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許楊煃
被 上訴 人 普濟殿
法定代理人 張炎輝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 被上訴人被確定為被告身分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4日為被告身分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曾對被告張炎輝、洪忠義、王西村 、蔡景華提起上訴,惟經原審於109年8月7日裁定駁回上訴 人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9年 度抗字第17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是就張炎輝、洪忠 義、王西村、蔡景華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拆除部分廟體,搭建鐵 皮屋時,毀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之牆壁,修復費用共計350萬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 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確定為被告身分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雖有當事人能力, 惟無侵權行為能力,亦無侵權行為,並否認被上訴人搭建鐵 皮屋,致系爭建物牆壁受損。另上訴人於97年11月21日以33
0 萬元購買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曾以系爭建物滲漏水、龜 裂為由,訴請出賣人給付3萬5400元,現又於本件主張被上 訴人致系爭建物受損,即有可疑,且上訴人以330萬元買受 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現卻主張受有需修繕費用350萬元之 損害,顯與事理相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0,000元 ,及自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即系爭建 物),於98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曾對系爭建物出賣人之繼承人蔡熙仁等,以系爭建物 有瑕疵,請求修復費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蔡熙仁等人應於繼承其等之 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98,000元確定在案。( 原審卷第51-75 頁)
㈢兩造於臺南地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263號拆屋還地事件,曾於 107年1月5日成立和解筆錄,內容如下:(補字卷第27-31頁 )
⒈被告(即被上訴人)應於107年1月13日午後12時前,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3點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 原告(即上訴人)。
⒉被告當庭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原告收受無訛。 ⒊被告若逾第一項所示期間仍未拆除,應再按月給付原告違約 金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⒋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⒌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㈣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7年11月22日南市財南字 第1073129082號函,檢附之108年度房屋稅主檔查詢紙,系 爭建物總現值為42萬1700元。(原審卷第87、89頁) ㈤被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法定代理人為張炎輝,普濟殿管理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及總幹事,分別為王 西村、蔡景華、洪忠義。另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11月21 日南市民宗字第1081353935號函檢附被上訴人之寺廟登記, 記載如下:(原審卷第259 、261 頁)
⒈寺廟名稱:普濟殿
⒉所在地:臺南市○○區○○街00號
⒊主祀神佛:威靈王池府千歲
⒋宗教別:道教
⒌負責人姓名:張炎輝
⒍負責人產生方式:依組織章程規定產生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5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 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 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 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 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 事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 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係非法人團體,並設有負責人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則依上開說明,被 上訴人抗辯其無侵權行為能力云云,雖無可採,惟仍應以有 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號裁定參照)。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拆除倉庫重建時,毀損系 爭建物牆壁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上訴人所提照片(原審補字卷第25頁),僅能證明某建物內 側牆壁水泥剝落或破損,及與磚牆相鄰之鋼筋混凝土牆鋼筋 外露等情,惟上開牆壁水泥剝落、破損或鋼筋外露之原因究 係為何,尚無從依前開照片逕予論斷;且系爭建物之主要建 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一節,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原審 補字卷第21頁),則前開照片中該磚塊被打除之牆壁,究屬 被上訴人原有建物之牆壁或屬系爭建物之牆壁,亦非無疑。 ⑵又依證人洪忠義於原審證稱:「(在普濟殿擔任何職?)總 幹事…(這是何處的牆?提示起訴狀原證3照片)右下方照片 是倉庫的牆,是隔壁的牆。(當時是何人找工人施工?)我 ,因為是幾百年的舊房子,所以重新拆除做倉庫。(以何方 式拆除?)用人工以電鑽打的…(原證3的牆壁是否是跟隔壁
共同壁?)是,普濟殿已經幾百年了,隔壁的房子是後來才 建的,兩棟房子之間本來應該要有板膜(模),但是沒有。 (剛才的照片是否是你僱工拆除之後牆壁就變成這樣?)是 …(是否知道共同壁的意思?)我不知道。(提示原審卷第2 5頁,請證人看右下方照片,普濟殿的牆壁是磚牆還是水泥 牆?)磚牆。(你們把普濟殿磚牆拆除後看到隔壁建物的牆 是何材質?)就像照片這樣。(是否為鋼筋混泥土?)對, 就像這樣。(當初你們是否只有拆除磚牆的部分?) 是。 (拆除磚牆後是否看到就是如右下方照片呈現的這樣?)是 。(工人有無拆鋼筋混泥土牆?)沒有…(在改建前後,你 的建築物與原告的建築物的關係為何?)不知道。(你在拆 除過程使用何工具?)電鑽。(有無其他工具,拆除這樣老 的房子,以電鑽拆除有無可能?)以電鑽拆除,以怪手去挖 拆下來的東西。(還有無其他工具?有無其他大型機具?如 挖土機?)那條巷子挖土機沒有辦法進去…(你們拆除的範 圍、深度?)就是我們房子的範圍…(證人是否認為在施工 過程有不恰當或故意毁損原告的牆?)沒有…(當初普濟殿 的牆與原告的牆距離多近,或者是相連?)相連的」等語以 觀(原審卷第108-113頁),亦無從認定前開⑴所述照片之牆 壁係被上訴人拆除倉庫時所毀損。
⑶上訴人雖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119、177頁),主 張證人洪忠義於106年8月曾表示該牆面是共同壁,且係伊代 表執意毀損云云,惟核諸前開錄音檔及譯文,除就譯文中所 載「洪忠義」所述內容,有部分無法於錄音檔中明確辨識外 ,洪忠義亦未於對話中承認有打破系爭建物之牆壁,尚難以 此逕認被上訴人於拆除倉庫時有造成前開⑴所述照片中之牆 壁毀損。再者,洪忠義縱或於前開對話中曾表示「壁是共同 的」,並於原審證稱系爭建物之牆壁與隔壁之牆壁是共同壁 或相連等語(原審卷第109、113頁),惟洪忠義既亦證稱系 爭建物是後來才建的,普濟殿之牆壁係磚牆,隔壁建物之牆 壁係鋼筋混泥土材質等語(原審卷第109頁),並於被上訴 人詢問是否知悉共同壁之意思時,復證稱不知道等語(原審 卷第109頁),堪認洪忠義並不知悉共同壁之涵義,則其所 稱關於系爭建物與隔壁之牆壁為共同壁之部分,亦難採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建物牆面原本完好,現內外牆損害範圍 顯著云云,惟依其所提照片(本院卷一第123頁上方),除 無法確認係系爭建物內部之情形外,該照片亦無拍攝日期, 且非近距離拍攝牆面細部狀態,復無法與上訴人所主張牆壁 水泥剝落、破損或鋼筋外露之位置(原審補字卷第25頁照片
)比對相對應之關係,自難以此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而上訴人所提其餘照片(本院卷一第123-135頁),除有部 分照片無法明確辨識是否有損壞之情形外,縱有損壞,亦無 法逕認係被上訴人所為。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拆除倉庫重建時,毀損 系爭建物之牆壁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被上訴人嗣後是否越 界建築,與本件系爭建物牆壁有無遭被上訴人毀損一事無涉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及同法第18 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確 定為被告身分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08年7月24日為被告身分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擴張之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