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68號
TNHV,109,重上,68,2022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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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陳春成
陳劍相
陳劍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金
陳益忠
陳明楠
陳順發
陳春雨
陳福泉
陳福生
陳鴻銘
陳淑娟
陳淑琍
陳惠如
陳惠𦰡
陳南璋
陳南璁
陳南
陳添致
陳俊甫
陳良
陳丁城
陳丁海
陳信義
陳美珍
陳進龍
陳瑞珠
上2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文雄
陳明川
陳明豐
陳綉霞
張陳麗香
陳阿密
陳坤德
陳舜
陳兆祥
陳元山
陳炳
陳炳乾
陳宏鈞
陳義豊
陳炳達
陳敏輝
陳丁旺
陳進雄
陳盡
陳碧霞
陳麒帆
陳祺蓁
黃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
20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財產權均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春成陳劍相、陳劍 文(下稱陳春成等3人)於原審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祭祀 公業陳烏之派下權不存在,經原審駁回其請求,陳春成等3 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改列為備位之 訴,並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之財產權均 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按上開備位之訴之聲明雖 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陳烏之派下權不存在,然因祭 祀公業陳烏之財產僅有系爭3筆土地,而陳春成等3人於原審



起訴之目的即在排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3筆土地之財產權。 從而,先備位之訴之目的既均在排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3筆 土地之財產權,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 自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陳金等24人 (詳下述)不同意陳春成等3人追加先位之訴(見本院卷二 第251頁),洵非有據。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 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 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 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 ,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又依實 體法判斷,某一權利義務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裁判 ,即應考慮實體法上之要求,當作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予以處 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依實體法判斷,某一權利義務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 一裁判時,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各款之規 定。本件陳春成等3人以一訴對被上訴人全體起訴,並為單 一之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陳烏之財產 權或派下權不存在,依實體法判斷,被上訴人之祖先是否已 讓與財產權或派下權予他人,法院於本件訴訟程序就被上訴 人對於祭祀公業陳烏之財產權或派下權是否仍存在之事實, 應為一致之判斷,而為相同之認定,以求裁判結果一致,達 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是揆之前揭說明,於此情形,自應 考慮實體法上之要求,當作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予以處理,而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而被上訴人 中陳金等24人於本件所為之否認抗辯,自形式上觀之,有利 益於被上訴人全體,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認渠等否認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全體。至被上訴人 陳坤德陳舜富、陳麒帆陳祺蓁黃玉霞陳兆祥陳元 山、陳炳榮、陳炳乾陳宏鈞陳義豊陳丁旺於原審出具 民事認諾狀(見原審卷一第465至469、775頁),對於陳春 成等3人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該認諾不利於被上訴人全 體,依前開說明,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認渠等之認諾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併此敘明。三、再按陳春成等3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陳烏之財產權 或派下權不存在,既為被上訴人陳金等24人所否認,且其效 力及於被上訴人全體,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對於 祭祀公業陳烏之財產權或派下權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陳春



成等3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對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有被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陳 春成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 陳烏之財產權或派下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四、被上訴人陳文雄陳明川陳明豐陳綉霞張陳麗香、陳 阿密、陳坤德陳舜富、陳兆祥陳元山陳炳榮、陳炳乾陳宏鈞陳義豊陳炳達陳敏輝陳丁旺陳進雄、陳 盡、陳碧霞陳麒帆陳祺蓁黃玉霞(下稱陳文雄等23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陳春成等3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陳糧、陳啟、陳課前 共同設立祭祀公業陳烏(或稱陳烏),陳春成等3人為陳烏 之現任派下員;而陳居理、陳密陳賽、陳丁壬、陳振嗣、 陳椿木(下稱陳居理等6人)前雖為陳烏之派下員,惟因陳 居理、陳密陳賽業於民國(下同)35年間,以「房份歸就 」方式,將祭祀公業陳烏派下權讓與陳允;陳丁壬、陳振嗣 、陳椿木及陳寶鐘亦於35年間,以「房份歸就」方式,將祭 祀公業陳烏派下權讓與陳淵源,是陳居理等6人對於祭祀公 業陳烏已無派下權存在。而被上訴人分別為陳居理等6人之 後代,其繼承系統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上訴人陳春成則 為陳糧之曾孫陳允之子,上訴人陳劍相陳劍文為陳啟之曾 孫陳淵源之子。故陳春成等3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陳烏之派下權不存在。原審駁回陳春 成等3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又本件經送請 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下稱台史所)鑑定結果,認祭祀 公業陳烏實非祭祀公業,僅為一般公業,其團體員得任意處 分應有部分,依此,則陳居理等6人既已將渠等對於系爭3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陳允、陳淵源,渠等之子孫即被上訴 人對於系爭3筆土地自無財產權存在,爰追加先位之訴,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3筆土地之財產權不存在。追加後 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財產權均不存在 。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陳 烏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陳金、陳益忠陳明楠、陳順發、陳春雨陳福泉陳福生陳鴻銘陳淑娟陳淑琍陳惠如、陳惠𦰡、陳 南璋、陳南璁陳南升、陳添致、陳俊甫陳良有、陳丁城



、陳丁海、陳信義、陳美珍陳進龍陳瑞珠(下稱陳金等 24人)則以:祭祀公業陳烏係依祭祀公業條例申報備查之祭 祀公業,其於清朝、日治時期即設有管理人,並於日治時期 地籍清理時登記系爭3筆土地,有享祀人陳烏、獨立財產即 系爭3筆土地、設立人、派下,顯為祭祀公業。中研院台史 所鑑定報告僅以陳烏目前未有祭祀、未有宗祠,即認其非祭 祀公業,自嫌速斷。又兩造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70號確定 判決之實質當事人,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有爭點效之 適用,該判決既已認定系爭管理人選任書、承認書僅係派下 員間讓與系爭3筆土地建設房屋之權利,尚難認係派下權房 份之轉讓合意,並無房份歸就情事,是本件應受上開確定判 決爭點效之拘束。次按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17號拆屋還地 事件,雖認定系爭管理人選任書及承認書為真正,然亦以該 二文件認定系爭3筆土地僅有分管協議,並未認定屬派下權 之讓與。被上訴人更否認系爭管理人選任書及承認書之真正 ,該文書未經鑑定為真正,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文書之真正, 負舉證之責。再按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亦認簽訂系 爭管理人選任書及承認書時,均未提及陳水欽於日治時期大 正7年係以歸就方式將祭祀公業陳烏之派下權讓與陳埔,自 難遽認陳水欽與陳埔間,有何派下財產權之轉讓;是上訴人 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3筆土地之財產權不 存在,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陳烏之 派下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原審駁回陳春成等3人之請求 ,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被上訴人陳文雄等23人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被上訴人陳丁旺 於原審以言詞陳稱:我是祭祀公業陳烏之派下員,但放棄分 配土地之權利,有聽聞陳居理、陳密陳賽已將祭祀公業陳 烏之派下權讓與陳允,渠等就系爭3筆土地已無關連,當時 陳居理、陳密陳賽另獲分配日治時期○○潭000番地等語。 另被上訴人陳坤德陳舜富、陳麒帆陳祺蓁黃玉霞、陳 兆祥、陳元山陳炳榮、陳炳乾陳宏鈞陳義豊陳丁旺 則於原審出具民事認諾狀,對陳春成等3人請求之訴訟標的 為認諾(惟渠等之認諾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已如前 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祭祀公業陳烏係由陳糧、陳啟、陳課共同設立。 ㈡陳糧之曾孫為陳允,陳允之子為上訴人陳春成。陳啟之孫為 陳淵源陳淵源之子為上訴人陳劍相陳劍文。 ㈢兩造對附表所列之繼承關係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陳坤德陳舜富、陳麒帆陳祺蓁黃玉霞陳兆 祥、陳元山陳炳榮、陳炳乾陳宏鈞陳義豊陳丁旺, 共12人,於原審提出民事認諾狀,對於上訴人主張不利於渠 等之事實為認諾。
祭祀公業陳烏於35年7月之派下員,計有陳居理、陳水欽、陳 密、陳賽、陳允、陳丁壬、陳振嗣、陳淵源陳椿木、陳德 為、陳老得、陳埔、陳進丁,共13人。
㈥系爭賣杜契約書、管理人選任書、承認書所載之「○○○段000 番地」,嗣編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後分 割出同段000-1、000-2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
祭祀公業陳烏名下之財產僅有系爭3筆土地。    ㈧系爭管理人選任書之內容為:「○○潭○○○番地建物敷地,壹分 七厘壹毛,業主陳烏當時保存登記祭祀公業,實非祭祀公業 ,乃為後代建設房屋之敷地,以陳彪陳添福、陳番、陳巷 四名為管理人,因管理人俱皆死亡,不得不再選任,茲將派 下互相協議,選出派下員中之適任為管理人執掌此業,但派 下員中有目前互相贈讓之人,所有應份轉移交於讓受者執掌 ,讓渡者對此敷地經已無關連,而無關連之派下員另做棄權 承認書,並與有權派下員同意連名蓋印,以備後日不得爭釀 權限。茲為陳烏派下員連名做成管理人選任書,以為土地申 報併付書類之用,並為後日之據。民國三十五年七月○日(○ 表示空白,下同)陳烏派下有權者(有權者):陳埔、陳進丁 、陳井、陳允、陳老得陳淵源陳清標。(無權者):陳賽陳密陳水欽陳居理、陳振嗣、陳椿木、陳丁壬、陳寶 鐘」(見原審卷一第869至873頁、本院卷一第281至291頁, 重新打字謄寫之書面,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㈨系爭承認書之內容為:「公業主陳烏遺下○○潭○○○番地,建物 敷地壹分七厘壹毛,登記當時為祭祀公業保存之,其內容實 非其然,實為我等建設房屋之敷地,因子孫連綿傳代,地屬 狹隘難得收容,當然奮強圖謀進展再建別基,買收別地永為 礎石,故將我祖先遺下我等應得之份額贈讓於同派下員(叔 姪兄弟)掌發建設房屋,對於此敷地我等經已全然無權限, 確實承讓則立此承讓書,交與關係派下員執為後日之據,不 免釀成端禍。此證民國三十五年七月○日無權者:陳賽、陳 密、陳水欽陳居理、陳振嗣、陳椿木、陳寶鐘、陳丁壬」 (見原審卷一第875至877頁、本院卷一第295至297頁,重新 打字謄寫之書面,見本院卷一第293頁)。
㈩系爭賣渡證之內容為:「房地買賣物件如文末所示,此房地 買賣金額四千円整。右方物件為本人所有,以上述金額賣給



買方,並已收到全額,往後與本人毫無瓜葛,如果於移交時 出現任何問題的話,本人負起所有責任,加以解決,絕對不 會造成買方的困擾。在此提出房地買賣證明書一份,以資證 明。一九四六年三月二十日新豐郡永康庄○○潭○○○番地賣方 陳寶鐘同所四三二番地買方陳淵源不動產地號新豐郡永康庄 ○○潭四四一番建築用地一分七厘一毛同所同番地一棟一層樓 磚造瓦葺房屋建坪十六坪」(見原審卷一第859至861頁、本 院卷一第263頁,中文翻譯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系爭出賣證書之內容為:「出賣標的不動產如後所載,出賣 價款新台幣陸仟元正。出賣人有後開所載不動產於本日,以 前開價款賣與臺端,是實且該不動產亦既移交臺端掌管收益 ,故關嗣後壹切公課稅金,應歸臺端負擔繳納,固與出賣人 無關,自此一賣千休、異日出賣人無論任何理由概不得滋事 生端,又關本件不動產,出賣人並無提供為他人之擔保,並 無設定任何擔保權利及他項權利,是故如有第叄人出為糾紛 時,出賣人當負全責解決清楚不敢稍累臺端,茲立此出賣證 書壹紙送執為據。批明:前記價款全部領訖「蓋印」中華民 國伍拾年捌月叄拾日出賣人:陳井「蓋印」住○○○○○○○鄉○○○ 村○鄰○○○○○號現在住○○市○○區○○里○鄰○○路○○0號買主:陳淵 源先生收執永康鄉○○○村九鄰○○潭○○號建物標示:永康鄉○○○ 村○鄰○○潭○○號之所在建物建坪拾二平壹合久勺以上全部」( 見原審卷一第863至867頁、本院卷一第273至277頁,重新打 字謄寫之書面,見本院卷一第271頁)。
系爭賣杜契約書之內容為:「台南廳永康上中○○潭庄○○○番地 ,陳豚、水欽,有共承祖父遺下建物敷地應份,大厝叄間土 地表示末尾記載,現乃係業主陳烏管理派下豚水欽公共業, 臨時不能移轉登記,故先契約賣與同庄同番地陳埔,價格金 叄拾叄圓,後來若欲移轉絕無反悔,倘賣杜人違約者賠償金 壹佰圓,口恐無憑,今簽有憑,立此據為証即日親收過叄拾 叄圓大正七年八月壹日台南廳永康上中○○潭庄○○○番地賣渡 人:陳遯同陳水欽同廳同里同庄○○○番地親權者:陳莊氏懇 同番地立會人:陳丁壬買受人:陳埔殿土地表示:台南廳永 康上中○○○庄○○○番建物敷地(大厝叄間)特分豚水欽之份額」 (見原審卷一第879至881頁、本院卷一第301頁,重新打字謄 寫之書面,見本院卷一第299頁)。
五、本件爭點:
祭祀公業陳烏為祭祀公業或公業?
㈡本件訴訟是否應受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爭點 效之拘束?
㈢系爭管理人選任書、承認書、賣渡證、出賣證書、賣杜契約



書是否為真正?
㈣上訴人先位聲明:陳春成等3人主張陳烏並非祭祀公業,且陳 烏之成員陳居理、陳密陳賽業於35年7 月間,將渠等就陳 烏之財產權讓與陳允;陳烏之成員陳丁壬、陳振嗣、陳椿木 、陳寶鐘業於35年7 月間,將渠等就陳烏之財產權讓與陳淵 源;而附表編號1 、2 、3 之被上訴人為陳居理、陳密、陳 賽之繼承人,附表編號4 、5 、6 之被上訴人為陳丁壬、陳 振嗣、陳椿木之繼承人,故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3 筆土地之財產權均不存在,是否有理 由?
㈤上訴人備位聲明:倘法院認陳烏仍屬祭祀公業,則因派下員 陳居理、陳密陳賽業於35年7 月間,以房份歸就方式,將 渠等就祭祀公業陳烏之派下權房份讓與陳允;派下員陳丁壬 、陳振嗣、陳椿木、陳寶鐘業於35年7 月間,以房份歸就方 式,將渠等就祭祀公業陳烏之派下權房份讓與陳淵源,故訴 請確認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陳烏 之派下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管理人選任書、承認書、賣渡證、出賣證書、賣杜契約 書均為真正:
1.按私文書如經他造否認,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 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陳金等24人雖否認陳春 成等3人所提出之⑴賣杜契約書(其上日期記為大正柒年【即 民國7年】八月壹日)、⑵出賣證書(其上日期記為中華民國 伍拾年捌月參拾日)、⑶賣渡證(其上日期記為中華民國參 拾五年參月貳拾日)、⑷管理人選任書(其上日期記為民國 三十五年七月)、⑸承認書(其上日期記為民國三十五年七 月)之真正;然依上開文書所載年代,其經手人員恐均已亡 故難尋,苛求陳春成等3人舉證實有困難,是法院自得依經 驗法則,斟酌全辯論意旨,據以判斷上開文書之真偽。 2.而經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拆屋還地事件(為祭祀公 業陳烏訴請居住在系爭3筆土地上之使用人陳淵源、陳埔、 陳進丁之繼承人拆屋還地事件)勘驗上開文書原本之結果, 其紙質均已泛黃,賣渡證邊緣並已有破損,所用文字或日文 、漢文混雜(賣渡證部分),或為與現今通用口語有異之早 期語體文,顯係距今年代久遠之文件,且其中⑴賣杜契約書 上方貼有一日本政府之貳錢印花;⑵出賣證書上貼有6張票值 均為伍圓之中華民國印花稅票,並浮貼有日期記為50年10月



26日之台南縣政府契稅繳納通知書、50年之臺灣省台南縣政 府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各1紙,文書格式正式嚴謹,應係為訂 立正式契約之用;而所載日期同為35年7月之⑷管理人選任書 、⑸承認書則均書寫於紙質薄軟之直行信紙上,管理人選任 書之3張直行信紙疊放後之左右二側共4處之相同位置,尚留 有曾以迴紋針裝訂所留下之鏽跡,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105重訴15卷四第73頁反面、第92頁,本院影印後附於本院 卷二第484、489頁)。是由上開文書之外觀、形式觀之,均 非現今之人可輕易模擬,顯非陳春成等3人得臨訟杜撰,應 確為當時已存在之文書,堪認為真正。
3.次依證人即陳埔之孫女陳燕聽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70號確 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為陳保州等5人訴請祭祀公業陳烏確認 派下權房份比例事件)具結證稱:「(問:妳提出管理人選 任書、承認書,是否知悉其意義為何?)祭祀公業土地買賣 的事情,這本來是我姑姑的,因為她年紀大了,委託我拿出 來的。這是以前我爺爺陳埔寫的,有關祭祀公業土地的事情 」、「(問:是否瞭解管理人選任書的意思?)祭祀公業土 地買賣的情形,我爺爺陳埔有與祭祀公業的派下員買賣土地 的證據」、「(問:承認書的意思為何?)因為那塊地太小 ,有承諾讓他們蓋房子居住」等語(見106上170卷第145至1 47頁,本院影印後附於本院卷二第491至499頁);亦可佐證 系爭管理人選任書、承認書確為真正,且現為陳埔之女兒保 管之中。
4.又按目視系爭管理人選任書之字跡,雖似為同一人所寫;惟 衡諸其作成之日期為35年7月,以當時正值臺灣光復初期, 時局動盪,且一般人普遍不識字之情況下,自難強求簽訂管 理人選任書之人均能親自簽名,故由識字者代書姓名,並由 簽訂管理人選任書之人用印以代簽名,尚與當時社會常情無 違。是被上訴人陳金等24人辯稱:系爭管理人選任書之字跡 為同一人所寫,足見其非真正云云,不足憑採。 5.而系爭賣杜契約書上之陳丁壬印文、系爭賣渡證上之陳寶鐘 印文、系爭出賣證書上之陳井印文,雖與系爭管理人選任書 上之陳丁壬、陳寶鐘、陳井印文,及系爭承認書上之陳丁壬 、陳寶鐘印文不相符合,有賣杜契約書、賣渡證、出賣證書 、管理人選任書、承認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 第879、857至875頁,本院卷一第261至301頁)。惟查,不 論日治時期或國民政府來臺以後,均未限制人民僅能篆刻1 枚印章;且系爭賣杜契約書係於日治時期大正7年8月1日製 作,系爭賣渡證係於35年3月20日製作,系爭出賣證書係於5 0年8月30日製作,系爭管理人選任書、承認書係於35年7月



製作,此觀上開文書之製作日期即明。是縱令陳丁任、陳寶 鐘、陳井係持不同印章蓋用於上開文書,亦難認悖於常情。 被上訴人陳金等24人執此抗辯系爭管理人選任書、承認書均 非真正云云,要非可採。
6.再按系爭3筆土地於日治時期大正1年即登記為公業陳烏所有 ,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108訴1858卷第229至 247頁,本院影印後附於本院卷二第269至287頁,其上記載 所有權人為「公業主陳烏」),其後轉載於光復後土地登記 簿則登載為「祭祀公業陳烏」,見本院卷二第477頁)。既 已為所有權人登記,則陳埔雖持有管理人選任書、承認書原 本,然欲以上開文書辦理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更名登記 ,實非易事,迄今亦然。是被上訴人陳金等24人以陳埔未提 出管理人選任書、承認書辦理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更名 登記,據以推論系爭管理人選任書、承認書並非真正云云, 核非有據。
7.末按系爭管理人選任書簽訂後,是否順利選出管理人;簽訂 管理人選任書之陳清標,是否為陳烏之成員(或稱團體員) ,與系爭管理人選任書是否真正,並無必然關聯。是被上訴 人陳金等24人抗辯系爭管理人選任書簽訂後,未見有管理人 之選任,且簽訂管理人選任書之陳清標並非祭祀公業陳烏之 派下員,故該管理人選任書並非真正云云,亦屬無由。 8.綜上,系爭管理人選任書、承認書、賣渡證、出賣證書、賣 杜契約書均為真正,足堪認定。被上訴人陳金等24人抗辯上 開文書均非真正云云,不足採取。
祭祀公業陳烏並非祭祀公業,而係一般公業: 1.參以陳春成等3人提出之管理人選任書,其上業已明白記載 :「業主陳烏當時保存登記祭祀公業,『實非祭祀公業』,乃 為後代建設房屋之敷地」(見原審卷一第867至871頁,為便 於觀看而重新打字謄寫之書面,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堪 認其團體員間對於陳烏並非祭祀公業已有認識且同意。而上 情復與系爭3筆土地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 「公業主陳烏」,轉載於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則記載所有權 人為「祭祀公業陳烏」之情吻合(見本院卷二第271、477頁 )。而經本院囑託中研院台史所曾文亮副研究員鑑定結果, 認:「雖然在土地台帳與日治時期總督府調查文書中,均可 看到陳烏祭祀公業的存在,但這兩份文書究屬行政文書,對 於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是否確屬於祭祀公業所有,應採取實 質主義認定之,因此仍須從實質上判斷該土地是否確為祭祀 公業;在民國35年7月的管理人選任書中,提到○○潭000番地 雖然登記為陳烏祭祀公業,但實際上是為了後代建設家屋之



敷地,也就是說該陳烏祭祀公業只是名義上的存在,實際上 該公業是以祭祀以外的目的而存在的一般公業。此外從1904 年所繪製的臺灣堡圖來看,該陳烏祭祀公業財產所在之○○潭 000番地,屬於有建築物在其上之地區,此一結果符合陳烏 派下在民國35年管理人選任書中所言『實非祭祀公業,乃為 後代建設房屋之敷地』,由於祭祀公業設立的目的,本在於 避免祖先乏人祭祀,因此經營公業的手段容有不同,但是以 公業來籌措祭祀祖先之資的目的則一,如果從一開始就是只 有建築基地且有子孫建屋自住,很難想像如何利用該土地產 出能夠供祭祀祖先所需之費用。據此,所謂陳烏祭祀公業很 可能只是在查定時使用了祭祀公業的名稱,但實際上該公業 並不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是提供日後子孫建築房屋之用地 ,此類不以祭祀為目的之公業,根據1922年9月16日發布之 敕令407號第16條規定,該公業於1923年1月1日起,其法律 上性質為團體員共有,因此共有人自得任意處分其應有部分 ;雖然陳烏祭祀公業所保留的土地主要目的為供後世子孫建 屋之用,但如果陳烏公業的土地上有公祠,則不妨認定其仍 為祭祀公業,蓋公祠為祭祀公業之場所,其建物及基地本身 即為祭祀公業」,有中研院台史所110年9月14日台史字第11 0570061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參考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二第29至93頁)。審諸陳烏名下之財產僅有系爭3筆土地 ,且該土地上並無公祠之設置,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二第157頁),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祭祀公業陳烏確 有祭祀享祀人陳烏之事實。是以,依前揭說明及鑑定結果, 堪認祭祀公業陳烏實際上並非祭祀公業,僅是查定時登記為 祭祀公業之名稱,其為一般公業,洵堪認定。
2.祭祀公業陳烏既屬一般公業,其所有權為團體成員分別共有 ,且得任意處分其應有部分;而依陳春成等3人提出系爭管 理人選任書、承認書之記載,可知陳居理、陳密陳賽、陳 水欽、陳丁壬、陳振嗣、陳椿木、陳寶鐘,均為業已出讓應 有部分之「無權者」(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1、295至297頁 ),則被上訴人之祖先陳居理、陳密陳賽、陳丁壬、陳振 嗣、陳椿木既已於35年7月間將渠等之應有部分財產權出賣 予「有權者」陳埔、陳進丁、陳井、陳允、陳老得陳淵源陳清標,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3筆土地自已無財產權存在 。
陳居理、陳密陳賽、陳丁壬、陳振嗣、陳椿木業於35年7月 以前,將渠等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財產權讓與他人, 被上訴人為渠等繼承人,對於系爭3筆土地已無財產權存在 :




1.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得因互相轉讓而 喪失,即所謂「房份歸就」,惟所謂房份歸就,必以派下間 基於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而就派下權之轉讓互相表示一致者, 始足稱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陳烏並非祭祀公業,而係一般公業,已如前述,自 無「房份歸就」之適用,是陳烏團體員間就系爭3筆土地權 利之買賣,要屬個人應有部分之買賣,即財產權之買賣。 2.審諸系爭管理人選任書記載之內容為:「○○潭○○○番地建物 敷地,壹分七厘壹毛,業主陳烏當時保存登記祭祀公業,實 非祭祀公業,乃為後代建設房屋之敷地,以陳彪陳添福、 陳番、陳巷四名為管理人,因管理人俱皆死亡,不得不再選 任,茲將派下互相協議,選出派下員中之適任為管理人執掌 此業,但派下員中有目前互相贈讓之人,所有應份轉移交於 讓受者執掌,讓渡者對此敷地經已無關連,而無關連之派下 員『另做棄權承認書』,並與有權派下員同意連名蓋印,以備 後日不得爭釀權限。茲為陳烏派下員連名做成管理人選任書 ,以為土地申報併付書類之用,並為後日之據。民國三十五 年七月○日陳烏派下有權者(有權者):陳埔、陳進丁、陳井 、陳允、陳老得陳淵源陳清標。(無權者):陳賽陳密陳水欽陳居理、陳振嗣、陳椿木、陳丁壬、陳寶鐘」( 見原審卷一第867至871頁,重新打字謄寫之書面,見本院卷 一第279頁)。而上開管理人選任書簽訂者另做之「棄權承認 書」,復核與系爭承認書之記載:「公業主陳烏遺下○○潭○○ ○番地,建物敷地壹分七厘壹毛,登記當時為祭祀公業保存 之,其內容實非其然,實為我等建設房屋之敷地,因子孫連 綿傳代,地屬狹隘難得收容,當然奮強圖謀進展再建別基, 買收別地永為礎石,故將我祖先遺下我等應得之份額贈讓於 同派下員(叔姪兄弟)掌發建設房屋,對於此敷地我等經已全 然無權限,確實承讓則立此承讓書,交與關係派下員執為後 日之據、不免釀成端禍。此證民國三十五年七月○日無權者 :陳賽陳密陳水欽陳居理、陳振嗣、陳椿木、陳寶鐘 、陳丁壬」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一第873至875頁,重新打字 謄寫之書面,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由此足見簽訂系爭管理 人選任書者,一方面以該文書明示陳烏並非祭祀公業,以為 後世遵循,一方面更認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雖登記為祭祀 公業陳烏所有,然實際上不屬於祭祀公業,乃後代建築房屋 之基地,並因團體員中有部分已將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權利出讓,渠等就系爭3筆土地已無權利,遂另作成承認書 ,以免日後爭執,而將系爭3筆土地之「有權者」及「無權 者」明白劃分。是以,系爭3筆土地雖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



公業陳烏,惟實際上不屬於祭祀公業陳烏所有,乃陳烏之後 代子孫建設房屋之基地,並非祭祀公業,至堪認定。 3.而觀諸系爭管理人選任書明載陳烏派下「有權者」為:陳埔 、陳進丁、陳井、陳允、陳老得陳淵源陳清標;「無權 者」為:陳賽陳密陳水欽陳居理、陳振嗣、陳椿木、 陳丁壬、陳寶鐘,堪認無權者陳賽陳密陳水欽陳居理 、陳振嗣、陳椿木、陳丁壬、陳寶鐘業已將渠等就系爭3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財產權轉讓予有權者陳埔、陳進丁、陳井、 陳允、陳老得陳淵源陳清標。從而,陳春成等3人先位 之訴主張:祭祀公業陳烏並非祭祀公業,且陳烏之團體員陳 居理、陳密陳賽、陳丁壬、陳振嗣、陳椿木業於35年7月 以前,將渠等就陳烏名下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財產權讓 與他人,而附表編號1、2、3之被上訴人為陳居理、陳密陳賽之繼承人,附表編號4、5、6之被上訴人為陳丁壬、陳 振嗣、陳椿木之繼承人,故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3筆土地之財產權均不存在,堪予憑採。 4.參以陳遯、陳水欽陳嬰陳賽、陳棟、陳錢前即取得日治 時期新豐郡永康庄○○潭00a番地(下稱00a番地)之所有權; 陳丁壬、陳振嗣、陳淵源陳椿木前即取得日治時期新豐郡 永康庄○○潭00b審地(下稱00b審地)之所有權,有00a番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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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