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基發
周家民
高山龍
上列聲請人因贓物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84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3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3人個 人使用,均非違禁物,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且未經宣告沒 收,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開被告3人所涉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84號贓物等案件,前 於民國109年間經執行扣押被告3人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扣 押物品清單可按。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證明被告3人或同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之必要證據,亦非違禁物、供犯(或預備犯)本案所用 或犯罪所生、犯罪所得之物,亦無保全沒收、追徵之留存必 要,原判決亦無宣告沒收,本院同此認定,依據上開說明, 應予發還聲請人即被告3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聲請人 聲請發還之證據 所有人 1 周家民 <3-1-16>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5266號偵卷二P216) 周家民(他卷第217頁) 2 周家民 <3-1-19>BAF-5367自小客車1台(15266號偵卷二P217) 周家民(他卷第217頁,車籍詳細報表) 3 陳基發 <4-14>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1台(15266號偵卷二P607) 謝侑庭(偵15266卷二P509:被告陳基發警詢供稱:因為我有欠銀行錢,所以拜託謝侑庭以他的名字買下給我使用)(15266號偵卷六P400:陳基發警詢供稱:我用朋友謝侑庭的名字買的) 4 陳基發 <4-13>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1台(15266號偵卷二P607) 林龍漢(偵15266卷二P509:被告陳基發警詢供稱:是我跟朋友謝侑庭借的)(他卷P412,警察於108年12月10日在臺南市學甲區新生路常去聚集處所前,蒐證到嫌疑人蘇敬評駕駛其使用AJY-7222號轎車,搭載另嫌疑人陳基發回到其等常聚集處所前,另所停放馬自達ABJ-9352號汽車,經查該車主為林龍漢) 5 高山龍 <8-1>BDB-5263自小客車(15266號偵卷一P317:扣押物品清單:高山龍不在,高錦德拒簽) 高錦德 (他卷P175,經查車主為高錦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