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被 告 林素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5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聲請 人欄記載選任辯護人林宜慶律師、被告林素珠,狀尾僅選任 辯護人林宜慶律師具名用印,並無被告林素珠具名、簽名或 用印,應為被告林素珠之選任辯護人提出聲請,狀首記載被 告林素珠應係表明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對象,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素珠就涉犯殺人未遂之事實,業已坦 承犯行,且同案共犯均已坦承犯行,已無勾串湮滅證據的情 形;逃亡的部分,被告釋出極大善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故當 無畏罪逃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且縱然日後判決確定 ,也應無規避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再者,現因疫情關係,實際上難以出國,就現實層面而 言,被告實無逃亡之可能性,若採取對被告侵害較小之方式 ,如提出高額具保金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代替羈押,均 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請審酌被告有 固定住居所,與同案共犯均坦承犯行,亦無勾串或湮滅證據 之虞,或畏罪逃亡之可能,況被害人於原審也曾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也係為了努力籌措和解金賠 償被害人。此外,同案共犯彭嘉昱亦未遭羈押,今卻僅被告 林素珠一人仍遭羈押處分,對被告而言,誠有不公。請准被 告林素珠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停羈 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司法 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 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予以羈押,但 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必達到如第1款、 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 之程度,祇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 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 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 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 虞。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 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 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 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28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前經原 審法院於109年12月29日起羈押,並於110年11月2日判處有 期徒刑9年,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訊問 後,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同案共犯 彭嘉昱、陳俊男、林榮和之供述,證人何游秋琴、何西崟、 何宥蓁(分別為被害人之母親、妹妹、女兒)、林內鄉農會 職員沈碧華、新光人壽保險經紀人劉謹華、告訴人劉嘉哲( 失竊車牌所有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犯罪防制專員 林育佐、新光人壽理賠專案課調查案襄理陳正煜等之證言、 被害人何宸州病歷、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摘要、原審判決 附表一所示保險資料、附表二、三扣案物等相關證據可資佐 證,而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在案,可認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為保全將來審判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0年12月30日予以羈 押在案。
五、次查,被告林素珠雖坦承犯行,所涉嫌之犯罪事實並經共犯 彭嘉昱、陳俊男、林榮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相 關證據資料復經檢、警調查明確,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事由,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之重刑,依 一般社會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因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 斷,被告自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有逃亡之虞,此與被告是否坦承犯罪,有無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現值疫情期間是否難以出境,先前有無逃亡之前例 ,有無固定住居所,同案共犯是否遭羈押等情,並無必然關 聯。本院審酌本案現繫屬本院審理中,尚未審結,仍有保全 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性。並審酌被告為詐領保 險金解決自身財務問題,先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 被害人何宸州投保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人身保險,夥同共 犯林榮和冒名變更受益人,並游說共犯彭嘉昱、陳俊男參與 被告所提出製造被害人意外死亡事故之犯罪計畫,著手實施 各該分工行為,被告實為犯罪計畫之起始者,貫穿全盤計畫 中之所有犯罪,居於支配地位,所為除損及被害人生命、身 體安全外,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 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自無從准許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 本件羈押強制處分實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又聲請意旨關於 被告係為籌措和解金賠償被害人,始聲請停止羈押乙節,然 被告並未受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被告若有意與被害人調 解,籌措資金賠償被害人,可委任代理人為之,本院於必要 時亦得提解被告於調解期日到場參與調解,尚非得據為聲請 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
六、綜上,被告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 告聲請停止羈押各項理由,認為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侵 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