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亭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7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亭皓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亭皓與被害人李茂松於民國105年7月 30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0前,因發生口角衝 突而互毆,被害人李茂松遂騎乘機車離去,至不詳地點取得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内含彈匣及子彈7顆,此部分因李 茂松業已死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同日21時32分許 返回現場,並持槍抵住被告頭部,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 趁機自酒桌下取出魚刀1把反擊,2人繼而發生扭打,期間被 害人李茂松持槍射擊被告左手臂1槍,被告則持魚刀刺殺被 害人李茂松之左腋、右胸、右上腹及右下腹共4刀,致被害 人李茂松右肺、肝右葉、腸道及右腎遭刺傷,使被害人李茂 松因創傷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於同年8月3日上午7時2分 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有罪之判決 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 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 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 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
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就其證 據能力部分,爰不於理由欄中逐一論述。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係以證人陳儒良、陳同興、鄭凱元、王麗雲、曾啟銘、蔡宗融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李茂松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7月31日、105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106年1月20日成附醫外字第1060001419號函暨李茂松病情鑑定報告書、108年8月14日成附醫外字第1080016091號函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9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5000441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306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8年7月5日法醫理字第10800021330號函、108年9月5日法醫理字第10800037990號函、108年11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800055510號函、被告105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代理人於107年4月16日準備程序庭呈之刑案現場照片外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2月20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019602號函暨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監視器光碟、107年12月2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70645303號函暨所附更正之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107年7月2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70372292號函暨所附照片、光碟及鑑定書、107年7月2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70320772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鑑驗書及監視器畫面資料、106年5月3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259370號函暨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53315號函暨本案影像放大處理後之影像輸出光碟1片、如附表三所示勘驗筆錄與截圖、衛星圖、街景圖、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3號鑑定書、108年6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74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等證據為依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他的意思,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屬正當防衛,請判決無罪等語。肆、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李茂松因共同友人「萬三」之事發生口角,於 105年7月30日21時許,被害人李茂松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0○○○○行(一側為店面,另側為廚房客廳)找被 告尋釁,2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害人李茂松怒氣未消,隨即 騎乘機車前往不詳處所取得本案槍枝1把後返回釣具店,被 害人李茂松持槍射擊被告(詳下所述),被告則於衝突中持 魚刀1把朝被害人李茂松左上臂、右下胸與上腹部處刺2刀, 2人持續扭打至釣具店旁草地,被害人李茂松方不支倒地, 經送醫急救後,因肺、肝、腎刺創,導致創傷性休克、多器 官衰竭,而於105年8月3日7時2分死亡,以上為被告所坦承 ,核與被害人李茂松配偶王麗雲之證述相符(相卷第34-35 頁,偵卷第37-38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中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偵卷第4頁,相卷第11頁、45- 58頁)、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卷第12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87-92 頁)、被告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 上訴卷第2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5月31 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259370號函及檢附之110報案紀錄單 (本院上訴卷第99-102頁)等證據可佐。經警據報至現場後 ,當場扣得本案手槍1枝(含彈匣)、子彈6顆、魚刀1把, 另於翌日在現場扣得彈殼1個等情,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 物照片可稽,扣案本案手槍及子彈6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一所載。二、就被害人李茂松所受傷勢與死亡之因果關係部分㈠、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係於105年7月30日21時3 1分接獲報案,隨即指派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前往救護,依救 護紀錄表之記載,被害人李茂松當場傷勢為「右肋下」、「 左上臂」,肋骨處為刀傷,臟器外露,大量出血,左上臂為 刀傷,48撕裂傷等情,有110報案紀錄單(本院上訴卷第10
0頁)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查(相卷第51-52頁 )。被害人李茂松死亡後經解剖鑑定,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下稱法醫研究所)105年9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500044100 號函暨所附該所(105)醫鑑字第1051103065號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87-92頁)記載:「五、解剖研判經 過」:
㈡外傷病理證據
⒉胸腹部:
⑵傷口2:位於離足底112-118公分,中線向右12公分右胸皮 膚有銳傷口之閉口為6公分,呈現由前向後(約略12點鐘往 6點鐘方向),切斷右側第11-12肋骨並傷及右肝及膽囊, 導致肝臟有穿刺傷,深度達12公分。
⑸雙肺有局部肺炎及肋膜囊炎。
⑹右腎周圍鞘膜出血。
⑺肝臟銳創縫合痕。
⒊肢體:
⑴左腋窩有切割傷達13公分【即後續函文所稱傷口4】 ㈣解剖觀察
⒊胸部:
⑹左、右肺肋膜腔:各有約200毫升淡褐色積水。 ⑺左肺重約1080公克;右肺重約1210公克,局部棕色結節呈 無氣狀,擠壓肺臟時有細小泡沫及血水溢出。雙肺切面除 局部出血及實質性彈性增加,有明顯水腫及局部性肺泡萎 縮現象。
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除提及上開傷口2 、傷口4,並說明死亡原因為傷口2所引發之「肺、肝、腎刺 創」外,另載明被害人李茂松死亡前經手術急救,而該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並記載,被害人李茂松另有「胸腹部: ⑴傷口1:位於離足底123.5至126.5公分,中線向右9公分,右 胸皮膚有銳創傷口閉口4公分,呈8點鐘朝2點鐘方向,深達6 公分,並穿過右側肋骨,開口肋間2.5乘2.5公分傷及右肋中 葉深創2乘2乘1公分。造成血胸。⑶傷口3:位於離足底104、1 10公分,中線向右12公分之右腹區皮膚,呈現約略由左向右 (9點鐘往3點鐘方向),傷及大腸之昇結腸、局部空、迴腸 及右腎,造成後腹腔大片出血積血塊達500毫升等情(相卷 第90頁),為前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未標示之 傷勢,就此經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原鑑送解剖 鑑定單位未檢送完整手術病歷,重新檢視外科急診紀錄、臺 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記載,原解剖所觀察共有引流於左 胸2處,右胸1處,左側腹2處,左鼠蹊處1處,若傷者入急診
時記載僅有2道傷口,且右側傷口造成腹膜外露,則解剖及 鑑定書所載之傷口1、及傷口3極可能為急救手術所形成之傷 口。必要時請詢手術醫師」等語,有該所108年7月5日法醫 理字第10800021330號函(本院上訴卷第139-143頁)可參, 再經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亦回覆稱:「(傷 口)1、3是急救手術傷口。2、4是「刀傷臟器外露」、「刀 傷48撕裂傷」等語,有該院108年8月14日成附醫外字第108 0016091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上訴卷第183 -185頁),是本件被害人李茂松遭被告刺傷之傷口應為傷口 2、傷口4兩處,即可確認。
㈢、再就被告所造成被害人李茂松傷口2、4與被害人李茂松死亡 之關係而言,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認定,被害人李茂松死亡原因為「肺、肝、腎刺創」所 引發之「創傷性休克、多器官衰竭」,其中傷口2位置約略 在人體肝臟、肺臟處,有該所108年7月5日法醫理字第10800 021330號函檢附之傷口位置與人體器官相對位置圖可考(本 院上訴卷第143頁),其中關於死亡前導原因「肺、肝、腎 刺創」與傷口2之關係,於該函文說明:由腹部之傷口可在 穿刺後因互動而由下腹向上,傷及肝臟右葉、右側肋骨(右 側第十肋間,再轉向下傷及右側昇結腸、腸道及右腎(造成 右腎周圍鞘膜出血)之結果等語,並說明傷口4為單純切割 傷。另於108年9月5日法醫理字第10800037990號函,復說明 略以:⑴「傷口2」為刀傷,且因為傷口穿刺傷位於胸部(底 部)與腹部(頂端)之間,致銳器刺入、刺傷胸部造成右肺 中葉(221公分)及血胸,故無法排除有由11-12肋骨側面 進入胸腰際間,局部因互動由胸腹間向上傷及右肺中葉,再 轉向下傷及右側結腸、腸道及右腎之損傷結果。⑵傷口2之穿 刺傷入口位於胸部(底部)與腹部(頂端)之間,又因偏右 後腰區(位於胸部由11-12肋骨側面)進入胸腰際間。此部 位解剖學上比較難分為胸部或腹部,主要因為橫7膈為波浪 皺之“W”型狀,主要為胸部、腰部分界結構,故以「胸腰際 區」命名之等語(本院上訴卷三第189至191頁)。㈣、是以,被害人李茂松死亡原因,係被告以魚刀刺入之傷口2所 引發之「肺、肝、腎刺創」所導致,2者具有因果關係,至 於傷口1、3部分為手術傷口、傷口4為撕裂傷,並非死亡原 因,堪以認定。
三、現場相關跡證之採集與分析部分
㈠、被告與被害人李茂松衝突後,被害人配偶王麗雲抵達現場, 當時被害人李茂松已倒地,陳儒良、鄭凱元見狀請○○行郭姓 老闆報警處理,為證人陳儒良(原審卷第84頁、86-87頁)
、鄭凱元(同卷第126頁)、王麗雲(本院上訴卷第48-49頁 )證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可佐(本院上訴卷第10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後,通知值勤巡邏勤務警員曾啟銘 至現場處理,並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蔡宗融等人負責現場採證,現場採證結果如附件刑案現場示 意圖所示,則為證人曾啟銘(原審卷第169-170頁)、蔡宗 融(本院上訴卷第23-25頁)證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105年7月30日、31日扣押筆錄(警卷第13-20 頁)、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3-17頁、21頁,警卷 第25-3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歷次繪製及補繪 之刑案現場示意圖及採證位置照片(本院上訴卷第43頁,本 院上訴卷二第377頁、379頁、381-391頁)附卷可參。㈡、就扣案之魚刀、子彈、彈殼遺留於現場之位置,依附件刑案 現場示意圖所示,警員分別於編號1所示位置扣得魚刀1把, 編號3、4所示位置採得未擊發之子彈各1顆,編號所示位置 採得彈殼1顆,編號2所示位置採得含彈匣、子彈4顆之本案 改造手槍1枝,以上扣案證物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上 開魚刀、手槍、子彈遺落現場位置,另依證人陳儒良證稱: 我有把1顆子彈撿起來放刑案現場示意圖編號3所示位置,放 在椅子上,我是大概在刑案現場示意圖編號附近桌子旁邊 的地方,我記得我有在那邊聽到卡彈聲,我撿到子彈的位置 大概是在編號的旁邊,編號4的子彈我沒有看到(原審卷第 86-87頁)、我在編號附近看到魚刀,警察來之前魚刀掉在 編號附近的位置,跟我撿到編號3子彈的位置差不多,我把 魚刀撿到編號1的位置,所以警察來的時候才會以為魚刀在 編號1的位置(原審卷第83頁、87-88頁)等語,及證人陳同 興證稱:手槍是我撿到椰子樹那邊放,怕被人撿走,我是從 草地那邊撿的,是被告與李茂松打架的地方,被告從打架的 地方丟出來,我撿到的位置大概是被告與李茂松打架草地與 水泥地交界處(本院卷第181-182頁、184頁、201頁)等語 ,核與證人王麗雲證稱:我趕到李茂松倒地位置時,當場還 有被告及另外一個不認識的人,有一個人說趕快把東西丟掉 ,之後我有聽到好像有東西從我頭頂上飛過去,東西丟過去 (本院上訴卷第49頁、51頁),及證人蔡宗融證稱:我們現 場有詢問陳儒良過程,我問他兇刀在哪裡,他就帶我們去流 理台(即編號1位置),他說兇刀是這一把,他說是從外面 拿進來的(本院上訴卷第26-27頁),編號位置發現1顆彈 殼,當初找了好幾次,隔天早上再拿金屬探測器在附近全部 掃一次,才在15號位置又發現1顆彈殼,是在第2天找到的(
同卷第28-29頁)、編號4位置發現1顆未擊發的子彈,刑案 現場示意圖的位置就是我們看到的位置(同卷第29-30頁) 、編號3位置是陳儒良說他把子彈在案發現場拿去那邊藏, 他發現1顆子彈,拿到屋旁樹底下的椅子上藏放(同卷第33- 34頁)、編號2的位置是手槍及子彈的位置,是一位老的說 他把槍拿到那邊丟,當初我們有拆下來檢視,看裡面是否有 子彈,當初是一把槍,彈匣在槍裡面,裡面有子彈,照片是 因為我們把槍和彈匣拆開(同卷第35-36頁)等情相符。是 依上開證人證述及現場蒐證結果,刑案現場示意圖編號3位 置之子彈,原掉落位置為編號附近,扣案魚刀亦掉落於編 號位置附近,編號2所示手槍,為被告與被害人李茂松衝突 結束後,由被告自編號至所示位置丟出至編號7所示位置 附近,由陳同興拾起移至編號2所示位置放置,應堪認定。㈢、至於現場雖於編號所示位置扣得彈殼1個,然依證人蔡宗融 證稱:在編號所示位置發現1個彈殼,當初找過好幾次,隔 天早上再拿金屬探測器在附近全部掃一次,才在所示位置 又再發現一顆彈殼,那顆彈殼是第2天才找到,因為當初問 起來擊發次數的彈殼不同,所以再找,因為證人講有擊發, 但沒有找到彈殼,彈殼位置在水上摩托車附近(本院上訴卷 二第28-29頁)、彈殼的位置在水上摩托車的底下,我們有 把水上摩托車大概推一下才發現這一顆彈殼(同卷第41頁) ,可見編號所示位置之彈殼並非事發當天所查扣,已有因 事發後現場混亂而遭移動位置之可能,再稽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於107年7月26日以南市警四偵字第1070372292 號函所補送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0、11、12(本院上訴卷二第 193頁、195頁),該彈殼掉落位置在2台水上摩托車之間, 相對位置幾乎在水上摩托車車體邊緣,核以證人蔡宗融上開 證稱,該彈殼所在位置並非一般站立時目視可及,係透過金 屬探測器發現,且位置在水上摩托車「底下」,須推動水上 摩托車才可查見,則以一般站立持槍射擊後,子彈彈頭因火 藥動力推進而射出,彈殼則脫離拋飛,以該顆彈殼掉落於2 台水上摩托車之間,落地位置又在水上摩托車車體之下,被 害人李茂松是否在該處開槍射擊而遺落彈殼,已非無疑,再 衡以證人陳儒良證稱:我當時在水上摩托車(即編號)靠 近編號2的位置看到李茂松騎機車停在健康路三段(即編號 位置),他很快就下車走進去(原審卷第79頁背面-80頁) 、當時我人還在編號2附近,李茂松走到編號8的位置用槍敲 被告的頭,被告就倒下去,被告站起來以後,李茂松就開槍 了,開以後李茂松就跟被告扭打、搶槍,好像也是退了好幾 步(同卷第80頁背面-81頁背面)、我本來想靠近,有走進
來靠近,想要把他們隔開,但我又不敢,因為有槍、刀,我 是從編號2走過來編號的附近,被告與李茂松從編號8的桌 子拉到編號附近,等我接近桌子的時候,我就看到他們滿 身是血,我一聽到槍聲就往編號靠近,他們兩個人就以很 快的速度拉扯到草叢那邊(同卷第82頁及背面)等語,可見 證人陳儒良自被害人李茂松將機車停放於編號位置時,即 查覺被害人李茂松返回現場,而被害人李茂松進入○○行後, 就在編號8至所示位置間,對被告射擊,2人隨即扭打,以 當時證人陳儒良所在編號2與間之位置,且依其證稱,被告 與被害人李茂松在編號8位置衝突後,係拉扯至編號所示位 置,並非編號,如被告與被害人李茂松拉扯方向係朝編號 靠近,即與當時證人陳儒良所在位置更為靠近,證人陳儒良 實無可能誤判為與其距離離較遠之編號位置,況證人陳儒 良發現槍響後,亦係由編號2位置朝編號位置靠近,如被告 與被害人李茂松衝突或開槍位置在編號,以證人陳儒良企 圖前往將2人隔開,亦無往編號位置移動之理。再佐以附表 三之㈣3、4所示勘驗結果,該監視錄影器裝設位置在健康路 三段與○○行同側,往編號方向拍攝,其拍攝角度無法攝錄 到編號9、、位置,而被害人李茂松於勘驗結果編號3所示 畫面衝入○○行後,再於編號4所示畫面出現與被告拉扯之動 作,則證人陳儒良證稱,被害人李茂松衝入○○行與當時在編 號8位置之被告衝突後,拉扯至編號位置應為實在,被害人 李茂松實無需在編號8位置發現被告後,又繞往更遠之編號 位置再開槍射擊被告之必要,是2人未曾在編號所示位置衝 突或拉扯,應屬明確,故警員於案發後翌日在編號處所查 扣之彈殼1顆,並非被害人李茂松開槍射擊之位置,應予敘 明。
㈣、扣案魚刀、手槍、被告當時身著內褲及地面遺留血跡,並經 棉棒採證送驗DNA比對,其中⒈魚刀刀柄處及刀柄上血跡、手 槍握把扳機處及手槍上血跡、手槍滑套、地面血跡,均採得 與被害人李茂松相符之DNA-STR型別,其中魚刀刃處為混合 型,可排除混有陳儒良、陳同興之DNA,不排除混有被告與 被害人李茂松之DNA。⒉黏附於手槍上及包覆手槍之衛生紙為 混合型,可排除混有被告、陳儒良之DNA,不排除混有陳同 興、被害人李茂松之DNA,有如附表二所示鑑定報告及證物 採驗紀錄可憑。則以上開DNA鑑定結果,在扣案魚刀刀刃處 測得被告與被害人李茂松混合之DNA,參以證人陳儒良證稱 ,衝突當時在刑案現場示意圖編號處見2人已受傷流血,然 於拉扯至編號6位置時,已不見魚刀,事後在編號處拾得扣 案魚刀等情,可見被告雖持魚刀攻擊,然在編號位置前,
被告已有出血狀況,因而不僅測得被害人李茂松DNA,另混 有被告DNA,是被告在編號位置以前,已經受槍傷。再佐以 附表二編號4、之DNA採驗結果,僅驗得被害人李茂松DNA, 並無被告DNA,是現場因操作手槍而碰觸「手槍握把」、「 扳機」、「滑套」之人,應為被害人李茂松,而非被告,被 告僅於受傷後,與被害人搶奪槍枝時,在手槍上留有血跡( 即編號5部分)。
㈤、綜上現場採證及鑑定結果,被害人李茂松以扣案改造手槍成 功擊發1槍,因而於現場遺落彈殼1顆,其餘2顆子彈並未擊 發(掉落於編號位置子彈事後移至編號3,編號4仍遺落原 地),於彈匣內剩餘4顆子彈,均有殺傷力,且於扣案手槍 採得被害人李茂松之DNA跡證,陳同興因於衝突後撿拾地上 改造手槍移置他處,因而於扣案改造手槍上混合有陳同興之 DNA,被害人李茂松開槍射擊被告致傷,被告持魚刀反擊, 並搶奪槍枝,因而於扣案改造手槍及魚刀上均遺留2人之DNA 跡證,槍枝握把、扳機、滑套處,則僅有被害人李茂松DNA ,以上各情,已屬明確。
四、本件偵查中調取之監視錄影紀錄,分別為設置於與○○行相隔 健康路3段對面之:㈠○○○○○○院(兩支鏡頭,分別為CAM2,所 拍攝檔案名稱為:CH02,即附表三之㈠;CAM4,所拍攝檔案 名稱為:CH04,即附表三之㈡),CAM2拍攝方向朝刑案現場 示意圖編號位置、CAM4朝刑案現場示意圖編號、位置;㈡ ○○○○○○院前電線桿,設置位置與○○○○○○院同側,拍攝方向朝 刑案現場示意圖編號位置(所拍攝檔案名稱為:CH1,即附 表三之㈢),及設置於○○行同側之:㈢○○行(所拍攝檔案名稱 為:HCVR,即附表三之㈣),拍攝方向朝刑案現場示意圖編 號、位置。上開監視錄影紀錄,於審理中均經勘驗,勘驗 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依勘驗結果可知:
㈠、依附表三之㈢勘驗結果,被害人李茂松當天穿白色上衣、深色 短褲,於21時28分許(校正後時間)騎乘機車出現在○○行路 邊停車,隨即持手槍衝入○○行,依影像顯示被害人李茂松當 時將手槍舉在胸前,並非藏匿於口袋或背後,且進入○○行速 度甚快,處於隨時可用手槍攻擊之狀態,此與以手槍作為威 脅談判之工具,企圖使對方產生心理壓力而屈服之狀況不同 ,以勘驗結果觀之,被害人李茂松當時仍屬盛怒而處於隨時 得以手槍直接攻擊對方之狀態。
㈡、附表三之㈣監視錄影鏡頭拍攝位置為○○行同側,雖部分畫面遭 阻擋,然亦可見被害人李茂松抵達現場後(附表三之㈣編號3 ),手持黑色物體衝入○○行,與上開附表三之㈢勘驗結果所 顯現,被害人李茂松手持手槍衝入○○行畫面相符。而被害人
李茂松衝入○○行後,約歷經8秒後(即附表三之㈣編號3之錄 影時間21時41分34秒至編號4錄影時間21時41分42秒)與被 告拉扯扭打至○○行廣場(即約刑案現場示意圖編號所示位 置附近),大約4秒後往刑案現場示意圖編號4、5所示位置 移動而消失於監視錄影畫面中(即附表三之㈣編號4),2人 消失於監視錄影畫面後約8秒後(即附表三之㈣編號4至5), 2人又出現於監視畫面,位置約略為刑案現場示意圖編號附 近(即附表三之㈣編號5至6),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 人李茂松手持手槍衝入○○行後,在○○行內(包含監視鏡頭拍 攝角度未能攝錄之刑案現場示意圖編號8、位置)與被告衝 突約8秒鐘之時間後,2人扭打至刑案現場示意圖編號之位 置,4秒後又扭打至編號4、5所示位置,8秒後則出現在編號 所示位置後至扭打結束。
㈢、附表三之㈠、之㈡即被告與被害人李茂松扭打至刑案現場示意 圖編號所示位置後之畫面,附表三之㈠勘驗結果顯示,被告 與被害人李茂松2人跌坐在地(編號1、2),期間被害人李 茂松曾撲至被告上方,並有壓制被告動作,2人持續僵持, 嗣2人均半身起坐在地上(編號5),打鬥動作停止,由跌倒 扭打後至2人停止動作時間約101秒(即編號2至5之錄影時間 ),此時圍觀之人陸續出現,並出現1輛機車停放在被害人 李茂松位置附近,另有一男子出現於錄影畫面,隨後往後方 草叢移動(編號)。對照以附表三之㈡之勘驗結果,被告與 被害人李茂松彼此拉扯扭打,至刑案現場示意圖編號所示 位置附近時,因被告拉扯被害人李茂松導致2人均跌坐在地 ,被害人李茂松跌倒後撲到被告上方,2人繼續拉扯,期間 被害人李茂松有壓制被告動作(編號1、2、9、),約歷經 96秒後(即編號2、之錄影時間),被告與被害人李茂松均 半起身坐在地上(即編號3、),2人停止扭打後約19秒後 (即編號至之錄影時間),被告起身到被害人李茂松身旁 將雙手壓在被害人李茂松身上,此時被害人李茂松配偶王麗 雲騎乘機車抵達現場(即編號、),並撥打電話,有一男 子走進現場後,又往後方草叢走去。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 與被害人李茂松持續扭打至刑案現場示意圖編號位置附近 時,2人跌坐在地,扭打時間約96秒至101秒左右,期間被害 人李茂松有壓制被告動作,直至2人分開跌坐在地,2人分開 後約19秒,被告在起身將雙手壓在被害人李茂松身上,此時 被害人李茂松配偶王麗雲騎乘機車抵達現場,現場另有一名 男子往草叢後方移動。
五、就現場事發經過,目擊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如下:㈠、證人陳儒良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在那邊喝酒,後來
聽到被告在講電話,聽他的口氣很不好,5分鐘後,李茂松 就騎機車過來,拍打桌子跟被告大小聲,李茂松就先動手打 被告,被告有回拳,陳同興就上前勸架,我也有上前勸架, 後來李茂松在大小聲後就騎車先離開,過5分鐘後,我就到 遠處一點去上廁所,李茂松又騎機車過來,衝向被告,接著 拿槍出來,當時我距離他們約20、30公尺,我有看到李茂松 拿槍打被告的頭,被告站起身來,接著看到李茂松開槍,打 到被告的手,接著2人開始扭打,接著有聽到一槍卡彈的聲 音,當時被告手上有拿著一把刀,他們一路扭打到草叢,被 告用手壓著躺在地上李茂松的槍,向李茂松表示你流血很多 ,不要再出力了,被告就喊我,要我去叫救護車,我就跑去 ○○行請他們叫救護車(偵卷第37頁背面)等語,核與證人鄭 凱元證稱:當時我是在釣具店内與老闆聊天,聽到槍響時, 跑出來看,看到被告跟李茂松在扭打,雙方都流了很多血, 我就叫釣具店老闆報警,並叫救護車,後來他們2人打到旁 邊草坪上,我過去看時,2個人全身都是血,我跑回釣具店 拿衛生紙幫他們2人止血,等待警察來處理(偵卷第37頁背 面)等語並無不符,是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李茂松先於電話中 口角衝突,被害人李茂松於通話結束後,前往釣具店與被告 爭執未果,憤而離去,又於5分鐘後,持本案改造手槍返回 釣具店,對被告開槍射擊,被告再持魚刀反擊,2人又扭打 至附近草地,直至救護車到場等情,為現場證人陳儒良、鄭 凱元證述一致。
㈡、證人陳儒良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一開始我是在編號水 上摩托車附近,靠近編號2的位置,後來有一個人騎車過來 ,騎很快,就把車停在編號靠近鐵皮屋的位置(原審卷第7 9-80頁)、李茂松走過來編號8的桌子,就打被告頭部,之 後被告站起來,李茂松就開槍了,李茂松往被告那邊開,槍 是指被告那邊,就開槍,往被告身上,後來開幾槍沒有注意 了,然後李茂松就與被告扭打、搶槍(同卷第81頁及背面) 、被告是坐在編號8桌子的右上方位置,李茂松進來對被告 大小聲,然後就敲下去了,我有看到李茂松敲被告的頭,被 告倒下去後,椅子也跟著倒下去,被告起來之後,李茂松就 開槍了(同卷第84頁)、魚刀是放在桌上,是被害人開了1 槍以後,被告馬上拿起魚刀(同卷第84頁背面)、我有看到 李茂松開槍的過程,第1槍我可以完全確定,是朝被告開過 去的,第2槍我不是很確定,因為當時很慌張,我記得有, 又好像沒有,可能被第1槍嚇到,另外我有聽到1個卡彈聲( 同卷第87頁)、我有看到被告刺1刀,好像是從下面腹部的 位置(同卷第87頁背面)、我在編號與2附近,開槍後本來
想要靠近他們,但又不敢,因為我看到槍和刀,被告和李茂 松從編號8的桌子拉扯到編號,我是從編號2的位置走過來 編號,等我接近桌子的時候,我就有看到他們滿身是血, 我才發現有刀子,我本來就知道有槍了,我往編號方向走 到桌子那邊,才發現被告手上有刀,但他們都是血了,他們 兩人就以很快的速度拉扯到草叢那邊(同卷第81-82頁)、 槍聲已經沒有記憶,我有聽到卡彈聲,在編號那邊(原審 卷第82頁)、後來我在編號的位置撿到子彈放到編號3的椅 子上,我記得在編號那邊有聽到卡彈聲(同卷第86頁)、 刀子是在編號那邊,我在編號那邊有看到刀子,他們一直 過去草地區的時候,我根本沒看到刀子了(同卷第83頁)、 我印象中他們拉扯到編號6的位置時,已經沒有看到刀子了 ,我只有看到槍而已(同卷第87頁背面)等語,於原審審理 時經提示刑事案件現場示意圖,其證稱當時站立位置在編號 與編號2之間,被害人李茂松將機車停放在編號位置,衝 進編號8桌子以槍敲打被告頭部後,隨即開槍射擊,2人持續 扭打至編號位置,被害人李茂松開槍後,被告有持魚刀刺 向被害人李茂松下腹位置,其於編號位置看到被告持刀, 隨後2人拉扯往編號6至草叢位置,當時已不見魚刀,至於被 害人李茂松是否有開第2槍、第3槍,雖無法確定,然於編號 位置有聽到卡彈聲音。
㈢、證人鄭凱元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在釣具店裡面,我聽到槍聲 跑出來看,2人已經在草皮(即編號的位置)那邊了。我當 時人在編號8再裡面一點的地方,我沒有看到2人扭打,我看 到被告與李茂松的時候,2個人已經在草地上,被告半跪著 ,李茂松已經躺著了,我沒有看到刀子(原審卷第122頁背 面-123頁背面)、我在偵查中說看到2人扭打,是已經倒在 草地那邊,一小段就倒下去了,之前扭打的部分我沒看到, 我只看到快倒下去那一段而已,他們已經在草皮那邊,就好 像是扭打的樣子,一、兩下就倒下去了,過程中沒有看到刀 子(第124頁及背面、125頁背面)、我聽到一聲槍聲才從釣 具店出來,之後沒有聽到其他槍聲(原審卷第126頁背面) 等語,依其證述,其見聞被告與被害人李茂松扭打之時序應 晚於證人陳儒良,其見聞被告與被害人李茂松扭打時,已在 編號位置附近。
㈣、證人陳同興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李茂松好像用右手拿手槍 槍托毆打被告的頭,然後他們雙方就打起來,一直往旁邊的 空地走去,後來我聽到一聲 「碰」,我們就趕快過去查看 ,看到被告及李茂松互相把雙方壓制按在地上,雙方的身上 都是血,因為我是聽到聲響才趕過去,所以我沒有看到是誰
攻擊誰,也沒有看到誰開槍(警卷第9-10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李茂松當天有來吵一次,我們有把他隔開,當時兩 人沒有拿東西,隔開以後,李茂松又回來找被告(本院卷第 178頁)、李茂松一來就用槍敲被告,他們2人就吵架,一直 到草地那邊,他們2人打架,身上都是血,被告把槍丟出來 ,我就把槍撿去樹下(同卷第179頁)、我不知道被告有拿 魚刀,我不知道被告、李茂松打架時是否已經先開槍再打去 草地那邊(同卷第180-181頁)、現場只有聽到1聲槍響,後 來還有1槍沒擊發我不知道,我沒聽到槍聲,是鄭凱元他們 說的(同卷第183頁)、我去撿槍的時候被告坐著,在叫躺 著的李茂松,當時已經打完了,我才去撿槍(同卷第184頁 ),則證人陳同興僅見聞被害人李茂松持槍朝被告頭部攻擊 ,對於後續2人扭打過程並不知情,僅於聽到槍聲後,前往 被告與被害人李茂松倒地區域附近撿拾槍枝。
㈤、依上開目擊證人證述,其中僅證人陳儒良證稱,其親眼見聞 被害人李茂松持槍射擊,及被告持魚刀反擊之過程,證人陳 同興雖見被害人李茂松持槍敲打被告,及2人扭打至草地倒 地後之情況,然就中間扭打過程則未看見,證人鄭凱元係於 被告與被害人李茂松已扭打至草地後才前往察看。而被告就 案發過程供稱:是李茂松先持槍射擊我左手臂,我持魚刀反 擊刺傷李茂松。我於21時10分許接到李茂松電話,抱怨我只 挺房客綽號萬三,不挺他,因為李茂松之前和萬三有糾紛, 可能覺得我偏頗,於是李茂松掛上電話後,騎車到我住處, 一見到我就徒手打我,我也反擊,兩人就打起來,不久李茂 松說要我等一下,就騎車離去,約10分鐘後,李茂松自己騎 車到我住處,下車後右手持一把手槍走到我面前,舉槍抵著 我的頭部,我隨即以左手撥開,李茂松在我撥開手槍隨即開 槍射擊,幸好子彈從我身旁飛過,第1槍沒射中我,隨後李 茂松還是將槍口指向我胸口,我一樣以手撥開手槍,印象中 第2槍也沒射中我,李茂松在朝我第三次射擊,這次好像沒 有擊發,我趁機在酒桌下拿出一把魚刀刺向李茂松左手臂再 刺向肚子,印象中我共刺李茂松2刀,我想搶下李茂松的槍 ,然後與李茂松扭打在一起,扭打過程中,李茂松再開第4 槍,隨後我把李茂松壓制在地上,並以左手槍下槍枝丟向草 叢,發現李茂松肚子已經流血,我以手壓住李茂松傷口,防 止血液不斷流出,叫陳儒良打電話叫救護車,之後我持續壓 住李茂松傷口,這時才發現我左手臂也遭槍擊流血,我並不 清楚李茂松是開第幾槍射傷我的等語(警卷第2-4頁)、我 沒有要殺死李茂松的意思,是李茂松先開槍打我,我才拿刀 自衛,我被李茂松開槍射中我的左手上臂,子彈貫穿左上臂
,約晚上9點20分我們發生口角後先扭打,因為上星期六或 日,我跟一位向我租屋的師傅聊天,過程中李茂松對那名師 傅的言語不滿,就發生了口角,結果李茂松在昨天晚上9點1 0分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不要讓他看見那個師傅,我問他 是不是有問題,那天該師傅已經有向你道歉,結果他聽了很 不滿,他就認為我是在挺那個師傅,所以我又回他一句你爽 就好,之後他掛了電話就來找我(偵卷第7-8頁)等語,被 告供稱,因第三人之事與被害人李茂松爭執,被害人李茂松 先到釣具店與其爭執離去後,又持槍返回對其射擊,其因而 持魚刀反擊,隨後2人爭奪槍枝,最後被告將槍枝搶下並丟 給陳同興等情,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
六、綜合以上客觀證據及證人證述,本件衝突事件經過足以認定 如下:
㈠、被告與被害人李茂松因共同友人「萬三」之事於電話中發生 爭執,被害人李茂松於通話結束後,先前往○○行與被告理論 ,遭現場友人勸阻後離去,被害人李茂松離去後,前往不詳 處所取得本案手槍,並返回○○行,被害人李茂松於進入○○行 前,已經將本案手槍拿在手上,並快速衝入○○行,以其手持 手槍舉在前方之動作,處於隨時可以開槍射擊之狀態。㈡、被害人李茂松進入○○行後,監視錄影機無法攝錄○○行內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