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付與卷宗筆錄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92號
TNHM,111,聲,192,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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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朱全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
第1190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全德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但涉及朱全德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閱覽或影印(包括影本),且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全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鈞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在案,茲聲請人為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之需要,請求付與該案 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 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 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刑事訴訟 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 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 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 上訴字第119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 上字第44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 核實。則聲請人以其因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必要,請求付與如 附表所示之相關卷證影本,揆之上開說明,核屬訴訟之正當 需求,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應予限制之情形, 爰准其繳納相關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惟聲 請人就其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 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表: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准予交付之卷證:編號 卷證明稱 1 聲請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唐士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2 證人唐士賢之警詢、偵訊、第一審、第二審筆錄(關於個人資料之隱私部分限制之)。 3 證人柯柏勳之偵訊、第一審、第二審筆錄(關於個人資料之隱私部分限制之)。 4 證人李育維之偵訊、第二審筆錄(關於個人資料之隱私部分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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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