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52號
TNHM,111,聲,152,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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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林衡嶽



上列聲請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本院71年度上更一字第10
08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71年度上訴字第844號案件卷證(含偵 查卷、地院卷、高院卷、最高法院卷),因聲請人欲聲請再 審,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並同意自聲請人在監所之保管款覈 實支付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 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 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 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 要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 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 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 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 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 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 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 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 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 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71年度上訴字 第84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1年度 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褫奪公權7年),而 經最高法院以71年度台上字第6204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 ,再經本院以71年度上更一字第1008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雖已表明欲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得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人繳交相關費用後,依法 交付卷證影本。惟查,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調本院 71年度上更一字第1008號案件全卷宗,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函覆稱:林衡嶽麻醉藥品管理案卷,因逾保存期限業已銷 毀在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3月17日雄檢 榮檔字第0000號函1份(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依上所 述,因本件聲請之卷宗證物,已逾保存期限而依法銷毀,自 無從交付該案之卷證影本。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本院71年度上更一字第1008號判決書部分 ,非屬付與卷內卷證影本之範疇,應由聲請人另行申請補發 判決書,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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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