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24號
TNHM,111,交上易,24,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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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秋明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8月30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 與友人一起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22時(原判決及起訴書均誤載為23時)44分許,駛進臺 南市○○區○○路○段000巷內而卡住動彈不得,陳秋明一再踩油 門欲駛離而不成,乃自駕駛座移往副駕駛座,從副駕駛座車 窗爬出,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後,發現陳秋明在附近徘徊 而予以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3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秋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39、76頁),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 ,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飲酒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63毫克,並有乘坐系爭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 人係綽號「叭噗」之人,伊係坐在副駕駛座上,車子不是伊 開的,如果車子係伊開的,伊直接離開現場就好了,伊之所 以在現場徘徊,係為了找逃走的「叭噗」;伊沒有開車,警 察還是硬要對伊實施酒測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0年8月30日23時3分許,經警在查獲現 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6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測定 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見原審卷第25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林秀枝已於警詢時陳稱:「(妳今《30》日因何事至派 出所製作筆錄?)我聽到汽機車碰撞聲,所以起來查看,我 從三樓查看,看見一台汽車還在發動,之後汽車熄火,看一 名男士從駕駛座往副駕駛座門窗鑽出去,該名男子就四處遊 蕩,後續可能警方有接獲報案,我直接告知警方就是該名男 子,所以我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妳當時所看見的時間及地 點為何?)大約110年8月30日快要23時許,地點為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口附近。(當時是否有看見該名男子有駕車 行為?)當時該自小客車已經卡住在巷口内,但他一直持續 踩踏油門一度想要開出去,但沒開出去,所以該名男子就熄 火從駕駛座往副駕駛座門窗鑽出去。(當時該名男子《從駕 駛座往副駕駛座門窗鑽出去》特徵是否記得?)對方著長褲 、短袖上衣、拖鞋,警方到場察看時,我直接向警方告知: 『這台車是他駕駛的,就是這個人』。」、「(警方現場查獲 姓名陳秋明男子,是否為該名男子駕駛0000-00自小客車? )沒錯。」等語(見警卷第7-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 (你是否有在110年8月30日晚間11時左右,在臺南市○○區○○ 路○○○路○○○○○段000巷00號看到一台車開進去巷子内卡住? )有。(《提示警卷第49頁車輛照片》是不是這台車?):對 ,這台車。(你當時是聽到聲音才去查看?)對,我是聽到 聲音後從我家三樓往外看,我看到那巷子有車子卡住。(你



聽到聲音到你到窗邊查看約多久?)這中間差好幾分鐘,但 差幾分鐘我不確定,因為我沒有看手錶。(這段時間内,這 台車還有無發出其他聲音?)我是聽到車子催油門的聲音。 (你看到的時候,這台車還在發動中?)我看到的時候,是 有看到車燈是亮著但有無發動,我不知道。(你看到的時候 ,車子裡面有人嗎?)我只有看到一個司機。(他的位置? )就是駕駛座。」、「(妳之前稱你看到一個男子,車子已 經卡在巷子裡,他就一直踩油門但沒辦法開出去,該名男子 就放棄熄火,從駕駛座到副駕駛座的窗戶鑽出去?)對,應 該是依我在警詢所講為準。」、「(《提示警卷第35、37頁 被告照片》你看到的坐在駕駛座爬到副駕駛座,從副駕駛座 的窗戶鑽出去的人,是否為此人?)對,是這人,外表就是 我看到的樣子。(車裡除了該名男子,還有無其他乘客?) 我看是只有看到這一名男子。」、「(你在警詢時,你有跟 警方指出開車的人?)對,我是跟我家對面的鄰居當警察的 說就是他開的,因為這男子當時要跑掉了。」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18496號卷《下稱偵卷》第29-31頁);另證人即到 場處理之警員李英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當初有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有。(當時案發的時間點,現場除 了被告以外,有看到其他的人嗎?)沒有,其他就剩住戶而 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又互核該巷內監視錄影畫 面,亦僅錄得被告一人在該處,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 卷可佐(見警卷第47頁),衡情證人王林秀枝係當地之住戶 、證人李英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證人王林秀枝係偶 然之機會下目賭系爭自小客車卡在該巷弄中,證人李英誌僅 係於執勤時經勤務中心指派前往處理本件事故,渠等與被告 無任何仇隙,毫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更無徒使自 己平白陷於偽證罪責之風險,是堪認其等前開證述確實可信 ,亦即系爭自小客車駛進臺南市○○區○○路○段000巷卡住,僅 被告一人自該車下車,堪認當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人係被 告無訛。至被告雖稱當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人係綽號「叭 噗」之人,其係坐在副駕駛座上云云,惟其亦自承伊只知道 綽號「叭噗」之人的臉書,不知道綽號「叭噗」之人之真實 姓名、年籍、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則被告上 開所辯另有「叭噗」之人開車之詞顯不足採。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8月30日22時許,跟朋友飲用5 罐玻璃瓶裝啤酒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在乘坐系爭自小客車之前有喝酒,之後就沒有喝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又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係被告,已如 前述,則被告確實有酒後駕駛之情事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伊沒有開車,警察還是硬要對伊實施酒測云云 。惟查:
 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 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又警察 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警察 於執勤過程中發現有交通事故發生之情事時,得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測,駕駛人有依法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 ⒉本案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10年8月30日22時4 4分許接獲民眾報案,表示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有汽車在巷內一直亂撞,指揮中心遂派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李英誌等人前往現場處理,經證人王 林秀枝告知駕駛該車之人之特徵後,警員於附近找尋,尋得 與證人王林秀枝所述特徵相符之被告,遂將被告帶回現場, 並實施酒測乙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李英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77-78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 卷第4頁)、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按, 可知被告所乘坐之系爭自小客車於110年8月30日22時44分許 ,在案發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嗣經附近民眾報警,警方據報 後前往現場處理,又現場既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自小客 車卡在案發地點的巷弄之中動彈不得,確屬「已發生危害」 之情形,且被告亦不否認乘坐於車內,並與證人王林秀枝指 證之駕駛者特徵相符,則被告自行離開現場,經警到場後尋 得被告要求其接受酒測,當屬於法有據。從而,被告辯稱其 非駕車之人,警察硬要對其實施酒測,而質疑本件酒測之適 法性,顯於法無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㈤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1-27、35-59頁)。綜 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經修正,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 月30日 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上限,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 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 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駕 車之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63毫克、前有酒後駕駛 之前科3次、將車駛入卡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一段734巷, 顯對其他用路人具危險性,兼衡其犯後態度及自述學經歷、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之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 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 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 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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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