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裕樺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竣綸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14號、108年度偵字第
1222號、108年度偵字第5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参年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通訊軟體群組暱稱「SL」)與己○○(通訊軟體群組暱 稱「大胖」;業經另案判決)為朋友,己○○於民國107年2月 某日,有意籌設電信詐欺機房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欺取財 行為,因欠缺資金,乃商請戊○○出資,渠等即基於發起、操 縱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 織電信詐欺機房之犯意聯絡,由己○○負責找人籌組詐欺集團 (之前業已找好人員),戊○○提供不足的資金作為電信詐欺 機房所需之電腦、網路設備、租賃房屋及機房成員開銷使用 ,並負責找尋配合的轉帳機房即車手集團(俗稱「水商」、 「車行」、「馬仔」),以及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俗稱「收 水」)等外務工作,均隱身於幕後操控機房運作。己○○乃招 募具指揮犯罪組織犯意之乙○○(通訊軟體群組暱稱「二胖」 、「愛吃魚的豬」:業經另案判決)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 負責指揮、管理機房成員、控管機房成員之門禁及外界之聯 繫、管理機房實際營運、成員教訓練及績效考核,並兼任 三線話務手,與被害人聯絡,及回報機房業績給己○○、戊○○ 等工作,實際指揮該電信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並約定乙○○ 可獲得機房詐得金額扣除機房開銷、員工薪資等成本後之1 成作為報酬,乙○○遂於107年2月間某日,在嘉義交流道附近 靠近北港路之某7-11超商處,透過吳宗霖(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介紹,向黃輝哲(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購買以其名義申 辦之5支行動電話門號(包括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電話在 內),乙○○等人再利用上開方式購得之人頭SIM卡,用以經 營上開詐騙集團,以利規避警方循線查緝。
二、己○○另邀集具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之林柏翔(經另案判決 )、陳家文(綽號「阿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林珮琴 (綽號「紫咩」;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朱汶添(《起訴書 誤載為朱文添》,綽號「阿添」;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 志豪(綽號「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巫泳泰(綽號「 小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辜世宏(綽號「阿明」;業 經原審判決確定)、李胤融(未到案)等人加入詐欺機房, 並由具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意之丙○○(原名張竣欽),於幕後協助己○○接續招 募具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之柯奕臣(綽號「美金」;業經 原審判決確定)、陳宜君(綽號「默默」;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及張正利(經另案判決)、蔡經侑(綽號「小侑」;原 審通緝中),分別擔任一、二線話務機手之工作,再結合專 為詐騙機房提供網路發話系統之辜敬鈞等VOS系統商(詳後 四所述),於107年2月份起以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00樓0(即○○○○社區)、臺中市○○區○○路0號00樓0(○○○○○ 社區)兩處,分別作為詐騙電信「一線機房」、「二、三線 機房」據點,約定一線「話務手」可獲得其參與詐得金額7% ,二線「話務手」可獲得其參與詐得金額8%,三線「話務手 」可獲得詐得金額8%為報酬,扣除上開人事、營運成本後, 其餘獲益均歸戊○○、己○○所有(戊○○約可分得25%;己○○可 分得15%)。
三、其後,上開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己○○隱身幕後從事上開工 作及操縱機房運作;乙○○負責內部管理,擔任二處機房現場 負責人兼任三線機手;林柏翔、張正利、朱汶添、陳志豪、 辜世宏(併負責廚房工作,於107年4月10日離開機房)等人 在臺中市○○區○○路0號00樓0(○○○社區)機房內擔任二線機 手;陳家文、林珮琴、巫泳泰、蔡經侑、柯奕臣(起訴書漏 載)、陳宜君、李胤融等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0( ○○○○社區)機房內擔任一線機手。渠等採用之詐騙手法,係 透過事先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俗稱「條子」),由機 房內一線機手假冒當地公安對民眾誆稱涉及刑案,俟受話民 眾受騙後,即由機房內二線機手假冒大陸一級城市公安局公 安,在電話中對被害人製作筆錄,藉機了解被害人銀行帳戶 內存款情形,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再將電話轉接給假冒大 陸金融犯罪科科長或檢察官之三線機手,以調查被害人名下 資金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三線機手再依轉帳機房提 供之大陸人頭帳戶名冊(俗稱「車單」),指示被害人操作 提款機將金錢匯入,被害人匯款後,機房成員即聯繫轉帳機
房藉由網路轉帳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陸人頭帳戶( 俗稱「大車轉小車」),並由轉帳機房在臺灣的旗下車手, 持提款卡透過具通匯功能之提款機提領現款,以此方式掩飾 該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有:㈠大陸地區民眾「甲○○ 」於107年4月22日,在大陸接獲上開詐騙電話後,因而陷於 錯誤,於107年4月30日匯款人民幣4萬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㈡大陸地區民眾「信也」於107年4月2 5日,在大陸接獲上開詐騙電話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 4月25日匯款人民幣17,000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頭帳戶內;㈢大陸地區民眾「丁○○」於107年4月26日,在大 陸接獲上開詐騙電話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26日匯 款人民幣6,663元(含向銀行借貸之款項)至上開詐騙集團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四、上開機房係以辜敬鈞(檢察官另行偵辦)、綽號「阿弟仔」 及其他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尚未到案)所架 設之VOS話務平台系統商提供竄改來電及由系統商處理網路 發話系統,故需要支付該網路系統商費用,乃由詐騙集團成 員邱仕賢(原審通緝中)及乙○○將系統商之話務平台費用, 匯入邱効諄(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帳戶係邱効諄以新臺 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提供給辜敬鈞使用),並由何崇聖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協助該系統商之「阿弟仔」,於107 年8月至10月間提領上開使用VOS系統商之款項約50萬元,總 共獲利約2萬元。邱仕賢另有將支付VOS話務平台費用匯入邱 効諄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以及周 家維(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內(此帳戶係周家維於107年2月至3月間 某日,在台中市○○區○○路及○○路口附近,無償提供給林宗緯 (《起訴書誤載為林家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使用後,由 林宗緯持以向綽號「小黑」之詐騙集團成員借款,再分別由 辜敬鈞、何崇聖持提款卡至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現款,邱効 諄亦有於107年3月至5月,協助辜敬鈞自其所提供之2個帳號 ,提領不法款項15次(每次提款約10萬元至30萬元不等,每 次提領可分得1千元),總共獲利15,000元。五、經專案小組㈠於107年5月2日下午5時50分,在雲林縣○○○○○路 ○段與○○路口,持拘票拘提己○○到案,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己○○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實 施搜索,扣得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各1支;㈡於107年5月2日下午6 時,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汽車旅館」301號房, 持拘票拘提乙○○到案,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乙○○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再由乙○○帶同專案小組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00樓0(○○○○社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物;㈢陸續拘提、通知張正利、林柏翔、戊○ ○、陳家文、林珮琴、朱汶添、陳志豪、巫泳泰、蔡經侑、 柯奕臣、陳宜君、邱仕賢、辜世宏、丙○○、吳宗霖、黃輝哲 、周家維、林宗緯、何崇聖、邱効諄等人到案,並分別扣得 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第三隊、雲林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及臺東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於本院111年2月17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因本件審 理期日傳票已於110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陳報之應送達處所 即被告丙○○居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1頁 ),是本件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證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 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關於被告戊○○、丙○○「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下開證人(含共犯、共犯以
外之人)之供、證述,僅有經檢察官及原審命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始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下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及原審訊問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在認定 被告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之犯罪 事實時,均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被告戊○○、丙○○「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 ,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一第534頁;卷二第42頁),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一第23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坦承在案(【戊○○】部分:警卷㈠第57至63、65至73頁 ;偵6114卷四第471至472頁;原審卷一第419至420頁、卷三 第368、409頁;本院卷一第534至535頁、卷二第41、102頁 ,【丙○○】部分:警卷㈢第257至263、273至280頁;原審卷 三第210至213、236、240頁;本院卷一第220至221、238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己○○、乙○○於警詢、偵訊證述被告戊○○ 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詐欺 機手出入畫面)大致相符(【己○○】部分:警卷㈣第95至103 、113至114頁;偵6114卷三第17至20頁,【乙○○】部分:警 卷㈣第215至224、279至284、307至319、321至330、506至52 9、681至684頁;偵1222卷第485至489頁,上開證人之警詢 指述,於證明被告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排除),而就被告戊○○與共犯 己○○、乙○○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如何分工部分,證人己○○
於警詢係供稱:我們3人除了以網路電話聯繫外,乙○○有幫 我和戊○○下載通訊軟體,建立「SL」、「狗年旺旺團」、「 愛吃魚的豬」3個對話群組,我們會在群組內對話聯繫;「S L」群組內的成員有我(暱稱「大胖」)和戊○○(暱稱「SL 」),我會向戊○○回報詐欺機房內部情形;「狗年旺旺團」 群組內的成員有我(暱稱「大胖」)、戊○○(暱稱「SL」) 和乙○○(暱稱「二胖」),乙○○會將每日詐欺過單數、績效 (金額)、成員運作等資回報給我和戊○○;「愛吃魚的豬」 群組內的成員有我(暱稱「大胖」)和乙○○(綽號「愛吃魚 的豬」),我們會用這個群組閒聊等語明確(警卷㈣第98至9 9頁);另證人乙○○於警詢亦供稱:「狗年旺旺團」群組內 的成員有我、己○○、綽號「樺哥」的人(指戊○○),我在群 組內回報詐騙機房第1至2線、第2至3線的送單量、過單量、 詐欺績效;因為戊○○有分得詐欺所得淨利,所以會傳訊給戊 ○○知悉機房運作情形;我們也有在群組討論要如何計算員工 薪水的匯率,因為詐騙的錢都是人民幣,要將薪水換算成台 幣,後來決定以1元人民幣換算4.5元新台幣來計算(指警卷 六第218頁【圖205】「狗年旺旺團」對話紀錄)等語綦詳( 警卷㈣第315、323、517頁),復據證人即共犯陳家文、林珮 琴、朱汶添、陳志豪、巫泳泰、蔡經侑、柯奕臣、陳宜君、 辜世宏、林柏翔、張正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上開詐騙機房 暨被告丙○○有招募人員加入、機房人員運作情形(含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詐欺機手出入畫面)等情歷歷(【陳 家文】部分:警卷㈠第211至230、285至294頁;偵6114卷一 第149至153頁,【林珮琴】部分:警卷㈡第95至109、179至1 93頁;偵6114卷一第237至239、245至247頁,【朱汶添】部 分:警卷㈢第5至17頁;偵6114卷一第331至333頁,【陳志豪 】部分:警卷㈡第263至276、301至317頁;偵6114卷二第127 至129頁,【巫泳泰】部分:警卷㈡第5至23、79至87頁;偵6 114卷二第221至224頁,【蔡經侑】部分:警卷㈡第201至211 頁;偵6114卷二第303至305頁,【柯奕臣】部分:警卷㈠第2 97至312、359至368頁;偵1222卷第9至10頁,【陳宜君】部 分:警卷㈠第381至395、443至451頁;偵5731卷第273至275 頁,【辜世宏】部分:警卷㈢第69至77頁;偵5731卷第259至 261頁,【林柏翔】部分:警卷㈤第23至26、27至34、103至1 16、129至140頁;偵1222卷第477至479頁,【張正利】部分 :警卷㈡第363至376、443至452頁;偵6114卷二第71至74頁 ,上開證人之警詢指述,於證明被告戊○○、丙○○所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予以排除),證人即己○○友人陳昱瑋、 李昕紘、蔡昀憲、黃國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己○○有籌組電
信機房(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情綦詳(【陳昱瑋】 部分:警卷㈤第161至185、221至226頁;偵6114卷三第93至9 5頁,【李昕紘】部分:警卷㈤第260至262頁,【蔡昀憲】部 分:警卷㈤第343頁,【黃國信】部分:警卷㈤第480頁,上開 證人之警詢指述,於證明被告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排除),以及證人 即共犯吳宗霖、黃輝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提供人頭電話乙 節、證人即共犯邱仕賢、吳宗霖、黃輝哲、周家維、林宗緯 、何崇聖、邱効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協助提供VOS話務平 台系統商領取相關費用(即事實欄四所載部分)等情在案( 【邱仕賢】部分:警卷㈢179至189頁;偵1222卷第453至455 頁,【吳宗霖】部分:警卷㈣第25至29頁;偵1222卷第160至 161頁,【黃輝哲】部分:警卷㈣第31至37、45至48頁;偵12 22卷159至161頁,【周家維】部分:警卷㈢第417至423頁; 偵1222卷第199至200頁,【林宗緯】部分:警卷㈢第283至29 3頁;偵1222卷第329至331頁,【何崇聖】部分:警卷㈢第31 3至319、325至326頁;偵1222卷第243至245頁,【邱効諄】 部分:警卷㈢第357至364、385至391頁;偵1222卷第95至97 頁,上開證人之警詢指述,於證明被告戊○○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排除), 並有被害人甲○○、丁○○之大陸公安局警詢筆錄(【甲○○】部 分:警卷㈥第5至7頁,【丁○○】部分:警卷㈥第13至19頁)以 及附表五所示之證據資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附表二 編號1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戊○○ 、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或籌畫 設立,或可主導、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而參與行動之 一般成員。又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分別,所謂 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 織從無到有;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 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 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據此再行觀察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者,即可知悉該等階層人即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 人,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而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
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 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並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 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而言。查被告戊○○提供資 金給共犯己○○,作為本案機房開銷使用,並找尋配合的轉帳 機房及向轉帳機房收取詐騙所得贓款等情,業據被告戊○○於 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㈠第66至69頁; 偵6114卷四第471、472頁;原審卷三第368、405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己○○於偵訊時證述:「(你的詐騙機房與戊○○為 何關係?)一開始是乙○○從國外回來想要成立詐騙機房找我 合作,我剛好赢錢可以拿100萬出來買詐騙機房的器材、租 金及開銷,但乙○○沒有錢可以出,我另外負責招募新的成員 加入,後來這些成員中陳志豪要借30萬、乙○○要借70萬、巫 泳泰借15萬,當時在107年2月農曆年後詐騙機房的所有設備 人員已到齊,但錢不夠,我去找戊○○,戊○○是A.K精品服飾 店的老闆,當時戊○○在我車上我跟他說要借錢,一開始我跟 他借100萬,後來不夠用我再跟他借,前後戊○○總共約借我2 00萬。一直到3月初成立機房前,我發現我們一直找不到詐 騙集團中的車手集團,也就是俗稱的『水房』來協助領款的事 情,後來由乙○○、戊○○兩人接洽一起去找水房。(所以是找 到水房後,詐騙機房才開始運作?)沒錯。 (戊○○借給你的2 00萬他是否知道全部都是用於詐騙機房?)後來他知道,並 且跟我說他要分錢,就是把這200萬轉成詐騙機房的股份。( 你、戊○○如何分紅?)戊○○佔5成,因為水房很重要,我們詐 騙到的款項是由水房領出,有些水房會跑掉,所以能真的拿 到錢很重要,戊○○負責處理這部分,且機房我出資100萬、 戊○○出資200萬,戊○○出資比較大,所以戊○○可以分5成」、 「(你有無向詐騙成員說,若遭査獲時,要說機房金主不是 戊○○而是『靠龍』李祥輝?)應該是我跟乙○○聊天時講到的。( 你之前為何都不把戊○○有參與機房的事情供出?)是我先去 找他借錢的,我自己錢不夠、沒有資源,所以才會找戊○○, 當時乙○○知道怎麼做詐騙機房,但沒有錢所以找我,我錢不 夠才去找戊○○,而戊○○那邊也有幫忙找水房的資源,因為我 之前是跟著李祥輝做,我不知道怎麼經營詐騙機房,但戊○○ 、乙○○知道。而且我跟乙○○從小就一起長大的好朋友,我們 兩個講過如果賺100萬我們要各分50萬,乙○○會經營詐騙機 房,戊○○真正想要合作對象也是乙○○」等語(偵6114卷三第 18至1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共犯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截圖(含 VIBER通訊錄、VIBER群組「SL」、「狗年旺旺團」、「愛吃 魚的豬」對話紀錄)(警卷㈥第167至332頁)在卷可稽,關
於被告戊○○分擔之工作內容,已可認定;參以被告戊○○於10 7年2月7日就加入「狗年旺旺團」群組,並在共犯己○○提供 所找尋作為機房之房屋內部照片,說明內部設備狀況,特別 表示「讚唷」、「辛苦了唷」(警卷㈥第172頁【圖167至182 】「狗年旺旺團」對話紀錄),共犯己○○亦於107年2月11日 在「SL」群組告知被告戊○○「開銷快40萬」、「借資120萬 」、「公帳要補另外」(警卷㈥第172頁【圖22】「SL」對話 紀錄),被告戊○○又於107年4月16日特別跟共犯乙○○說「明 天看能不能真的破紀錄一下」、「我今天有跟條商聊天」、 「他說如果這個地區沒錢」、「不要一直打這個地區ㄝ」、 「換別的地區」、「混著打」、「給你建議」、「裡面有什 麼問題一定要跟我說」、「剩幾天好好衝一下」、「加油」 、「等你的好消息唷」(警卷㈥第262頁【圖378至380】「狗 年旺旺團」對話紀錄),於107年4月23日告知共犯乙○○「我 等等要去對帳」(警卷㈥第277頁【圖438】「狗年旺旺團」 對話紀錄),足認被告戊○○雖隱身於幕後,並未實際進機房 進行詐騙工作,但提供資金(主要是借資給詐欺機房成員) ,找尋搭配的轉帳(車手)集團,使機房足以開始營運,共 犯己○○也會回報其尋找設置機房地點之情形,在機房開始運 作之後,實際負責向轉帳(車手)集團收款,也會與負責機 房管理之共犯乙○○對帳,提供詐騙方式意見,並且瞭解詐騙 業績,支付機房成員報酬(匯率換算)等事宜,顯然是實際 掌控詐欺機房金流之人,依據前揭說明,所為自屬發起(從 無到有)、操縱犯罪組織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丙○○上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條文,已於107年1月3日修 正公布,將原先之「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規定,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自107年1月5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已 將犯罪組織須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二構成要件 之規定,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 件即可。查本案被告戊○○發起、操縱本案詐騙集團,並共同
向被害人3人詐欺取財,被告丙○○則招募柯奕臣、陳宜君、 張正利、蔡經侑等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該詐騙集團籌組 目的就是詐騙大陸人民以獲取利益,組織中有明確的層級分 工,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係犯罪組織無誤。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動態 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 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 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 ,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 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 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 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 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 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16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 罪,必須有同法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 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騙手法是透過事先取 得之「條子」(大陸地區之民眾個資),以事實欄三所載手 法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轉帳機房提供之大 陸人頭帳戶名冊(俗稱「車單」),指示被害人操作提款機 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再由機房成員聯繫轉帳機房藉由網路 轉帳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陸人頭帳戶(俗稱「大車
轉小車」),並由轉帳機房在臺灣之旗下車手,持提款卡透 過具通匯功能之提款機提領現款,最後由被告戊○○向轉帳( 車手)機房收款(俗稱「收水」)(警卷㈠第60、67、68、2 15頁;警卷㈣第216頁、第309至312頁、第518、519、526頁 ;偵1222卷第486、487頁;偵6114卷三第352頁),可見被 告戊○○操控詐騙集團金流,即負責向轉帳(車手)機房取款 ,自應瞭解到詐騙集團會以人頭帳戶來施行詐騙再由車手領 款的手法,因此,被告戊○○業已認知到本案利用人頭帳戶匯 款,再由車手提領現金交付的情節,該等詐欺贓款因提領為 現金且經層層轉手,原先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致國家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溯,是被告戊○○主觀 上具有掩飾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犯罪意思,與車手共同為洗錢行為。
㈢論罪:
⒈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發 起犯罪組織後之操縱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 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 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另起訴書於所犯 法條部分,就被告戊○○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然於起訴犯罪事實㈡已載明本案詐騙集團係利用人頭帳戶匯 款,再由車手提領現金交付,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情形,是 被告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與一般 洗錢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 審理時已併諭知被告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罪名,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至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然依起訴書所載本案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係透過事先取得 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俗稱「條子」),由機房內一線機手 假冒當地公安撥打電話給大陸民眾(俗稱「打條子」),並 未有何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情形,自難認符合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起訴書主張被告戊○○構成此款 加重事由,容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11號
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加重規定,客 觀上亦係以行為人對他人施以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後為財 產處分,行為人因此取得他人之財產為構成要件。查被告丙 ○○僅負責在幕後協助共犯己○○招募人員加入詐騙機房進行詐 騙被害人,核與成員加入機房後著手進行詐騙被害人之構成 要件行為有別,從而,被告丙○○所為,並非直接構成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進而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丙○○本身已加入上開 詐騙集團而為該集團成員之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至起訴 意旨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主張構成第3款部分,容有誤會,詳如 前述),惟因本院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之共同加重詐欺 取財罪名部分,僅由正犯變更為從犯,應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起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犯罪事實欄 載明被告丙○○之分工行為是「於幕後協助招募人員」,並未 敘明被告丙○○有何參與詐騙機房分工之行為,應認起訴書上 開主張有誤,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丙○○此部 分罪名由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變更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一第220頁),應無妨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關係: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戊○○並無其他詐欺案件繫屬中,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戊○○與共犯己○○發起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上開時間 詐騙被害人甲○○、信也、丁○○3人,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既為被告戊○○向被害人甲○○施用 詐術部分,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與 該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⒉就被害人信也、丁○○部分,被告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