草圖,且高達918.82坪,較約定面積826坪超出近100 坪,將使建案建築費用遽增衍生風險,圖面設計顯有瑕疵。 伊要求上訴人修正後再向雲林縣建築師公會掛件送審,故未 在設計草圖上簽名、用印及給付第二期酬金費用,並無不合 。且上訴人應於建築執照設計圖整套送審圖完成後送雲林縣 建築師公會掛件送審時,始可向伊請求第二期百分之60酬金 。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縱其可請求設計費,因上訴人 在未事先告知伊並獲伊同意之情形下,逕提出918.82坪建案 之系爭送審設計圖,則超過原規劃建案設計圖建坪之部分, 乃屬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致增加委任費用情形,依民法第546 條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上訴人就該部分增加之委任費用, 亦無請求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為說明方便,字 句略作修正):
(一)兩造於108年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 人辦理系爭土地建造新建住宅建築物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 ,酬金為每坪1,000元,訂約配置平面圖總面積為826建坪 ,報酬為82萬6,000元。
(二)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之1約定,兩造就被上訴人服務酬金給 付方式為:「第一期:訂立委任契約時給付服務酬金百分
之20,先以規劃草圖配置圖面積計之(核准建築執照面積 為準)應收金額16萬元;第二期:建築執照設計圖整套送 審圖完成公會掛件送審時給付酬金百分之60,應收金額49 萬6,000元;第三期:使照領取時給付酬金百分之20,應 收金額17萬元」。
(三)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當場給付上訴人第一 期酬金16萬元,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書上載明「已收160,00 0元」之文字並簽名、蓋章。
(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要送審之建造新建住宅建築物規劃 設計平面圖(即系爭送審設計圖)之面積(含陽台)為91 8.82坪,被上訴人尚未在其上簽章。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系爭送審設計圖面積比訂約配置平面圖總計面積多了92.8 2坪(計算式:918.82坪-826坪=92.82坪),是否屬於設 計瑕疵?
(二)系爭契約第3條之1約定之第二期服務酬金給付條件是否已 成就或擬制成就?
(三)上訴人主張以系爭送審設計圖面積918.82坪為服務酬金之 計算基準,有無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3 條之1約定或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第一期報酬不足額2萬3,764元、第二期報酬金55萬1,292 元,有無理由?⒊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送審設計圖面積比訂約配置平面圖總計面積多了92.8 2坪,是否屬於設計瑕疵?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18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擬建造之新建住宅建物,委任上訴人擔 任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宜,酬金為每坪1,000元,酬金給 付方式為:⑴委任時給付百分之20即16萬元;⑵建築執照設 計圖整套送審圖完成公會掛件送審時給付百分之60;⑶使 用執照領取時給付百分之20等情,業據提出委任契約書為 證(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要送審之建造新建住宅建築物規 劃設計平面圖(即系爭送審設計圖)之面積(含陽台)為 918.82坪一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惟以兩造 約定之規劃面積為826坪,系爭送審設計圖面積比約定面 積多了92.82坪,設計圖顯有瑕疵等語置辯,惟查: ⑴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
理論上詳為推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習慣,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之標準。 ⑵觀之系爭契約第2條:委任酬金每坪新台幣壹仟元整,以 送審建照平面圖面積(含陽台)計價結算之。(訂約配 置平面圖總計面積建坪826坪(含陽台)設計費金額總 計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元(誤繕為捌拾貳萬拾陸仟元) 整。第3條之1:雙方同意委任事項之服務酬金給付依下 列辦法給付之:第一期:訂立委任契約時給付服務酬金 百分之二十,先以規劃草圖配置圖面積計之(核准建築 執照面積為準)應收金額新台幣十六萬元整;第二期: 建築執照設計圖整套送審圖完成公會掛件送審時給付酬 金百分之六十應收金額新台幣四十九萬六千元;第三期 :使照領取時給付酬金百分之二十應收金額新台幣十七 萬元,可知當事人於訂約時對於規劃草圖與最終送審平 面圖間存有面積差距一節,應知之甚詳,否則於簽訂系 爭契約時,應無先以規劃草圖配置圖面積826坪計算第1 至3期報酬,俟送審建築執照後,再以核准建築執照面 積結算報酬之必要。且衡酌建築設計圖,應經兩造就基 地建築面積、材料、成本等事項,不斷檢討、修正,才 能完成,當事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應無逕行約定面積 而不得修正之理,是上訴人受委任之報酬,應以完成之 送照圖面積計價結算,堪予認定。再衡酌系爭送審設計 圖之「面積計算表」計有編號Al、A2、A3、A4、B、C、 D、El、E2、F1、F2、F3、G、H、I、J等三層建物共計1 6戶,總樓地板面積(不含陽台)為2783.79平方公尺, 換算坪數即為842坪(計算式:2783.79×0.3025=842)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索引圖、位置圖、地籍圖、地籍套 繪配置圖各1份,面積計算表2份及計算總表1份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45至51頁),再對照被上訴人於109年4 月間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請土地及建築業融資提供之「投 資興建計劃」所列「2.興建計畫:…⑶預估總樓地板面積 (建坪):建物約842坪、⑷興建戶數:地上3層透天住宅 共16單位」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申貸時所列面積,核 與系爭送審設計圖(不含陽台)之面積842坪相同,證 人李○○於本院復結證上開「投資興建計劃」係其代被上 訴人所製作,總樓地板面積係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之電 話由李○○直接詢問上訴人所得,投資興建計劃完成後有 給被上訴人看,還有蓋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另觀之上開「投資興建計劃」亦確有被上訴人之用
印(見原審卷第233頁),且證人王○○亦於本院結證稱 :圖作好了,上訴人都會拿圖去被上訴人家討論,來來 回回好幾次,剛開始規劃當然先平面,改來改去最後定 案時有給平面跟立面,最後定案作到好的圖共910多坪 含陽台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且被上訴人對於王○ ○於108年8月28日將依定案之918.82坪計算得出之第二 期款約57萬5,000元,傳送予其時,並未有任何異議之 表示(見原審卷第263頁),而證人王○○雖為上訴人之 配偶,然觀其所證兩造就圖說有來來回回多次修改乙節 ,實與一般業主委託設計之實務常情相符,其證詞應為 可採。基上,堪認上訴人提出之送審設計圖之面積918. 82坪,應係兩造協商、修正之結果,被上訴人抗辯送審 設計圖較約定面積826坪多了92.82坪,顯有瑕疵云云, 尚無足採。
(二)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之1約定之第二期服務酬金給付條件是 否已成就或擬制成就?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建造執照申請程序為完成所有設計書圖、上傳 內政部營建署建管平台取得二維條碼、申請人於建造執照 申請書簽章並繳納設計費、由建築師送至雲林縣建築師公 會掛號、進入審查程序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08年2月1日 府建管二字第1083903456號函檢附之雲林縣政府辦理建造 執照(包括變更設計)及雜項執照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35、138頁)。上訴人於108年5月25日 前,曾以配偶王○○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完成之建築執照設 計送審圖照片請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未回覆;同年6 月27日王○○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 翌日早上8:30至9:00到系爭土地現場等候鑽探公司鑽探2 孔;同年6月29日被上訴人並回傳鑽探孔照片3張;7月8日 王○○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上訴人,上訴人將於下午4點 至被上訴人家中,並再次告知建照圖已完成,準備送審; 7月18日王○○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 翌日下午2時準時到土銀,並請被上訴人一併帶設計費到 土銀,準備掛號送雲林縣建築師公會審圖;7月23日王○○ 以LINE通訊軟體將雲林縣政府指定建築線之函文、建築執 照設計送審圖照片各1幀傳送給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 示一個月前即要送建照,但卡在被上訴人之資金,被上訴 人則回覆以「在等•公文•建築線」,王○○再次傳送雲林縣 政府建築線公文照片2幀給被上訴人;8月19日王○○詢問被
上訴人銀行貸款進度、要送照掛號送審了?持續以LINE通 訊軟體聯繫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已讀不回,但仍會回傳 早安圖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截圖26幀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1至263頁),並經證人王○○於本 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48至253頁),足認上訴人主張 於完成建築執照設計送審圖,且於同年8月1日起多次詢問 被上訴人是否可以掛件送審,並通知被上訴人至事務所簽 名、用印並繳納第二期設計費,以利向雲林縣建築師公會 送件完成建築執照申請程序,惟被上訴人均未回應等情,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王○○為上訴人之配偶,其證詞 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云云,尚無足採。
⒉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土地上新建16戶住宅建築執照設計送審圖(面積為918.82坪)後,於108年7月19日將建造執照書表以被上訴人成立之○○公司為起造人,負責人即訴外人李○○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名義上傳內政部營建署建管平台一節,復有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執照書表網路傳輸管理系統檔案上傳成功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參酌系爭契約就第2期服務酬金給付之條件係約定於建築執照設計圖整套送審圖完成公會掛件送審「時」給付,及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於109年9月30日函覆原審之內容「…掛號文件應依規檢附設計書圖並簽名用印且完成設計費繳納後始受理掛號進入協檢程序。」(見原審卷第149頁),可知上訴人欲辦理「公會掛件送審」,須「同時」繳納全部設計費。衡諸常理,被上訴人若未在設計圖簽名用印且繳納掛件費用,上訴人僅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第1期報酬16萬元,應無代墊高額之掛號費用而予掛件送審之可能。 ⒊上訴人於完成建築設計圖後,送請被上訴人核閱,並多次 請示何時可掛號送審及請被上訴人簽名用印,被上訴人既 未指明建築設計圖有何不妥或面積有何瑕疵,乃未於設計 圖簽名用印,更未交付掛件送審費用,致上訴人未能完成 掛件送審,被上訴人顯係以消極之不作為,阻止付款條件 之成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2期之酬金,應視為條 件成就,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以系爭送審設計圖面積918.82坪為服務酬金之 計算基準,有無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3 條之1約定或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第一期報酬不足額2萬3,764元、第二期報酬金55萬1,292 元,有無理由?⒊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主張「已於 108年5、6月間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嗣已撤回該項 主張(見原審卷第182、274頁)。又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 13日以斗六永安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雖表示「本人於同年 5、6月間之某日前往台端事務所表達不滿並提出終止委任 ……,則是,台端與委託人簽訂之委任契約書既已終止,故 懇請台端儘速依委任契約終止處理後續事宜」(見原審卷 第21至23頁)。然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已於108 年5、6月間終止委任契約之事實,且於原審已表示不再主 張前開情事,又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並無再次表示終止 兩造間於108年2月18日所簽定「委任契約書」之意思,自 難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終止,首予敘明。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既應給付第1、2期之酬金,則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5 7萬5,056元(計算式:第一期20%設計費之不足金額2萬3, 764元【計算式:(1,000元×918.82坪)x20%-160,000元(被
上訴人已付第一期款)=23,764元】,及第二期60%設計費 55萬1,292元【計算式:(1,000元×918.82坪)x60%=551,292 元】,共計57萬5,056元(計算式:23,764元+551,292元=5 75,05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就超過原規劃建案設計圖826坪之部 分,乃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致增加之費用,依民法第546條 第3項之反面解釋,就該增加部分之費用,應無請求權云 云;惟查,兩造既約定先以826坪計算委任報酬,俟送審 建築執照後,再以核准建築執照面積結算報酬,而上訴人 於完成建築設計圖後,送請被上訴人核閱,並多次請示何 時可掛號送審及請被上訴人簽名用印,因被上訴人以不正 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已如上述,自難認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而增加費用,被上訴人之抗辯,顯屬無據。 ⒋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 報酬既屬有據,本院自無再就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予 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57萬5,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4日(見原審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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