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15號
TNHM,111,聲,215,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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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張天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
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一八九號案件所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准予發還張天仁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家浩沈柏偉等人共同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洗錢等案件,前於民國109年5月6日經警執 行搜索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該000-0000 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扣押人為沈柏廷,但 該車為聲請人所有,且前開車輛並非犯罪工具,亦非本案被 告所有,原判決認與本案無涉,而未宣告沒收。且自小客車 已被扣押近2年,確有可能毀損或未保養而喪失效用等情況 ,該扣押物已扣押過久而訴訟程序曠日廢時,恐損及車輛所 有人權益,該車為聲請人重要財產,聲請人願負保管之責, 前開物品無扣押之必要,請斟酌暫行發還聲請人保管。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 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 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 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 法第317條前段、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張天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犯罪嫌疑人沈柏廷涉嫌詐欺 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 之109年度聲搜字第483號搜索票,搜索臺南市○○區○○路0段0 00巷0號處所後所扣押,由當時在場人林靜美簽名確認,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資佐證,上 開車輛並非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89號案件之被告曹家 浩、張育彬蔡宗銘王聖棋沈柏偉蔡鈞勝、賴政亦、 陳毅謙李育齊、陳建宏、楊峻明、鄭博仁所有,而是聲請 人張天仁所有,業據聲請人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憑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 動、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為證,並經



本院查詢目前車籍登記資料確為聲請人所有無訛,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存卷可參,而上開被告曹家浩等人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183號為有罪之判決,被告等人及檢察官提 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89號繫屬審理中 。前開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既屬聲請人所有, 並非違禁物,原審復認無沒收之必要而未宣告沒收,被告等 人亦未使用作為本案犯罪工具,經本院詢問檢察官就聲請人 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之意見,檢察官表示無意見一情,亦有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3月22日檢元110上蒞207 2字第1119003770號函在卷可佐,應認為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 此項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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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