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
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撤銷。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毀損部分)。
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下午飲酒後,於同日15時21分許,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借用廁所,其後因與 其內工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5時31分許 ,以腳踹上址2樓之電動門玻璃,致該玻璃破裂損壞,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
二、甲○○為上開毀損行為後,正在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員警林振業、王引謙因接獲勤務指 揮中心通報,立即到場處理,並對甲○○盤查身分。甲○○因而 心生不滿,明知林振業等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5時45分至15時50分許,在上開○○ ○○○○○1樓入口處前,接續向員警比出中指手勢,及辱罵員警 「你是他媽的什麼啊」、「操你媽的哪一個派出所」等語, 當場侮辱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振業、王引謙等人。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
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 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384條立法理由說明:本項(指第2項)但書所稱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經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 施行之後110年12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 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被告僅對有罪 部分提起上訴,其被訴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部分,既經原審 不另為無罪諭知,依修正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上訴 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70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9 7-9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楊政達、證人王引謙、林振業之 證述(見警卷第5-9頁、偵卷第53-55、93-94、109頁)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41-51頁)、密 錄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75頁)、請款單暨統一發票影 本各1紙(見原審卷第5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員警密錄 器光碟(見偵卷第137-138頁證物袋)、原審勘驗筆錄2份、 截圖51張(見原審卷第90-116、167-172、246-251、263-30 1頁)附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須行為人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直接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等侮謾辱 罵、嘲笑公務員,或出於貶損公務員評價之意思,而有輕蔑 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舉措,始足構成該罪。若公務員執行公務 時,行為人之言行舉止雖非文雅、甚且粗鄙,然依當時客觀 情況下,可認非出於侮辱公務員人格之意,或並無貶抑公務 員評價之舉,如僅出於情緒紓發之詞,或不慎之舉動,即與 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蓋侮辱公務員罪 處罰之目的,係在避免行為人對於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以 言語等各種前述之方式侮辱公務員,惟非謂人民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須以文雅之言行對待值勤公務員,均須一概 服從而無評論或抒發情緒之餘地,蓋言行文雅與否,涉及個 人修養與教育程度,不能僅因行為人口出惡言,即遽認屬侮 辱公務員之言語。而欲判斷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已構成侮辱, 是否有藉詞、藉機行侮辱他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 辱他人之故意等節,顯應綜觀行為人之性別、年齡、職業、 教育程度、該爭議言詞內容前後語意、行為當時環境情狀, 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觀,而還原行 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認定。經查: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15 時45分至50分許,在前揭地點,對於依法執行公務欲盤查身 分之警員林振業、王引謙,先比出中指手勢,並拒絕員警盤 查身分時,以「你是他媽的什麼啊」、「操你媽的哪一個派 出所」等語辱罵,顯係因不滿林振業、王引謙對其盤查身分 所致,對於警員林振業、王引謙極具針對性,依被告及被害 人之職業、教育程度、該爭議言詞內容前後語意脈絡、行為 當時客觀環境背景,並非一般無對立情境下所為之戲謔或開 玩笑,而是以舉動、言語侮謾辱罵被害人,而有輕蔑、鄙視 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詆毀被害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而該當於侮辱公務員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該條第2 項。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 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 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員警比中指及辱罵員警之 行為,其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 割裂,應係數個侮辱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 一行為之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 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刑 事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同時辱罵在場多位警員其所侵害
為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予以侮辱,不 問其內容涉及公務與否,既均得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 辱公務員罪,是侮辱公務員罪顯為妨害名譽(公然侮辱)罪 之特別規定,逕依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論處即已足,無再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 之必要。亦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之 構成要件,已包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為公 然侮辱罪之特別規定,自不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
四、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侮辱公務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8 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而以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顯然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已屬薄弱,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侮辱公務員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 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 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 違法。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修正前法定刑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相較於此,毀 損罪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毀損罪之法定刑遠高於侮辱公務員罪,而被告於本案 並未以極其粗鄙不堪之言語、行為侮辱公務員,犯罪情節並 非嚴重,惟被告毀損犯行卻使被害人另行花費15,000元修護
電動門玻璃,有請款單暨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51頁),兩相對照之下,被告所犯毀損犯罪情節及所生損 害顯然遠較侮辱公務員犯行更為嚴重,原審卻就被告毀損犯 行判處拘役40日,就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竟判處有期徒刑3月 ,顯然與比例原則相悖,其量刑顯輕重失衡,就侮辱公務員 之犯行所量處之刑度顯然過重,而有違於罪刑相當原則,自 有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七、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公共危險、妨害風化、詐欺之前科,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4 3頁),素行不良,仍再為本案犯行,因毀損○○○○○○○之電動 玻璃門後,遭員警盤查其身分而心生不滿,竟侮辱到場執行 公務之員警,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侮辱之舉動及言語 尚非極為粗鄙不堪,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於本院已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 婚、以打零工維生、現居無定所(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毀損部分):
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科 、僅因細故即在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宗教場所恣意暴力毀損電 動門玻璃、所毀損玻璃門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 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所自述之上開教育程度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毀損犯行,量處拘役 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 院就此部分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 危害、犯罪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 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是被告此部分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所處之 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