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弈豪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37號、移送併辦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8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弈豪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林弈豪於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9日自行離職(約 用人員契約書所載期限原至108年12月31日)止,係嘉義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稱嘉義市環保局)依「嘉義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因應經濟部及其所轄機關委辦計畫之任用人員計畫 」、「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等 行政規則所進用之約用人員,擔任嘉義市環保局綠能服務管 理中心之主任,承辦職務為負責綜理綠能服務管理中心業務 (含綠能節電計畫、設備汰換計畫、再生能源計畫、綠能屋 頂計畫)推動之協調、執行等相關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嘉義 市環保局為推動節電綠能措施,於107年間依「綠能節電策 略推動計畫暨節電基礎推廣計畫」編列預算,委由傳閔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傳閔公司)協助執行、購置及保管每 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 禮券(以下稱家樂福禮券)共1,000張,並依嘉義市環保局綠 能服務管理中心所制定之「能源管理師績效獎勵標準」按月 依成案、績效、轉介等標準核算能源管理師之獎勵金後,於 計畫期間(即107年9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按月發放上開 家樂福禮券以資獎勵,待計畫期間結束後,由傳閔公司於10 8年3月28日將剩餘之411張禮券(禮券號碼為00000000000000
00至0000000000000000號,價值41,100元),在林奕豪監督 下,移交給嘉義市環保局負責上開計畫之承辦人即技士王辰 文保管,嗣王辰文因故須施行醫療手術及術後休養預訂請假 而先於108年10月25至27日間某日,將該批411張家樂福禮券 交接林弈豪保管。林奕豪明知身為公務員,應謹守分際,恪 遵職守,不得侵占所保管之公用公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占公用公有財物之犯意,於108年11月20日 向該局不知情之同事詹曼莎借用家樂福超市會員卡,利用家 樂福超市進行會員兼當月壽星搭配禮券之促銷活動,以優惠 價格75,980元在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店(以下稱家樂福 嘉義店)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電動機車(Gogoro3系列 GSP6BT款式,以下稱Gogoro電動機車)1輛供己使用,並以 該批價值41,100元之家樂福禮券支付部分車款,餘額34,880 元則以其信用卡刷卡支付,將該批家樂福禮券予以侵占入己 ,且於108年12月9日自行離職。迄於109年1月31日起,王辰 文多次詢問該批家樂福禮券下落,林奕豪先佯稱係放置於嘉 義市環保局綠能服務管理中心辦公室內,且約定於109年2月 15日下午3時30分前往辦公室取出移交,再於約定移交當日 下午3時21分許,前往家樂福嘉義店另行購買411張家樂福禮 券後,將不同編號之411張家樂福禮券交給王辰文,經政風 主任發覺該禮券編號不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第155頁),且於 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9日自行離職期間,受嘉義 市環保局依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因應經濟部及其所轄機關 委辦計畫之任用人員計畫、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臨時人員 進用及運用要點等規定聘用,擔任嘉義市環保局綠能服務管 理中心主任,承辦綠能服務管理中心業務,嘉義市環保局原 依綠能節電策略推動計畫暨節電基礎推廣計畫採購家樂福禮 券1000張,計劃期間完結未全部使用完畢,仍剩餘411張, 由原保管之傳閔公司在被告監督下移交嘉義市環保局人員王 辰文保管,其後王辰文因病需請假就醫療養,而於108年10 月25至27日間,委託被告代為保管,被告竟於108年11月20 日前往家樂福嘉義店購買電動機車時,以上開禮券支付部分 車款,餘款再使用被告自行申辦之信用卡刷卡付款,嗣後經 王辰文追討,於109年2月15日下午3時21分許,前往家樂福 嘉義店另行購買411張家樂福禮券交還王辰文等情,業據被 告於廉政署調查、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有被告調查、偵訊、審理筆錄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240至246頁、第417至420頁;原審卷一第51至5 6頁、第234至235頁、第324至325頁、第331至332頁;原審 卷二第361至369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54頁、第174 頁),並據證人王辰文、詹曼莎、孫意惇、吳澂星於廉政署 詢問、檢察官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0至44 頁、第82至85頁;偵卷第8至9頁、第14至15頁;原審卷一第 296至331頁;原審卷二第172至215頁),復有嘉義市環保局 因應經濟部及其所轄機關委辦計畫任用人員計畫、嘉義市環 保局約用人員契約書、嘉義市環保局綜合計畫科107年10月1 6日、108年1月8日、108年2月15日、108年9月16日簽、嘉義 市環保局110年1月25日嘉市環政字第1108800018號函及所附 嘉義市環保局公物財產、基金財產、物品移交清冊、嘉義市 環保局公文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嘉義市環保局綠能服務 管理中心網頁翻拍畫面、傳閔公司110年6月1日傳字第11006 01200號函、查驗紀錄表、嘉義市環保局綜合計畫科變更107 年度嘉義市「綠能節電策略推動計畫暨節電基礎推廣計畫」 契約、家樂福嘉義店提供107年11月6日銷售1000張禮券明細 、家樂福超市107年11月6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傳閔公司107 年10月25日傳字第1071025364號函及所附「嘉義市政府綠能 服務管理中心能源管理師績效獎勵要點」、108年10月25日 再生能源業務移交、家樂福嘉義店108年11月20日重印購物 清單、禮券查詢結果、玉山銀行刷卡收據、嘉義市環保局契
約書封面影本、傳閔公司110年7月7日傳字第1100707257號 函及所附嘉義市環保局107年度嘉義市個案討論會議紀錄、1 07年度嘉義市政府綠能服務管理中心討論會議紀錄、嘉義市 環保局107年度嘉義市綠能服務檢討會會議紀錄、能源管理 師獎勵禮券剩餘禮券照片、傳閔公司110年5月12日傳字第11 00512171號函及所附嘉義市政府綠能服務管理中心能源管理 師績效獎勵標準、證人王辰文、孫意惇、詹曼莎與被告間以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嘉義市環保局110年7月14日嘉 市環綜字第1100055251號函及所附家樂福禮券領用清冊、能 源管理師簽收表、嘉義市環保局110年9月17日嘉市環綜字第 1108100848號函及所附證人王辰文休病假期間被告辦理公文 清單、嘉義市環保局110年3月11日嘉市環政字第110051739 號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家樂福嘉義店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09年2月15日重印購物清單、到貨確認資料、嘉 義市環保局綜合計畫科稽查員王辰文點交家樂福禮券券照片 、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照片、台新銀行持卡人交易明細、家樂 福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5日銷售統計表等存卷可參(見廉 政署109年廉查南字第41號卷-以下稱廉查卷-第267至269頁 、第335頁;他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1頁、第23至25頁、 第27頁、第62至65頁、第27至33頁、第35至37頁、第48頁、 第51頁、第67至97頁、第247至250頁、第341至480頁;原審 卷一第131至180頁、第247至248頁、第253至254頁、第361 至400頁;原審卷二第33至35頁、第67至111頁、第119至130 頁、第155至159頁、第225至228頁)。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 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第1款前段學理上 稱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後段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 款稱為「委託公務員」。身分公務員乃著重於服務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蓋其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如具有法定之職務權限,即負有特別保護義務 及服從義務,自為公務員,反之,如無法令執掌權限者,例 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述特別保護義務及服 從義務,即非公務員。身分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
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係經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 或政治任命,更不論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 謂「法定職務權限」,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 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 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包括在內 ,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 定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 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 該職務權限之方式,亦非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 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107年8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係嘉義市 環保局因應107年度「嘉義市綠能屋頂全民參與推動計畫」 而聘用之約用人員,負責辦理該計畫業務推動之協調、執行 等業務;嘉義市環保局為因應108年度綜理綠能服務管理中 心業務需要,續於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9日止依據經 濟部及其委辦地方機關執行相關計畫任用人員原則訂定之「 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因應經濟部及其所轄機關委辦計畫之 任用人員計畫」、行政院發布之「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臨 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進用被告為約用人員,擔任嘉義市 環保局綠能服務管理中心之主任,承辦職務為負責綜理綠能 服務管理中心業務(含綠能節電計畫、設備汰換計畫、再生 能源計畫、綠能屋頂計畫)推動之協調、執行等相關工作, 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為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身為公務員,受託保管公有財物家 樂福禮券411張後,竟將之侵占入己,用以支付作為購買私 人使用機車之部分價金,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 09年度偵字第8451號),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 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 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 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 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 ,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 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
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 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 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仍應依前揭標 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翻異其詞或隱瞞犯罪事實之重要部 分,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 「是否承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用或 公有財物罪嫌?」時,供稱「我承認」等語(見他卷第420 頁),已有自白之情事,並於本案調查前即已自行購買同面 額但不同編號之家樂福禮券411張,返還嘉義市政府,該當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有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 卷第77頁)及扣案之家樂福禮券411張在卷可查,揆諸上開 說明,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犯侵占公有 財物罪,於過程中並未同時涉犯他罪(如偽造公文書、毀損 公文書等罪),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且本案所侵占之財物為 價值41,100元之家樂福禮券,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爰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㈣、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被告本案 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最 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同為侵占公有財物 罪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 犯罪情狀,也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憑藉公務員 職權或身分圖謀大量不法私利,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而為之 ,是公務員犯侵占公有財物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 案而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的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 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受聘擔任綠能
服務管理中心主任,擅自將同事王辰文委託保管之原業務上 使用411張價值共計41,100元家樂福禮券侵占入己,所為固 不可取,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所悔悟,自白犯罪,且係因 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以受託保管之上開禮券支付個人購 物款項,所侵占之公有財物乃計畫期間屆至後發放剩餘之禮 券,尚未定該禮券之用途,屬暫時閒置公有財物,被告予以 侵占,未造成嘉義市政府業務推動之阻礙或困難,對公共利 益影響甚微,所侵占之公有財物價值非鉅,相較於貪污金額 甚為龐大致動搖國本而顯著影響國家威信與政府機能者之犯 罪情狀,情節顯然有別,又於遭偵查前即自行購買等值家樂 福禮券返還嘉義市政府,對於國家財政未造成重大危害,本 院綜合上情,認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漠視政府整肅貪污決心,恣意利用公務員身分中飽 私囊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侵占公有財物之犯 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檢察官復同意若本院 認被告有知錯改進之情事,對被告宣告緩刑,可附加支付公 庫50萬元及240小時義務勞動之條件等意見,此均為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因此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⑵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 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參酌其立法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發 還時,始無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 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 求之等語,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 法所得」。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 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 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 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於109年2月15日,將與其侵占之
物等值之家樂福禮券返還嘉義市政府,被告交付給嘉義市政 府環保局之家樂福禮券,所有權已移轉嘉義市政府,嘉義市 政府為所有人,嗣後嘉義市政府因本案調查需要,將被告返 還之家樂福禮券交出扣案作為證物使用,是扣案家樂福禮券 之所有人仍為嘉義市政府,不因經查扣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嘉 義市政府即失其所有權,此由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之所有人 仍記載為嘉義市政府自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已將本件 所侵占嘉義市政府財物之等值禮券返還嘉義市政府,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原判決竟 諭知沒收被告已返還而為第三人嘉義市政府所有之扣押物, 且原判決沒收此項屬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對於第三人嘉義市 政府日後仍應循法律程序再聲請發還自有不利,原審未依職 權裁定命嘉義市政府於審理程序參與沒收程序,逕行沒收扣 案屬嘉義市政府所有之財產,所為訴訟程序及沒收之裁判難 謂並無瑕疵。被告以其因一時失慮挪用家樂福禮券,惟經機 關告知後,隨即以原數額歸還,且自偵查起即坦承客觀事實 ,犯後態度良好,侵占之家樂福禮券價值僅41,100元,所侵 害之法益程度小,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縱經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仍有過苛之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因原判決對於被 告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對被告量刑 有利之審酌因素未及審酌,原判決所憑之量刑基礎業已變更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 開諭知沒收扣案嘉義市政府所有家樂福禮券不當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㈡、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受聘擔任公務員,本當謹守分際,恪遵 職守,對於受託保管之家樂福禮券謹慎保管,待日後原封不 動交還原保管人王辰文,竟因一時貪念,侵占所持有之公有 財物,所為破壞國家公務機關之廉能形象,殊不可取,惟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 其指導教授出具就學期間表現良好之函文,足見被告素行尚 佳,於偵查時坦承犯行,雖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則已知錯坦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所侵占之公有財物價值 非鉅,且於案發時尚未預定用途,被告所為對於嘉義市政府 公務之推行及經費之運用,尚未造成重大危害,經證人王辰 文催討,即已另行購買等值禮券歸還嘉義市政府,侵占之時 間不長,積極彌補行為造成之損害,犯後知所悔悟,及其自 陳為碩士畢業,目前就讀法律學系博士班三年級,智識程度 甚高,擔任大學兼任講師,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元,有○○科 技大學個人年度所得明細表、被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網路申報收執聯存卷可參,被告平日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 ,未婚,並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保管公有財物中,頓起 貪念,將之據為己有,用以支付購買機車款項,顯係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迅即將與侵占等值家 樂福禮券返還嘉義市政府,犯後頗具悔意,參酌其等犯罪情 節尚非至重,堪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檢察官同意若就被告所處之刑給予緩刑之宣告,希 望附被告應支付公庫50萬元及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 告則表示其收入不高,同意緩刑附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及 支付公庫10萬元之條件,被告雖表示其收入不高,經濟能力 僅能負擔支付10萬元,惟觀諸被告所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記載顯示,被告於109年度名下2個金 融帳戶各有1,797元、5,477元利息收入,110年度自○○科技 大學領取238,799元薪資,其指導教授出具之信函亦提及被 告出身小康家庭、擔任其計畫助理領有薪資,又有兼課收入 ,難以想像被告有貪瀆動機等語,顯見被告或其家庭雖非巨 賈,經濟條件亦非如被告所言困窘,是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 之經濟條件,與被告所犯之罪原屬刑度甚重犯罪,給予被告 多次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之處遇,已屬法外開恩,當不得再 就支付給公庫金額減輕至與其所犯之罪顯不相當之程度,否 則顯有輕縱被告之嫌,亦難以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 犯,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 為使被告日後恪遵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政府機關及法秩序所造成 之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 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及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依緩刑 所附之條件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 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㈣、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 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 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
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 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死刑或無期徒 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規定或同條第2項「宣告1年以上 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規定,使其褫奪公權期間有所依 憑。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已如前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及刑法第37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但因刑法第74條第5項規 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 載於褫奪公權之前,附此敘明。
㈤、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侵占之家樂福禮券411張,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但已經合法發還嘉義市政府,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項、第12 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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