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許永鵬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
月22日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是因為傷口化膿發燒而請假,並非無故不到;且原審 考量本案以外的事實作為羈押理由,實有不當;再者,法院 總把開庭通知寄到戶籍地,但抗告人早已陳明未居住在戶籍 地,此亦有未洽;法院不結案不能牽托抗告人。抗告人確有 固定居處,無逃亡之虞,且老婆4月10日臨產,請撤銷原裁 定,儘速審理,讓抗告人回家照顧老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三 種情形之一,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亦著 有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 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 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羈押被 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施用毒品等罪嫌,經原審法官訊問後,以抗告 人供述反覆,然本件有起訴書所載之抗告人警、偵訊自白、 共犯供述、證人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 液檢驗報告、採證照片、手機螢幕翻拍照片、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 、施用毒品嫌疑重大。
㈡抗告人前科紀錄表長達17頁,有多次毒品施用及販賣前科; 於106、108年間均有通緝紀錄,於110年因另案拘提無著遭 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
㈢在本案審理中,原審當庭諭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下 午2時20分開庭,然抗告人開庭當日中午12時5分始由配偶電 話請假,惟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由於感冒引起發燒頭痛 咳嗽,宜在家多休息」;此間,因疫情及抗告人、辯護人之 疫苗問題,原審一直無法順利開庭;原審嗣定110年10月13 日開庭,傳票依照被告所請,送達上開戶籍地及居住地,惟 均寄存送達,抗告人該日未到庭,僅傳照片請辯護人為其請 假,該照片僅記載抗告人當日至診所就診,經原審向該診所 函查結果為:「患者自行到院看診,主訴胸骨處有膿瘍化膿 又痛,該處確有紅腫化膿,經消毒敷藥包紮後,打一針抗生 素治劑,再開殺菌抗生素口服藥,囑2日後回診,但其無回 診」等情,有診療紀錄可按,故原審認為其並無發燒不能到 庭之情,而認為其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㈣原審另定111年1月12日開庭,亦送達上開2址,其中居處由其 母收受傳票,然被告又未到庭,於翌日始由辯護人陳報開庭 當日之新冠疫苗第一劑施打紀錄。原審因此認抗告人多次恣 意於開庭當日就醫或施打疫苗,以此為由未到庭,顯有逃亡 之虞,乃於111年2月9日拘提抗告人到案,並以抗告人有重 罪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之虞,有前案紀錄表、診斷證明書、 診療紀錄、接種紀錄卡、原審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抗 告人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供詞反覆,顯見逃避審判,又 有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有再犯之虞,依比例原則衡量 ,羈押並不違反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 1年2月9日裁定羈押抗告人在案,惟此羈押裁定因無辯護人 到庭,抗告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51號撤銷發回,原審 嗣以同一理由於111年2月22日執行羈押。 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抗告人有多次通緝前科及沒收保證 金紀錄,業如前述,此已足徵其有逃亡之虞;再者,抗告人
於本案審理中,有3次在開庭當日以就醫、打疫苗等事由不 到庭,惟觀之就醫紀錄等,難認其有不能到庭情事,況且今 年BNT疫苗甚為充足,其於今年施打第一劑疫苗(BNT),根 本無須特意在開庭日之開庭時間為之,抗告人刻意以此迴避 開庭,更徵其有逃避審判之事實,顯見不予羈押,不足以確 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抗告人所犯販毒重罪, 已是再犯,犯罪情節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案有羈押抗告人之 必要性,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之情形,原審因而裁定羈押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 ㈥抗告人辯稱其認罪請儘速審理等情,與羈押原因無關,且原 審已定3月16日審理;其復辯稱原審送達不合法云云,惟原 審歷次送達上開2址均送,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均不足以 影響本件羈押之認定,是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