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玉環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黃紹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盈樹
被 告 李陳秋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8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玉環、李盈樹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沈玉環、李盈樹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被告沈玉環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陳秋香達成和解或提出任何 賠償方式,致使告訴人李陳秋香所受傷害無法獲得合理彌補 ,顯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沈玉 環拘役50日,顯屬過輕等語。
㈡本件係先由告訴人沈玉環與被告李陳秋香開始拉扯糾纏,同 案被告張小萍到來,亦加入拉扯,3人糾纏在一起後,此時 告訴人沈玉環已處於下風,同案被告李盈樹為協助李陳秋香 始上前以安全帽朝告訴人沈玉環揮打2次,則被告李陳秋香 之拉扯行為顯然對於同案被告李盈樹之傷害行為有所助益, 其與同案被告李盈樹客觀上顯具備傷害犯行之行為分擔,且 同案被告李盈樹拿安全帽朝告訴人沈玉環揮打後,其等仍持 續與告訴人沈玉環有所衝突、糾纏,亦足證其等自始至終均 具備傷害之犯意聯絡。是原審未就被告李陳秋香與同案被告 李盈樹是否有共犯關係加以論證,遽予被告李陳秋香無罪之
諭知,顯非妥適等語。
三、被告沈玉環、李盈樹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其等剛開始雖然否 認犯罪,但業已坦承犯罪,且與對方調解成立,互不追究責 任,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沈玉環、李盈樹2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 見原判決第5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其次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沈玉環、李盈樹拘役 50日、有期徒刑2月,均屬低度刑之列,顯無過重之虞,客 觀上已無往下調降之可能,被告沈玉環、李盈樹2人以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沈玉環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陳秋香達 成和解或提出任何賠償方式,致使告訴人李陳秋香所受傷害 無法獲得合理彌補,顯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 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然被告沈玉環於本院審理時已 經與告訴人李陳秋香調解成立,告訴人李陳秋香已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沈玉環等,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 ,則檢察官以雙方未成立和解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 ,已失其依據,難認有理由。
五、本件係先由告訴人沈玉環與被告李陳秋香開始拉扯糾纏,同 案被告張小萍到來,亦加入拉扯,3人糾纏在一起後,同案 被告李盈樹見狀始上前以安全帽朝告訴人沈玉環揮打,有勘 驗筆錄及勘驗截圖附卷可參,而告訴人沈玉環僅受有頭部之 傷害,亦有驗傷診斷書可稽,足見其受傷應係遭同案被告李 盈樹以安全帽揮打所致而與被告李陳秋香無涉。又被告李陳 秋香拉扯時,已自顧不暇,顯不可能叫同案被告李盈樹上前 協助,且依檢察官所指當時告訴人沈玉環已處於下風,則被 告李陳秋香自無叫被告李盈樹上前協助之必要;準此,同案 被告李盈樹顯然係出於己意而毆打告訴人沈玉環無訛,縱後 來其等互有糾纏,亦不能認定被告李陳秋香與李盈樹之傷害 行為具有犯意聯絡;況本案聲請簡易處刑書已明確記載:「
李陳秋香、張小萍及李盈樹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李陳秋香與沈玉環發生拉扯,張小萍及李盈樹見狀後,李小 萍則徒手毆打沈玉環,李盈樹則以安全帽毆打沈玉環,造成 沈玉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語,可見檢察官亦認定其等 非有共同正犯的關係,是其於上訴理由中又指稱被告李陳秋 香應對後來加入之李盈樹的傷害行為,負共同正犯的責任, 顯有未洽。綜上,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李陳秋香犯傷害罪而 為其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當。
六、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沈玉環、李盈樹分別以上開理由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被告沈玉環、李盈樹2人最近5年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係 因一時失慮或衝動而犯罪,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對方調 解成立,其內容為:㈠被告沈玉環當場向李陳秋香道歉,李 陳秋香原諒沈玉環。㈡被告李盈樹賠償沈玉環新臺幣6000元 。㈢餘其請求拋棄,互不追究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39-141頁),而被告李盈樹亦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給付新臺幣6000元給沈玉環,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170頁),則被告沈玉環、李盈樹2人經此偵審程序的 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2人所受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陳秋香不得上訴。
檢察官對於被告李陳秋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之限制。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