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799號
TNHM,110,上訴,799,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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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錡
選任辯護人 李佳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劉峻呈部分撤銷。黃美錡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劉峻呈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錡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牟 利,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30日16時50分 前某時許,使用其持用之黑色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0900門號)中通訊軟體微信,與劉峻呈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而於當日16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販賣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愷他命1包予劉峻呈。嗣警方於 108年10月17日17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0樓000室居處搜索,扣得手機0900門號1支、愷他 命2包、電子磅秤1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 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 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



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 、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 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 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 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 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 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劉峻 呈於警、偵訊之證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採證照片、蒐證照片、行動電話 採證照片、微信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 劉峻呈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愷他命給劉峻呈,我跟他不 認識,當日見面是為了賣給他K盤,警察扣到的愷他命2包是 我自己施用的,我不知他為何說我有販賣愷他命等語(警卷 第15頁,他卷第134頁,原審卷第115、166、235、331、374 頁,本院卷第350頁)。
五、經查:
㈠證人劉峻呈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證稱:我於108年9月30日16時50分許,駕駛BCQ-1202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向一名叫什麼錡 的女子,以2,000元的價格購買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使 用微信與該名女子聯繫,我只知道該名女子叫什麼錡的。( 經警提示照片供其指認)與我交易毒品的女子是編號5被告 黃美錡,我們是朋友介紹,用微信聯絡交易等語(警卷第29 至32頁)。
 ⒉於偵查證稱:我於108年9月30日16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前,向被告購買一包2,000元價量之愷他命,當時是 用微信聯絡,但內容已經刪除,我有指認被告等語(他卷第 35至36頁)。
⒊於原審審理證述:我認識被告,曾向被告購買有造型的香煙 盒,有用微信跟被告聯絡,我沒有向被告購買其他東西,我 在警局指認的人並非在場被告,我能確定。警卷第78頁照片 是我的車,當時我是跟白衣女子購買煙盒,我在警局說向一



名什麼錡的買愷他命,是因為我之前向一個叫什麼錡的女子 在同一地點購買愷他命,警詢我有指認被告,但後來發現是 不同人,因為有化妝及沒化妝不一樣。我在偵訊回答實在, 但我沒有向被告購買2千元愷他命,我發現警詢指認錯誤, 我向照片編號5的女生購買愷他命,但編號5女生與現場被告 是不同人,我向在場被告買過煙盒,向編號5女子買過煙盒 及愷他命,她們是不同人。我有於108年9月30日16時50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向編號5女子以2千元價格購買 1包愷他命,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都實在。我最後一次施 用的愷他命是108年9月30日向編號5女子購買的,警卷第77 、78頁白衣女子有戴口罩,我無法確定是否為在場被告,該 名女子有用微信跟我聯絡,她的暱稱就是「錡」等語(原審 卷第332至342頁)。
 ⒋依據上開證詞,證人劉峻呈雖一致證稱其於上開時地向警卷 第97頁照片編號5之女子購買愷他命,然對於該編號5之女子 是否即為本案被告,有所質疑,無法確認,業如前述。再者 ,觀之證人劉峻呈所指認之警卷第97頁照片,除編號5明顯 為修圖後之美顏照片外,其餘5張照片均為正常照片,警察 以此修圖美顏照片供證人劉峻呈指認,使證人難以辨識,無 法與實際之人精確比對,此一指認程序,即有瑕疵,難認可 採。況且,縱使證人劉峻呈指認之人即為被告,依據前開見 解,仍須有充足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認定被告販賣愷他命 予證人劉峻呈之依據。
 ㈡被告與證人劉峻呈間,並無任何通聯紀錄、通聯譯文或微信 聊天紀錄、微信對話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此據證人警察莊 政峯於原審證稱:目前沒有從被告或劉峻呈手機查到相關的 微信對話或談到毒品交易的內容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74頁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0年10月27日函文所附職 務報告記載「經調閱當初承辦卷宗,並詢問當初製作證人劉 峻呈筆錄之員警,員警於筆錄中詢問證人如何與嫌疑人黃美 錡進行毒品交易,證人劉峻呈回答是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微信 交易,而後便以蒐證時之照片(證人與黃美錡約在嘉義市西 區垂楊路交易之照片供證人指認),疏漏未拍攝證人劉峻呈 與嫌疑人黃美錡之微信對話紀錄,致鈞長於審判過程中造成 困擾,深表歉意,懇請鈞長諒察」等語,有該函文可參(本 院卷第217至219頁),足徵本件除證人劉峻呈上開有瑕疵之 單一指述外,並無交易聯絡紀錄可資補強其上開證詞之真實 性,自難信其上開證言為真。
 ㈢警察於108年10月17日對證人劉峻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固呈 施用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



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47頁),然僅得證明證人劉峻呈驗尿 當時有施用愷他命;本案雖在被告居處扣得毒品咖啡包、愷 他命、K盤、電子磅秤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鑑定報告等資料為證(警卷第36至44頁,偵卷第157 、159至160頁),惟此僅得證明被告為警方查獲時持有上開 毒品之事實而已,尚難以上開驗尿報告及扣案物證遽論證人 劉峻呈指稱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包之證言確與事實 相符。
 ㈣參以證人劉峻呈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業經起 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8號審理中, 此有劉峻呈前案紀錄表、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該案卷證可佐(本院卷第159至172、199、251至314頁) ,而該案扣得之毒咖啡包及愷他命合計多達264包,足見證 人劉峻呈涉案非輕,若是成罪,刑責亦重,其該案與不詳之 人共組販毒集團,故其毒品來源是否為被告,即有疑義,且 其是否因此有邀得寬典之動機,亦不無可能,足徵其上開瑕 疵證言,更須有充足堅強之補強證據,始能採認。  ㈤購毒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有 此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購毒者指證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縱使毒品買受者之供述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仍須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能認定罪責。本案僅有證 人劉峻呈之單一指訴,且該指述因指認相片為修圖美顏照片 ,而有瑕疵,此外別無其他充足事證可資補強,自難僅憑此 一瑕疵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按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 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 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 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2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所供雖有不一,然本院綜合各情,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明既 有上開可議,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難執以補強本件施用 毒品者劉峻呈所稱其向被告買受毒品之指證為可信。 ㈦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劉峻呈郭俊鴻到庭作證,惟本院認為 劉峻呈業經多次證述,辯護人之待證事實「被告無販毒予劉 峻呈」與之前所證相同,顯無反覆證述之必要。再者,郭俊 鴻之待證事實「被告無販毒予劉峻呈」,不論郭俊鴻證述有 介紹或無介紹劉峻呈給被告認識,均無法證明上開待證事實 ,故亦無訊問該證人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證人劉峻呈之證述,具有瑕疵,且無充足補強證



據可資補強其供述之真實性,難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 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 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七、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諭知,即有不當。被 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 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45號移送併辦部分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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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