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7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9月2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自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仁和路口欲左轉駛入仁和路時,原應充分 注意對向來車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燈號轉換之際即搶黃燈貿然左 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東區自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前開路口,亦應注意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行駛,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兩車瞬間煞 避不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傷、右大腿及左手皮膚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件下引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 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 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另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
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且經原審及本院 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參佐,並有台南 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王肇陽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 11至13、55至94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 告於案發時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前引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㈡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9頁),實難諉為不知 。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駕駛 能力亦足注意,倘被告加以注意即可發現行駛於對向車道之 告訴人並未減速而欲通過該路口,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 左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足 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文,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 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前行,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足認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參以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 燈,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號誌轉換之際進入路 口,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0年7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893742號函暨 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19至21頁),因上 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 判斷,當可憑信,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係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 之一,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 素,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又告訴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 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9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 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意見不同未能成立 和解、調解之客觀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情形,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0元,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 ,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檢察官依告訴 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不願意和解、也不道歉、態度惡劣 ,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新台幣3萬元(已當庭給付2萬元,餘1萬元由新光產物保險 公司負責給付),告訴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和 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69-70頁),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