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楊軫旭
訴訟代理人 楊祝成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上訴人 黃桂花(即沈文三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雅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9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沈文三已於民國( 下同)110年11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第397頁),其法定繼承人有黃桂花、沈進輝、 沈梅菊、沈惠蓉及沈進清,惟本件沈文三係起訴請求 確認上訴人對沈文三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206-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沈文三死 亡後,系爭206-1地號土地由黃桂花一人因分割繼承取得, 亦有繼承系統表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17 、465頁),並由黃桂花於111年1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413頁),經核並無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予 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 地號(下稱系爭204、205地號土地)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有通行伊所有自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下稱嘉義地院)74年度執字第24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之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原206地號土地)之必要。然兩造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約定由伊提供上開206地號土地5尺即1.5公尺寬之範圍供 上訴人通行,是上訴人自伊75年取得原206地號土地以來, 即通行原206地號土地至公路。嗣伊為使兩造權益關係明確 ,於96年5月16日將原206地號土地分割為206地號及同段同 小段206-1地號等2筆土地,並提供分割後之206地號土地全 部供上訴人通行,因上訴人通行範圍是否限於206地號土地 而不及於系爭206-1地號土地,兩造有爭執之需求,爰請求 確認上訴人對伊所有系爭206-1地號土地之約定通行權不存 在(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㈠伊在75年3月1日買受系爭204、205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里○○0街000號房屋(系爭房屋,與系 爭204、20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時,原206地號土地,在 土地登記謄本上係登記為道路,使上訴人信任可通行始買受 系爭204、205地號土地。㈡伊從未承認兩造就原206地號土地 有供伊通行5尺之合意。㈢96年5月16日被上訴人自行將原206 地號土地分割成206、206之1地號兩筆土地,上訴人據以主 張兩造有就原206地號土地供伊通行5尺合意之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筆錄,僅載留5台尺土地通行,並未劃位置,究係分 割後之系爭206之1或系爭206地號?被上訴人並不能決定上 訴人僅能通行系爭206地號土地。㈣被上訴人在系爭206、206 -1地號土地上所建造之圍牆,經伊提出訴願後,内政部已認 定該圍牆為非法建造,並經嘉義市政府命令該圍牆應予拆除 ,並以系爭206、206-1地號土地在私設通路性質變更前,不 得興建圍牆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06、206-1地號等2筆土地,於分割前同屬 原206地號(即重劃前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前開14 7-21地號土地則係由前14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㈡系爭204、205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故須通行被 上訴人所有自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之原206地號土地(被 上訴人於96年5月16日將原206地號土地現分割為206地號及 系爭206-1地號等2筆土地)。
㈢沈文三與李來福前於66年1月14日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241頁)記載:「茲有嘉義縣 住宅公用合作社蔡陳翠蓮人擬在下列土地:1.嘉義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2.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3.嘉義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等三筆地號土地,建築二層RC磚造建 築物、雜項工作物等十棟,案經沈文三、李來福等人完全同 意,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 從同意日起一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語。 ㈣64年間由嘉義縣住宅公用合作社規畫書興建社區型住宅建案 ,而將重劃前舊地號土地:(147、147-9、147-10…147-21( 本案系爭土地舊地號)…148-42)均列入該項社區型住宅建築 基地內,並有嘉義市政府64年嘉建局執字第1839號之使用執 照及整體建築基地位置圖可證,是系爭舊地號○○○段000-00 地號土地即為嘉義市政府64年嘉建局執字第1839號之使用執 照(下稱64-1839使照)內載77筆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㈤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標得訴外人李來福所有分割前原206 地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以及系爭房屋。惟因被上訴人行使優 先承買權,致使被上訴人取得原206地號土地,上訴人僅取 得系爭房屋。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206-1 地號土地約定通行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 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 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 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 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第1、2、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 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 ,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物本身所占 之地面關係密切(內政部72.9.27台內地字第177140號函參照 )。且法定空地為建築房屋依法所應保留之空地,即使已單 獨分割為一筆並已供公眾通行使用,仍屬建築基地之一部份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206-1地號土地面臨嘉義市○○○街,面對系爭206-1地號土 地左邊業已用鐵皮圍籬圍成L型,該(可供通行之)道路約為2 .5米,門牌號碼同街000號建物、000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自上訴人系爭門牌號碼000號建物開始,通行道路縮減為1.1 米,往內(即往000號建物方向)並無出路,係無尾巷,該無 尾巷面臨牆壁,裡面有上訴人放置電動三輪車、腳踏車,從 系爭000號建物側邊牆壁到圍籬寬度為2.6米等情,業據本院 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第201頁、205頁、207至213頁頁)。 ㈡次查:被上訴人前向嘉義市政府申請核發系爭206及系爭土地1 07嘉市府都雜執字第0000000號雜項執照,並持以在上開土 地上建築圍牆,業據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於該地私設 通路之性質變更前,並無合法興建圍牆之可能」,因而撤銷 嘉義市政府核發雜項執之行政處分,有内政部台内訴字第10 80063921號訴願決定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45至255頁)。 又「嘉義市政府00-0000號使照其坐落範圍包含206、系爭20 6-1地號範圍,查前該二筆地號於00-0000號使照核准使用用 途:部分為基地内私設通路、部分為基地内空地。」、「10 7-07雜照(系爭206-1地號及同段206地號範圍)坐落原00-0 000號使照範圍,…本府認為仍符合法令要旨而予以核准雜項 執照。惟本案經相對人(楊軫旭)提出訴願訴求該雜照圍牆 違法,提送内政部(訴願委員會)並經訴願決定要求本府應 另為處分並確認應維持00-0000號使照之原核准使用性質; 故依内政部意旨,後續本府多次函請沈文三先生改善未果, 故予廢止該雜項執照。」、「系爭土地如未經訴訟判決改變 ,則應依内政部訴願結果辦理。該系爭206-1(及206)地號之 土地因坐落00-0000號使照原核准配置範圍内,可配合建築 法等相關檢討依原照基地範圍辦理原該基地之相關增加建築 或變更使用,如未經核准前,應維持原核准使用性質。」, 有嘉義市政府110年3月24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另「… 系爭206-1土地為64-1839使照之法定空地,…該法定空地用 途部分為私設道路,部分為空地。」、「系爭206-1土地並 非全部為64-1839使照中圖示私設通路,部分為私設道路, 部分為空地。」、亦有嘉義市政府110年6月18日府都建字第 110501439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07、308頁)。是以系爭 206-1土地既為00-0000號使用執照基地範圍之一部分,部分 為基地内私設通路、部分為基地内空地,「在未經核准前, 應維持原核准使用性質(部分為私設道路,部分為空地)」, 既由嘉義市政府亦以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如上,被上訴人 自不得以64-1839使用執照未載揭示系爭206及系爭206-1地 號土地為私設通路乙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又64年間由嘉 義縣住宅公用合作社規畫書興建社區型住宅建案,而將重劃 前舊地號土地:〔147、147-9、147-10…147-21(本案系爭206- 1地號土地及206地號土地舊地號)…148-42〕均列入該項社區 型住宅建築基地內(為64-1839使照範圍,見不爭執事項㈣) ,系爭206及系爭206-1地號土地又均為00-0000號使用執照 基地範圍之一部分,自應依其使用性質,提供部分為私設道
路,部分為空地,被上訴人以64-1839使照並未載明「同意 建案住戶通行舊地號147-21地號土地」,因而上訴人對系爭 206-1土地,不得主張通行權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 建築物間之距離(見建築法第11條第2項),是「法定空地之 留設」亦包含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並 不以建地為限。被上訴人辯稱:系爭206及系爭土地既非建地 ,自難作為上開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即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 稱之「法定空地」云云,自無可取。
㈣原206地號土地72年間地目經變更為道,然該登記案件因於保 存年限15年,已查無登記相關資料予以提供,有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109年9月28日嘉地二字第1095400467號函及所附土地 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83、85頁),另原206地號土地(分 割後206及系爭206-1地號土地),自87年起為巷道用地免徵地 價稅,無繳稅資料,亦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9月16 日嘉市財土字第109701199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 查地目是「土地使用類別」或「土地使用分類」,是土地使 用狀況之表現,系爭206-1地號分割前之原206地號土地自72 年間地目即變更為道,足見該土地自72年起土地現況即為供 道路使用,並自87年起為巷道用地免徵地價稅,益徵原206地 號土地自72年間即供作通行使用,上訴人自陳於75年2月14日 因拍賣而取得原206地號土地,對於該土地之地目為「道」, 當無不知之理;且系爭206-1地號土地既自87年起為巷道免徵 地價稅,沈文三就系爭206-1地號土地自87年迄今,歷經二十 餘享有免徵地價稅之利益,對於系爭206-1地號土地係供通行 之用,亦應知之甚稔。被上訴人以伊無從得知系爭土地是供 道路通行之用云云,洵無足採。
㈤系爭執行事件不詳日期之民事執行處筆錄固載明:「楊軫旭:我 買的土地一定要經過這塊地」、「沈文三:我願意提供土地五 台尺供其出入」、「楊軫旭:…同意他留五尺供我們行走」( 見原審卷㈠第17頁),然上開沈文三與楊軫旭所協議行走之五 台尺土地,位於原206地號土地具體位置為何?該當於分割後 之206地號或系爭206-1地號何位置,或跨越該二筆土地?所 記載之「五尺」,究係寬度或長度?自何處起算五台尺?自 上開筆錄均無法得知。兩造對原206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及位置 既未具體確定約定,則通行範圍自始即無法特定,並核與分 割前206地號土地係為00-0000號使用執照原核准配置範圍內 ,而部分為供通行之私設之通路,部分為基地內法定空地之 目的不符,上訴人復未承認伊與沈文三僅就系爭206地號土地 有五台尺通行權之合意,而不包含206-1地號土地之情,被上
訴人徒以上開執行筆錄之記載,主張:兩造合意約定系爭204 、205地號土地至公路,其通行範圍與路徑即系爭206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往南計算5台尺為通行寬度,朝東通行以公路, 其通行範圍與路徑即系爭206地號土地座落位置云云,並無可 採。
㈥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 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 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以:兩造就「是否已約定5台尺道 路通行範圍」之爭點,已於嘉義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 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充分攻防並於判決理由中肯認,而具爭 點效云云,查前案判決固載有:「原告(沈文三)所主張系爭土 地係原告在75年間自法院拍定取得,當時在法院強制執行筆 錄中,本件原告有表示要留約5台尺寬之道路供本件被告(楊 軫旭)通行,且本件被告亦表示同意等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 處執行筆錄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等文字,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前案卷宗可稽(見前案卷第137頁),然前案判決 亦認「兩造就前開台尺寬之道路應留在何處,並未明白約定… 」(見前案卷第137至138頁),被上訴人以:「本件應以上訴 人同意之5台尺作為通行寬度」具爭點效,足見兩造合意約定 系爭204、20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往南計算5台尺為通行寬度 ,朝東通行至公路,其通行範圍與路徑即系爭206地號土地( 不包含系爭206-1地號土地)坐落位置云云,並不可採。 ㈦再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 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 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 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 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49號理由書參照),又按債權契 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固僅對當 事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目的 ,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社區
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以登記為公 示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 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 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 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縱認系爭206及系爭206-1地 號土地係屬(64年間由嘉義縣住宅公用合作社規畫書興建)社 區型住宅建案建築基地一部分,而有約定通行權存在於兩造 之前手間。然兩造前手就系爭206-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約定, 亦僅屬使用借貸關係,伊於75年2月14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 地,自不承受前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查:原206地號土地 係64年間由嘉義縣住宅公用合作社規畫書興建社區型住宅建 案建築基地一部分,而為64-1839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用途 部分為私設通路,部分為法定空地),已如上述,可認兩造 之前手間就原206地號土地存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於 71年3月30日取得系爭204、205地號土地,而有通行原206地 號(系爭206及系爭206-1地號)土地必要,被上訴人則於75年2 月14日因拍賣取得系爭206-1地號土地,且系爭206-1地號土 地長期供通行之用之事實,為沈文三所明知,已據本院認定 如上(見上㈣所述),上開兩造前手關於系爭土地通行權之約 定,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仍應對上訴人發生效 力,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因拍定繼 受而取得兩造前手就系爭206-1地號土地之約定通行權云云, 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兩造前手間之約定通行權即使用借貸 關係,於伊因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時即歸於消滅,因而請求確 認上訴人對伊所有系爭206-1地號土地之約定通行權不存在 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