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7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舒雯
被 告 林清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龎家仕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程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仁方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揚凱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6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①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3號民國110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36號);②
同院109年度訴字第1272號民國110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77號),均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林清池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7至13、編 號15至18、編號20至23犯行之罪刑部分,及諭知竊盜無罪部 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林清池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林清池被訴於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7至13、編號15至18、編 號20至23中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無罪。 ㈣林清池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共九罪(日期 如附表五所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其他上訴駁回。
㈥林清池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蘇揚凱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3,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7至13、編 號15至18、編號20至23、編號95、編號97至99、編號101至1 02、編號104至106、編號117犯行之罪刑部分,及諭知竊盜 無罪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及附表三「原審認定」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㈡蘇揚凱於附表一編號33犯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蘇揚凱被訴於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7至13、編號15至18、編 號20至23、編號95、編號97至99、編號101至102、編號104 至106、編號117中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無罪。 ㈣蘇揚凱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共六十二罪( 日期如附表五、六所示),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其他上訴駁回。
㈥蘇揚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蘇揚凱未扣案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龎家仕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3,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7至13、編 號15至18、編號20至23、編號95、編號97至99、編號101至1 02、編號104至106、編號117犯行之罪刑部分,及諭知竊盜 無罪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及附表三「原審認定」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㈡龎家仕於附表一編號33犯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龎家仕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共六十二罪( 日期如附表五、六所示),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龎家仕被訴於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7至13、編號15至18、編 號20至23、編號95、編號97至99、編號101至102、編號104 至106、編號117中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無罪。 ㈤其他上訴駁回。
㈥龎家仕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龎家仕未扣案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王威程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3,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7至13、編 號15至18、編號20至23、編號95、編號97至99、編號101至1 02、編號104至106、編號117犯行之罪刑部分,及諭知竊盜 無罪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王威程於附表一編號33犯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王威程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共六十二罪( 日期如附表五、六所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王威程被訴於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7至13、編號15至18、編 號20至23、編號95、編號97至99、編號101至102、編號104 至106、編號117中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無罪。 ㈤其他上訴駁回。
㈥王威程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鍾仁方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3至195、編號262,附表二編號32至6 7、編號101至102、編號104至106、編號117犯行之罪刑部分 ,及被訴竊盜無罪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及附表三「原審 認定」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㈡鍾仁方被訴於附表一編號63至195、附表二編號32至67犯行中 犯普通竊盜罪、恐嚇取財既(未)遂罪,均無罪。 ㈢鍾仁方被訴於附表二編號101至102、編號104至106、編號117 犯行中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無罪。
㈣鍾仁方於附表一編號262犯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鍾仁方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共十四罪(日 期如附表六編號39至45、編號47至53所示),均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其他上訴駁回。
㈦鍾仁方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鍾仁方未扣案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 額。
六、吳崎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69、附表二編號117犯行之罪刑部分 ,及諭知竊盜無罪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吳崎於附表一編號269犯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吳崎被訴於附表二編號117中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無罪。 ㈣吳崎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共九罪(日期如 附表六編號41至45、47至48、52至53所示),均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其他上訴駁回。
㈥吳崎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龎家仕與蘇揚凱、王威程、林清池等人自民國108年3月間起 ,合組3人以上,以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擄鴿勒贖集團,鍾仁方則於108年8月上 旬,吳崎則於108年8月下旬陸續加入前開集團。其等於附表 一、二所列有參與的犯行中(林清池、鍾仁方、吳崎僅參與 部分次數犯行,詳附表一、二所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普通竊盜、恐嚇取財(附表一編號242 、344、346部分係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
㈠林清池、龎家仕、蘇揚凱、王威程於附表五竊盜犯行部分: 於附表一編號1至32、附表二編號1至25犯行中,先由林清池 (有時與蘇揚凱)於如附表一、二所列「捕獲賽鴿日期」欄 所列的日期(各次竊盜日期,本判決另整理如附表五所示) ,於各該地點架設捕鴿網後,趁鴿群飛經該處之際,以彈弓 對之擊發綁有彩帶之鉛彈,使鴿群受驚而下飛撞網之方式, 於各日同時竊得多數賽鴿,即將所捕獲之賽鴿腳環號碼及鴿 主電話號碼告知龎家仕、蘇揚凱,嗣後龎家仕、蘇揚凱、王 威程等人隨於同日分工撥打電話予各該賽鴿鴿主(被害人) ,遂行後續對各該鴿主的恐嚇取財或得利行為。 ㈡龎家仕、蘇揚凱、王威程、鍾仁方、吳崎於附表六竊盜犯行 部分(鍾仁方、吳崎僅參與部分竊盜犯行):
於附表一編號1至32、附表二編號1至25之外的各次犯行中( 即非由林清池分工竊取賽鴿部分),於如附表一、二所列「 捕獲賽鴿日期」欄所列的日期(各次竊盜日期,本判決另整 理如附表六所示),先由龎家仕、王威程自行駕車,或由鍾 仁方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載送龎家仕、王威程、吳崎等人及 捕鴿工具,前往基隆市七堵區及暖暖區、新北市林口區及汐
止區、苗栗縣、臺南市關廟區及玉井區、高雄市仁武區及左 營區等處山區,由龎家仕、王威程、吳崎負責上山架設捕鴿 網,鍾仁方則持以無線對講機,在網鴿處所山下道路埋伏監 看有無疑似警方跟追車輛或人員之把風工作(無積極證據證 明其等於各次竊盜犯行時,3人同時在捕鴿現場而構成加重 竊盜罪,詳下述)。待龎家仕、王威程、吳崎以前述相同方 式於各日同時竊得多數賽鴿後,隨由蘇揚凱、龎家仕、王威 程等人於同日分工撥打電話予賽鴿鴿主(被害人),遂行後 續對各賽鴿鴿主的恐嚇取財(得利)行為。
㈢附表一恐嚇取財(得利)既遂犯行:
林清池、龎家仕、蘇揚凱、王威程、鍾仁方、吳崎經由上開 方式捕竊到附表一賽鴿之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恫 嚇如附表一所示之鴿主,致附表一所示之鴿主心生畏懼,而 分別匯款於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或依指示購買行動電話儲值 卡後再將儲值卡上密碼回報予龎家仕、蘇揚凱、王威程等人 ,使龎家仕等人因而獲得通話餘額增加之利益(林清池、鍾 仁方、吳崎僅參與部分犯行,各人參與及分工情形、恐嚇取 財、得利之方式、鴿主匯款金額、匯入帳號、賽鴿號碼、鴿 主聯絡電話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㈣附表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林清池、龎家仕、蘇揚凱、王威程、鍾仁方、吳崎於捕獲附 表二所示之賽鴿後,雖致電或以簡訊恫嚇鴿主,惟鴿主並未 匯款,致附表二所示部分均未得逞(林清池、鍾仁方、吳崎 僅參與部分犯行,各人參與及分工情形、恐嚇取財未能得逞 之原因、捕獲賽鴿之時間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另附表二 編號1至4、編號7至13、編號15至18、編號20至23、編號95 、編號97至99、編號101至102、編號104至106、編號117中 ,因故未致電或以簡訊恫嚇鴿主,因尚未達到著手程度,另 經本院諭知無罪,詳下述)。
二、案經顏家男、陶仕哲、邱鳳有、劉耀舜、陳貴祥、陳得正、 謝正德、高國雄、蔡丁賢、吳全益、張志平、曾祈富、徐志 昌、林子翔、莊宏聖、陳建昌、王鶯僖、陳冬明、徐家興、 鄭慶章、林漢祥、邱議賢、林世昌等人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判決認為被告6人擄鴿勒贖犯行,於第一階段竊捕賽鴿 的行為,即係恐嚇取財犯行的著手時點(原審判決第8頁第1 2行),此另觀諸被告6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7至13、 編號15至18、編號20至23、編號95、編號97至99、編號101
至102、編號104至106、編號117中,尚未傳送簡訊或撥打電 話給被害人者,原審判決也認為被告6人構成恐嚇取財未遂 罪,可見原審的邏輯應係認為被告6人從第一階段的竊捕賽 鴿行為,到第二階段的恐嚇取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前後應 整體視為一個行為。依此,原審最終認為被告6人就捕捉賽 鴿行為部分,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認定被告 6人被訴竊盜無罪(原審判決第16頁),理應於判決理由中 就被告6人此部分被訴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卻 於主文欄諭知被告6人竊盜無罪,即有誤會。
二、原審既然認為被告6人從第一階段的竊捕賽鴿行為,到第二 階段的恐嚇取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前後應整體視為一個行 為。則檢察官針對原審認定被告6人竊盜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效力即及於被告6人附表一、附表二恐嚇取財或得 利(未遂)犯行部分,被告林清池雖然沒有提起上訴,其經 原審判處罪刑的附表一編號1至32、附表二編號1至25犯行, 亦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出處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本院認罪部分見本院67 0號卷二第251頁以下,被告林清池於原審雖曾否認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但於本院均已坦承犯罪),除彼此供述大 致相符,可互為補強佐證以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被告6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6人行為後,刑法第346條已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 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 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爰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①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②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擄鴿
勒贖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成員間係以擄鴿後恐嚇他人交付 財物(或利益),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先捕 獲賽鴿,再對鴿主實施恐嚇行為取得款項(或利益),待鴿 主匯入款項至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後,復透過車手提領款項 等環節,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擄鴿勒贖(恐嚇取財)行為 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關於被告6人擄鴿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部 分:
⒈竊盜罪之成立,主觀要件係行為人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客觀上係行為人未經所有權(持有權)人同意, 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狀態,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本 案被告6人捕捉賽鴿的目的,既然係欲對鴿主實施恐嚇取財 犯行,則被告6人在捕捉賽鴿的當下,主觀上即係覺得自己 對於該賽鴿有釋放或不釋放的決定權,即係將該賽鴿視為自 己所屬的財產或物品,並非僅係短暫性地欲排除鴿主對於該 賽鴿的支配使用關係而已,此由被告龎家仕於原審證稱:「 林清池抓到鴿子賣給我,鴿子在林清池那邊,恐嚇之後,我 會跟林清池說可不可以放鴿子,若被害人不願付款就會關個 幾天,再請林清池放回去,要林清池自己抓到的鴿子才會叫 他放、林清池會寫電話號碼跟腳環號碼給我」等語(原審18 3號卷二第342頁、第344頁、第345頁至第347頁),被告蘇 揚凱於109年8月13日警詢中供稱:飼主若有匯款成功,則將 賽鴿放飛,若飼主不願匯款,則將賽鴿腳環剪掉或剪斷翅膀 ,讓賽鴿失去比賽資格等語即可佐證(偵緝677號卷第190頁 ),因此被告6人擄鴿當時,對於該賽鴿已經具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應構成竊盜罪。至於被告龎家仕於原審上 開供述,雖同時供稱:鴿主依指示付款後,伊等會將賽鴿放 回去等語,然被告6人所謂將賽鴿放回去,僅係於遂行竊盜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結束後,所為釋放擄鴿的行為而已 ,該鴿子是否確實會回到原來鴿主處,被告6人並不在乎, 因此,被告6人於擄鴿當時主觀上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
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指在 現場著手實施竊盜犯行者有三人以上而言,如果共同參與謀 議或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人,雖有三人以上,但實 際上在現場著手實施竊盜犯行之人,僅有一人或二人,而非 三人以上者,自難謂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五、六竊捕賽 鴿犯行中,除附表一編號1至32、附表二編號1至25係由被告
林清池、蘇揚凱前往捕鴿以外,其餘犯行中雖然有被告龎家 仕等3人以上共同駕車前往山區捕鴿的情形,然觀諸被告蘇 揚凱、龎家仕、王威程、吳崎、鍾仁方等人的證詞,擄鴿現 場屬於偌大山區,且有山上、山下之區分,擄鴿時部分被告 上山架設捕鴿網,部分被告持無線對講機在山下道路埋伏把 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於哪次犯行中係同時3人上 山架設捕鴿網,或者於擄鴿當時同時有3人以上在現場實施 ,基於罪疑惟輕法則,被告6人竊捕賽鴿行為部分,僅能認 為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而非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上訴意旨書亦僅主張被告6人係構 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乃值贊同。 ㈣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樣的道理, 上開原則於本案被告6人參與犯罪組織後,從事多起恐嚇取 財(未遂)案件,亦有適用(註:竊盜罪並非成立犯罪組織 後實施的犯罪手段,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參照)。又首次恐嚇取財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恐嚇 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經比對附表一、二各編號所 示之犯罪時序,被告6人就本件首次恐嚇取財犯行分別應係 附表一編號1(被告林清池)、附表一編號33(被告蘇揚凱 、龎家仕、王威程)、附表一編號262(被告鍾仁方)、編 號269(被告吳崎),因此被告6人就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恐 嚇取財犯行,應加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五竊盜部分:
核被告林清池、蘇揚凱、龎家仕、王威程4人,就附表五各 次擄鴿的行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共 9次)。
㈥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六竊盜部分: 核被告蘇揚凱、龎家仕、王威程、鍾仁方、吳崎,就附表六 其等參與的各次竊捕賽鴿行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被告蘇揚凱、龎家仕、王威程共53次,被告鍾 仁方共14次、被告吳崎共9次)。
㈦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恐嚇取財(得利)部分: ⒈核被告林清池就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共32次),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蘇揚凱、龎家仕、王威程就附表一編號1至241、243至 343、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共 343次)。就附表一編號33所為,另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一編號242、344、3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共3次)。
⒊核被告鍾仁方就附表一編號262至309、編號311至343、編號3 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共82次) 。
就附表一編號344、3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 嚇得利罪(共2次)。
就附表一編號262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核被告吳崎就附表一編號269至309、311至312、339至343、3 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共49次) 。就附表一編號344、3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 恐嚇得利罪(共2次)。
就附表一編號269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㈧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應扣除附 表二編號1至4、編號7至13、編號15至18、編號20至23、編 號95、編號97至99、編號101至102、編號104至106、編號11 7無罪部分):
核被告林清池就附表二編號5、6、14、19、24、2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共6次) 。
核被告蘇揚凱、龎家仕、王威程就附表二所為(扣除上開無 罪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其等3人分別均係104次)。
核被告鍾仁方就附表二編號100、編號103、編號107至116、 編號118、編號120至130、編號132至13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共26次)。 核被告吳崎就附表二編號107至116、編號118、編號120至12 2、編號132至1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共16次)。
㈨附表一編號155(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9)部分,告訴人吳 全益業已依指示匯款,此有匯款資料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附卷可查(詳偵十卷第92頁),此部分顯屬既遂,起訴書認 係未遂,顯有未洽。
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揚凱、龎家仕、王威程就附表一編號242
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此部分被告3 人係取得通話餘額增加之利益,並經原起訴書附表載明屬實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㈩被告蘇揚凱、龎家仕、王威程、林清池、鍾仁方、吳崎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就上揭犯行其等有共同參與者,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罪數:
⒈被告6人就其等有參加部分,係分別於如附表五、六所示日期 ,前往山區架網捕鴿,且同一架網期日中衡情可以捕捉多隻 賽鴿,則被告6人於同一架網期日中一次網捕多名被害人的 賽鴿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一個竊盜罪。而被告6人於附表五、六所 示日期竊取鴿子,各日時間可以分隔區分,犯意各別,各日 成立的竊盜罪應數罪併罰。
⒉被告6人於竊取鴿子之後,再遂行後續的恐嚇取財犯行,縱使 是同一被害人,竊盜與恐嚇取財犯行的犯罪時間彼此可以區 隔,所犯竊盜罪和恐嚇取財罪的構成要件也不相同,各次竊 盜與各次恐嚇取財犯行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6人所從事附 表一、二的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縱使在同一天內從事的 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恐嚇時間也可以區分,各次恐嚇取 財(未遂)犯行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為被告6人於同一日 進行的各次恐嚇取財犯行可論以一行為(接續犯)觸犯數罪 名(數位被害人)的想像競合犯,乃有誤會。
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均認被告蘇揚凱為本案擄鴿勒 贖集團之主持者等語。惟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為不同層次之犯行, 而分別予以規範期間之分際,在於前者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 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 ,始足以當之;而後者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 之成員。本案共同被告林清池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08年 才開始與綽號豬頭(即被告蘇揚凱)的男子一起搭檔從事架 網捕捉賽鴿,未與豬頭搭檔前,我自己一人在我住的附近山 區,架網捕抓賽鴿,每隻賽鴿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500元 到2500元不等,我再與豬頭平分」等語(109年度偵字第315 3號卷三〈下稱追1偵三卷〉第49頁);另共同被告龎家仕於原 審110年1月13日審理時供述:「是蘇揚凱找我做了擄鴿勒贖 ,我們一個禮拜分一次錢,如果抓鴿子獲得10000元,我跟 蘇揚凱對分,我們二人再各拿一點給王威程,王威程可能拿 到3000元,蘇揚凱跟我各拿1500元出來」等語(詳原審1272
號卷第334頁),足見被告蘇揚凱與龎家仕、林清池係一同 參與犯罪組織,其與龎家仕就犯罪所得平均分配,與所屬集 團內之成員並未有主從關係,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管 領所屬集團成員或發佈號令等情,因此被告蘇揚凱上開所為 ,應僅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指「參與」犯 罪組織之人。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蘇揚凱係本 案詐欺集團之主持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蘇揚凱、龎家仕、鍾仁方、吳崎均為累犯,原審法院裁 量後均不加重其刑,本院尊重之:
㈠被告蘇揚凱、龎家仕、鍾仁方、吳崎有下列前科,有其等前 案紀錄在卷可參,其等4人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雖均為累犯: 被告蘇揚凱前因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恐嚇取財集團, 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被告龎家仕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苗交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 年6月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鍾仁方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苗交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 6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吳崎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苗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7日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 ㈡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 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法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爰斟酌被告蘇揚凱、龎家仕、鍾仁方 、吳崎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短短5年內故意犯本案竊盜、 恐嚇取財各罪,乃有不該,然念其等行為時年紀僅約20餘歲 ,於各次竊取賽鴿後恐嚇取財的錢財非鉅,且被告竊取賽鴿 後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分別以竊盜罪、恐嚇取財罪數罪 併罰論處,依照原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量處刑罰,應已達到 懲罰、警惕的效果,而與罪刑相當,經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僅以被告等人所犯前案與本 案的罪質不同等語,即審酌不加重其刑,理由應由本院補充
如上,併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說明:
㈠被告6人於附表二犯行中(扣除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7至13 、編號15至18、編號20至23、編號95、編號97至99、編號10 1至102、編號104至106、編號117尚未著手恐嚇被害人部分 ),捕捉賽鴿後雖已著手致電或以簡訊恐嚇鴿主的行為,然 鴿主嗣後並未匯款,以致均未能得款而未遂,應依未遂犯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6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林清池於原 審否認,於本院已經承認),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五、被告等人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併付強 制工作之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之規定,係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 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 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號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因此本件被告6人所犯自無上開 已失效宣告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參、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鍾仁方被訴於108年5月間,即附表一編號63至195、附 表二編號32至67中犯普通竊盜及恐嚇取財既(未)遂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鍾仁方此部分竊盜犯行的日期,即本判決附 表六編號8至23):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仁方於民國108年5月期間(即附表一 編號63至195、附表二編號32至67),與龎家仕、蘇揚凱、 王威程、林清池等人合組3人以上以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擄鴿勒贖集團,其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普通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鍾仁方駕駛車輛載送龎家仕、王威程或吳崎,前往 基隆市七堵區及暖暖區、新北市林口區及汐止區、苗栗縣、 臺南市關廟區及玉井區、高雄市仁武區及左營區等山區,於 附表一編號63至195、附表二編號32至67中,竊取各該賽鴿 後,以附表所列各該方式打電話恫嚇各該鴿主,致附表一編 號63至195各該鴿主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於附表一編號63 至195所示之帳戶(各人參與及分工情形、恐嚇取財之方式 、鴿主匯款金額、匯入帳號、賽鴿號碼、鴿主聯絡電話等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63至195所載);另其等於捕獲附表二編號3 2至67所示之賽鴿後,雖致電或以簡訊恫嚇鴿主,惟鴿主並 未匯款,致附表二編號32至67所示部分均未得逞(各人參與 及分工情形、恐嚇取財未能得逞之原因、捕獲賽鴿之時間等 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2至67所載),因而認為被告鍾仁方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
㈡被告鍾仁方於本院訊問時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於108年3 月至5月期間都在苗栗的○○工程行上班,人也住在苗栗家裡 ,上班時間是早上七點半到下午六點,還沒有加入本案擄鴿 集團,伊於原審原本就有這樣抗辯等語(本院第670號卷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