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0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順發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上午11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 區永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勝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於注意,闖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後 始停止,適有告訴人陳○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永勝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楊順發之車輛停等於 路口,為閃避楊順發車輛,乃緊急煞車因而摔倒滑行,因而 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 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監視 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以及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5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 0000000000函暨鑑定意見書,為其論據。而檢察官論告意旨 則以:依監視器畫面,被告確實闖越紅燈,且行經當時為紅 燈之路口時,仍持續前進,係見告訴人配偶騎乘之車輛出現 始煞車,而其煞車時間與告訴人煞車滑倒時間僅差距1、2 秒,依一般駕駛經驗,經過路口時,若橫向突然有車輛駛入 ,通常都會緊急煞車,被告闖越紅燈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亦造成告訴人受傷,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 害事證明確等語。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永勝街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後始 停止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被訴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闖紅 燈固係違規,但對方當時亦係紅燈,告訴人應係見其配偶煞 車,未減速慢行以致滑倒受傷,與其駕駛行為並無關連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二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後停止,而 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永勝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接近路口處 因緊急剎車而摔倒滑行,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6頁正、反 面;本院卷第143、169、19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 暨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及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中文 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33至35、67至93、43頁)及檢察 官勘驗筆錄(見調偵卷第9至1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重行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如附件所示),可知被告於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之情形
下,減速剎車,但並未於路口停止線前煞停,反而持續駕車 沿永二街由北往南緩緩駛入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與永勝街交 岔路口,直至一機車沿永勝街由西往東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 並煞停後,被告始煞停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當時該自用 小客貨車車尾已越過永二街路口北側斑馬線南緣。依此,被 告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且係見左方機車駛入路口,始 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煞停。被告明知其行向為紅燈, 仍執意闖越駛入交岔路口,被告辯稱不敢闖紅燈、慢慢煞車 云云,與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㈢惟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就本件而言,被告雖闖越紅燈而顯有過失 ,然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茲析述如下:
⒈參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陳:當時其配偶騎乘機車在其 前方(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6頁),可知前述沿永勝街 由西往東方向駛入永二街與永勝街交岔路口並煞停之機車騎 士為告訴人之配偶。
⒉依原審勘驗結果,永二街北向南車道上方號誌係於監視器畫 面顯示時間11時23分06秒許轉為綠燈,而該交岔路口交通號 誌之時相為:「第一時相:永二街通行、綠燈30秒、黃燈3 秒、全紅3秒」、「第二時相:永勝街通行、綠燈15秒、黃 燈3秒、全紅3秒」,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7月 1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以此回推告 訴人配偶騎乘機車駛入事發地點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 時間11時23分02秒)時,永勝街西往東方向之號誌應為黃燈 即將轉換為紅燈,或甫由黃燈轉換為紅燈。而告訴人係騎乘 機車尾隨其配偶行駛,是於告訴人駛近永勝街與永二街交岔 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應已變換為紅燈。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陳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云云(見 警卷第5頁;偵卷第6頁反面),應非事實。且檢察官囑託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闖越紅燈,煞車摔倒,致發生事故,為肇事原因之一,有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5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 0000000000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5至16頁反面)。是告訴人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無 疑。
⒊又本件告訴人煞車當時,可能影響其操控及判斷之因素,除 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外,亦包括告 訴人突然發現其行向之號誌轉為紅燈,以及突然發現其配偶
緊急煞車兩項因素,而告訴人究係因何種原因緊急煞車,並 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且以客觀事後觀察,無法區辨上 述三項因素何者對告訴人之駕駛行為有決定性之影響,則被 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否必然與告訴人煞車摔倒有關,顯 非無疑。參酌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該委員會亦認:「本案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陳 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滑倒時間與動機不明,究係為閃 避楊車(即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或在前行駛之機車(由 陳車之先生所騎乘),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 便遽予覆議」,有臺南市政府109年12月11日府交運字第000 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8頁),足見被告闖越紅 燈之違規駕駛行為是否必然係告訴人煞車摔倒以致受傷之原 因,並非無疑。
⒋退步言之,即便認告訴人確係因見被告駕駛之車輛闖越紅燈 違規駛入該交岔路口而緊急煞車,並因此摔倒,然充其量僅 能認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係告訴人煞車摔倒之條件,本件 由告訴人之配偶騎乘機車行駛在告訴人前方,而其見被告駕 車駛入該路口後,亦緊急煞車,然並未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 客貨車發生碰撞,亦未因煞車而摔倒,此業經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查明無誤。則因相同事由煞停之告訴人配偶既 無任何摔倒受傷之情形,顯見依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不必然皆導致煞車摔倒受傷 之結果,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違規闖越紅 燈駛入路口之行為與告訴人煞車摔倒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據此自無從逕令被告負擔過失傷害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車違規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其駕 駛行為固有過失,然依現存事證,尚無從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確係導致告訴人受傷之原因,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又 縱認被告之過失行為確與告訴人急煞倒地受傷有關,然公訴 意旨所舉各項事證,亦不足以使本院確信此一原因(條件) 已符合相當因果關係中相當性之要求。此外,檢察官亦未能 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綜合 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述規 定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前揭說明,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被告上開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事實不 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⒈依原審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108年7 月25日11時22分58秒至23分02秒間,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經紅燈路口時,明知當時為紅燈,仍持續朝路口方向滑行, 直至告訴人陳○鳳的配偶騎乘的機車於11時23分02秒出現, 被告始於11時23分04秒煞停,參以當時該車車尾已越過永二 街路口北側斑馬線南緣,可認被告確實駕車闖越紅燈,且其 在行經當時為紅燈的路口仍持續前進,是看到告訴人先生騎 乘的機車出現時才煞車。⒉再依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被告 駕駛的小客貨車於11時23分04秒許煞停,同時監視器畫面可 見一機車以倒地滑行方式沿永勝街由西向東滑入(即告訴人 騎乘的機車)等情,可認被告進入路口後,告訴人即煞車滑 倒,依一般駕駛的經驗,經過路口時,忽然橫向有車持續往 前行駛出來,為避免碰撞都會緊急煞車,且被告煞車與告訴 人騎乘的機車摔倒滑行幾乎是同時發生,實不能以被告有煞 車及告訴人配偶騎乘的機車沒摔倒,即認被告對於本件告訴 人的受傷與其無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的闖越紅燈的駕駛行 為對於車禍發生容有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涉犯過失 傷害,事證明確等語。
㈢然查:原審以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本案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 違誤,有如前述,並經本院補充如前。又上訴理由指稱依一 般駕駛的經驗,經過路口時,忽然橫向有車持續往前行駛出 來,為避免碰撞都會緊急煞車,且被告煞車與告訴人騎乘的 機車摔倒滑行幾乎是同時發生,實不能以被告有煞車及告訴 人配偶騎乘的機車沒摔倒,即認被告對於本件告訴人的受傷 與其無因果關係云云,然依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不必然皆導致告訴人煞車摔倒受 傷之結果,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違規闖越 紅燈駛入路口之行為與告訴人煞車摔倒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亦如前述。檢察官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 裁量,再事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 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 翻原審之認定,原判決既無違誤,而應維持,是檢察官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呂舒雯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