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8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如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李龍安
蘇醒文
鄭守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6
日院臺訴字第09300912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王樊林係由台南縣麻豆鎮農會於民國(下同)86年4月7日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之被保險人,王樊林於92年8月15日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王樊林之配偶)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案經被告以92年10月9日保受承字第09260473970號函復原告,略以依所附台南縣麻豆鎮○○段562-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載,該筆土地使用分區已被編定為甲種工業區,非屬農、林、漁、牧用地,王樊林非會員自耕農投保資格,顯與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之規定不符,為顧及王樊林權益,避免財產上之損失,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自王樊林死亡日92年8月15日起取消王樊林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4月26日農監審字第10307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台南縣政府92年9月5日府城都字第0920145704號函載以,王 樊林生前所有麻豆鎮○○段562-2地號土地為高速公路麻豆 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16條規定:「並得 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故該計畫區在都市計畫法並無另 擬細部計畫之規定,另該土地為都市計畫內「甲種工業區」 ,且都市計畫書圖內亦無另指定開發方式之規定,故該土地 可逕依使用分區申請建築。因上開函文記載「無另擬細部計 畫」及「無另指定開發方式」,故當無「細部計畫尚未完成
」或「指定開發方式尚未開發完成」之問題,從而,亦無「 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之問題,則王樊林非會員自耕農 加保資格自屬不合。然查,都市計畫法第16條規定:「鄉街 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 ,參照前條第1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 部計畫合併擬定之」,可知該條係規定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 畫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而非特定區計畫僅有主要計畫 即可,而無需細部計畫,又主要計畫雖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 ,細部計畫與主要計畫仍屬有別,此觀都市計畫法第15條、 第22條關於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之應記載事項各不相同可以 得知,如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則土地所有人仍無法依變更後 之用地使用,故台南縣政府前開函文僅以該特定區未另擬細 部計畫,而謂麻豆鎮○○段562-2地號土地已可依變更後之 用地使用,致王樊林加保資格不符,對原告實屬不公,實有 向台南縣政府調取該特定區計畫之必要,以了解其細部計畫 為何及是否已經完成,俾能判明麻豆鎮○○段562-2地號土 地是否已可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
二、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雖然合併擬定,但細部計 畫仍屬不可或缺,與主要計畫非無差別,僅是合併擬定而已 ,故非得以細部計畫未另外擬定,而謂無細部計畫是否完成 之問題。實際上該特定區之細部計畫根本尚未著手實施,此 由93年3月30日申請之地籍圖謄本可清楚看出562-2地號土地 四周仍是農田,不但無道路可供出入(註:目前仍經由田埂 出入),亦無水電等公共設施,即不難得知,台南縣政府僅 是將土地變更為甲種工業用地,其他配套之道路系統、供電 系統、排水系統全部付諸闕如,遽謂原告之土地已不能作農 業使用,實為粗糙、不負責任及侵害人民權益之作法。三、如前所述,562-2地號土地目前四周均為農田,政府未開發 道路系統,出入仍經由田間小路,故截至目前該土地仍作為 農耕使用,且因無配套設施,捨農耕外,實難以作其他利用 ,興建工廠更不可能,故該土地在休耕期間仍可獲休耕轉作 補助,益證該土地仍作農耕使用,原告領取休耕轉作補助之 事實,請 鈞院向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函查即可證明。四、原告所有埤頭段562-2地號土地四周亦均已變更為甲種工業 用地,但實際上四周仍均為農田,故如認王樊林之加保資格 不符,則四周地主之加保資格亦均不符,可見政府僅將土地 變更為甲種工業用地而不對土地進行開發,或罔顧土地仍作 農耕使用,僅因用地別變更即認加保資格不符之規定,實為 荒謬不合理。
五、原告所有562-2地號土地於66年間即已編定為甲種工業用地
,但政府僅變更土地用別,並無其他開發或配套措施,以致 該土地僅能繼續作原來農耕之用途,86年間王樊林申請加保 時,因該土地確作農耕使用,乃獲准加保,當時王樊林所提 土地相關文件已顯示該土地早於66年間即已變更為甲種工業 用地之事實,並無任何隱瞞或欺騙之行為,詎被告收取多年 保費後,於原告申請喪葬津貼時,被告始以加保資格不符, 撤銷王樊林被保險人資格,實嚴重違反誠信原則與信賴原則 ,故基於誠信與保護原告之信賴利益,考量王樊林死亡之前 確實有耕作562-2地號土地,及王樊林加保後已繳納6年保費 ,被告實不得撤銷王樊林被保險人之資格,始符公允。六、85年5月30日修正發布之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 自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 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 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 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王樊林於86年加 保時,所有562-2地號土地仍作農耕使用而獲准加保,王樊 林92年去世,原告申請喪葬津貼時,被告始援用92年新修正 之審查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使王樊林原符合投保資格變 為不符資格,實與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相違,故被告實不得 以加保後修正之辦法溯及認定王樊林當初加保不符資格。七、綜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 作成核付原告被保險人王樊林死亡喪葬津貼之處分,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 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 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同條例第16條規 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 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又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 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85年5月30日修正)規定:「 自耕農係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 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 ,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 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92年6月12 日修正同辦法,增訂第10條第1項規定:「以自有農地者身 分加保或於民國85年5月30日本辦法修正前以自有農地者配 偶身分加保之被保險人,其持以加保之農地經依法律變更編 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或指定 開發方式尚未開發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取得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 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並符合本辦法有關農地以外之相關 規定者,得繼續加保。」。
二、原告之配偶王樊林於86年4月7日持麻豆鎮○○段562-2地號 土地加保,參照土地登記謄本,該土地之地目雖為田,但使 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另據麻豆鎮公所92年11 月26日出具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載,該筆土地被編定為麻 豆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甲種工業區,發布實施日期為66年 6月2日。又王樊林86年4月7日加保行為時所據「從事農業工 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即 明確規定農保被保險人所持以加保之土地應為「農、林、漁 、牧」用地,王樊林持以加保之土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 業用地時,其即不得持該土地加入農保。又據92年6月12日 修正發布之同辦法,增訂第10條規定,係採放寬方式,對持 以加保之農地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者,可取得由都市計畫 主管機關核發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 用之證明文件繼續加保。又據台南縣政府92年9月5日府城都 字第0920145704號函復王以晴略以:「麻豆鎮0000-0000地 號土地為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依都市計畫 法第16條規定:『..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故該計 畫區在都市計畫法並無另擬細部計畫之規定。」,再據台南 縣政府93年10月28日府農輔字第0930197935號函告稱:「查 『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係屬『主細合併』 之都市計畫案,除有特殊規定地區外,均無需另擬細部計畫 。又本計畫區內之『甲種工業區』,經查並無特殊指定開發 方式或另擬細部計畫規定,屬得依都市計畫相關法令中甲種 工業區規定申請建築開發之地區。」,故王樊林所持以加保 之土地在都市計畫法並無另擬細部計畫之規定,已非農、林 、漁、牧用地,縱其目前仍做農事用地,仍與規定不符。三、至原告稱被告於收取保險費多年後不予給付喪葬津貼違反信 賴保護原則乙節,查農保係屬社會保險,被保險人發生保險 事故申請保險給付時,保險人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 規定加以調查,繼續繳納保險費並不表示其仍具農保加保資 格,設經被告查明有不合法令規定者,仍應依法取消其農保 被保險人資格。又其既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自無享有農 保保險給付之權益。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 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 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原告未補具放寬規定所需之證明文件,故王樊林非會員 自耕農資格仍不符規定,被告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
及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自92年8月15日起取消資格,並 無不當。
四、綜上,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於94年1月18日提起行政訴訟時,雖列載「內政部」為 被告,惟嗣於94年2月23日補正被告為「勞工保險局」,則 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以 「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機關,其被告當事人自屬適格。再者 ,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管轄機關 原應為內政部,但既經行政院為訴願決定,而行政院為內政 部之上級機關,本有監督下級機關之權力,其自為訴願決定 ,與由內政部訴願決定效力應相同,基於程序經濟原則,勿 庸再由內政部重為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4 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 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 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 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為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所規定。又85年5月30日 修正發布「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 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從事農業工 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 :..四、合於左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一)自耕農:以本 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 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 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0.05公 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92年6月12日修正增訂 同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自有農地者身分加保或於民 國85年5月30日本辦法修正前以自有農地者配偶身分加保之 被保險人,其持以加保之農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 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尚未 開發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取得都市計畫主管 機關核發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 證明文件,並符合本辦法有關農地以外之相關規定者,得繼 續加保。」。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 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 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
三、本件王樊林係由台南縣麻豆鎮農會於86年4月7日申報參加農 保之被保險人,王樊林於92年8月15日死亡,其受益人即原
告(王樊林之配偶)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案經被告以 92年10月9日保受承字第09260473970號函原告,略以依所附 台南縣麻豆鎮○○段562-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載,該筆土地 使用分區已被編定為甲種工業區,非屬農、林、漁、牧用地 ,王樊林非會員自耕農投保資格,顯與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 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之規定 不符,為顧及王樊林權益,避免財產上之損失,乃依農民健 康保險條例第1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自王樊林死 亡日92年8月15日起取消王樊林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 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 查:
1、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業已明定「從事農業工作農民 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該辦法既係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 關基於法律授權發布命令就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 等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為必要補充規定,並未違反立法 意旨及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據此,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為 被保險人,必須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 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 格審查辦法」所定資格,倘若投保單位為不合資格之人員辦 理參加農保,保險人自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 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2、查王樊林於86年4月7日係持台南縣麻豆鎮○○段562-2地號 土地加保,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土地之地目雖為田,但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而據本院卷附麻豆鎮 公所93年7月6日麻所建字第9289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略載,上開土地為麻豆交流道 特定區計畫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其都市 計畫發布實施日期為66年6月2日,發布實施文號為府建都字 第48461號,對此原告訴訟代理人並不爭執,經記明於本院 94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堪信為實。按王樊林 86年4月7日加保時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 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即明確 規定自耕農所持以參加農保之土地應為「農、林、漁、牧」 用地,然查,王樊林所持以參加農保之土地-台南縣麻豆鎮 ○○段562-2地號土地,業於66年6月2日經都市計畫變更為 「甲種工業區」,已非「農、林、漁、牧」用地,是王樊林 之投保資格已不符加保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 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定
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條件,原應自王樊林加保日即86年 4月7日起取消其農保資格,惟為顧及王樊林權益,避免財產 上之損失(例如已領之老農津貼不予追回),被告乃依行政 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自王樊林死亡日92年8月15日起取消其 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於法洵屬有據,又王樊林之死亡事故, 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是原告所請喪葬津貼,依法 自應不予給付。
3、原告主張王樊林所持以加保之系爭土地其細部計畫尚未完成 ,並無進出道路,亦無水電等公共設施,政府只變更地目, 未完成開發,致該土地仍作農耕使用,是王樊林之投保資格 並無不符規定云云。經查,台南縣政府以92年9月5日府城都 字第0920145704號函復王以晴(即原告與王樊林之女)略以 :「主旨:台端陳情所有座落麻豆鎮○○段562-2地號土地 ,土地使用分區『甲種工業』,是否合於『細部計畫未完成 』或『指定開發方式尚未開發』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台端所有土地為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 畫,依都市計畫法第16條規定:『..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 擬定之』,故該計畫區在都市計畫法並無另擬細部計畫之規 定。三、另查台端所有土地為都市計畫內『甲種工業區』, 且都市計畫書圖內亦無另指定開發方式之規定,故該土地可 逕依使用分區申請建築。」等語,再據台南縣政府93年10月 28日府農輔字第0930197935號函復被告略以:「..查『高 速公路麻豆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係屬『主細合併』之都 市計畫案,除有特殊規定地區外,均無需另擬細部計畫。又 本計畫區內之『甲種工業區』,經查並無特殊指定開發方式 或另擬細部計畫規定,屬得依都市計畫相關法令中甲種工業 區規定申請建築開發之地區。」等語,足知王樊林所持以加 保之系爭土地,無需另擬細部計畫,亦無特殊指定開發方式 ,即可逕依使用分區申請建築,已非農、林、漁、牧用地, 縱其目前仍作農事使用,仍與王樊林86年4月7日據以加保時 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 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不符而不得參加農保。4、另92年6月12日修正增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 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係 採放寬方式,對持以加保之農地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者, 可取得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 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繼續加保。查系爭被告92年 10月9日保受承字第09260473970號函之處分,並非依據92年 6月12日修正增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 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取消王樊林
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見原處分書說明五之內容,被告僅係 告知原告上開放寬規定),是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背法律 不溯既往原則云云,要係誤會。
5、農民健康保險係社會保險,保險人(即被告)僅依投保單位 (即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 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仍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21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合規定者, 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之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此觀乎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 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 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 與保險有關文件。」規定自明。也就是說,被保險人於參加 農民健康保險時,依約本應繳納保險費,而於保險事故發生 後,經保險人依法審查之結果,如不符請領之規定時,保險 人並不負核付保險給付之義務,是原告稱王樊林已獲准加保 被告即應予以保險給付乙節,尚屬誤會,核本件亦無原告所 指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92年10月9日保受承字第092604739 70號函之處分,洵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被保 險人王樊林死亡喪葬津貼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第六庭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