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41號
TNHM,111,交上易,41,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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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慶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86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慶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慶証於民國110年8月18日22時至翌(19)日1時許,在其 友人位於臺南市○○區○○街某址之住處飲用米酒,致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雖曾由友人將其載回 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然洪慶証仍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 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當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 車自上址住處外出,嗣其因騎車時抽菸,在臺南市○○區○○○ 街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發覺身上有酒味,於該日17時11分 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9至17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 於111年1月28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修正後之處罰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 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於108年7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 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不久後故意再犯本案,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 意旨所稱「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科處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然查:
 ⒈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 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若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其次,被告的前 科資料,固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關於被告品行的參考資料, 如被告就酒後駕車犯罪重複再犯,固得認為被告並無下定決 心戒除酒癮,忽視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而得為審酌被告量 刑的參考因素,然而,於個案上的量刑,最重要的還是應該 就被告本次的犯案情節,做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的量刑裁量 ,法院不宜機械性地認為被告本次犯罪的量刑,一定要高於 前次同樣性質犯罪的量刑,因為被告之前的犯行均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被告已經為之前的犯行付出代價過,加上每個案 件的情節均有不同,例如:酒後駕駛汽車和騎乘機車,一般



通念認為汽車造成的公共危險較高;酒測值較高者也比酒測 值低者造成的交通危險高。因此,法院在量刑時並不宜過度 偏重於被告的前科,仍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妥適裁量。 ⒉被告雖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54,000元;於1 01年間因酒駕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間因酒駕判處有期 徒刑4月;於108年間因酒駕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被告前科 紀錄在卷可參,被告不知警惕,本案再次酒後騎車,所為雖 應予譴責非難,然查:
 ①被告本次係酒後騎乘「機車」犯罪,衡諸社會經驗,相較於 其他駕駛「汽車」的行為人,所造成的公共危險程度較低。 其次,被告本次經警攔查後,當場測得的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毫克,係與法律規定觸法之每公升0.25毫克等同, 且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肇事。
 ②觀諸被告前案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之該案情節,被告於該次酒後騎乘機車測得之呼氣濃 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該案起訴書參照),本案被告酒後 騎車的酒測值則是每公升0.25毫克,情節明顯比前案輕。 ③就被告本次犯行的整體評價而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 幾乎與已有實害的普通傷害罪或一般搶奪罪等暴力犯行相當 ,客觀上確實已經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判決量 刑,應係過度偏重被告的前科及之前的判刑結果,而有瑕疵 。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於其他交通用路人的生命財產安 全產生危險,且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仍觸犯本案,乃 有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次犯行係騎 乘機車,並非駕駛較危險的汽車,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 他人受有傷害,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25毫克,已在奇美醫院 接受戒酒治療等情(本院卷第63至93頁),兼衡被告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育有1女已成年,其原從事送貨工作,現在 家照顧行動不便之父親,並須扶養母親(原審卷第53至54、 5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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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