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張碧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所為111年度撒緩字第3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個月都有按時還告訴人金錢,告訴 人也曾幫抗告人上訴時親筆寫原諒抗告人等字眼,兩案不能 混為一談,抗告人並不是在緩刑期間再犯的,抗告人也有跟 告訴人和解,請求不撤銷緩刑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 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上訴後再經同院於110年2月23日以109年度簡 上字第26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抗告人緩刑3年,並應
依該案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該案被害人陳羿均如附 表所示之損害賠償,該案並於110年2月23日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詎被告於上開緩刑期前,抗告人因於108年7月2 9日、同年月31日、同年8月3、5日故意更犯詐欺取財犯行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 1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 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且檢察官於後 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之規定 。
(二)又抗告人於前、後案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 且犯罪手法均是透過網路遊戲,認識告訴人即被害人,並 均謊稱自己名為「馥羽儂」行騙,於前案中雖有於法院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羿均調解成立,然於後案中則未能 坦認過錯,賠償告訴人廖浚學所受損害,訴訟進行中為找 家人任輔佐人而拖延訴訟甚久,難認有悔悟之心,再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卻一再行騙,破壞人與人 間之信賴關係,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並非輕微,亦可見 被告主觀犯意已顯現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故前案原為促使 被告改過自新之緩刑,應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抗告意旨僅以其每個月都有按時還告訴人( 陳羿均)金錢,告訴人(陳羿均)也曾幫抗告人上訴時親 筆寫原諒抗告人,兩案不能混為一談,抗告人並不是在緩 刑期間再犯的,請求不要撤銷緩刑云云,自難認有據。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撤銷前案宣告之緩刑,尚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碧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碧娟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碧娟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110年2月23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判處拘役40 日,緩刑3年,該案已於110年2月23日確定在案。詎被告於 緩刑期前即108年7月29日、同年月31日、同年8月3、5日故 意更犯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42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11年1月3日確定。核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 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者。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7月29日、同年月31日、同 年8月3、5日故意更犯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11年1月3日 確定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 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所犯均是詐欺取財犯行, 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之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因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性,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 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