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34號
TNHM,111,上訴,234,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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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氏美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62號、110年度營
偵字第1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甲○○○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5、6、7、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 證明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審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男(經原判決判刑確定)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有害於他人身體健 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 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尚有悔意,且販賣與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尚屬少量,並未大 量流通毒品,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 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兼衡被告甲○○○○○畢業,於○○工作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3、5、6、7、8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暨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犯罪事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全部認罪,被告 與同案被告陳○男為男女朋友關係,同住於陳○男住處,礙於 人情而應其要求參與販賣毒品犯行,且被告僅代接聽電話、 交付毒品與收取款項,參與程度甚低,並未獲得任何利益, 被告擔任○○○,收入不豐,配偶則從事○○,收入不穩定,被 告除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外,年邁母親亦有○○,就醫所需費 用、生活費均由被告負擔,原判決判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實有過重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男為同居關係,並受指 示參與毒品販賣,且未獲有實際利益等情,於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理由中已經敘明,並據以酌減其刑,且於犯罪所得 部分,亦僅就同案被告陳○男諭知沒收,並非漏未考量上開 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而就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亦為量 刑理由中所載敘,其餘量刑事由,核與卷內證據均屬相符, 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再以原判 決已經斟酌之各項事由執以爭執,並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本無理由。況查,被告前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 109年3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9年5月1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內 再犯本件案件,實難認被告有何悔過遷善之心,對於其無視 前案緩刑寬典,又再涉入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於刑罰之量處 上,自應基於矯正被告之功能予以斟酌,而非一再輕縱,原 判決依刑法第59條就被告本件犯行再予以酌減其刑,已大幅 減輕法定最低刑度,被告再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及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定應執行刑應以接近有期徒刑3年 為適當,當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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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