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677號
TNHM,110,交上易,677,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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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文斗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文斗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月17日23時 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 鎮○○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街與○○路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欲 左轉進入○○路,適有陳正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 街,蔡文斗所駕駛之車輛因而與陳正義所騎乘機車之左側發 生碰撞,致陳正義受有左膝疼痛及左手肘挫傷疼痛之傷害。 蔡文斗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正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 被告蔡文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 卷第107、274、416、483頁,本院卷第74、113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製作當時之過 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6、7、9頁,偵 卷第20頁,原審卷第105至108、273、302、303、482頁,本 院卷第71、113、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義之證述 (警卷第12至15、17頁,他卷第7頁,原審卷第111、417 頁 )、鑑定證人即黃俊寅骨科診所醫師黃俊寅之鑑定意見(原 審卷第485、486頁)並無出入,並有告訴人之天主教若瑟醫 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黃 俊寅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27、29、31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警卷第33、37至39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警卷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 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43頁)、被告之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警卷第4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49至67頁)、 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69頁)、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警卷第71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資料(警卷第75頁)、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9年9月10日診斷 證明書(偵卷第2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 年1月15日嘉監鑑字第1090302870號函所檢附之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27至30頁)、原審11 0年1月28日審理程序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筆 錄及勘驗截圖(原審卷第109至111、115至123頁)、告訴人 之黃俊寅骨科診所病歷表(原審卷第59至95頁)、若瑟醫院 110年2月4日若瑟事字第1100000117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於1 09年1月18日至109年11月25日之病歷(原審卷第135至167頁 )、北港媽祖醫院110年2月8日院醫病字第1100000306號函



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病歷資料光碟(原審卷第169至1 91頁、光碟置於原審卷第193頁證件存置袋)、若瑟醫院110 年2月25日若瑟事字第1100000609號函(原審卷第211頁)、 黃俊寅骨科診所110年3月22日關於告訴人就醫病歷回覆資料 (原審卷第241頁)、黃俊寅骨科診所110年5月28日回覆資 料(原審卷第373頁)、黃俊寅骨科診所110年6月17日回覆 資料(原審卷第383頁)、被告本案事故當日駕車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在卷可證。而依告訴人 就醫之時序觀察,其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 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一節,為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504頁 ),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警卷第 69頁),被告對於上揭規定當知悉甚詳,其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行駛在幹線道上之告訴人機車先 行,致雙方不及反應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顯 有過失甚明;此外,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判斷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110年1月15日嘉監鑑字第1090302870號函所檢附之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至30頁 ),鑑定結果與原審及本院之認定一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 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 為肇事次因,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一併敘明。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 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7頁) 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另主張:被告本案駕駛車輛未履行注意義務之過失行 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經論罪科刑之左膝疼痛及左手肘 挫傷疼痛之傷勢外,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 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 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數年確無任何右膝之 就診紀錄,直至本案與被告發生車禍後,因事故當時以右腳 施力支撐傾斜之機車,才導致右膝受有傷害。案發後即已表 明右膝之傷害並接受復健,直至經過縝密檢查才確診受有右 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内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足徵告訴人所 受「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内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與本案 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審未審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本案車 禍事故所致,僅就告訴人所受「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論罪 科刑,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量處較原審判決更重 之刑度,以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過失傷害 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鑑定證人



黃俊寅之鑑定意見、告訴人之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北港媽 祖醫院診斷證明書、黃俊寅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虎尾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告訴人之臺 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出具之黃俊寅骨科診所 病歷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月15日嘉監鑑 字第1090302870號函暨檢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告訴人之稅務與勞保及健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 查詢表、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原 審公務電話紀錄、若瑟醫院110年2月4日若瑟事字第1100000 117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北港媽祖醫院110年2月8 日院醫病字第1100000306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 若瑟醫院110年2月25日若瑟事字第1100000609號函、臺大醫 院雲林分院110年3月1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1520號函、 黃俊寅骨科診所回函、北港媽祖醫院110年4月19日院醫病字 第1100001015號函、告訴人之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 日止之稅務與勞保及健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告訴 人陳正義之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之稅務與勞保 及健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端木梁診所110年5月25 日端木雲院110字第1號函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表、懷恩中醫 診所110年5月28日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聯宏骨科診所11 0 年5月28日回覆說明暨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若瑟醫院1 10 年6月15日若瑟事字第1100001961號函、黃俊寅骨科診所 110 年5月28日回覆資料、黃俊寅骨科診所110年6月28日檢 送告訴人陳正義於108年8月21日之病歷資料、黃俊寅骨科診 所110年6月17日回覆資料、若瑟醫院110年8月23日若瑟事字 第1100002971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5月19日雲檢原和110蒞117 字第1109013985號函所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 度交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偵卷卷底所附被告當日駕車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的確有因本案之駕 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疼痛及左手肘挫傷疼痛之 傷害,但告訴人日後所出具的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關於其受 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不是我本



案駕車過失行為所造成,兩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未盡道路交通 安全法規所課予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疼痛及左手肘挫傷疼痛 之傷害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㈡告訴人騎乘機車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撞擊後,有向右方傾 斜,但未完全倒地乙情,有原審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之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9至1 11、117、119、123頁,內容詳本判決附件),告訴人則於 原審審理時指證稱:案發時我騎乘機車載兩個小孩,遭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後,機車就往右邊傾斜,但我的右腳有盡 力去支撐,讓我的機車不要倒下,我、兩個小孩及機車的重 量,合計應該有超過300公斤,我的右腳也因此卡在機車跟 路面之間不能動,後來我作完筆錄之後要回家,膝蓋整個腫 起來,我就去若瑟醫院掛急診等語(原審卷第417、500 頁 ),主張其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後,有以右腳支撐自己、2 名小孩及機車之巨大重量,致右膝受有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 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並提出北港媽祖醫院109年5月1日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黃俊寅骨科診所109年6月8日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29、31頁)以為佐證。然刑法上過失傷害 罪之成立,不僅須具備行為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要件,亦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 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 之存否,既係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之一,其成立自應 依嚴格證明法則,綜衡相關事證,可以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始足當之,若仍存有可值懷疑之處,本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基本法理,即不能認定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勢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依據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1週內之就診紀錄,未見有 何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或半月板破裂之急性臨床外顯症狀, 無以認定告訴人所受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 之傷害,係因被告本案之駕車過失行為所導致: ⒈關於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或半月板破裂之急性臨床外顯症狀 ,鑑定證人黃俊寅醫師於原審審理時,以言詞出具鑑定意見 稱:我的學歷是中國醫藥學院醫學系畢業、中國醫藥大學臨 床醫學研究所碩士班及博士班畢業,並於95年左右取得骨科 專科證照,擔任骨科專科醫師,且自該年起從事骨科看診, 凡是跟骨科有關的都在我的治療範圍內,人體關節部位的傷 勢,也是在骨科的醫療範圍內。我所處理過關於人體關節部



位之軟骨破裂或十字韌帶斷裂之病例應該有將近百例,根據 臨床經驗,人體十字韌帶若斷裂,於剛斷裂的1週內,關節 大致上都會血腫,關節內都是腫的,外觀大致上也可以很明 顯看出有血腫,半月板是一塊軟骨,如果破裂也會發生血腫 的狀況,而且血腫的狀況1週內都可以看出,就算病人可以 忍受疼痛,而於斷裂或破裂後2、3日才就醫,外觀還是會有 明顯的腫脹表徵;至於疼痛感的部分,十字韌帶斷裂的急性 期會很痛,會影響到人的步行順暢度,因為1週內都還在跛 腳,走路看起來會不正常,甚至前3天還要拿拐杖才能走路 ,半月板破裂的話,就要看破裂的情況,如果破得比較嚴重 就會比較疼痛,但如果沒破得很嚴重,就不見得會那麼痛, 如果十字韌帶曾經斷掉重建過,再斷掉的話雖然疼痛感會較 原本為輕,但出血、血腫的情況還是會有等語(原審卷第48 4、485、487、488、494至497、499頁),足徵人體若受有 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或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勢,不僅個人會產 生顯著疼痛感,患部外觀於1週內也會呈現明顯瘀血腫脹之 情形,縱使個人能夠忍住當下之疼痛感,而於受傷後2 、3 日才就醫,亦不影響患部之瘀血、腫脹等外觀表徵。 ⒉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第一時間,即109年1月18日 凌晨2時24分,即前往若瑟醫院掛急診,並向醫師主訴「騎 機車與汽車發生擦撞導致左膝疼痛,右小腿被機車壓傷,左 手肘痠痛,故入急診」(英文記載則為「Motocycle accide nt just now」、「Right lower leg pain and left knee pain」、「left elbow soreness」)之內容,有告訴人之 若瑟醫院急診病歷(原審卷第137至147頁)、若瑟醫院110 年2月25日若瑟事字第1100000609號函(原審卷第211頁)在 卷可參。自告訴人於第一時間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就醫時,有 向醫師主訴其「左膝疼痛」之情形以觀,可知告訴人並不會 漏未向醫師反應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可能導致之膝部傷勢, 則倘若告訴人之右膝部位,真亦同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十 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既會有瘀血腫脹及劇烈疼 痛感,告訴人實無不向醫師反應,以免誤診、漏診而錯失治 療時機之理,再參以告訴人自陳,其於製作完筆錄後,因膝 蓋整個腫起來,才至若瑟醫院掛急診之情節(原審卷第500 頁),依告訴人之說法,其於就醫時已感受膝蓋腫脹,更應 立即向醫師反應,惟依旨揭若瑟醫院急診病歷之記載,卻只 見告訴人主訴其「右小腿被機車壓傷」,而全然未見其曾向 醫師表示右膝有何疼痛、腫脹等疑似十字韌帶斷裂或半月軟 骨破裂之急性外顯症狀,則告訴人是否有因本案交通事故, 致右膝受有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顯有



疑慮。
 ⒊復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2日之109年1月20日,另 至黃俊寅骨科診所由鑑定證人看診,衡諸前述鑑定意見,告 訴人若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 月板破裂之傷害,其右膝仍應呈現有瘀血、腫脹等外在病徵 。然稽之告訴人於該日就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之主訴為「 CC:Right leg pain after trauma and left elbow pain after trauma for days 」(原審卷第59頁),鑑定證人則 證稱,其意為病患主訴幾天前因為外傷導致右小腿疼痛及左 手肘疼痛等語(原審卷第485、486頁),足見告訴人此時仍 未感受其右膝部位有因本案交通事故而生不適、疼痛或腫脹 感,並向鑑定證人反應。此外,鑑定證人就當日為告訴人之 診療情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到我 這邊看診,我有依據告訴人的主訴,針對他的右腿實際診察 ,如果有腫脹、擦傷、瘀青等情況,我都會特別注意,也會 予以紀錄,但如果沒有記載,就表示告訴人沒有明顯外傷、 腫脹或瘀青的情形,而告訴人這天的病歷沒有特別記載有瘀 傷或腫脹,就是代表我看他的右腿沒有這些情況,他當天來 就診的表徵,就已經沒有像韌帶是最近剛斷掉的樣子等語( 原審卷第488、489、497、498頁),明確指出告訴人於109 年1月20日就診當日,經其實際診查結果,告訴人之右膝部 位並無瘀血、腫脹等關於十字韌帶斷裂或半月板破裂之急性 外顯症狀,已無從認定告訴人所稱:我當初有向鑑定證人說 我的膝蓋是腫的等語(原審卷第500頁),有何實據可以支 持。由上各情,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2日,由不同 醫療院所之醫師即鑑定證人診察時,不僅未向鑑定證人反應 其右膝部位有何腫脹或疼痛之情形,鑑定證人亦未診斷其右 膝部位有何十字韌帶斷裂或半月板破裂之急性臨床外顯症狀 ,已難毫無合理懷疑的認定告訴人右膝所受前十字韌帶斷裂 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導致。檢察 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右膝縱無瘀傷或腫脹等外顯症狀, 應屬其體質或所受傷勢之不同,尚不得以此驟認告訴人右膝 於109年1月20日本案交通事故時並無受到傷害等情,與前述 具有多年臨床實務經驗且實際治療告訴人之鑑定證人黃俊寅 醫師所為鑑定意見明顯歧異,不無出於臆測之虞,自不足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告訴人嗣於109年3月19日,由鑑定證人安排於109年3月25日 至若瑟醫院接受「磁振造影-無顯影劑MRI」之檢查,發覺其 右膝部有陳舊性撕裂或損傷引起內側未明示之半月板障礙, 並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3個月又12日之109年4月28日,至



北港媽祖醫院,由鑑定證人以關節鏡對其右膝前十字韌帶斷 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進行手術治療一節,為鑑定證 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491、492頁),且有卷 附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告訴人之黃俊 寅骨科診所病歷表(原審卷第63至67頁)、若瑟醫院門診病 歷單(原審卷第149頁)、北港媽祖醫院病歷資料(原審卷 第171至179頁)可證。鑑定證人則就其為告訴人手術治療時 所見之傷勢情況,以言詞出具鑑定意見稱:我當時用關節鏡 進去告訴人的右膝患部,並沒有很明顯的血腫,我所看到的 第一個情況就是他的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也有破掉,就 十字韌帶之部分,原則上斷很久跟剛斷的樣子會長得不太一 樣,而告訴人十字韌帶斷裂之殘端係呈現已經斷裂一段時間 之情況,並非是在3個月內斷掉,應該是好幾個月,甚至是1 年,依據我的專業經驗,應該是有斷裂1年以上;至於就半 月軟骨之部分,雖然半月軟骨的血液循環本來就不是很好, 破裂有多久時間不好判定,但通常半月軟骨破裂都跟十字韌 帶一起斷掉比較多,而十字韌帶未斷裂,單僅半月軟骨破裂 的情況比較少見,根據我的專業判斷,告訴人的半月板應該 也不是最近才破裂等語(原審卷第491、492頁)。鑑定證人 既依據其醫療專業及臨床經驗,判斷告訴人右膝部前十字韌 帶斷裂部分,為超過1年以上之傷勢,內側半月軟骨破裂部 分,亦常見於伴隨十字韌帶斷裂而一同破裂,應非自手術時 回推近期時間所生之傷害,並具體說明判斷之理由,此一鑑 定意見當屬可採。是依上開鑑定意見,告訴人右膝前十字韌 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顯然是發生在本案交通事 故之前,則此部分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自 無從建立,應屬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鑑定證人證稱係 「原則上」看起來不像是最近的傷害等語,主張鑑定證人亦 不能排除例外可能因告訴人之體質或傷勢不同,使十字韌帶 受傷之表徵「看起來」比較不像最近的,但「實質上」是最 近所受之傷等語,然而,鑑定證人於原審已明確說明告訴人 於本案車禍事故當日在若瑟醫院急診及2日後由鑑定證人看 診時,告訴人的右膝部位並無瘀血、腫脹等關於十字韌帶斷 裂或半月板破裂之急性外顯症狀,且由鑑定證人於原審證述 :「原則上他的表徵看起來比較不像最近的」(原審卷第49 8頁),實不足以推論出告訴人有何異於常人之特殊體質, 使其因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 破裂,在當日急診及其後2日的診斷均呈現看起來比較不像 是「最近的」,但「實質上」是最近所受的傷,是此部分上 訴意旨亦不無出於臆測之虞。




 ㈤公訴人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告訴人於本次車禍前數年 並未因上開傷勢至醫療院所就診,至本次車禍發生後,於復 健過程中均有持續針對受傷之右膝復健,並接受手術治療, 此有告訴人相關病歷在卷可參,衡情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 已有上開傷勢,應不至於毫無任何就醫紀錄,鑑定證人身為 專業醫師,殊無可能令告訴人接受復健,並為告訴人填寫轉 診單,足證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右膝相關傷勢,確係因本次車 禍所造成。另告訴人於本案發生之10餘年前,曾在若瑟醫院 就右膝部位進行手術,但近幾年來均未因該部位之傷勢接受 手術治療,尚不能以告訴人曾受有該部位之傷勢,即認嗣後 告訴人就該部位所受之傷害,皆要告訴人自行負責。告訴人 於本案中,騎乘重型機車並搭載乘客2名,該車重量已超過3 00公斤,且依原審勘驗錄影檔案所示,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後 ,其機車有往右邊傾斜,但沒有全部倒下,此係因告訴人以 右腳盡力支撐所致。依經驗法則判斷,告訴人以曾受傷之右 膝盡力撐住300公斤以上之車輛,自然會導致右膝傷勢發生 。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之就診期間,均有明確表示右膝疼 痛,鑑定證人黃俊寅亦證稱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後, 雖有不適,仍可正常行走及復健,且依告訴人本案車禍當下 ,以右腳施力支撐機車之方式,仍有可能造成十字韌帶斷裂 及半月板破裂,足徵告訴人本案所受右膝相關傷勢,應係本 案車禍所造成等語(原審卷第514、515頁,本院卷第11頁) 。惟查:
 ⒈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晚近時間,固未曾因右膝相 關傷害而接受醫療之紀錄,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原審卷第 347頁)、告訴人之端木梁診所病歷表(原審卷第349至352 頁)、懷恩中醫診所病歷資料(原審卷第353至357頁)、聯 宏骨科診所病歷資料(原審卷第359至369頁)、若瑟醫院函 文(原審卷第371頁)在卷可證,但上開就醫紀錄,仍無法 積極證明告訴人所受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 之傷害,與本案被告駕駛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自不能據此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⒉至於公訴人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依經驗法則,推論告訴人以右 腳支撐機車、自己及所載子女合計超過300公斤之重量,以 免人車倒地,其右膝當會受有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 破裂之傷害,惟查:審酌鑑定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 遭遇車禍之人,倘有以腳施力支撐機車,依照腳部施力的部 位,的確有可能會造成十字韌帶斷裂或半月板破裂,但要看 當時壓下去的力量跟膝蓋位置,有時候剛好撐的比較直,當 然受力就比較不會斷裂,若剛好有扭轉,就會比較容易造成



拉扯斷掉等語(原審卷第494、498頁)之鑑定意見,並未肯 定遭遇車禍者,如有以腳支撐地面,必然都會導致十字韌帶 斷裂或半月軟骨破裂,仍需視腳部支撐的角度、力道等因素 而定,但告訴人於遭撞擊之當下,其右腳為機車所遮擋,而 無法得知其右腳支撐地面之角度,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 參(原審卷第117、119、123頁),既無法確定告訴人當下 以右腳支撐之施力角度,自無從推論告訴人以右腳支撐自己 、所載子女及機車之重量,進而造成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 內側半月板破裂,公訴人此項推論並非全面,亦乏具體明確 的佐證,是否合於經驗法則,要非無疑,亦不足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㈥末以,公訴人於原審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 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321至324頁),該案犯罪 事實之基礎情節與本案並非全然一致,自無從比附援引而認 定告訴人所受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 害,係因本案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所導致,併為說明。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案被告之 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 月板破裂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論罪之過失傷害行 為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伍、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膝疼 痛及左手肘挫傷疼痛之傷害,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因一時過失,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而使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誠屬不該,並以被告於原審無法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因雙方就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傷勢部 分有所爭執,彼此間對於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存有相當落差之 故,自不能將未能和解之不利益全歸由被告承擔,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目前擔任牙醫師,每月收入約 新台幣(下同)15至2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 察官、告訴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 事故所應負擔之肇責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公訴意旨認為告訴人於本 案交通事故後經診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 裂」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部分,說明 此部分傷害與被告本案駕駛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但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行為間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 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 允當,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 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所受「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 月板破裂」之傷害,亦為本案被告駕駛過失行為所致,並認 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諭知較原審判決更重之刑度 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1年1月26日與告訴人以20萬元成立調 解,於調解當場給付15萬元,並於111年2月10日將餘額5萬 元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業經被告具狀陳報,提出原審法院 111年1月26日111年度司交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本院卷第89至93頁),復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已經履行調解約定完畢,我已拿到賠 償金,同意諭知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26、128頁)。審 酌本案為意外交通事故,被告係一時疏忽未注意致罹刑章,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一、光碟存放於109年度偵字第6599號卷最末頁之錄音光碟存放 袋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蔡文斗過失傷害案警詢筆錄及 行車紀錄器」牛皮紙袋內,光碟上載有「蔡文斗過失傷害」 字樣。
二、檔案名稱:「蔡文斗行車紀錄器」;檔案全長1分31秒;畫 面時間:2020/01/17 23:32:04至23:33:36;聲音及影 像:有影像,有聲音。勘驗內容如下:
 ㈠畫面一開始,被告蔡文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在道路上,畫面場景為夜間,被告蔡文斗行經之道路上 設有路燈及偶有閃光紅燈、閃光黃燈。播放時間1分(即畫 面時間23:33:05)時,被告蔡文斗以33公里/小時之車速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至該路口前之右側路邊設有「讓 」字標誌(如截圖1 )。播放時間1分3秒(即畫面時間23: 33:08)時,被告蔡文斗進入該路口欲左轉,此時告訴人陳 正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2名乘客, 該2名乘客均未戴安全帽,自畫面右方出現並打左轉燈進入 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如截圖2、3)。播放時間1分5 秒(即畫面時間23:33:10)時,告訴人陳正義進入路口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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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