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44號中華民
國110年1月1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8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113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因刑法毀損罪,以使受毀損之物失其全 部或一部效用為要件,且無罰未遂之規定,本件告訴人許女 (即許瑋倢)案發當晚即自行開車親自報案,該車並無全部 或一部喪失效用之情事,且毀損罪不罰未遂,因聲請人即受 判決人前未發現此一新事實、新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以致遭判刑確定,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事實 、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應 提出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再審 時提出該新事實、新證據始為適法。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依聲請狀「證物」所載(本院卷第 3頁),共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判決、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 書、告訴人許瑋倢部分警詢筆錄等資料影本(以上證物見本 院卷第7-26頁)、照片3張(本院卷第27-31頁)及行車紀錄器 光碟1份(本院卷第32頁)。經核:聲請人所提之前述判決書 、起訴書屬本院上述確定判決、原審判決與起訴書,並非新 證據。又告訴人許瑋倢警詢筆錄影本,係原確定案件109年5 月18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5頁);行車紀錄器光碟亦係原 確定案件卷內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本院卷第31頁上方照片係 原確定案件警卷第6頁照片;本院卷第29頁照片則係原確定 案件警卷第6頁告訴人車損照片之放大;本院卷第27頁之現 場照片亦與原確定判決卷內聲請人前所檢附之現場照片(本 院上易644卷第49-55頁)所顯示之現場狀況相同,故上述聲
請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屬原確定案件卷內已存之相關證 據,且經原確定判決以提示或勘驗等方式合法調查之證據, 亦均非新證據。而依聲請內容觀之,其所述之發現新事實( 見本院卷第5頁),所述各項均係對前審確定判決卷內現存證 據為相異評價(詳後述),未見說明有何明確、具體之新證 據。至於聲請人所述告訴人案發當日晚間自行開車報案,所 為並無造成該自小客車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應不構成毀損 罪,此亦為其所發現之新事實部分,此應屬法律意見,與新 事實無涉且汽車烤漆遭刮傷,將使烤漆喪失美觀之效用,非 經一定時間或付出相當金錢,並委由專業人員使用其技術, 實難加以回復,烤漆遭刮傷後所呈現之狀態既較原來狀態有 顯著不良改變,使物之外觀形貌、特定使用性,增添與原車 整體設計、美觀,發生不相襯之污損痕跡,已減損該車之用 益價值及失去整體美觀功能,應已該當毀損罪,聲請人對此 應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新證據」、「新事實 」,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所指之 新事實、新證據不合,本院無從命其補正,因此,就聲請人 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 據而聲請再審部分,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 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 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