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黃坤儀
黃坤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被上訴人 黃士銘
黃耀童
黃隨
黃賴金魚
黃珮緹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被上訴人 黃市
邱鈞正(即邱黃秀勤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玉霞
被上訴人 黃宏仁
黃欣雅
劉怡岑
劉丁豪
邱園甯(即邱黃秀勤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秋馨
被上訴人 蘇淑慎
黃家麟
黃雅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茂成
被上訴人 黃國義
黃若茗
黃靜怡
參 加 人 王文成
代 理 人 吳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2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634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164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癸○○、壬○○、 被上訴人丁○○、宇○○、卯○○、午○○、巳○○、寅○○、酉○○、戌○○ 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編號乙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未○○○、辰○○ 、丙○○、乙○○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32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㈣編號丁部分(面積32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申○、戊○、己 ○○、丑○○、亥○○、天○○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 分維持共有。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辛○○、子○○共 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所指 「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而 言。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 )110年7月30日將其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63 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予第三人 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87頁),本院並已依法對地○○告知訴訟。依前揭規定, 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信託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地○○, 然為本件判決效力所及,且於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 並無影響,核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子○○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可憑,雖上訴人 於108年9月16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係 未成年人,然目前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黎 翠艷之代理權已消滅,經上訴人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6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丁○○、辛○○、子○○、宇○○、卯○○、午○○、巳○○、寅 ○○、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 表一所載。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性質上並無不 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故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原審所採如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將使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成三角形 而無法使用,且上訴人2人日後仍需協議分割,造成極大不 便,亦難謂符合公平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 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上訴人丁○○、戌○○、申○、未○○○、辰○○、庚○、戊○、乙○○ 、己○○、天○○、亥○○、丙○○、丑○○、宇○○、卯○○、午○○、巳 ○○、寅○○、酉○○均同意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三、被上訴人辛○○、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到場之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為2,634平方公尺,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法令上及使用目的上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未訂有 不分割契約,其權利範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上訴人子○○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部分於105年1 0月17日設定抵押權予甲○○,擔保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 權,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為106年10月11日。又其設有流抵 約定,若債權已屆清償日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 屬抵押權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乙○○於110年7月30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 託登記予第三人地○○,經本院告知訴訟。
㈣癸○○、壬○○、丁○○、宇○○、卯○○、午○○、巳○○、酉○○、寅○○ 、戌○○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就渠等分得土地仍保持共有; 申○、戊○、己○○、丑○○、亥○○、天○○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 就渠等分得土地仍保持共有;未○○○、辰○○、丙○○、乙○○同 意系爭土地分割後,就渠等分得土地分割後仍保持共有。 ㈤癸○○、壬○○、丁○○、戌○○、申○、未○○○、辰○○、庚○、戊○、 乙○○、己○○、天○○、亥○○、丙○○、丑○○、宇○○、卯○○、午○○ 、巳○○、寅○○、酉○○均同意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五、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最為妥適?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 表一所載,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性質上並無不 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 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 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依 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北邊臨路台176縣道,可對外通行,土地內由南 邊延伸至東邊,亦有既成道路可通行至台176縣道;又土 地上有三合院1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 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除據上訴人陳報現況照片供參( 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作勘驗測量筆錄 及地上物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原審卷第109至113、151至1 53頁),可資認定。
⒉依系爭土地之現況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53頁)所示, 編號B部分之私設巷道,經本院函詢臺南市七股區公所獲 覆:系爭土地旁未曾指定建築線,且未曾經本所公告認定 為現有巷道等情,有該所110年5月10日所農字第11003117 36號函附卷(附於本院卷一第321頁)可憑。是系爭土地 既因面臨台176縣道通行無虞,則該私設巷道即無保留之
必要。
⒊上訴人2人、丁○○、戌○○、申○、未○○○、辰○○、戊○、乙○○ 、己○○、天○○、亥○○、丙○○、丑○○、宇○○、卯○○、午○○、 巳○○、寅○○、酉○○,均表示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分割後 ,仍願就分配所得部分保持分別共有,此經上開當事人陳 明在卷,並有同意書、陳述意見附卷(附於本院卷二第13 7、305頁)可憑。
⒋本件除被上訴人辛○○、子○○未表示意見外,其餘當事人均 同意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
⒌被上訴人辛○○、子○○為兄妹關係,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均僅各為1/80,兩人雖未陳明願繼續維持共有,然亦未 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如2人之應有部分均予單獨分割, 則每人所能分配到之土地面積僅為33平方公尺,面積過於 細小,難以建築使用,且不利於土地之利用。
⒍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面臨台176縣 道,並未有通行之問題。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當事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依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即:⒈編號甲部分(面積1647平方公尺) :分歸上訴人癸○○、壬○○、被上訴人丁○○、宇○○、卯○○、午 ○○、巳○○、寅○○、酉○○、戌○○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⒉編號乙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未○○○、辰○○、丙○○、乙○○共同取得,並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⒊編號丙部分( 面積32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⒋編號丁部分 (面積32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申○、戊○、己○○、丑○ ○、亥○○、天○○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維 持共有。⒌編號戊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辛○○、子○○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較 為公允、適當。原審判命之分割方案,固非無見,惟其未慮 及當事人於上訴後就維持共有及分割方案的意願已有變動, 且就變動後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得以最大程度獲 得保存,因此所為分配並非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一 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63條、第450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原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癸○○ 10分之1 2 壬○○ 10分之1 3 丁○○ 10分之1 4 戌○○ 40分之1 5 申○ 40分之1 6 庚○ 40分之5 7 戊○ 40分之1 8 己○○ 40分之1 9 丑○○ 40分之1 10 辛○○ 80分之1 11 子○○ 80分之1 設定抵押權 12 天○○ 80分之1 13 亥○○ 80分之1 14 宇○○ 15分之1 15 卯○○ 15分之1 16 午○○ 15分之1 17 未○○○ 30分之1 18 辰○○ 30分之1 19 巳○○ 30分之1 20 酉○○ 30分之1 21 寅○○ 30分之1 22 乙○○ 60分之1 信託登記 23 丙○○ 60分之1 總計 1
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面積(㎡)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甲 1647 癸○○ 12/75 壬○○ 12/75 丁○○ 12/75 宇○○ 8/75 卯○○ 8/75 午○○ 8/75 巳○○ 4/75 酉○○ 4/75 寅○○ 4/75 戌○○ 3/75 乙 263 未○○○ 1/3 辰○○ 1/3 丙○○ 1/6 乙○○ 1/6 丙 329 庚○ 全部 丁 329 申○ 1/5 戊○ 1/5 己○○ 1/5 丑○○ 1/5 亥○○ 1/10 天○○ 1/10 戊 66 辛○○ 1/2 子○○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