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1093號
TNHM,110,交上訴,1093,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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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國村
李濃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吳奕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33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國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濃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施國村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鹿草鄉下潭村163縣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卓建瑩李濃榮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鹿草鄉下潭村163 縣道由北往南方向前後行駛。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施國村 等3人分別駕車行至嘉義縣○○鄉○○村000號附近163縣道與產 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施國村明知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李濃榮則應明知車輛行駛,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 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等情形,然施國村竟仍疏未注意 ,未待對向直行之卓建瑩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即逕自駕車 左轉欲駛入該產業道路,致卓建瑩見狀後閃煞不及,其所駕 車輛車頭部位與施國村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斯時 ,李濃榮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前方發生交通事故後亦 反應不及,其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部位遂與卓建瑩所駕車輛 之右後車身部分發生碰撞,令卓建瑩因上開連續發生之交通 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10公分撕裂傷、胸部鈍挫傷及心包 膜積血之傷害,經警據報並聯絡救護人員將卓建瑩送醫治後 ,卓建瑩仍於同日18時41分許,因上開傷勢導致創傷性休克 而不治死亡。施國村李濃榮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



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 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卓建瑩之 配偶陳僅方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16頁),核與告訴人陳僅方於警詢及偵查指訴情節相 符(警卷第13至15頁;相卷第64至65頁),並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地檢署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事故現場與車損 照片、酒精測定紀錄2紙、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安小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6至43、46至51 頁;相卷第1、5、63、66、71至8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所稱「應注意車 前狀況」,係指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 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不限於車頭正前方;所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包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 防免該危險之發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車禍發生現場之163縣道,被害人來向之道路筆直,並無 任何遮蔽物,且視線所及範圍未見彎道,又案發時間雖約該 日17時27分許,然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 故現場google街景圖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47頁),是被告2 人依當時客觀情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被告施國村自163縣道由南往北行駛並欲左轉,被害人則係自 嘉163縣道由北往南遠方行駛後2人發生碰撞,佐以前揭街景 圖,被告施國村係從照片下方道路往上開後左轉,被害人則 係自照片中道路遠方開過來,且被害人來向道路筆直,此經 被告施國村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83頁)。是自被告施國村 行向視野以觀,實並無任何遮蔽物或彎道致使被告施國村



從見及被害人來車,被告施國村自應足以於左轉前發現被害 人之直行車輛實為明確。被告施國村知悉轉彎車要禮讓直行 車先行,此亦經其陳述明確(原審卷第183頁),而轉彎車 讓直行車先行之規範目的,乃係針對日常生活中不同種類與 行駛方向之車輛及行人均須廣泛、普遍地使用道路之情形為 規範,期能共同依循規範中優先通行標準,俾以達到安全且 順暢行車。而除優先通行標準外併應參酌現場道路實際情形 ,包含交岔路口之寬窄、視野狀況等因素一併審酌之。被告 施國村為左轉彎車,承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復審酌前開路況,被告施國村視線並無任何阻礙, 而確可見及被害人之直行來車,且被害人之行駛速度亦很有 可能短時間內至案發交岔路口,則被告施國村未注意於此而 未讓被害人先行仍逕自左轉,自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李濃榮未與前方之被害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因此碰撞至被害人車輛,而有過失駕駛行為一節 ,經被告李濃榮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85頁)。詳觀卷附之 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李濃榮係以右前車頭撞擊至被害人之 右後車身位置,並被告李濃榮之右車頭保險桿有毀損破裂之 情形,且被害人之右後車身亦有凹陷損壞痕跡,倘非被告李 濃榮碰撞至被害人車輛之力道有達一定程度,殊難認僅係輕 微擦撞,即足以達至此揭保險桿毀損破裂,且被害人車身有 凹陷損壞之程度,已足認被告李濃榮撞擊至被害人之車輛碰 撞力道實非輕微。
㈣再者,被害人於109年11月28日17時27分發生車禍,隨即於同 日17時52分送醫急診,並經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41分因頭部 外傷出血、胸部外傷、心包膜積血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是在被告施國村之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發生車禍碰 撞後,被告李濃榮復亦因前開過失而碰撞至被害人車輛,且 撞擊力道非輕,最終併生被害人受有傷勢且短時間內不治死 亡,自已顯然與被告2人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㈤況且,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認為:「一、卓建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三岔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 (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施國村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經無號誌三岔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車行駛 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李濃榮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丁字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



嘉義區監理所110年3月15日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0年3月10日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偵273號卷第15 至18頁,原審卷第93至98頁)。上開2份鑑定報告亦認被告2 人及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與本院前揭認定 相符,益足為證。再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 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 ,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 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被害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 雖同有前述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2人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 負之刑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2人於肇事後,均停留現場,待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均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 (警卷第44至45頁),是被告2人此舉當認合刑法規定之自 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施國村、李 濃榮分別賠償新台幣(下同)90萬元、80萬元完畢,告訴人表 示原諒,請求輕判並同意緩刑一節,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審判 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85至186、218頁),且其等於本院審 理坦承犯罪等有利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自有不當。 ㈡檢察官以被告2人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尚未賠償,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被告2人亦以其 等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已和解賠償損害,獲得告訴人原諒 等,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衡情,被告2人 已坦承犯行,並為和解賠償,取得告訴人諒解並同意緩刑, 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被告2人上訴則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2人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謹慎駕駛車輛,避免疏 失引發交通事故,然被告施國村於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充分注意被害人之直行車行駛動態,與嚴重超速之被害 人發生車禍,被告李濃榮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車 輛,肇生本案車禍,因此使被害人最終傷重不治死亡,使其 家屬受有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實屬不當;併考量本案車禍 發生,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2人同為肇事次因,然仍以 被告施國村之過失情節較重,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原諒,同意輕判及緩刑;暨兼 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宣告緩刑:
  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已坦認犯行 ;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90萬元、80萬元,告訴 人表示原諒並同意緩刑(本院卷第218頁),其等有正當職 業,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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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