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宗銘
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案號:110年度金
上訴字第118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一八九號案件所扣押之蔡宗銘所有現金新臺幣柒萬捌佰元(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金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蔡宗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宗銘(以下稱被告)與同案被 告曹家浩等人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 109年5月6日經警執行搜索扣押被告所有新臺幣(下同)70,80 0元,被告經查扣之上開現金,原判決認與本案無涉,而未 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約85,000元,惟被告與共同被告陳 建宏、鄭博仁、楊峻明等人,已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 6至14、17、19、20至22、2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連帶 給付調解金額,形同未保有犯罪所得,即無再藉由沒收、追 徵程序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原判決因此均未宣告沒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及同案被告曹家浩等人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洗錢、詐欺取財等案件,前於民國109年5月6日經警執 行搜索扣押其所有70,800元一情,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按 。被告經查扣之上開現金,原判決認與本案無涉,而未宣告 沒收,且被告與其他共犯除已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4、17、19、20至22、24所示告訴 人外,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再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15所 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完畢,所賠償金額已超過 被告犯罪所得,上開物品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復無留存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檢察官之意見, 檢察官函覆並無意見,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 年3月17日檢元110上蒞2072字第1119003458號函存卷可憑,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