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蕭龍吉
被上訴人 何佩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9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君臨天下社區(下稱社區)之住戶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13日當選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因前任財務委員姜鎮平拒絕移交資料 ,故該屆委員會遲至107年10月才完成交接,任期兩年應至1 09年10月始屆期。縱以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准予備查之107年3 月29日起算,任期亦至109年3月間才屆滿。依據社區住戶管 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5條規定,管委會會議由主任委 員召集,被上訴人並無召集權限,其於109年2月1日以臨時 召集人身分,召開社區第24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 會議),召集程序違反系爭規約第25條,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會議決議應屬無效。又系爭規約第22條規定,主任 委員由全體委員推選產生,而108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原應選任13名管理委員,第13名(即上訴人)、14名( 翁清勇)票數相同,應併列為當選之管理委員,然系爭會議 紀錄所公告之管理委員當選名單並不正確,會議紀錄所列管 理委員出席者為:鄧任竣、曾勝義、楊家祥、張世杰、林慶 順、被上訴人、邱耀進、劉兆仁、袁盟政等9名,其中劉兆 仁、袁盟政2人不具管理委員資格,故實際出席之管理委員 僅7人,而賴李採霞、李冠穎、上訴人、賴旭星、賴建源、 李文華、翁清勇等7名管理委員並未出席,卻推舉被上訴人 為主任委員,顯見非由合法選出之管理委員全體出席推選主 任委員,是系爭會議之組織不合法,違反系爭規約第22條, 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會議決議亦屬無效。復因系爭會 議有上開召集程序、組織不合法之情形,在法律上不能認為 有會議召開或決議成立情形,故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召 開之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召集之系爭會議決議無效。㈢備位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召集之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將其房屋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予訴外人陳新平,故上訴人已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更非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其主張系爭會議決議有 瑕疵云云,並不具確認利益。況系爭社區已於111年1月16日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新一屆之管理委員,並由新屆 管委會於同月27日選任被上訴人為主任委員,向主管機關報 備並經發給證明,上訴人爭執前屆管委會會議決議有瑕疵, 係爭執過去之法律關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無實益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 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依社區住戶管理規約108/12/22修訂版,其中第21條:「委 員之任期:經選舉後十五日內,應辦理各屆委員會交接, 並自交接後翌日起算,為期壹至二年,連選得連任。」第 22條:「主任委員由全體委員相互推選產生(108/12/22 修訂),其他職務委員由主委提名或各委員互相推薦擔任 之。」第25條:「管委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管理公 司書記會議記錄」(原審卷一第21-23頁)。 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 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定。
㈢被上訴人以臨時召集人身分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有會議紀 錄在案(原審卷一第263-265頁)。
爭執事項:
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無 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該會議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據上訴人提出之社區住戶管理規約(108年12月22日修訂)第 5條規定:「凡依法成為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者皆具住戶 之資格。」第三章管理委員會第十五條:「本社區合計應選 委員11--21名、以組成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任 期一至二年...」第十六條:「委員由住戶(即房屋所有權 人及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代表)按每一門牌戶一票,以高 票當選之原則依應選名額產生,另選備取委員三名 。」( 原審卷一第21-22頁),可知社區之住戶須為房屋所有權人 及其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代表,惟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即嘉 義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村○○○00號),於107年1 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新平所有,有被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建物謄本、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原審卷第341-343頁、本院卷第335頁),是上 訴人已非所有權人,其亦未提出為陳新平三親等內血親之證 明,足認上訴人應非系爭規約所指之住戶。上訴人固主張其 為借名登記予陳新平,惟未舉證證明其說,主張自不可取。 ㈡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以不能提起他訴訟 者為限,始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89年2 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裁定 參照)。
㈢本件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請求確認 決議不成立,經查,系爭決議為社區之管理委員透過集會以 多數決方式成立之「事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原審卷 一第263頁),並非法律關係,惟管理委員會係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以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並由主任委 員對外代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2 項參照),故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係多數人之集體決議,主任 委員僅係對外代表管委會,並非組織之集體,上訴人因系爭 會議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然上訴人已非住戶,且僅對主任委員即被 上訴人一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召集之會議決議無效或不成立, 縱經法院判決,亦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此不安之狀態除去 ,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裁定參照)。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規約第22條、第25條及民法第56條之規 定,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召集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備位 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 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兩造 有關前案嘉義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 斷是否生拘束力之爭執,即毋須再行審酌;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與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