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燕秦
代 理 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6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128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燕秦(下稱再審聲 請人),因發現以下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 無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
㈠再證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案件民國 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審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案 件(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簡稱國產署南區 分署」、被告:再審聲請人)中,傳喚證人林財桔、潘益到 庭作證,其中證人林財桔證稱:「我請再審聲請人處理居家 裝潢拆除的廢木板,清除物品無馬桶,只有廢木材,我在再 審聲請人載運過程中,有幫再審聲請人搬;110年4月19日所 拍攝之現場勘驗照片中,沒有從尊王路清除出來的;我在10 7年3月15日到保七總隊第七大隊作筆錄時,警方有帶我到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棄置廢棄物地點,我在現場沒有看到 再審聲請人載運走之木材;製作警詢筆錄那天,警方是問我 拆除的東西有哪些,但沒有問我再審聲請人載走的是哪些東 西,筆錄是把我拆除的東西都打在一起」;另一證人潘益證 稱:「再審聲請人所載走之垃圾沒幾袋,張惟宣請我載運垃 圾,我過去時,垃圾已經裝在黑色袋子裏,因為沒有幾袋, 我就答應他,警方叫我過去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叫我站在那邊沒有叫我講半句話,110年4月19日所拍攝之現 場勘驗照片中,裡面沒有看到黑色袋子,照片編號43的桶子 不是再審聲請人載走的」。依證人林財桔、潘益上開證詞, 顯然卷內附圖編號A所示堆置之廢棄物(含營建廢棄物)並非 全數均為再審聲請人自該二證人處取得,此應為原確定判決 未及調查審酌之證據及事實。
㈡再證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案件民國 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審聲請人於上述民事訴訟中,傳喚證人即現場稽查警員戴 宏守到庭作證,依其於該民事案件110年10月5日之作證內容 (再證2,該案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除再度證實 卷內附圖編號A所示堆置之廢棄物(含營建廢棄物)並非全 數均為再審聲請人所取得之廢棄物、自證人林財桔處取得之 廢木材或廢棄物等已燃燒剩灰燼(與環保局109年5月13日環 稽字第1090048867號函所載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89號卷第95頁)外;另自證人潘益處所取得之廢 棄物,亦經其證稱:所發現之堆置面積僅約各1-2平方公尺 ,且確有散落面積廣,體積不大之情形,此可證原確定判決 所認「再審聲請人雖辯稱本件國有地有野狗出沒,亦有其他 人會前往撿拾資源回收物,其係將清運之廢棄物置於大型垃 圾桶內,不知何以會出現在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但 自現場稽查照片觀之,附表一所示之廢棄物並非零星散落於 地面,而係成堆置放而成,尚無可能係野狗咬落或他人隨意 棄置,再審聲請人上開辯解難以採信」等情不實在,此亦為 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及事實。 ㈢再審聲請人雖有自林財桔處取得廢木材等物,但其目的係因 家中有燒灶需求而暫置在本件土地上,至再審聲請人載運建 材材料至證人潘益工作之工地後協助垃圾清運,因再審聲請 人不知此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因此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主觀犯意,不構成該罪。 ㈣綜上,本件依上述屬新證據之證人林財桔、潘益與戴宏守之 證述,結合先前已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實在,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有利再審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為再審聲請人之利益對原確定判決聲請開始再審, 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即證據之新規性)。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含證據方法)聲請再審者,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 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 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
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即 證據之確實性);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 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綜合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員警於107 年1月間起,會同國產署南區分署或環保局人員數度至本件 國有地稽查時,於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查得一審 判決附表一所示廢棄物,及於附圖編號B1、B2所示部分查得 砂石,其中除堆置於附圖編號B1所示部分之砂石嗣後經運離 而另建鴿舍,附圖編號B2所示部分之砂石亦經運離而僅餘泥 土(石)地外,其餘廢棄物均仍置於原地等情,除據再審聲 請人供承曾於本件國有地上堆放砂石,及曾為林財桔、潘益 載運廢木材或袋裝垃圾,鴿舍亦為其所搭建外,並經證人黃 俊惟於警詢中證述其曾委託绰號「阿國」之人(即林財桔) 清理屋內物品包括整建拆除之廢棄物等語,證人林財桔證稱 其受黃俊惟委託清理屋內物品及拆除裝潢之廢棄物,再以新 台幣(下同)3千元代價委請再審聲請人清理等語(即一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證人劉俊麟證稱其雇請綽號「 小熊」之張惟宣清理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1其租屋處 之廢棄物等語,證人張惟宣證稱其受劉俊麟之託清理其租屋 處之廢棄物,清理完之廢棄物則委請潘益用貨車載走等語, 證人潘益證稱其受託清理之廢棄物交由再審聲請人載走等語 (即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各該證人證詞分見一審判決理 由欄二㈡、㈢所述);綜合判斷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再審聲請 人供認曾受林財桔之託載運廢木材,並為潘益載運袋裝垃圾 ,足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廢棄物為再審聲請人所堆 置為其主要論據,對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予以指駁說 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 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訛。
㈡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證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 22號案件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人林財桔、潘益之 證述)、再證二(同一案件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
人戴宏守之證述),固均係原確定判決後,證人林財桔、潘 益與戴宏守於另案民事案件所為之證述,當具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事實、新證據之「新規性」,但依 前所述,該些證據另須具備「確實性」即必須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者始該當新證據。經查: 1.(再證一)部分
證人林財桔、潘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號 民事訴訟案件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述,其中 ⑴證人林財桔固證述委託再審聲請人清運之物不含馬桶,並陳 述此處所證再審聲請人僅載走木材,與其於原確定判決警詢 所述拆除出來之物品有木材、塑膠椅、鐵桌及一些雜物與生 活垃圾之證述確有不同,然則,證人林財桔該次證述,就其 受黃俊惟委託,拆除黃俊惟位於臺南市○○路00號房屋裝潢及 生活雜物,再以3千元代價,委託再審聲請人清運該些拆除 後之裝潢與生活廢棄物,再審聲請人用5、6噸的車子運一車 ,有把拆除下來的廢木材、生活雜物載走等情,與其前於原 確定判決警詢證述之情節,並無二致,故證人林財桔於另案 民事案件之證述,不影響再審聲請人受林財桔委託,收受報 酬清運林財桔拆除臺南市○○路00號房屋裝潢所生之廢棄物, 並將之棄置於附圖編號A所示地點之認定。
⑵證人潘益雖於該民事案件,經再審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提示現 場相關垃圾照片供其辨識有無再審聲請人載走之物品時,固 證稱:好像沒有,因為照片裡面沒有黑袋子等語,然證人潘 益該次證述,就其幫友人張惟宣清運數個黑色塑膠袋之垃圾 ,其去載時,垃圾均已裝載黑色袋子裡,該些垃圾後來再審 聲請人說順便載回處理,再審聲請人並未收錢乙節,與其在 原確定判決警詢證述之情節,並無二致;又證人張惟宣委請 潘益清運之垃圾,是證人劉俊麟事先已裝載在黑色塑膠袋並 委託張惟宣清除之垃圾,潘益從未打開過,不知內容物為何 等情,業經證人劉俊麟、張惟宣及潘益於原確定判決之警詢 中證述明確,因此,附圖A處是否堆置有劉俊麟委託之張惟 宣清運之垃圾,自以劉俊麟知之最詳,潘益不曾打開垃圾袋 ,當無法確認,而證人劉俊麟於原確定判決之警詢中,業已 確認附圖編號A確實堆置其委託張惟宣清運之垃圾,是以, 證人潘益於上述民事案件看完現場照片後所為好像沒有再審 聲請人載走之物品之證述,因其從不曾打開垃圾袋確認劉俊 麟丟棄之垃圾為何,此部分證述顯僅係本於是否有看見黑色 垃圾袋而為之判斷,無從據以為對再審聲請人為有利認定之 依據,亦無從以此推認再審聲請人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
觀犯意,自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以,再證一所列 證人林財桔、潘益於另案民事案件之證述,並不具證據確實 性。
2.(再證二)部分
證人戴宏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訴 訟案件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時,證人戴宏守固證述:據同 仁說當地本來就有丟棄大量營建廢棄物,而本件主要都是裝 潢與家庭廢棄物,與本來堆置在該處之營建廢棄物不同,現 場有裝潢及家庭廢棄物,當然會包括塑膠與家庭垃圾,不確 定有無鐵製品等語,依其證述,固可說明現場尚有營建廢棄 物,但證人戴宏守並未證述現場無再審聲請人為證人林財桔 、潘益清除之裝潢與家庭廢棄物,而縱附圖編號A 土地上參 雜有所謂營建廢棄物,亦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依據卷附事證, 認定再審聲請人在其上堆置附表一所示一般廢棄物,此顯不 影響於判決結果。故再證二所列證人戴宏守於另案民事案件 之證述,無法動搖原判決之認定,亦不具證據之確實性。四、從而,就再審聲請人所舉再證一、再證二之新證據,單獨觀 察或與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均欠缺證據確實性,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 罰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