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361號
TNHV,109,上,361,2022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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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何恒德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上訴人 何榮華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0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6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何恒德(下稱何恒德)原起訴主張之事實為:㈠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前為崁 腳段364地號,下稱仁德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親何汝川出資 購買,借名登記於兩造母親何吳咏霞名下。嗣何汝川於民國 (下同)91年10月30日將仁德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何榮華(下 稱何榮華)、何恒德何秉衡(兩造與何秉衡為兄弟,何榮 華為長子,何秉衡為次子,何恒德為么子),應有部分各3 分之1。後何秉衡於97年8月16日死亡,因其未結婚,無子女 ,繼承人為兩造父母何汝川何吳咏霞,然兩造父母因自覺 年紀已長,故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由次順位繼承人即兩 造繼承遺產。又因何恒德長年住在美國,且何榮華承諾「何 恒德應繼承之何秉衡遺產2分之1暫先登記於何榮華名下,日 後再將何恒德因拋棄繼承而短少之部分移轉登記予何恒德」 ,何恒德遂一併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由何榮華一人辦理繼 承,而依此方式由何恒德將仁德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借 名登記於何榮華名下。因何恒德已向何榮華終止上開借名登 記關係,請求何榮華為移轉登記,惟何榮華均不置理。何汝 川遂於101年1月27日請何榮華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何榮華固抗辯系爭同意書上「同意書」三字係事後補寫者 ,惟為方便論述,仍以同意書稱之),載明「①仁德鄉○○段0 000產權之1/4」,意指何榮華同意將仁德土地何榮華應有部 分3分之2中之4分之1,即應有部分各6分之1(2/3×1/4=1/6 ),移轉登記予何恒德。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何榮華 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何榮華應將仁德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



記予何恒德。㈡另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即原 審判決所稱之中正段房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土地、0 00建號建物,下稱○○街房地),原亦係何汝川出資購買,而 借名登記於何榮華何秉衡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何 秉衡於97年8月16日死亡,何汝川何秉衡間之借名關係終 止,而何汝川就原借名登記於何秉衡名下之應有部分2分之1 ,因何恒德長年於國外,且何榮華已向何汝川何恒德承諾 先由其辦理繼承登記,日後倘何汝川欲將此部分移轉予何恒 德,何榮華願協同辦理,故何汝川何秉衡名下之○○街房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乃再次借名登記於何榮華名下,並由兩 造父母何汝川何吳咏霞何恒德一併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至此何汝川已將○○街房地所有權全部均借名登記於何榮華 名下。因何汝川已終止與何榮華間就○○街房地之借名登記關 係,並依系爭同意書:「②台南市○○街000號房屋及土地○段0 0-000之1/2(54.5平方公尺)」之記載,要求何榮華應將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何恒德,惟何榮華未予置理。是何 汝川與何榮華既以系爭同意書約定,由何榮華將○○街房地應 有部分2分之1無條件給予何恒德,而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即 何恒德為給付,則何恒德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三人利益契 約之規定,自得向何榮華直接請求給付。綜上,何恒德爰依 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何榮華應將仁德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何恒德 ;暨依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 定,請求何榮華應將○○街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 何恒德(仁德土地及○○街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何恒 德於本院審理中,已將起訴事實更正如後所述(見本院卷三 第15至16頁及本件爭點第㈡點,亦即將仁德土地部分,更正 為仁德土地係由何汝川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何吳咏霞名下, 嗣何汝川再改借名登記於何榮華何秉衡何恒德名下,於 何秉衡死亡後,何汝川再將何秉衡名下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 於何榮華名下,亦即與○○街房地之借名登記模式相同),因 不論更正前後之事實,均係依系爭同意書而為請求;是核其 所為更正,應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何恒德原起訴主張:其將仁德



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借名登記於何榮華名下,故依系爭同 意書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 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何榮華應將仁德 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何恒德。另何汝川將○○街 房地所有權全部借名登記於何榮華名下,何汝川已對何榮華 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並與何榮華簽訂系爭同意書,由何 榮華同意將○○街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何恒德, 故依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 ,請求何榮華應將○○街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何 恒德。經原審以何恒德無法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未能 證明何榮華有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判決駁回其請求 ,何恒德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何恒德就仁德土 地部分變更起訴事實為如前所述,何汝川復於本院110年3月 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對何榮華何恒德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同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該二人(見 本院卷一第268至269頁),上情顯屬情事變更,何恒德遂於 本院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本於系爭同意書、何汝川終止借名登 記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其更正後之原因事實,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皆係基於系爭同意書所生之爭議,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復有情事變更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准許。何榮華不同意何恒德變更上開請求權基礎,並無可採 。
貳、實體方面:
一、何恒德起訴主張:兩造父親何汝川於62年10月2日出資購買 仁德土地,借名登記於妻何吳咏霞名下,嗣於91年10月30日 ,何汝川再將上開仁德土地改借名登記於何榮華何秉衡何恒德名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另何汝川於56年11月15日 、58年9月將○○街房地借名登記於何榮華何秉衡名下,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後何秉衡於97年8月16日死亡,上開借名 登記契約均終止,回復為何汝川所有,何汝川乃將原借名登 記於何秉衡名下之應有部分均再借名登記於何榮華名下。至 此,何榮華就仁德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何恒德之應有 部分為3分之1,○○街房地則全部登記於何榮華名下。因何榮 華業於101年1月27日書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將仁德土地應有 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何恒德、將○○街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移轉登記予何恒德,並經何恒德表示同意,兩造就系 爭同意書之契約成立,惟何榮華迄不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定 ,爰提起本件訴訟。另因何汝川已於本院110年3月8日準備 程序期日對何榮華何恒德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 ,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何榮華何恒德



。為此何恒德乃本於系爭同意書、何汝川終止借名登記及贈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何榮華應將仁德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 ,及○○街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何恒德(以上為 更正後之原因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5至16頁、本件爭點㈡) 。原審駁回何恒德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何榮華則以:系爭同意書並非全係何汝川一人所寫,且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系 爭同意書之文字有筆劃重疊書寫情形,顯然有重新描過而變 造情事,實則何榮華於101年1月27日簽名時,系爭同意書上 並無「同意書」、「本人無條件同意將本人名下:」、「以 上」、「Z000000000」、「立同意人:」等文字,上開文字 應係何恒德事後加上者,其原本內容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3所示,是系爭同意書既經變造,自難採為裁判之基礎。又 仁德土地係兩造母親何吳咏霞贈與兩造及何秉衡,○○街房地 係何汝川贈與何榮華何秉衡,均無借名登記關係。況兩造 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於110年6月6日由何汝川代理何恒德何榮華簽訂和解合意書,該和解合意書之契約已成立生效, 並已取代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應以和 解合意書為據,何恒德仍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何恒德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之父母為何汝川何吳咏霞何汝川何吳咏霞育有三 子,分別為長子何榮華、次子何秉衡、三子何恆德;何秉衡 於97年8月16日死亡,其未結婚無子嗣,其遺產嗣由何榮華 一人繼承。
㈡仁德土地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何榮華3分之2,何恒德3 分之1。仁德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異動情形如下: ①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62年10月2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全部於何吳咏霞名下。嗣於91年10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何榮 華、何秉衡;同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分 之1予何恒德
何秉衡死亡後,何榮華於97年10月13日繼承何秉衡所有重 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至此 何榮華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分之2。




③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3年6月10日分割 為○○○段0000、0000-1地號土地。 ㈢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 物,於102年11月1日重測後,編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號,即○○街房地),其所有權全部現均登記為何榮華所有。 上開○○街房地所有權異動情形如下:
①○○段0000地號土地,於56年11月15日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 1於何榮華何秉衡名下。
②○○段000建號建物,於58年9月建築完成後辦理第一次登記 ,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何榮華何秉衡名下。 ③何秉衡死亡後,何榮華於97年10月13日繼承何秉衡所有○○ 街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至此○○街房地所有權全部均登 記於何榮華名下。
四、本件爭點:
㈠110年6月6日之和解合意書是否為兩造簽訂之契約?何榮華主 張系爭和解合意書係由何汝川代理何恒德與其簽訂之契約, 是否可採?該和解合意書是否業已取代系爭同意書之約定? ㈡何恒德主張何汝川於91年10月30日,將仁德土地借名登記於 何榮華何秉衡何恒德名下,應有部分各3分之1;於56年 11月15日、58年9月將○○街房地借名登記於何榮華何秉衡 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何秉衡於97年8月16日死亡, 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回復為何汝川所有,何汝川再將原 登記於何秉衡名下之應有部分均借名登記於何榮華名下,至 此,何榮華就仁德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何恒德之應有 部分為3分之1,○○街房地則全部登記於何榮華名下。因何榮 華業於101年1月27日書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將仁德土地應有 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何恒德、將○○街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移轉登記予何恒德,並經何恒德表示同意,兩造就系 爭同意書之契約成立。另何汝川亦於本院110年3月8日準備 程序期日對何榮華何恒德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 ,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何榮華何恒德 ,故何恒德乃本於系爭同意書、何汝川終止借名登記及贈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何榮華應將仁德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 及○○街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何恒德,是否有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110年6月6日之和解合意書,係由何汝川代理何恒德何榮華 簽訂之和解契約,該和解合意書已取代系爭同意書之約定, 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1.按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試行調解多次均無法成立,有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6頁、本院卷三 第143至144頁);即至本院準備程序即將終結之際,兩造乃 於110年6月6日在證人戴宗勤翁毓輝之居間協調下簽訂和 解合意書,有該和解合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31頁 )。
 2.參以證人即和解合意書見證人戴宗勤於本院證稱:我是何榮 華的朋友,是何榮華請我幫忙調解,我的職業是做房地產的 。和解合意書是110年6月6日在我辦公室大興街000巷000號 寫的,大家講好有共識後,才請何榮華寫的。一開始何恒德 有在場,大家約談了25分鐘,後來何榮華要過來,「何恒德 就跟何汝川說,這件事爸爸何汝川說了就算,他要先離開」 ;過程中何恒德有說,兩個兄弟都在場的話事情都談不成, 所以何恒德才對何汝川說,爸爸怎麼說,怎麼決定,他都同 意,就先離開了。何恒德離開時,何榮華還沒有來。和解合 意書第1、2點,是何汝川在那邊算,還有談到美國財產的問 題,算的結果認為這樣比較公平,這是兩造都同意的內容, 在計算財產價值時是何汝川何榮華一起算。自開始談到成 立和解共1個小時左右,何汝川說寫這張和解合意書是要兩 兄弟把這件事情和平解決,在這邊和解完後,這件事情就這 樣結束了。何榮華有答應○○街房地的抵押權要拿掉,抵押權 的事情要去處理好,處理好的意思就是塗銷。和解合意書第 3、4點是何汝川何榮華討論過後才寫上去的。我認為和解 合意書是有效成立的,我明確問何汝川這張簽了會不會後悔 ,何汝川說我是他們的長輩,說話算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87至190、196頁);核與證人即和解合意書之見證人翁毓 輝於本院證稱:我只認識何榮華,是戴宗勤介紹我認識何榮 華的,因為我當過榮譽觀護人,戴宗勤希望我過去一起幫忙 調解。和解之前我有先跟何榮華見面,我勸諭他說爸爸年紀 大了,以和為貴,所以後來何榮華才願意跟他弟弟和解,他 們條件都談好後,剛好我家人打電話叫我回家處理事情,我 就先離開,我本來是要再回去簽名的,但他們打電話來問我 ,是否可以請戴宗勤代我簽名,我說我授權戴宗勤幫我簽名 。我有和大家一起在戴宗勤的大興街辦公室談調解,一起討 論和解合意書的內容,整個過程談了約1個多小時,當時有 我、戴宗勤何友明何汝川何恒德在場,何榮華是我們 談到差不多了,戴宗勤打電話請他過來簽名。何恒德原先有 在場,但何榮華說要過來,可能是兄弟間有摩擦,何恒德就 說他要先走,不然怕會有爭執,我跟何恒德說,你離席怎麼 行,「何恒德就說這件事只要我爸爸同意就可以了,他沒有



意見,而且本來條件就已經談好了」,所以他就離席了。戴 宗勤有打電話跟我講和解的內容,和解內容是我提出的,兩 造也都同意,和解合意書1至7點都是我和何汝川何榮華討 論之後決定的內容,當場何汝川何榮華都有同意。調解過 程並沒有強暴脅迫或大小聲的事情,何榮華也願意接受我的 意見,這我很肯定。何恒德在離開時有說,給我爸爸做決定 就好。我有談到土地交換,何汝川有談到合作大樓就歸何榮 華。我認為和解合意書已經成立,雙方都同意了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三第191至195頁)。審諸上開證人與和解合意書之 內容並無利害關係,且係基於公正第三者之身分出面為兩造 調解,堪認渠等證詞應屬真實可信。從而,何恒德何汝川 在證人戴宗勤之辦公室洽談和解時,既已事先談妥何恒德以 仁德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與何榮華○○街房地所有權全部交換 之和解條件,縱何恒德離開現場後,何榮華始到場,二人未 同時在場,然何榮華既係將何恒德事先已同意之和解條件書 寫成和解合意書,並由何汝川為自己簽名,及代理何恒德簽 名,則系爭和解合意書於兩造間自已有效成立,而具有契約 之效力。
 3.至系爭和解合意書上何汝川之簽名,其固未書明代理何恒德 簽名之旨;惟查,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雖未 載明被代理人即本人之名義,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如 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 而知者,亦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果。本件何恒德於離開和 解現場時,既已表明和解之事(含和解條件、內容、細節等 )只要何汝川同意即可,他沒有意見,顯將和解事宜之代理 權授與何汝川。且據證人翁毓輝證述何恒德離開前就和解條 件已經談妥(見本院卷三第193頁),堪認何恒德係將尚未 洽談之和解細節及於和解書之簽名,均授權何汝川代理為之 ,此情並為何榮華所明知。是系爭和解合意書雖未載明何汝 川代理何恒德之意旨,而僅以何汝川自己之名義為之,仍應 認何汝川有隱名代理何恒德之意思,該代理意思並為何榮華 所明知。從而,系爭和解合意書係何汝川隱名代理何恒德所 簽訂者,堪以認定,該和解合意書對於兩造自屬有效成立。 何榮華辯稱系爭和解合意書係由何汝川代理何恒德簽訂之契 約,已有效成立一節(見本院卷三第347頁),洵可採信。 4.何恒德雖主張系爭和解合意書應經其特別授權何汝川始能發 生效力云云。惟查,委任關係與代理權之授權,並非相同, 委任係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並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代理權之授與,則係單純授與他方處理之權限,並 不以有委任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在代理權授與之場合,自無



適用委任規定之餘地。本件何恒德僅單純就於和解合意書簽 名一節授與代理權予何汝川,依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534 條但書委任規定之適用。從而,何恒德何汝川之代理權授 與自無庸特別授權或應以書面為之。何恒德上開主張,容有 誤會。
 5.而證人何汝川雖於本院證稱:110年6月5日戴宗勤去我家大 聲嚷,說要分財產的事情,何恒德在場,說抵押權400萬元 、母親的800萬元、康樂街及仁德的土地看要如何分,這四 項寫在一張單子交給何榮華,要讓何榮華分出來。「在何榮 華到戴宗勤家之前我們沒有談成結果,因為沒辦法談出結果 ,要何榮華本人到場,才可以確定」。何恒德叫我跟何榮華 一起談,一起研究,看何榮華拿出什麼方案來分配,在戴宗 勤家談時,都沒有談到康樂街的抵押權問題,只有談到400 萬元、800萬元何榮華拿去,都要拿出來,這些錢都是何榮 華拿走的,所以要叫何榮華過來,「當時沒有提到仁德土地 及康樂街的事情」。何榮華來後,說他要寫他的提議,我就 去上廁所,我回來何榮華就寫完了,他就叫我簽名,我問要 簽什麼,何榮華說要給我15萬元,且每個月要給我1萬5千元 ,要我先簽名,他才要做解釋,因為戴宗勤在我旁邊說快簽 快簽,我是聽他的話,何榮華不讓我看和解合意書,他說先 簽完再看,他再做解釋,我自始至終都沒有看過和解合意書 內容。「110年6月6日何恒德要離開時,他說看何榮華要怎 麼分配,拿回去再研究」,我說我要拿回去給何恒德看,何 榮華說不用,何榮華說我不能看,我簽完名,何榮華就馬上 拿走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95至303頁)。然證人戴宗勤與本 事件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焉有至何汝川何恒德住處大聲喧 嚷之可能;且兩造之主要爭執在仁德土地與○○街房地之分配 問題,豈有在戴宗勤處協調時卻絲毫未談及此事之理;又系 爭和解合意書倘僅係何榮華之提議,則見證人戴宗勤、翁毓 輝、何友明即無於其上簽名見證兩造意思合致之必要。再者 ,經本院勘驗何汝川之身體精神狀況結果,何汝川雖已89歲 (21年8月15日生,見本院卷三第267頁),佇著柺杖步入法 庭,惟自己行走無礙,且自陳自己騎機車到法院,對法官之 問話可以理解,身體狀況尚可,意識、認知能力正常;經本 院對其訊問完畢後,再次勘驗其身體精神狀況,結果為何汝 川全程可以理解法官所問問題,精神狀況不錯,問答流利順 暢,但講到何榮華時,情緒稍微激動(見本院卷一第264、2 65、273頁),而何汝川具高中畢業之學歷,有戶籍資料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67頁),且前從事經商工作,並曾 移民美國,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更於本院訊問時



何榮華多所指責,是其對於何榮華當有戒心,衡情自不可 能在完全未看和解合意書內容之情況下,即隨意在何榮華寫 就之書面上簽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何汝川上開證述 ,要屬偏袒何恒德之說詞,不足採取。 
㈡和解合意書業已取代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
 1.按和解合意書有效成立,已如前述,該和解合意書之目的主 要在解決仁德土地、○○街房地與合作大樓抵押權之分配紛爭 。而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同意書 本人無條件同意 ,將本人名下:①仁德鄉○○段0000產權之1/4(377.83平方公 尺)。②台南市○○街0000号房屋及土地○段00-000之1/2(54. 5平方公尺)。③台南市○○路000號合作大樓吳咏霞、何汝川何榮華何恒德名下產權及抵押權出售收益之1/2。以上 都給于何恒德。Z000000000。立同意人:何榮華Z000000000 ,101.1.27。見證人 何汝川Z000000000,101.1.27」(見 南司調卷第37頁,關於系爭同意書之文字真偽,詳下述)。 系爭和解合意書之內容則為:「和解合意書,雙方同意以下 條件:1.何榮華將臺南市○○街000號房屋過戶給何恒德。2. 何恒德將臺南市○○區土地0000、0000-1過戶給何榮華。3.雙 方過戶所需一切稅金由所得人自付(被過戶人)。4.臺南市 ○○路000號合作大樓名下產權、抵押權收益全歸何榮華,所 有存記證明歸何榮華。5.何榮華何恒德各付新臺幣拾伍萬 元給何汝川。6.何榮華何恒德每月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給何汝川。7.何恒德所得康樂街房屋須提供父母居住,所收 房租需支付母親安養院費用,其餘需給何汝川。同意人:何 榮華、何汝川,見證人:戴宗勤何友明翁毓輝」(見本 院卷三第131頁),二者參互以觀,系爭和解合意書約定之 內容均已將系爭同意書之事項含括在內,是兩造之真意顯係 以系爭和解合意書終結兩造本件爭端之意,系爭和解合意書 業已取代系爭同意書,作為兩造分配財產之依據,兩造自應 受其拘束。
 2.至和解合意書第1條約定「何榮華將臺南市○○街000號房屋過 戶給何恒德」,雖未詳細記載該房地之抵押權應由何榮華負 責清償塗銷等語。惟何榮華既以○○街房地全部與何恒德之仁 德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互換,而○○街房地設定有抵押權,有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見南司調卷第81、93 頁),則衡諸常情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何榮華自負有將○○ 街房地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並於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始得 與何恒德之仁德土地應有部分互換。上情亦據證人戴宗勤證 稱:和解過程中,何榮華有答應○○街房地的抵押權要塗銷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0頁)。是何恒德主張系爭和解合 意書未提及○○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之事,可證該和解合意書僅 係何榮華何汝川所達成之和解方向,細節仍待兩造進一步 協商確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30頁),洵無可採。  ㈢何恒德並未舉證證明何汝川係將仁德土地及○○街房地借名登 記於兩造及何秉衡名下,故何汝川於本院所為終止借名登記 及贈與兩造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效力: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由是而論,借名登 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效力,惟當事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始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至為明灼。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何恒德 主張何汝川係將仁德土地借名登記於兩造及何秉衡名下,應 有部分各3分之1,及將○○街房地借名登記何榮華何秉衡名 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為何榮華所否認,並抗辯稱兩 造父母何汝川何吳咏霞前共同在合作大樓經營生意,故仁 德土地係母親何吳咏霞所購買,○○街房地之購地建屋,則何 汝川、何吳咏霞均有出資,父母係分別將上開不動產贈與兩 造及何秉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3頁),是依上開說明, 何恒德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證明之責。 2.審諸仁德土地早在62年10月2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 權全部於何吳咏霞名下,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見南司調卷第69至79頁),是何吳咏霞非無可能 係以娘家之贈與或自己存款購買上開土地。次按何吳咏霞於 91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 何榮華何秉衡,同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 分之1予何恒德,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在卷可參,此情何吳咏霞亦非無可能係以贈與之真意將土地 均分贈與三名兒子。況何恒德於起訴時更自認仁德土地係何 汝川「贈與」兩造及何秉衡(見南司調卷第12頁);此外何 恒德復未舉證證明仁德土地係何汝川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 何吳咏霞名下,嗣何汝川將該土地改「借名登記」於兩造及 何秉衡名下,於何秉衡死亡後,何汝川再將何秉衡名下之應 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何榮華名下等事實。是何恒德上開主張, 殊非可採。




 3.至證人何汝川固於本院證稱:我年輕時都出國做生意,因為 我常跑外面,生意上會有風險,我問過代書,代書說先借名 登記小孩名字,比較沒有風險,我太太是農民身分,我買仁 德那兩塊農地,就用我太太的名義購買,這些錢都是我一人 出的,我太太何吳咏霞是家庭主婦,她沒有自己的收入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7、269頁)。惟查,何汝川偏袒何 恒德之情,已如前述,其證詞自難遽信。況何恒德於起訴時 已自認其係以拋棄繼承方式將其應繼承之何秉衡遺產借名登 記於何榮華名下(見南司調卷第12頁),然至何汝川口中竟 是否認何恒德知悉拋棄繼承之事,證稱:「何榮華就教我和 我太太,說我們和何恒德都要辦拋棄繼承,由何榮華自己繼 承,他再去處理何秉衡的債務,何恒德人在國外,不知道要 辦拋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其迴護何恒德之舉 止斑斑可見。是何恒德何汝川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渠等主張,要難憑採。
 4.再按○○街房地,其中土地部分,自購買起即於56年11月15日 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何榮華何秉衡名下;其中房屋部 分,於58年9月建築完成後,仍係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 何榮華何秉衡名下,該房地始終未登記於何汝川名下,有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南司調 卷第81、93、85至89、97至101頁);是何汝川非無可能係 將上開房地贈與上開二子。參以何汝川倘係將○○街房地借名 登記於何榮華何秉衡名下,則於何秉衡97年8月16日死亡 時,何汝川理應將何秉衡之應有部分回復於自己名義方是, 豈有捨簡取繁以何汝川何吳咏霞何恒德均拋棄繼承,而 由何榮華一人單獨繼承之方式,再將何秉衡之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於何榮華名下之理。由此足見何恒德主張何汝川係將○○ 街房地全部借名登記於何榮華名下云云,尚難採信。至何汝 川雖均居住於○○街房地,並將一樓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 惟何汝川既於101年1月27日書立系爭同意書,要求何榮華簽 名同意將仁德土地及○○街房地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何 恒德,顯然何汝川早將上開不動產贈與何榮華何恒德,否 則何汝川收回上開不動產即可,何須再徵得何榮華之同意移 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何恒德。是何榮華抗辯何汝川、何 吳咏霞前已將仁德土地及○○街房地均贈與何榮華何秉衡何恒德一節,應較接近真實而可採信。
 5.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認定何汝川係將仁德土地及○○街房地借 名登記於兩造及何秉衡名下,則何汝川雖於本院110年3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對兩造為終止借名登記,並同時為贈與 兩造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



第268至269頁),並不生效力。是何恒德本於上開何汝川終 止借名登記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何榮華應將仁德土地應 有部分各6分之1,及○○街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 何恒德,自屬無據。 
 ㈣何榮華雖簽立系爭同意書,表示同意仁德土地及○○街房地由 兩造各取得所有權2分之1,惟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已為和解合 意書取代,何恒德不得再持系爭同意書對何榮華有所請求:  
 1.何恒德主張何榮華簽立系爭同意書,表示同意將仁德土地應 有部分各6分之1,及○○街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 何恒德,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見南司調卷第37頁);何 榮華則辯稱:其於101年1月27日在系爭同意書簽名時,其上 並無「同意書」、「本人無條件同意將本人名下:」、「以 上」、「Z000000000」、「立同意人:」等文字,上開文字 應係事後有人加上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 2.原審將系爭同意書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一、 同意書上「見證人何汝川Z000000000」等字跡,顯與該同意 書其他字跡墨色不同。二、同意書上「同意書」、「本人無 條件同意將本人名下:」、「以上」、「Z000000000」、「 立同意人:」等文字與該同意書上除簽名「何榮華Z0000000 00」以外字跡檢視情形:1、「同意書」及「Z000000000」 等字跡,與該同意書上其他字跡墨色反應不相符,研判為不 同書寫工具所書寫。2、「立同意人:」等字跡,與該同意 書上其他字跡墨色反應未發現明顯差異。3、「本人無條件 同意將本人名下:」及「以上」等字跡,發現有部分重疊筆 劃,該重疊筆劃與原字跡之墨色反應不相符,研判為不同書 寫工具所書寫,前揭原字跡之墨色反應,與該同意書上其他 字跡墨色反應未發現明顯差異。4、同意書上除「同意書」 、「本人無條件同意將本人名下:」、「以上」、「Z00000 0000」、「立同意人:」等文字及「何榮華Z000000000」等 以外字跡,發現有部分重疊筆劃,該重疊筆劃與原字跡之墨 色反應不相符,研判為不同書寫工具所書寫等語,有該局10 9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4151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99至410頁)。
 3.又經本院再次函詢刑事警察局,據覆稱:具重疊筆劃,且該 重疊筆劃與原字跡之墨色反應不相符之字跡,其重疊筆劃係 就原字跡之部分筆劃重疊書寫(如下述鑑定說明二所列「本 」字,僅有右捺筆劃有重疊筆劃),相關字跡如下:㈠鑑定 說明二:「本」、「同」等字。㈡鑑定說明三:「將」、「⑴ 」、「⑵」、「仁」、「德」、「崁」、「腳」、「段」、



「03」。㈢鑑定說明四:「產」、「權」、「之」、「1/4」 、「3」、「平」、「…公尺」後之句點、「台」、「南」、 「市」。㈣鑑定說明五:「康」、「街」、「38」、「房」 、「土」、「地」、「田」、「段」。㈤鑑定說明六:「48 」、「3」、「…公尺)」後之句點、「⑶」、「南」、「市 」、「中」、「正」、「路」。㈥鑑定說明七:「323号」之 第1個「3」、「作」、「樓」、「何」、「押」。㈦鑑定說 明八:「出」、「益」、「1/2」及其後之句點、「以」、 「上」、「都」、「給」、「于」。㈧鑑定說明九:「何」 ,有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00025139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足見何汝川何恒德僅 係在原有字跡之上重新描繪筆劃而已,非謂原無上開字跡( 重新描繪筆劃之人,因無法判斷係何汝川何恒德,故稱何 汝川或何恒德)。
 4.參以證人何汝川於原審證稱:我是兩造的父親,系爭同意書 是我寫的,「同意書」這三個字也是我寫的,同意書上的文 字都是我寫的,何榮華及其身分證字號是何榮華寫的,見證 人何汝川及身分證字號、日期是我寫的;101年1月27日我寫 好後,當天中午就拿到何榮華的南寧街住處給他簽,我到時 只有何榮華一人在家,他看了之後說好就簽名了,何恒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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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