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岱谷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原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09號、109年度偵字第8
16號、109年度偵字第5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 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0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且 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 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 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 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已陳明被告上訴之 意旨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希望判輕一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均無不 服,沒有要上訴,並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為調查及 辯論(見本院卷第194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均詳如 附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47頁),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 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 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 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因貪 圖詐騙集團所應允的報酬,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分發收簿手
的報酬,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經濟損失,被 告始終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並在原審安排下,終 於跟被害人8位中的5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方珞瑭於110年2月 21日、溫月華於110年5月6日、吳東龍於110年1月18日、胡 效銘於110年3月13日、劉祐丞於110年2月20日),均有和解 書、調解筆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害人朱承澔表示無和解意 願,被害人劉美鳳經原審多次試圖與她連絡,但因其所留之 聯絡方式均無法與她連絡上,故無從安排調解,被害人莊月 琴則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致未能達成和解, 然原審業已感受到被告誠摯之努力,並斟酌被告犯案時甚為 年輕,年輕識淺,以至於犯下本案,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粗工,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有母親需要扶養 ,目前跟母親弟弟同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八罪,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量刑尚屬妥適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檢察官起訴罪名,被告全部認罪,然 被告協助「大哥」處理匯款之時間僅約1個月餘,於本案遭 檢警查獲前,即主動停止為「大哥」辦理相關匯款事宜,被 告不知「大哥」指示其匯予第三人之金錢來源為何,行為惡 性之可非難性較低。且被告僅為協助支付款項予收簿手之人 ,犯罪所得約10萬元,於一審期間已盡力與5名被害人達成 和解,和解總金額已達15萬元,逾其犯罪所得,雖仍有3名 被害人無從和解,然係不可歸責於被告,顯示被告確已坦承 錯誤,犯後態度良好,並無透過自由刑隔絕被告,防止其再 度危害社會之必要。且被告行為時年僅23歲,年輕識淺,一 時失慮,誤觸刑罰,被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須有人在旁照 顧,定期至醫院回診,倘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弟弟無法承擔 家庭經濟及照顧母親之重擔,原審判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實屬過重,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對被告科以6 個月以下刑期,使其易服社會勞動,亦已足懲被告此次行為 之不法,並達到教化之目的等語。
三、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 、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 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
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是否適用 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 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此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 判決業已敘明:「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陳岱谷 酌減其刑並諭知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然本院審酌我國詐欺 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 頭帳戶氾濫以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 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 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陳岱谷卻仍貪圖私利而參與 詐騙集團,且本案被害人多達8人,受騙金額共計580,838元 ,被告陳岱谷獲取犯罪所得10萬元等情,依被告陳岱谷之犯 罪情節,實無任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核無違背法 令或恣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況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家庭情況、犯罪時間、手段惡性等 犯罪情節,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於一審中已與被害人中之5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事項,均係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 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且業經原審於量刑裁量 時詳加斟酌並敘明於判決理由中,已如前述。另被告既得在 朋友介紹之下出國工作,則其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母親身體狀 況不佳,須有人在旁照顧,定期至醫院回診,倘被告入監服 刑,被告弟弟無法承擔家庭經濟及照顧母親之重擔云云,自 嫌無據,難以採信。且綜觀被告犯本罪之原因、環境或背景 ,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足堪憫恕之情 形,自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原審判 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時 應予審酌之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且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與 情節同一,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量定之刑亦無 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不當情形,並符比 例原則,故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