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就損壞該大聲公擴音 器為有罪認定,就損壞眼鏡架部分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然 此與毀損大聲公擴音器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 不另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就公然侮辱部分諭知不受理, 經核被害人謝嵐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稱其未提出告訴等語 明確,原審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而解讀其係撤回告訴,二者 雖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異致(均應諭知不受理),是本院 就此部分予以更正後(詳下述),仍認應予維持,除上開更 正部分外,並補充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依上 訴不可分原則,其上訴效力及於毀損大聲公擴音器部分,其 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損壞眼鏡架部分): 本件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偵查中證稱:「…眼鏡是做完筆錄 回到家才裂開」等語,於109年6月1日警詢筆錄時指稱:「我 的眼鏡和大聲公遭毀損。黃冠明徒手毀損,把大聲公及眼鏡 搶去後摔到地板,連接充電池之電線斷裂已無法使用,眼鏡 鏡腳一邊斷裂已不能使用」,且觀109年6月1日警詢筆錄後 檢附之毀損照片,眼鏡確實有毀損、斷裂之情,於審理中供 稱:「他當時是用摔得沒錯,眼鏡沒有斷掉沒錯,但有裂痕 ,我沒有戴我不知道…」等語,觀109年6月1日警詢筆錄後檢 附之毀損照片,眼鏡確實有毀損、斷裂之情。另比對被告於 審理中自承其有徒手將告訴人之眼鏡摔落於地,眼鏡整個框 壞掉等語,足認上開眼鏡確實係遭被告毀損。雖告訴人於第 一次警詢筆錄時並未提及眼鏡遭毀損之事,惟衡諸常情,眼 鏡確實可能因鏡框毀損變形而嗣後斷裂,足認告訴人並非有 意拖延眼鏡有遭毀損之情事,是告訴人指述應堪採信,原審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違誤,請求撤銷改判。
㈡按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 告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故 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或陳述均 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相 關證據,以查明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 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於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告訴人黃連金於案發當日(109年2月27日)至警局製作警詢 筆錄時僅提及大聲公擴音器遭被告毀壞及被告有摔眼鏡之情 ,並未提及眼鏡架或鏡框有毀損、斷裂之情,有警詢筆錄可 稽(見警卷第12頁),苟其眼鏡架有裂損,應可立即發現而 提出告訴,然其僅對毀損大聲公擴音器部分提出毀損告訴, 是其眼鏡架是否有裂損、斷裂之情形,即非無疑。 ⑵再者,依檢察官勘驗現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於畫 面時間15時21分59秒起至15時23分止顯示:告訴人撿起眼鏡 後,均將眼鏡持於右手,眼鏡之鏡架並未毀損、斷裂等情, 此有密錄器影像畫面照片3張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17頁、第 119頁),益見告訴人黃連金之眼鏡的鏡架並無遭毀損之情 形。
⑶告訴人雖稱:於警局製作完筆錄回家,該眼鏡架才裂開云云 ,然被告歷次均主張誤拿告訴人的眼鏡,其要將眼鏡還給告 訴人時掉落地上,眼鏡架沒有裂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8頁 、第57頁),則告訴人所指係將眼鏡「摔到地上」云云,自 有可疑,又既係單純掉落於地,該眼鏡架不必然會發生斷裂 之情,此觀之依密錄器影像畫面照片3張顯示告訴人拾起該 眼鏡後,該眼鏡架仍然完好,並無斷裂即明,是告訴人稱是 於警局製作完筆錄回家,該眼鏡架才裂開云云,尚有可疑; 況果真如此,以其與被告劍拔弩張之緊張關係,何以不立刻 補充告訴,是其於事件經過4個月後即109年5月19日始主張 其眼鏡架遭到被告的毀損,顯然有違情理,而不可採信。 ⑷至檢察官另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承認眼鏡整個框壞掉等語, 可見其確有損壞眼鏡架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然上開筆
錄的前2行的筆錄已明確記載:眼鏡部分我不承認等語,可 見被告仍係否認此部分的犯行,而觀之上開「眼鏡整個框都 壞掉」之下文為「但她在分局製作筆錄時都沒有說壞」,是 被告的真意應為「告訴人在分局製作筆錄時都沒有說眼鏡整 個框都壞掉」,自不得斷章取義認為被告有毀損眼鏡架之犯 行。
⑸綜上,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告訴人黃連金 之眼鏡架之確切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 ㈢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公然侮辱部分):
本件告訴人謝嵐於警詢做筆錄時,已明確表明要對被告提起 妨害名譽之告訴,且其於110年2月17日具狀陳稱:「黃冠明… 有詆毀我們母女的一些言論…」等語。原審雖以告訴人謝嵐 於109年5月1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告黃冠明何事?」 告訴人謝嵐稱:「我沒有要告他。我是當我媽媽黃連金的證 人」,告訴人謝嵐稱:「就是指我媽媽被侮辱的部分」(見 偵卷第33頁)。然告訴人謝嵐並未明確表明欲撤回本件告訴 。告訴人嗣後稱我沒有要告他,是否即等同於撤回告訴,應 再探究當事人之真意,原審未於審理時再次確認,且未敘明 具體理由,亦有未妥,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⑴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⑵查,被害人謝嵐於警詢時指稱:「我要向他提起妨害名譽告 訴」等語(見警卷第9頁),嗣於109年5月19日偵查中,經 檢察官詢以「告黃冠明何事?」,被害人謝嵐稱:「我沒有 要告他。我是當我媽媽黃連金的證人」,經檢察官再質以「 妳為何警詢稱要告黃冠明妨害名譽?」,被害人謝嵐稱:「 就是指我媽媽被侮辱的部分」等語(見偵卷第33頁),則被 害人謝嵐究竟有無對被告提出告訴或要對被告撤回告訴,經 本院詳細確認其真意後,其乃明確陳稱:(問:警局有問妳 是否要向被告提出告訴,妳說妳要提出妨害名譽的告訴,此 為何意?答:我是當證人,我不告公然侮辱,我當證人,警 察局這樣的記載應該改一下,我當我母親的證人,我不想告 ,我純粹當證人,是我母親要告的,我不是要告被告」等語 ,另稱:對被告提告的是我母親,我是當證人,警察誤會我 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依被害人謝嵐上開所述 ,其是要當證人,是警察誤會其意思而記載其要提出妨害名 譽的告訴無訛;準此,被害人謝嵐顯未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
的告訴至明,檢察官疏未注意乃對被告提起公訴,於法自有 未合,依據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綜上,原審就被告涉犯毀損眼鏡架部分,並無確切證據可資 證明其犯罪,而此部分與毀損大聲公擴音器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就妨害名譽部分,原審認業經被害人謝嵐撤回 告訴,此與本院所認定未經告訴,雖有不同,然其結論,並 無異致,於本院加以更正後,仍應予以維持。本件檢察官以 上開提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