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5號、109年度偵字第7516
號、110年度偵字第876號、110年度偵字第8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曾為同居男 女朋友,自民國109年5、6月起,與A女、A女和前夫B男(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生之子C童(109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共同居住在雲林縣○○鄉○○村之居所(詳細住址詳 卷),A女工作時,C童委由甲○○照顧,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09年10月8日20時 許,在上開住處,因C童喝完奶後哭鬧,並爬行至房間之門 口,經甲○○安撫無效,甲○○明知C童為7個多月之幼嬰兒,身 體發育未臻成熟,且頭部亦極為脆弱,如遭舉起拋摔,使頭 部撞擊地板或其他硬物,會造成顱內創傷而死亡之結果,雖 其主觀上並無置C童於死之決意,然客觀上能預見如用力拋 摔C童,過程中若撞擊硬物,可能導致C童頭部受傷,並因此 發生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 ,竟因一時情緒失控,基於預見C童頭部受傷之發生,而其 發生不違背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一手抓住包裹在C童 身上之浴巾之方式,自背面將C童抓起,從門口往房間內地 板之方向,猛力將C童拋摔,C童受驚嚇因而翻身,並雙手握 拳持續哭鬧,A女(所涉及傷害致死部分,已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狀上前制止未及,甲○○復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以一手 抓住包裹在C童身上之浴巾之方式,將C童抓起而呈臉部朝上 之平躺姿勢,猛力將C童往地板方向拋摔,使C童頭部之右後 枕部部分撞擊房間內木製床頭櫃櫃角後落地,C童因而受有 後腦顱內骨折出血、蜘蛛膜出血、腦損傷嚴重等傷害,並當 場呼吸急促,漸漸失去意識,甲○○見C童狀況有異,遂對其 進行人工呼吸,惟C童仍然無法恢復呼吸、心跳,A女旋即於 同日20時15分許,將C童送往幼恩診所急救,隨後再先後轉 診至雲林長庚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急救,惟C童到院前已心
跳停止,縱經急救程序,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因中樞神經 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社會局、A女(生母)及B男(生父)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係A女之同居人,與C童共同居住於雲林縣○○ 鄉○○村之居所,於109年10月8日20時許,因C童哭鬧不停, 其一時情緒激動下,有二次對C童做出拋出之動作,C童經送 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 辯稱:我兩次都是以雙手抱住C童之腋下,彎腰把C童從門口 輕丟到軟墊上,軟墊上還有棉被、枕頭等物,並沒有將C童 直接摔到地上,C童可能是第一次輕拋彈到旁邊去而撞到櫃 子才受傷的,如果我單手拿起來像打保齡球這樣大力拋出, 應該會直接撞到牆壁,而不會往旁邊去,我沒有傷害C童之 故意,如果我有傷害C童之故意,A女不可能在我入監時常寫 信給我,我的行為僅成立過失致死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A女之同居人,二人與C童同住於上址,自109年5、6月 起,被告與A女共同照顧C童,A女平日上班時,由被告照顧C 童,於109年10月8日20時許,被告因C童哭鬧不停,情緒激 動下,有二次對C童做出拋丟之動作,因見C童呼吸急促,遂 對其作人工呼吸,A女立即於同日20時15分許,將C童送往幼 恩診所急救,復分別於同日20時18分許、21時56分許,轉送 往雲林長庚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急診,C童到院前心跳停止 ,經急救仍無法自發呼吸心跳,而於同日22時40分宣告死亡 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相一卷第29、32、228頁、 他卷第226至227、276頁、原審卷第21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證述相符(見相一卷第22、149頁、他卷第6至7、28 3頁、原審卷第204至205頁),並有幼恩診所診斷證明書、 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一卷第75、77、79、 165頁)、雲林縣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護 理紀錄單、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以上為雲林長庚醫院病 歷紀錄,見相一卷第195至221頁)、台灣救護車有限公司救 護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病程記錄、呼吸照護計畫表、呼 吸治療病情進展紀錄、護理紀錄單、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 在卷可稽(以上為嘉義長庚醫院病歷紀錄,見相一卷第223至 23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C童死亡之原因:
⒈C童經解剖之結果發現:於顱頂部頭皮下出血4×2公分,於右 後枕部有頭皮下出血4×3公分,下方伴有線性骨折5公分,併
有一直角骨折撞擊點2×3公分,其下右後枕部蜘蛛膜出血2×1 公分,併伴有間質出血;左小腦天幕下蜘蛛膜出血2×1公分 ,伴有橋腦周邊出血;頭部外傷於顱頂部及右後枕部均有頭 皮下出血,此為撞擊所造成,視為撞擊傷。此二傷害與後枕 部頭骨骨折存有一直角骨折撞擊點2×3公分,且該骨折位置 方向為右高左低,應為撞擊時與器物接觸所形成之骨折,為 一型態傷。此一傷害向下造成腦組織之撕裂傷及蜘蛛膜出血 並延伸至左小腦天幕下蜘蛛膜出血,伴有橋腦周邊出血,為 對撞傷。對撞傷之傷害大於撞擊傷,為人移動撞擊固定物體 造成。雖出血之量不大,但因危及生命中樞,故造成神經性 休克死亡,本案無法完全排除造成C童頭部骨折之原因有外 力介入造成其身體移動(拋摔),撞擊某固定物體而造成上 述嚴重之傷害,故造成C童死亡之原因為拋摔造成頭部撞擊 傷併骨折,導致蜘蛛膜出血及腦損傷,引發中樞神經損傷, 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 鑑字第109110268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見相一卷第247至256頁 ;相二卷第21頁)。
⒉鑑定人即法醫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C童之致命傷是右後枕 部頭皮下有出血,其頭骨骨折之傷勢,是人為所造成,稱之 為「型態傷」,意指直角物品接觸到受傷的地方,撞到桌子 直角處較易形成此種傷勢,故研判該傷勢係因C童與器物接 觸所形成,C童頭部之型態傷,就是C童頭部跟床頭櫃接觸之 證據,又C童對撞傷之傷勢看起來比撞擊傷大,一般都是人 為移動去撞擊一個固定的物體所造成的;小孩之頭骨只是薄 薄的一片,尚未發育完成,軟骨成份較多,同樣撞擊之情況 ,小孩跟大人所造成之傷害表象完全不同,造成小孩頭骨骨 折需要很大之力量,根據C童之年齡及當時發展狀況,屬尚 不會走路或跳之年齡,需有外力介入,把力量加大、速度加 快,才有足夠力量導致C童頭骨骨折之傷勢,所以認為他人 以拋或摔方式,會造成此種型態傷之形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 73至176、178、183至187頁)。 ⒊參以鑑定人係於C童死亡後參與屍體相驗與解剖,側重在觀察 死者屍體所呈現之狀況而為一般性推論,顯見C童死亡之原 因,係生前因遭受不當外力造成C童之身體移動後,其頭部 撞擊某固定物體,致其受有頭部撞擊傷併骨折、蜘蛛膜出血 、腦損傷等傷害,因而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堪以認 定。
㈢被告有對C童為二次猛力拋摔之傷害行為: ⒈證人A女於警詢時指述:當時C童剛喝完奶後一直哭鬧,被告
一時氣憤,徒手抓起C童丟到床旁地板軟墊上,總共將C童丟 在軟墊上2次,第1次將C童丟至地上時,C童還有哭鬧並緊握 雙拳,我有上前制止被告,但來不及阻止時,被告再次徒手 將C童抓起丟第2次,C童就呈現仰躺狀態,呼吸開始急促, 漸漸失去意識等語;其於偵查中證述:當時C童喝完奶後一 直哭鬧,被告安撫C童無效後,就將C童抓起並將其往地上之 軟墊上重摔,重摔2次等情(見他卷第6至7頁、第284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跟被告、C童都在前開居所 ,C童沒有穿衣服、有包尿布,並以包裹大條浴巾捲在身上 ,C童剛喝完奶後哭鬧並在地上爬,被告情緒很激動,於是 先以單手抓C童背面的毛巾,往地板軟墊方向丟過去,C童是 臉部朝下,然後一直哭鬧,翻身過來,並緊張地握緊雙拳, 我有數次制止被告,但被告再次以單手抓取C童腹部衣服(應 指毛巾),把C童再次丟在軟墊上,然後C童哭一下,呼吸急 促,很像喘不過氣就沒反應了,被告把C童抓起來2次,把他 往前拋,拋出去有一定的力道,我所稱之「摔」、「甩」用 語都是差不多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12、301至304 頁),並有A女當庭以輔助娃娃示範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 第231頁),均一致證稱其於上開時、地親眼目睹被告將C童 一手自地上抓起後,朝房間內地板軟墊方向,以一定之力道 拋摔C童共2次,一次從背面、一次自正面抓起C童丟擲之情 形,並無前後不一或彼此矛盾等難以憑採之可信性瑕疵。 ⒉佐以卷附之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勘察照片所示(見相一卷 第67頁、第45至51頁、他卷第243至273頁) ,上開房間之地 板上舖有塑膠巧拼軟墊,該軟墊上小毯子及絨毛玩偶等物, 軟墊旁緊鄰床鋪、木製床頭櫃,床鋪至地板高度45公分等情 ;參之被告亦於偵查時供承:我有二次將C童摔在軟墊上等 語(見他卷第276頁),輔以鑑定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A女所 述被告第二次甩丟C童之方式,有可能造成C童如前開鑑定結 果之傷勢,如果配合現場的擺設,被告抓住C童的正面,往 前丟的時候,跟木製床頭櫃的轉角方向一致,C童撞到床頭 櫃的轉角,傷勢剛好就是在頭頂部內側的地方,C童頭皮下 有出血跟骨折,骨折點是右邊是致命傷,丟出去的方向才是 重點;就本案之情形,C童可能經他人在拋摔過程中,先撞 到木製床頭櫃,再掉落到軟墊上而導致死亡,與我解剖之結 果符合等語(見原審卷第304至306頁)。是A女所述被告因C 童哭鬧乃將C童一手自地上抓起後,朝房間內地板軟墊方向 ,以一定之力道拋摔C童共2次,一次從背面、一次自正面抓 起C童丟擲之情形,堪信屬實;至A女雖僅稱被告先後將C童 往地上之軟墊上重摔2次等情,並未提及C童有撞到床頭櫃或
聽到碰撞聲乙情,然被告既瞬間拋摔C童,且因角度及C童尚 持續哭鬧的關係,A女不一定可以精準的看見撞擊點及聽到 碰撞聲,自不得以此認A女的證詞與事實不符,併予指明。 ⒊據上,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以一手抓住包裹在C童身上之浴巾 之方式,自背面將C童抓起,從門口往房間內地板之方向, 猛力將C童拋摔一次,C童受驚嚇因而翻身,並雙手握拳持續 哭鬧,A女見狀上前制止未及,被告再次以一手抓住包裹在C 童身上浴巾之方式,將C童抓起而呈臉部朝上之平躺姿勢, 猛力將C童往地板方向拋摔一次,使C童頭部之右後枕部部位 撞擊房間內木製床頭櫃櫃角後落地,因而受有後腦顱內骨折 出血、蜘蛛膜出血、腦損傷嚴重等傷害之事實無誤。又C童 確係因遭被告拋摔而頭部撞擊木製床頭櫃櫃角而落地,導致 受有前開傷害進而死亡,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C童之死亡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⒋至於證人A女雖曾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C童是不慎從床上跌 落導致死亡,案發當時被告在洗澡云云(見相一卷第19至20 、26、151頁),然證人A女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 害怕,他要求我要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且 被告亦坦認有二次對C童摔至地板軟墊之行為等情,已如前 述,堪認證人前開所述部分屬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⒌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我二次均彎腰後雙手抱住C童腋下,並將 C童輕丟在軟墊或玩偶上;於本院另稱:C童可能是我在第一 次彎腰輕拋後彈到旁邊而撞到櫃子,頭部才受傷的云云。惟 鑑定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倘若C童是直接被拋摔在軟墊上 ,軟墊上本身有吸收力量,C童頭部不會出現骨折之現象, 可以把軟墊想成安全帽裡面之襯墊,地板就是安全帽之外殼 ,當頭撞到地上時,安全帽的外殼是抵擋尖銳的東西,但是 裡面之襯墊是吸收力量,C童不會出現骨折之現象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可知C童受有頭部撞擊傷併骨 折、蜘蛛膜出血及腦損傷等傷害,必須經他人施以相當程度 之力量、速度,方能使C童受有前開傷勢,顯非輕丟至軟墊 、枕頭具緩衝之處可能造成;又被告如果是彎腰將C童輕丟 在軟墊或玩偶上,C童豈會彈起而撞到櫃子?足見被告上開 辯解,明顯與事實不符。故C童受有上開傷勢係因被告以單 手將C童抓起,以一定力量及速度,將C童猛力朝地板方向摔 擲而撞到床頭櫃之直角所致無誤。
⒍檢察官雖認被告以面對面徒手抱起C童雙腋,並將之連續2次 甩丟出去,致C童撞擊地面後,其後腦上方處碰撞房間木製 床頭櫃之角落,並受有後腦顱內骨折出血之傷害,惟參酌上 開事證,應以本院認定之方式為真實,起訴事實應予更正。
㈣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對C童施以不當外力: ⒈C童受有頭部撞擊傷併骨折、蜘蛛膜出血及腦損傷等傷害,須 他人以一定速度及力道使其撞擊硬物之情形下,方能造成此 種嚴重傷勢,已認定如前,佐以被告自承:其一時情緒激動 ,有二次拋丟C童之情,而被告平日照顧C童,顯應知悉C童 未滿1歲,頭部發育未完全,相較成人的頭部柔軟且脆弱, 倘對C童施以相當力道,並連續二次將C童拋摔至地板,可能 造成C童頭部撞擊房間內之鈍器而受傷,顯可預見,其竟猶 為上開行為,足見其行為時主觀上應可預見C童受有前開傷 害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故具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⒉被告為A女之同居人,於案發前與A女分擔照顧C童之生活起居 ,參以A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平常對小孩都不 錯,不會特別打小孩,僅是小朋友做錯事會制止一下等語( 見他卷第8頁、原審卷第206至207頁),衡諸一般父母對於 親生之孩童於吵鬧、調皮時,尚難免加以體罰,甚且因一時 盛怒而出手較重,被告雖非C童之親生父親,然彼此相處已 有一段時日,尚無因此致C童於死之動機,且被告對C童二次 拋摔之行為後,見其呼吸急促而失去意識,尚有對C童施以 人工呼吸,可見被告主觀上應無殺害C童之故意,且C童死亡 結果亦非其所願,僅為宣洩情緒而對C童為傷害行為。 ⒊至被告雖辯稱:如果我單手拿起來像打保齡球這樣大力拋摔 C童,C童應該會直接撞到牆壁,而且如果我有傷害C童的故 意,A女怎可能經常寫信至監所給我,可見我沒有傷害C童之 故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將C童視如己出,疼愛有加, 實無故意傷害之動機云云。惟查,被告因C童哭鬧,情緒失 控,自有傷害之動機;況被告若對C童疼愛有加,於A女制止 後,被告自應放棄拋摔C童之舉,然其無視A女之制止,竟連 續2次拋摔,益見其有傷害之犯意,辯護人認被告無此動機 ,不可能傷害C童云云,自非可取。本案被告無視A女之制止 仍以一定速度及力道連續拋摔,致C童撞櫃子角而導致頭部 嚴重受創,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用力至猛,於拋摔一次後, 仍不能平息其情緒,再次拋摔C童,由此客觀的情節觀之, 已可說明被告確有傷害C童之意欲及舉措,此與被告有無直 接將C童摔撞牆壁無涉(如果直接摔撞牆壁很可能涉及殺人 罪),又被告既出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而連續拋摔C童,則C 童遭拋摔歷程中最終不論撞到何物而受傷,此種因果歷程過 程中雖稍有齟齬,但並不影響被告的故意內容。又證人A女 於本案發生後仍與被告保有相當的情份,於偵查時甚至有迴 護或掩飾被告犯罪之舉,此觀之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C
童是不慎從床上跌落導致死亡,案發當時被告在洗澡等語即 明(見相一卷第19至20、26、151頁),同理,A女基於固有 情份也會寫信給被告,故不得以此認為被告無傷害C童之故 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㈤被告對C童死亡之結果,主觀上雖無預見其發生,惟有客觀上 之預見可能性:
⒈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 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 ,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自以行為人 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是傷害行為對於加重結果( 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 ,觀察行為前後一切情形(傷害行為及所造成傷勢、被害人 行為或身體狀況、他人行為、當時環境等外在條件),以客 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 ,而非偶發事故,則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即具「常態 關連性」,自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C童被害時未滿1歲,為身高65公分,頭圍43公分,胸 圍49公分,腹圍40公分之嬰兒,口内尚未有牙齒長出等情, 有C童之戶籍資料、前開解剖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可知C童於 被害時年紀尚幼,身型甚弱小,發育未完全,頭部亦極為脆 弱,如遭舉起拋摔而頭部撞擊地面,過程中撞擊硬物,恐造 成腦部損傷或顱內出血,進而危及生命,此應為一般人客觀 上所得認識,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應有預見可能 性,而被告在主觀上應無使C童發生死亡結果之意欲,C童發 生死亡之結果亦非被告之本意,惟被告客觀上既可預見其連 續兩次自地板上抓起C童猛力往地板方向拋摔之傷害行為, 可能發生C童死亡之結果,主觀上卻疏未預見及此,終導致C 童死亡之加重結果,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C童之死亡加重結 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 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C童同住於前開居所,已 如前述,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C童犯傷害致死之行為,係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罰則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論處。
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 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C童為未滿1歲之兒 童,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故意對C童犯傷害罪 並致其死亡,自有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致人於死罪。
㈣被告多次傷害C童身體之數行為,均係基於傷害C童之同一目 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 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是其上開接續傷害C童之行 為與致C童於死之加重結果,既為實質上一罪,自僅論以一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對C童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除法定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
⒉被告前因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緩刑5年確定(該緩刑宣告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撤緩字第81號撤銷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③違反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40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 17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前開拘役刑,而於108年10月27 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2罪),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為向被 害人施加暴力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顯見其自 制力不足,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除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 之。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予以論罪,並 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見前案紀錄表),因自身 情緒控管不佳,見C童哭鬧,即將負面情緒發洩在毫無反抗 能力之C童身上,連續2次將C童自地板上單手抓起後,以用 力拋摔之手段將其拋摔而施加傷害,終而導致死亡之結果, 手法惡劣,情節非輕,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建築業,收入不穩定,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與 A女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始終否認對C童有傷害致死之犯行, 難認有面對過錯而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部分亦稱允洽,應予維 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傷害致死犯罪,辯稱其行為僅構成過失致 死,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連續 2次用力拋摔C童,最終導致C童撞及木製床頭櫃櫃角而受有 後腦顱內骨折出血、蜘蛛膜出血、腦損傷嚴重等傷害,進而 因上開傷害而死亡,顯係出於不確定傷害故意而為之,均已 如上述,被告辯稱其係犯過失致死罪云云,自非可取;又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 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見原判 決第11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 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其次刑法第277條第2項 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本案被告已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而原審予以遞加重後 ,再審酌刑法57條各款事由(A女及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原諒被告,請求維持原判,見本院卷第
194-195頁、第197頁筆錄),而量處有期徒刑10年,核屬中 度偏低之刑,顯無過重之虞,客觀上已無往下調降之可能。 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卷 宗 代 號 索 引 警卷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91002003號卷 相一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665號卷 相二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620號卷 他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574號卷 原審卷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7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