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許金梱 訴訟代理人 許瑞山 上 訴 人 許陣敬(即許忠成之承受訴訟人) 許銘仁(即許忠成之承受訴訟人) 許傳票 許登福 許忠乾 許文昌 許博裕 許金舜 許金伯 許聰倚 許聰哲 A01 (即許忠國之繼承人許余淑華、許秀 梅、許秀玉、許秀錦、許秀櫻之承當 訴訟人)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惠娟 許富丞 許欽翔 許溪南 許居守 許居興 許耀煌 許嘉榮 許晟旻 許恩銍即許進德 許燿堂 許竣欽 許瑞山 許廷柱 許錚發 許哲銘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許正輝之遺產管理 人)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信璋 黃耀光 視同上訴人 許翁比(即許崇之繼承人) 許勝量(即許崇之繼承人) 許勝評(即許崇之繼承人) 許育賓(即許崇之繼承人) 許義信(即許崇之繼承人) 許進財(即許崇之繼承人) 許進旺(即許崇之繼承人) 許素悅(即許崇之繼承人) 邱許素涼(即許崇之繼承人) 許素照(即許崇之繼承人) 許首允(即許崇之繼承人) 許皇進(即許皇輝之承當訴訟人)被上訴人 許明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7許文昌及編號8許博裕關於「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內「8905/85360」之記載(判決第11頁),均應更正為「8905/853600」。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二、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附表一編號7 許文昌、編號8許博裕二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記載為「8905/85360」(見判決第11頁),前開判決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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