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63號
TNHM,111,聲,163,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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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添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76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添福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添福因犯稅捐稽徵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 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 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 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 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楊添福因犯附表所示7案之各罪,分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 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6案各罪之刑固經本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 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 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 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後, 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 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至7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 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 不利。又本件定應執行刑罪數、刑罰及各罪關係單純,定應 執行刑之裁量刑度有限,核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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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