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隆和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2月7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坦承不諱,而其於110年8月12日 19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之結 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 對照表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2支及白色粉末13包扣案可 資佐證。又上開白色粉末1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10年9月30日調科 壹字第110230113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堪 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㈡ 、抗告人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11 月18日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而其於110年11月18日1 0時32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之結 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抗告人確 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㈢、抗告人前 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而抗告人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自有予以 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認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家中弟弟葉隆吉中風行動不便,且 須洗腎,而抗告人家中僅剩兄弟兩人相依為命,是請准予以 服用美沙酮之替代療法。為此,不服原裁定,請求撤銷原裁 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 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 、勒戒」之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 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 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 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始可排除適 用: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 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 適當時,不適用之;㈡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 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 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 法院或檢察機關;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5年後(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改為3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 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 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 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 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再所謂戒癮治療 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 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 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 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 ,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
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 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 訴處分之理由。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 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2號、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 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10年8 月12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 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0年11月18日7時許,在 其上址住處,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 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分據抗 告人於警詢、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警方於110年8月12 日19時15分許、同年11月18日10時32分許,經抗告人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等情,有採尿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見五分局警卷第51、5 3、6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見一分局警卷第31、33頁 ;110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偵卷第18頁),是抗告人確有於前 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行為,洵堪認定。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 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 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 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 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被告並 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 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 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 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已 如前述。查抗告人先於110年8月12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未及4個月,仍再於同年11月18日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未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又抗告 人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9 9號(已判處罪刑,尚未確定)、111年度訴字第175號審理中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21 頁)在卷可憑,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 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準此,本案檢察官依 據上揭各項證據,認定抗告人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並於斟酌全案卷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而認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乃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 其雖未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抗告人不適於為附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之理由,然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 重大明顯失當之處。
㈢、另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 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 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 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 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 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 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 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 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 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 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 ,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檢察官偵查後,審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並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係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 誤,且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準此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據以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