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甫庭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
24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甫庭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盧甫庭明知其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駕 車搭載李虹南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施昀成住處樓下「○○○ ○飲料店」附近,由盧甫庭與李虹南合資以新臺幣(下同)5 500 元之代價,向施昀成購買重量1 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施昀成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 110年度上訴字第390號判決罪刑確定),詎盧甫庭於施昀成 另案販毒案件偵查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9827號),於109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於經檢察官告知 如恐因陳述導致自己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拒絕作證的情形下,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其與李 虹南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無合資向施昀成購買毒品此具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不實證稱:「(提示109 年1 月 31日晚間8 時11分至8 時24分,0000000000與你電話000000 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為何?)是我與李虹南 通話,要聚會」、「(當天有無與李虹南合資一起向施昀成 購買毒品?)沒有」、「(當天有無與李虹南或施昀成購買 毒品?)沒有」等語,妨害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國家司 法權之正確行使,並足以影響審判結果。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55頁、第120頁),且查: ㈠被告確有於109 年1 月31日晚間10時許,駕車搭載李虹南前 往臺南市○區○○街00號施昀成住處樓下「○○○○飲料店」附近 ,與李虹南合資向施昀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李虹南於另案販毒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109 年1 月31日 ,我與被告一起到○○街找施昀成買6000 元的安非他命,但 因為是我們過去,施昀成不用出門,所以價錢少500 元,我 出3000 元、被告出2500 元,於同日晚間10時許,3 人在施 昀成○○街那邊的○○○○飲料店見面交易,購得的毒品由我與被 告平分」等語(影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於原審中亦具結 證稱:「我於109 年1 月31日晚間8 時10分許打電話給施昀 成約好交易毒品後,於同日晚間8 時11分許打電話聯繫被告 所說的『一天』就是指重量一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代表我們要 相約一起去購買毒品,我跟被告於同日晚間8 時24分許通電 後,有先在我位在臺南市永康區的住處見面,該次我出3000 元、被告出2500 元,我們合資5500 元去找施昀成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由被告載我一起去臺南市東區○○街『○○○○』飲料 店現場跟施昀成交易,我向被告拿錢並交給施昀成,施昀成 把毒品拿給我們,因為我想說是被告載我的,所以該次雖然 我出的錢比較多一些,但仍將購得的毒品與被告一人分一半 」等語(原審卷第217 頁至第222 頁)。
⒉參以施昀成於另案販毒案件中證稱:「109 年1 月31日,李 虹南與被告一起到我位在臺南市東區○○街住處附近○○○○飲料 店向我拿毒品,這次有交易完成,是以約5000 元之價格向 我購買重量1 錢的安非他命,該日通話中提及的『一天』是指 安非他命1 錢,李虹南所稱『我過去少500 』是指叫我少收50 0 元,當時我與被告還不熟,都是與李虹南交易」等語(影 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核與李虹南上開證稱之交易細節、 雙方使用之交易暗語大致相符,而施昀成所稱:「當時我與 被告還不熟,都是與李虹南交易」等語,亦與李虹南所稱: 「我向被告拿錢並交給施昀成,施昀成把毒品拿給我們」等 語所示係由李虹南向被告收齊合資購毒之款項後,一併交付 予施昀成之情形相符。
⒊復觀諸另案販毒案件之通訊監察譯文(影卷一第68頁),其 中:
⑴於109 年1 月31日晚間8 時10分許,李虹南電聯施昀成稱: 「一天拉」、「現在」等語,施昀成亦回稱:「恩」、「好 啦」等語,於通話結束後,李虹南旋於同日晚間8 時11分許 電聯被告稱:「我朋友現在要來了」、「一天阿」等語,被 告亦回稱:「好,我東西吃一吃過去」等語,此2 通電話之 間隔時間僅約1 分鐘,足資研判其間應具有相當關聯,佐以 李虹南於此2 通電話中,均有使用相同之毒品交易暗語「一 天」,暗示交易毒品之數量一致,顯見被告確有參與該次李 虹南透過電話聯繫施昀成相約進行之毒品交易。
⑵於同日晚間8 時36分許,李虹南電聯施昀成稱:「我朋友到 了耶,還是我過去○○街那邊找你,可是我過去少500 喔」等 語,施昀成亦回稱:「好啦,你過來找我」等語,業據施昀 成證稱係李虹南要求其少收500 元之毒品價金,如前所述, 足見該通電話之內容確係就毒品交易之地點、價金進行約定 ,而該通電話李虹南所在之基地台位置位在台南市永康區, 參以李虹南於原審中證稱:「上開通話中我所稱的朋友就是 指被告,因為施昀成很會拖,這次我特別向施昀成強調『我 朋友已經到了』,就是因為我是要跟朋友一起拿東西,以此 催促施昀成加快動作」等語(原審卷第221 頁至第222 頁) ,而被告亦自承:「我當天有去李虹南在永康的住所」等語 (本院卷第44頁),可知李虹南上開通話內容所稱「我朋友 到了」等語,係意在向施昀成強調欲一同參與該次毒品交易 之「朋友」即被告已抵達其位在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要一 起購買毒品,藉此催促施昀成加快動作、勿再拖延。 ⑶於同日晚間9 時許、9 時11分許,李虹南電聯施昀成稱:「 我在茶魔」等語,施昀成回稱:「好啦,你等我一下,等我 10分鐘」等語,依該通電話李虹南所在之基地台位置位在臺 南市東區,可知李虹南已自臺南市永康區住處移動至臺南市 東區,佐以前次通話雙方相約至施昀成所在之○○街處為毒品 交易,以及被告自承:「我於109 年1 月31日當天有載李虹 南去找施昀成、有去過臺南市東區○○街○○○○飲料店那邊幾次 」等語(原審卷第224 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可知李 虹南、施昀成上開證稱李虹南與被告一同至施昀成位在臺南 市東區○○街住處附近○○○○飲料店向施昀成購買毒品等語,確 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李虹南、施昀成2 人已就另案販毒案件中,被告 與李虹南合資向施昀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細節證述明確,2 人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並與通訊監察譯 文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109 年1 月31日晚間10時許 ,駕車搭載李虹南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施昀成住處樓下 「○○○○飲料店」附近,與李虹南合資向施昀成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被告於另案販毒案件偵查中,確有就與該案具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明知不實仍於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之證述: 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搭載李虹南到場並與李虹南合 資向施昀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如前述, 此為被告在場親身經歷、親自見聞之事實,於其主觀上對於 該次毒品交易之情形並無任何誤認或誤解之可能,況其於電 話中尚與李虹南以暗語聯繫,如被告僅單純駕車搭載朋友李
虹南前往某處,何以李虹南於電話中均未表示要求被告駕車 搭載其前往他處之意,反須告知被告「我朋友現在要來了」 表示販毒者已出發、「一天」表示本次欲購買毒品之數量為 「1 錢」等語,被告又為何均回以「好」而加以應允,顯見 被告與李虹南於電話聯繫過程中,即有合資向施昀成購買毒 品之意,其後並確實駕車搭載李虹南至交易地點,一同向施 昀成購買毒品,詎被告竟於另案販毒案件偵查中,供前具結 不實證稱:「(提示109 年1 月31日晚間8 時11分至8 時24 分,0000000000與你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內容為何?)是我與李虹南通話,要聚會」、「(當天 有無與李虹南合資一起向施昀成購買毒品?)沒有」、「( 當天有無與李虹南或施昀成購買毒品?)沒有」等語(影卷 二第160 頁至第163 頁),顯係明知不實,仍於具結後故意 為虛偽之證述。
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 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 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至於其虛偽陳述,是否經檢察官或法 院採為偵查或裁判之基礎,於偽證罪之成立並無影響;而所 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 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應以該案件所涉之法律構成要 件、亦即待證事實為基礎,如證人之虛偽證言(證據),涉 及該案件中應予釐清之待證事實(包含直接事實或間接事實 之存否),則該證言即足以影響偵查或審判之結果,而可認 於案情具有重要關係。查另案販毒案件中,起訴意旨將被告 與李虹南同列為施昀成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之交易對象,則於該次毒品交易中,被告是否有與李虹南 合資向施昀成購買毒品,顯已涉及該次交易中,「何人為購 毒者」、「交易金額與出資情形為何」等待證事實,此觀另 案販毒案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2 07號、第9827號、第10883 號、第12788 號起訴書,及原審 109 年度訴字第866 號判決,及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判決自明(影卷二第285 頁、原審卷第133 頁、本院卷第71 頁),被告就此所為上開否認有與李虹南合資向施昀成購毒 之虛偽證述內容,顯屬足資據以推斷另案販毒案件中所應予 釐清「何人為購毒者」、「交易金額與出資情形為何」等待 證事實之直接事實,自屬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所為之虛 偽證言,足以妨害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國家司法權之正 確行使,而有影響審判結果之可能,雖未經另案販毒案件之 檢察官及法院採信,惟揆諸前揭意旨,仍無礙於本件偽證罪 之成立。
㈢此外,並有原審法院109 年聲監字第5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64 91號案件109 年5 月27日之偵訊筆錄、供前具結證人結文在 卷可稽(影卷一第59頁至第74頁,影卷二第159 頁至第163 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三、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已經坦承犯罪,且在二審檢 察官同意的條件下,捐款一定金額給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 護協會,有被告陳報的匯款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37頁) ,被告對於其妨害司法偵查的偽證犯行,已有悔意,原審就 此對被告有利的犯後態度未及審酌,量刑乃有瑕疵。 ⒉禁止不當聯結原則是法治國家重要的原則,司法機關於進行 量刑裁量時同應受此原則的拘束。亦即法官依據刑法第57條 所例示事項進行盤點考量時,應審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的 客觀情節及個人事項,如審酌與本案犯罪情節無關的被告個 人事項,而為被告不利的認定,乃屬不當聯結的考量。本案 原審判決就被告的量刑審酌事宜記載:「...。又被告前有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件 又涉與李虹南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足 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無杜絕接觸毒品、改過 自新之意。...」(原審判決書第12頁第2行以下),此項考 量似非在描述被告的前案素行,與被告本案妨害司法偵查偽 證犯行的情節無關,也與被告本案妨害司法偵查偽證犯行的 犯後態度無關,原審以此做為不利於被告量刑考量,量刑乃 有瑕疵。
㈡被告提起上訴,依據上開第1點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為有理由,加上原審判決還有上開第2點瑕疵,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就另案施昀成販毒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依法具結後故為虛偽證述,意圖掩飾己身參與、涉及該次 購買毒品之交易情形,雖未經該案偵查及裁判加以採納,仍 堪認對前案偵查及裁判之結果具有不正影響之可能,對刑事 案件偵查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足生風險,所為乃有不該 ,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亦無勇於面對司
法之心;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已經坦承犯罪,並捐款給 司法相關公益團體,終有悔改之心,被告於另案作證時,雖 然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處 罰的條款拒絕證言,然被告對於法律畢竟並非熟稔之人,且 要被告作證承認自己向施昀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犯嫌,終究係 較為為難之事,被告偽證的動機可責性不高,且被告上開虛 偽證詞,最終並未被另案法官採納,可見被告偽證妨害司法 發現真實的危險非屬重大;兼衡被告於原審自承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尚有妻子、2名幼子女賴其扶養,現有正當工作 (被告陳報的戶籍謄本、工作證明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