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翰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承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初某日, 參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賤兔」、「雷丘」、「大 胖」、「阿土」、「阿源」等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承翰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8號、10 9年度訴字第882號、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21、622號判 決確定),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郭育明所申設 國泰世華銀行○○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 0000號、○○○○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郭 育明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109年度簡字第36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29、30日某時許,接連撥打 電話予施碧麗,佯稱為施碧麗姪女欲借貸金錢,致施碧麗陷 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08年5 月30日某時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25、30日某時許,接連 撥打電話予吳淑珍,佯稱為吳淑珍姪子欲借貸金錢,致吳淑 珍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 108年5月30日上午10時12分、13時31分,匯款8萬9,000元、 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吳承翰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之指示後,旋搭乘由「阿土」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 號之○○郵局,推由「阿土」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
,於同日14時10分至12分許,分3次提領詐騙贓款共計5萬元 ,復於同日14時23分至26分許,再一同前往○○區○○路00號之 ○○路郵局,亦由「阿土」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分2次 提領詐騙贓款6萬1,000元。吳承翰搭乘A車繼而於同日14時4 4分許,下車前往○○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對面下車,再改 乘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接應離開。嗣經警獲 報並循線查察,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施碧麗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 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第190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 據,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 本案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 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 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8年5月初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並 於108年5月30日搭乘由「阿土」所駕駛之A車前往臺南市○○ 區○○街0號之○○郵局,再一同前往○○區○○路00號之○○路郵局 ,繼而於同日14時44分許,前往○○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 改搭乘「阿源」所駕駛B車返回雲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僅是搭便車前往臺南,不 知「阿土」提領之錢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云云。二、查被告於108年5月初某日,參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賤兔」、「雷丘」、「大胖」、陳宥淵等成員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國 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郵局第000-000000 00000000號陳育明申設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29、30日某時許,接連撥打電話予施 碧麗,佯稱為施碧麗姪女欲借貸金錢,致施碧麗陷於錯誤, 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08年5月30日某 時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25、30日某時許,接連撥打電話 予吳淑珍,佯稱為吳淑珍姪子欲借貸金錢,致吳淑珍陷於錯 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8年5月 30日上午10時12分、13時31分,匯款8萬9,000元、10萬元至 上開○○○○郵局帳戶,被告於同日某時許,搭乘由「阿土」所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A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號 之○○郵局,由「阿土」持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於同日 14時10分至12分許,分3次提領共計5萬元,復於同日14時23 分至26分許,再一同前往○○區○○路00號之○○路郵局,由「阿 土」再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分2次提領共計6萬1,000元。 被告搭乘A車嗣於同日14時44分許,在○○區○○路某全家便利 商店對面下車,徒步跨越馬路,進入全家便利商店,於同日 14時47分走出全家便利商店,再於同日14時49分在全家便利 商店前搭乘由「阿源」所駕駛之B車離開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60-61頁不爭執事項4、5),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施碧麗、吳淑珍於警詢證述相符(警卷第12-15頁、第1 8-20頁),且有被害人施碧麗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紙(警卷第16 、77頁);被害人吳淑珍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 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紙( 警卷第21-22頁、第74-76頁);○○○○郵局第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3027號函 暨交易往來資料各1份(警卷第72-73頁,原審卷第303-304 頁),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A車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24張、綽號「阿土」前往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8張、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前及在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 張(警卷第51-64頁、第64-70頁)在卷可稽。復對照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8年6月19日公布之詐騙車手提領熱點
一覽表(警卷第1頁)、警方現場蒐證照片中○○郵局監視器 翻拍照片(即「阿土」在○○郵局提領贓款影像,警卷第64頁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3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97738號函檢附之第000-000000000000號存戶往 來資料(本院卷第107-109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南郵局110年12月8日南營字第1101810103號函檢送之○○○○郵 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可以確認被害人 施碧麗匯入國泰世華銀行之5萬元,係「阿土」於109年5月3 0日14時10分至12分,在○○郵局使用U01912DC交易ATM機台分 3次各領出2萬元、2萬元及1萬元;並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108年6月5日公布之詐騙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 第2頁)、警方刑案現場蒐證照片中○○路郵局前監視器翻拍 照片(即「阿土」進入○○路郵局提領贓款之影像,警卷第51 -55頁),亦可確認吳淑珍匯入○○○○郵局之款項,係「阿土 」於109年5月30日14時23分至26分,在○○○○路郵局分2次各 領出6萬元、1千元等情。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阿土」係 在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下車後,始提領被害人施碧麗匯入之 款項乙情,顯與事證不符。又前述國泰世華銀行、○○○○郵局 帳戶申設人郭育明,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所犯幫助洗 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附條 件緩刑3年確定,亦有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3618號刑事確 定判決在卷(原審卷第323-328頁)。
三、被告於108年5月初起,加入由「賤兔」、「雷丘」、「大胖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陳宥淵等共組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與陳宥淵涉犯組 織犯罪條例、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 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前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8號、 109年度訴字第882號、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21、622號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3205、4061、4147、4561、5042、5194、5751號起訴書 (原審卷第37-4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承翰前案紀錄 表可稽,堪認被告與陳宥淵、「賤兔」、「雷丘」等於108 年5月間均屬上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此參被告於 偵查供述:108年5月30日是陳宥淵叫「阿土」來載我(偵卷 第33頁),於原審供述:「(你這次一同去提領的「阿土」 或「阿源」,你所加入的詐欺集團跟你前案加入陳宥淵的詐 欺集團是同一件事情嗎?)是」、「(你參與的詐欺集團是 否就是陳宥淵的詐欺集團?)是,沒有別的」(原審卷第58 、6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是「雷丘」群組通知「阿土 」來載我。「雷丘」群組有陳宥淵。也是經由群組聯繫「阿
源」來載我(本院卷第215、216、218頁)等語,亦足堪認 定108年5月30日被告自雲林○○搭乘「阿土」所駕駛的A車前 來臺南○○○○街郵局、○○○○路郵局,由「阿土」下車提領被害 人施碧麗、吳淑珍的贓款後,嗣由「阿源」前來○○○○路全家 便利商店搭載被告返回雲林○○,一連串的過程均係透過「雷 丘」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群組聯繫安排的結果。四、被告固不否認與「阿土」等人屬同一詐欺集團,但否認犯行 ,辯稱:與「阿土」非同組車手,本案提領贓款與其無涉云 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先稱:當天約10時許「阿土」來我住處載我。他 載我從西濱快速道路南下,先到嘉義縣○○鄉郵局提領,再載 我到台南市○○區及○○區郵局的ATM提領(警卷第4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不知道「阿土」是要去提款,我不 知道阿土下車領錢(原審卷第59、6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 再稱:「阿土」有跟我說要領錢,不過是他領,我沒有領錢 等語(原審卷第356頁),是關於當日其搭載「阿土」駕駛 的A車時,究竟是否知悉「阿土」下車領錢乙情,前後供述 有異。其次,被告固供述由「阿土」駕駛A車自其雲林住處 搭載,經由西濱公路嘉義至臺南地區(警卷第4頁),再由 「阿源」駕駛B車載其返回雲林○○交流道(本院卷第219頁) ,但關於該日為何搭乘「阿土」的車自雲林○○前來臺南地區 ,被告於原審辯稱僅是搭便車前往臺南找人,然對其欲找尋 之人為何人、該人所在地點、何以未尋得欲找之人等情,自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含糊其詞,無法明確說明,嗣 於本院審理時始稱:當天是「雷丘」群組通知「阿土」來載 我到臺南○○的某一間全家,也是依照群組指示要領一個包裹 ,進入全家超商應該是領包裹,沒有領到,就聯繫群組來載 我,載到○○交流道等語(本院卷第216-219頁),是關於為 何搭A車前來臺南地區之原因,供述亦前後不一,如確如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是依同一詐欺集團群組指示前來領取 包裹,何以迄至原審審理時,均含糊其詞,無法說明,迨至 本院審理時始稱是依指示前來領取包裹,然以一般超商物流 配送流程,在物品配送抵達時通常會先以訊息通知受寄人, 而依詐欺集團的作業方式,在未確認包裹已送達之情況下, 豈會耗費人力、物力之成本支出及時間,搭載成員往返雲林 與臺南,只為領取不確定是否已經送達的包裹,是被告所辯 前來○○全家便利商店是依集團群組指示領取包裹乙情,是否 真實可採,要非無疑。又被告關於所搭乘之A車上是否有其 他乘客部分,於警詢先稱:車上共3人,我坐在駕駛座後方 ,由「阿土」駕駛,同車男子不認識(警卷第4頁),於原
審審理時改稱:車上只有「阿土」,「阿土」除了載我之外 ,沒有載別人(原審卷第236頁),嗣又改稱:車上另一個 人在旁邊玩手機(原審卷第245頁),再改稱:忘記車上是2 個人還是3個人(原審卷第35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上車時,車上有2個男生,一個「阿土」,另一個我不知道 名字(本院卷第216頁)。據上,被告關於本案之供述及辯 解,前後不一,若干情節與常情相違,是其否認犯行之辯解 ,要難認為真實可採。
㈡依被告供述,案發當日分別由「阿土」及「阿源」所駕駛之 前來搭載及接應被告之A車、B車,均係透過詐欺集團「雷丘 」群組聯繫,堪認均係詐欺集團所使用的車輛。其中「阿土 」所駕駛懸掛0000-00車牌之A車,依車籍應屬黑色三菱車, 原車主施漢棕出售陳泓宇,陳泓宇因案入監,該車停放在其 雲林縣○○鄉○○路00號之1原住處,由陳泓宇之兄陳詠竣保管 ,該車牌卻於108年5月30日懸掛在「阿土」駕駛的A車上, 陳詠竣於翌日(即同年5月31日)凌晨1時許向警陳報車牌2 面不見,已據證人陳詠竣、陳泓宇分別證述在卷(警卷第23 -26頁,第31-3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 局員警工作記錄簿在卷可參(警卷第79、80頁),而陳詠竣 適為被告○○國中的學長,與被告有認識,亦據被告與證人陳 詠竣供述在卷(陳詠竣部分見警卷第26頁;被告部分見原審 第234頁,本院卷第222頁)。另B車係由胡士揚替綽號「愛 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借(或租)用,以抵償胡士揚積欠 「愛笑」之債務,業據證人胡士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 (警卷第8-9頁反面,偵卷第39-40、43-44、69-71頁),並 有胡士揚簽立之借用車據契約切結書、中古汽車買賣(定型 化)合約書附卷(警卷第10、11頁),顯然也不是正當使用 之車輛。堪認A車、B車均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供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車輛。
五、再依被告供述及對照被害人施碧麗、吳淑珍匯款遭「阿土」 提領時序,108年5月30日被告自雲林○○搭乘「阿土」駕駛之 A車,曾至嘉義○○鄉郵局提款,再至臺南○○○○街郵局及○○○○ 路郵局,分別提領施碧麗、吳淑珍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A 車於同日14時44分駛至○○區全家便利商店對面,被告自A車 左後門下車,A車迴轉經過全家便利商店離去,被告徒步跨 越馬路,於14時45分進入下車處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14時 47分,被告站在全家便利商店外使用手機,B車隨即於14時4 8分駛至全家便利商店前,被告於14時49分坐上B車駛離(見 警卷第59-6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B車接應時間掌握甚為精 準,顯然事前早有聯繫,B車在被告下車前,已在○○全家便
利商店附近。而在被告進入全家便利商店之同時,「阿土」 所駕駛的A車又再出現在被告方才下車處,旋於同一路口迴 轉,再度經過全家便利商店向前方駛離(見警卷第69-70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參照被告於本院供述:自雲林○○搭乘「 阿土」駕駛之A車後,迄至同日14時44分至○○全家便利商店 對面下車,中間都沒有下車等語(本院卷第222頁),堪認 「阿土」在○○○○街郵局及○○○○路郵局提領贓款時,被告都在 車上,要無疑義,被告與「阿土」、「阿源」既屬同一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當日搭乘「阿土」駕駛的A車前來○○地區, 途中由「阿土」提領被害人施碧麗、吳淑珍之贓款完畢,依 前揭同一監視器翻拍照片之影像,被告進入全家便利商店的 時間僅1分多鐘,旋即走出全家便利商店使用手機,下一分 鐘,B車即駛至,被告搭乘A車南下及由B車接應離去,既然 都是出於詐欺集團群組指示,顯然當日的行動包括提領贓款 ,都是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範圍內,係依集團之計畫行事 ,依檢警偵辦詐欺集團案件之起訴及法院判決此類案件之犯 罪事實觀之,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通常是2人一組一同外出 提款,另有照水(監視)、收水(取款)車手由不同成員擔 任,以確保贓款的收取,本案被告上A車時,A車上有「阿土 」與另一名成員,至臺南地區提款是先到○○○○街郵局提領施 碧麗款項,繼而轉往非順向的○○○○路郵局提領吳淑珍款項, 未久又返回○○區○○街郵局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讓被告下車, 旋由B車前來接應離去,顯然被告都是在車上待命依集團群 組指示行事,若被告搭乘A車僅是搭便車前來○○全家便利商 店取包裹,與提領本案贓款無關,參照警卷第64頁監視器翻 拍照片所示,「阿土」駕駛A車在被告下車後,係將A車駛至 不遠處的○○路與○○街口的○○○○街郵局停放,可見○○○○街郵局 與全家便利商店近在咫尺,被告若真的只是搭「阿土」的便 車前來○○全家便利商店領包裹,大可在當日「阿土」於14時 12分提領施碧麗的款項後,就近讓被告下車至全家便利商店 取包裹,何必又繞至有相當距離的○○○○路郵局提領被害人吳 淑珍之款項後,再將被告載回○○全家便利商店?足認被告所 辯搭便車乙說,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縱認「阿土」 與車上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為同一組車手,被告非與其等同 一組,但被告在「阿土」提款本案2位被害人贓款之過程中 ,始終在A車上,且是在提領2位被害人的款項之後始下車換 乘B車接應離去,被告顯然亦屬詐欺集團提領贓款的角色之 一,且是擔任較底層出面提領贓款之車手更為重要之角色。 更何況詐欺集團動用人力、物力實施犯罪,為確保取得贓款 ,且為避免遭到檢警查緝,當不致於讓不相干的第三人於其
等實施犯罪時一路同行相隨,以增加犯罪曝光及遭到黑吃黑 無法順利取得贓款之風險,從而,被告參與本案提領贓款犯 行,應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吳承翰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所述 迂迴層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 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 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 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 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 結果,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 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犯罪集團其他 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土」、「阿源」等人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被告客觀上亦有一同前往 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地點,提領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款項 等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彼此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阿土」於前開所示共同正犯之範圍內,對各該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雖有數次提領之行為,然此部分均係於密接 時、空以相同方式為之,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就被告與「阿土」共同提領本案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數次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 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吳承翰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108年 2月22日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文內容,固略以:「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等語,依解釋文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累犯加重其刑 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已因前案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於5年內又故意觸犯本案,已顯示其於前案處罰 後,未能謹慎自持自己日後之行為,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故意再犯罪亦有其特別惡性,已符合累犯加重其刑的規定。 被告於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 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 及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加重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㈡然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 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 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 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查本案被 告持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非偽造之金融卡,又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等不法方式取得,況本 案人頭帳戶之申辦人,檢察官以其涉犯幫助詐欺起訴後,經 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 年確定,業如前述,自無從對被告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經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事證明 確,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齡 尚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 仍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 受有一定之損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自陳目前與妻小同住, 與家人關係良好,從事土木工程業,暨其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 於集團之地位及分工方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復就被訴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部分,為不另為無罪 之說明,及就沒收部分,敘明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 認定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有獲取不法利得,故不另為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 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 原則,尚稱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