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1年度,243號
TNHM,111,抗,243,202203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恒瑄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延長羈押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3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張恒瑄(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 ,抗告理由如下:
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羈押必要。然而依經驗法則,被告從警詢、偵查、法 院審理均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司法判決,顯見被告無逃避刑 事司法之決心,原審認定被告有逃亡之動機顯有誤會。 ㈡被告已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6月之刑,案情明 朗,無串供、逃亡、湮滅罪證之虞,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 雖被告前案有通緝紀錄,然此乃被告疏於留意該書信,乃至 於錯過報到時間,而隨後警方亦是至被告自宅中將被告緝獲 到案,倘被告有逃亡之意,豈會在自家中坐等警上門,當時 被告亦無拒捕反抗,實際上被告並無逃亡事實,原審裁定認 為被告有逃亡、逃避刑責、無法面對司法審理程序之心,容 有誤會。
 ㈢被告並非居無定所,平日與父母、奶奶、胞弟同住,並與父 親一同工作分擔家計,照顧年邁奶奶,與長期須至醫院回診 之母親,被告實無逃亡之可能性,懇請鈞院撤銷延長羈押, 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恒瑄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與必要,諭知自民國110 年12月21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行經原 審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及6月(業於111年2月25 日宣判),然尚未確定,而趨利避害、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乃基本人性,被告亟有可能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或



執行程序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前於 108年間已因涉犯藥事法案件發佈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顯 見被告有逃避刑事訴追而無面對司法審理程序之決心,況被 告所為犯行經原審為上開刑期之判決後,已預見所面臨之刑 事執行刑期非短,更加深被告逃亡動機與可能。綜上,原審 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1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或第101條 之 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 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 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 參照)。進言之,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故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 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 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四、經查:




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8 罪、未遂1罪、及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2罪,業經原審於11 1年2月25日判處應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期徒刑6年6 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期徒刑6月在案,經被告提 起上訴中並未確定,此經本院詢明,有上開原審判決書、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經 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證 人即購毒者相關證述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跟監照片等物證 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 被告已預見面臨之刑事執行刑期非輕,基於趨利避害、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亟有可能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 之危險,而存有逃亡動機與高度可能性。且本案尚未確定,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 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實為不得不 採取之最後手段,故本案羈押必要性並非不存。加以,被告 前確有通緝之事實,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 案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次數、數量甚多,且有部分販毒未遂及 轉讓禁藥犯行,所為顯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涉刑責非輕 ,原審依其情節,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 真實之發現,認被告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為羈押處分之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 ,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 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 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判處重刑在 案,詳如前述,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被告日後並 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本件羈押原因與必要性 仍然存在,為確保審判、執行順利進行暨保障社會秩序,自 難以羈押以外手段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審所為延 長羈押之裁定,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告,所執伊對本案均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司 法判決,顯見無逃避刑事司法之決心、亦無逃亡之事實云云 。惟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 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本件法院僅須依前 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之原



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 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原審已衡酌被告犯本件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情節,且有另案通緝事實,已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之虞,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 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原裁定羈押之原因、必要性迄今均仍存 在,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本院認原審依案件之性質、態 樣及審理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並已考量憲法 比例原則、被告權益及侵害法益之維護,認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延長 羈押,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目 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而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於法並 無不合。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涉及法院裁判時被告犯後 態度量刑事由之審酌,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無涉。 ㈢再被告因羈押之強制處分,而影響家庭生活之情形,乃全部 受同此強制處分羈押人所需面對之處境,並非被告所受之獨 特待遇,權衡維護社會治安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如 非特殊緊急之狀況,尚難僅以此等理由准予撤銷其羈押。是 本案被告上開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量前開情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未消滅,裁定自111 年3月21日起應予延長羈押,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 行使,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所執前詞,提起抗告,經本院指 駁如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