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31號
TNHM,111,金上訴,31,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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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玉

指定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明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明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親友所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其竟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日 下午1時18分許至同年月3日晚上6時許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其同居人曾禹翔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 供給某不詳姓名之詐欺人士收受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又附表所 示之被害款項,旋遭分別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邱振修林譽恒楊宜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明玉對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6頁、第91、97頁),核與證人曾禹翔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23頁、第107-117頁、143 -14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邱振修林譽恒楊宜君、胡



雅淳於警詢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1-43頁),並有 被害人邱振修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2張、被害人 林譽恒提出之外幣交易明細1份及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 、被害人楊宜君提出之行動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及通聯紀錄截 圖各1張、被害人胡雅淳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通聯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79-93頁)、土地銀行帳戶之 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1張(偵卷第58頁)、臺灣土地銀行虎 尾分行110年4月13日函暨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 偵卷第131-133頁)、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偵卷第47-54頁)、臺灣銀行虎尾分行 110年4月1日函暨檢附之帳號異動查詢1份(偵卷第123-12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張、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5張(偵卷第59-77頁)、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110年6月2日函暨檢附之台西派出所陳報單、曾 禹翔之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1 份(偵卷第139-14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197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卷第151-153頁)、臺 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10年10月22日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及金融卡申請書影本1份、臺灣土地銀行虎尾 分行110年10月26日函暨檢附之之開戶印鑑卡、開戶約定書 、開戶檢核表、晶片金融卡異動申請書、交易明細表1份等 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卷第79-102頁)。二、查詐欺不法份子既知利用他人帳戶以達詐取犯罪所得之目的 ,當亦知曉一般人如有存摺、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免遭人 盜領存款或不法使用,必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在此情形下,不法份子如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隨時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犯罪所得,則其費心犯罪,豈非徒勞無功,犯罪所得無端旁 落他人,諒無發生此類情狀可言。易言之,詐欺不法份子為 獲取犯罪所得,必當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或至少於一定期 間內不為報警或掛失止付,其方能於一定期間內自由使用該 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即帳戶所有人與使用該帳戶之詐欺不法 份子間應存有某種程度之約定或默契,方屬合理,亦為實務 一般所常見。本案被告於109年12月1日下午1時18分許申請 金融卡晶片解鎖及變更密碼後之第1筆交易,即為同年12月3 日如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楊宜君匯款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內,同日匯款者另有如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邱振修,其間僅 差2日,且未見實務上一般常見詐欺不法份子騙取或以其他 不法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後,為確認該帳戶是否可用,於供作 使用前所為之小額匯款測試情形,足見詐欺不法份子使用者



對於上揭2帳戶之金融卡所有人及來源具有充分信任,並不 擔心遭受帳戶所有人掛失或領款,即應係於金融卡所有人同 意下而取得,應堪認定。
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 具,若與存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及私密性 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是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之一般人自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 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 其用途及該人之信用,以防遭他人不當或違法使用。又一般 民眾皆可依金融機構之規定,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而金融卡僅供存、提款或匯款等使用,並無供為借款或徵 信目的之用。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 之物品,如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 頭帳戶,供為詐欺人士收取款項之用,而現時社會上利用中 獎誘惑、網路購物或拍賣、佯稱個資或信用遭人盜用等各式 手段,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事,時有所聞,詐欺不法份子 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以獲取犯罪所得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 誌、新聞媒體及政府宣導再三披露,故避免金融機構帳戶為 不明人士利用,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通常認識至明。 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時之年齡為37歲,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 ,曾長期從事美髮業之工作,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明之他人使用, 易遭詐欺不法份子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詎被告竟將上 揭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是其就提供該帳戶 後,嗣經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當屬容認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應可認定。
四、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 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參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 7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本件雖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認其有 幫助之直接故意。惟其對於所交付上揭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物,可能遭用為詐騙收取款項之工具等情,既有預見, 詎仍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及取款,應可認為其行為 係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五、綜上所述,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詐欺不法份子作為詐欺 及洗錢使用,係屬基於有所預見並提供助力之不確定故意為 之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給詐欺不法份子使用,提供 犯罪不法份子嗣後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的助力,並 未參加各該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犯 罪不法份子共謀犯罪,被告的行為僅可認為從事犯罪的幫助 犯。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①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 設處罰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俾防範犯罪行 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誠如上述,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被告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被告主觀上應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應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正犯」, 然被告既未親自參與提款行為,僅止於幫助的意思,依據最 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與判決之見解 ,此部分係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起訴意旨顯 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數個金融帳戶的行為,同時幫助犯罪人士向 附表4位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4個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幫助犯罪人士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七、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原審未及 審酌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亦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給予減刑,自有未洽,被告以其已 經坦承犯罪,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則 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助長他人犯罪,且使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之流動過程 趨於複雜化,掩飾帳戶之實際使用者,增加政府查緝困難, 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乃有不該,然念及被告並 未有任何前科,有前科表可查,素行尚稱良好,諒係因生活 開銷而犯罪之動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承為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美髮業15年,近來至六輕工業區餐飲 部工作,其為低收入戶(原審金簡卷第31頁),無不動產, 其與同居人之收入勉足支應生活所需,經濟狀況勉以維持, 於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勇於認錯, 然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 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騙之情節)          編 號 被害人(有無告訴) 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邱振修 (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晚間7時49分許,佯為○○○○○○客服及郵局行員,致電告訴人邱振修,並訛稱重複下單,需解除設定云云,致邱振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⑴109年12月3日晚間8時27分許 ⑵109年12月3日晚間8時19分許 ⑴12,985元 ⑵29,989元 ⑴曾禹翔之臺灣銀行帳戶 ⑵被告許明玉之土地銀行帳戶 2 林譽恒 (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晚間7時22分許,佯為○○○○○○客服及台北富邦銀行行員,致電告訴人林譽恒,並訛稱未完成退費,將重複扣款,需解除設定云云,致林譽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⑴109年12月3日晚間8時2 分許 ⑵109年12月3日晚間8時5 分許 ⑴49,987元 ⑵9,987元 曾禹翔之臺灣銀行帳戶 3 楊宜君 (有) 詐欺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2月3日晚間6時13分許,佯為○○○○○○○○○○○客服及聯邦銀行行員,致電告訴人楊宜君,並訛稱購票系統遭駭,將強制扣款,需解除設定云云,致楊宜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109年12月3日晚間7 時許 29,987元 被告許明玉之土地銀行帳戶 4 胡雅淳 (無) 詐欺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晚間8時38分許,佯為○○○○○客服及台新銀行行員,致電被害人胡雅淳,並訛稱內部疏失,需取消訂單云云,使胡雅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109年12月3日晚間9 時8分許 9,039元 曾禹翔之臺灣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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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