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使用執照塗銷套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241號
TNHV,109,上,241,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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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董俋君(即董文隆之承受訴訟人)

董承捷(即董文隆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柳云(即董文隆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蘇建榮律師
被上訴人 黃國彰
黃豐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許世烜律師
複代理人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使用執照塗銷套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7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之臺南市歸仁區公所(90)南工局(歸所建)自用農舍 使字第0027號農舍使用執照廢止並解除套繪管制。 ㈡上訴人嗣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6日民事準備㈠狀及本院10 9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追加請求「一、被上訴人應就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核發農畜牧登字第115523號畜牧場登記證書, 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申請畜牧場變更登記並解除上訴人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場址註 記。二、被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註銷①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



項登載【(權狀註記事項)○○○段0000至0000建號等之建築 基地地段地號】其中之○○○段0000地號登記;及②臺南市○○區 ○○○段0000○0000○號等建物登記簿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 登載【(權狀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段地號】其中○○○段000 0地號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17、118、148頁),為被上 訴人所反對(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又於109年10月29日民 事準備㈡狀及本院10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追加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黃豐政與上訴人間,就中華民國90年8月3日改制前 臺南縣政府所核發『(90)南縣(歸所建)使字第0027號使用執 照(農業設施)』所示建築基地中,關於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 第221、250頁),為被上訴人所反對(見本院卷第一第250 頁),上訴人追加之訴事實為申請畜牧場變更登記並解除上 開土地之場址註記,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註銷前開 土地登記簿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及建物登記簿建物標示 部其他登記事項登載之土地地號登記,並確認被上訴人黃豐 政與上訴人間就前述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與其原訴 主張被上訴人應將農舍使用執照廢止並解除套繪管制,兩訴 基礎事實不同,亦無法援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是上訴人追加 之訴不僅對於被上訴人防禦權造成不利影響,且有延滯訴訟 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說明,其所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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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