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87號
TNHM,111,聲,187,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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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家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家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家維(下略稱受刑人)因傷害致死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月,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時, 即受前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莊家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有聲請定應執行刑回覆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9頁)。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
五、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3罪,各罪均非偶發 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因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罪名均為妨害自由罪(共2 罪),所犯編號2罪名則為傷害致死罪,編號1、2犯罪所侵 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不同,考量各罪之刑罰規範 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及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定 應執行刑表示「受刑人已真心懺悔且與被害人和解,請縮短 服刑」(本院卷第161頁)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 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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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